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係表兄弟,緣自訴人前以其所有不動產房地向內湖農會信用部貸款二百八十多萬元,利息頗高,被告乃對自訴人表示,伊認識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放款人員,可以貸得較為低利之貸款用以清償前開內湖農會貸款,且如果再提供一棟不動產,就可以再多貸二百餘萬。自訴人因需要用錢,遂應允由被告向陽信銀行接洽,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前往勘察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房地時,配合辦理簽立不動產貸款契約、本票,並於空白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上存戶簽章欄及提領換鈔人姓名欄預先簽名,總計與陽信銀行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貸款業已核撥,被告明知此情,卻利用自訴人不識字且智識較淺,向自訴人謊稱貸款還未辦妥,必須前往銀行繼續辦理,兩人遂一起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陽信銀行,到達後,被告便要求自訴人交付存摺、印章,並要自訴人先於路邊等候,由被告一人前往陽信銀行內辦理未辦完成之手續。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授權其領取任何款項或匯款,亦未授權其書立任何領取款項、匯款之有關之文件,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前述陽信銀行取款條上金額欄擅自書立領款金額二百萬元而偽造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訴人於陽信貸款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現金,承辦人員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內,自訴人已為前開簽名之第一行行位,記載自訴人提領款項二百萬元。
被告並接續於前開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二行行位偽造自訴人之署名,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匯入戶名為「李雪美」之陽信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陽信銀行對領款及匯款作業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向案外人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借據,卻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借據,並冒用自訴人名義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因為自訴人係其表兄,而且不識字,只會簽名,而出面協助自訴人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從未經手貸款之金錢,該筆貸款核撥後,係自訴人親自到場,簽立相關文件領取款項,並非伊代理自訴人領取,匯款予李雪美乃係銀行內部作業,伊並不清楚。又自訴人確實有因欲支付買屋頭期款,而透過伊協同一起前往周麗娥處短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借據係因周麗娥、自訴人均不識字,遂由其先書寫內容,而由自訴人於借款人欄簽名而簽立的,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未至銀行領款;匯款李雪美之大額現金收付簿並非自訴人所簽立及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自訴人所為等為據。經查: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所準用。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盜領存款所為之偽造文書、詐欺犯罪事實起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言詞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冒用自訴人名義簽立借據之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核其追加起訴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衡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確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被告向陽信銀行接洽辦理貸款五百萬元,且提供自訴人所有二筆之不動產房地為抵押,並由自訴人親自於貸款之本票上簽名,而前開貸款實際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撥至自訴人設於陽信之貸款帳戶內,同日即該帳戶匯款轉帳二百八十五萬餘元用以清償自訴人前開於內湖農會信用部之貸款,並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為自訴人所自承,核與被告所供亦相符,且有自訴人與自訴人之配偶張愛妹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立之借款本票、授權書(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參照)、自訴人之陽信貸款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在卷可稽,已可認定。而為領取前開二百萬現金所簽立之前開陽信銀行取款條(本院卷第三二頁參照)、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之存戶簽名欄及第一行行位提領換鈔人姓名欄之「乙○○」簽名,均係自訴人本人所簽,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之初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訊問筆錄參照),且由卷附自訴人自承親自簽立之前開貸款本票上發票人之「乙○○」簽名與前開取款條、現金登記簿上之「乙○○」簽名,兩者筆跡以肉眼觀之,均屬一致,應亦明確可認。再依據證人即本件貸款陽信銀行之放款承辦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貸款案,伊總共與自訴人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看房子,第二次是開戶時,第三次是撥款時,且取款條是可以由客戶拿空白的出去銀行外面簽立,但是大額領款時所簽立之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係銀行內部依據洗錢防制法所設立之登記簿冊,不可能拿出去銀行外面簽立等語(本院卷第
一一七、一二0頁、一二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即可推知,本件貸款核撥後,自訴人確實有親自前往銀行內辦理領取貸款之事宜,領取款項,甚為明確。否則,如何可能在無法攜出陽信銀行之內部作業簿冊內簽名?是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承:取款條上之金額,因自訴人不識字,只會簽名,故伊替自訴人所書寫等語,而可認定前開取款條上之金額係被告所填載,惟自訴人既然於領取款項時即在場,已如前述,領款過程自訴人、被告又未發生暴力、衝突,衡情,被告之填載亦應係在自訴人首肯之情況下而並非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為,且前開二百萬元扣除匯入李雪美帳戶(後述)之一百五十萬元後所餘五十萬元現金,亦應當為自訴人領走,始符常理(被告不可能當著自訴人的面,就未經其同意,填載領款金額二百萬,又把五十萬元私自拿走,而不發生衝突)。又據證人丁○○所證:此筆二百萬之金額中,有部分因為自訴人買房子急需要錢,於貸款核撥之前,要向伊個人短期調借一百五十萬元,所以伊先以伊配偶李雪美之名義,向陽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言明貸款核撥後,由銀行直接扣抵償還,是本件貸款下來後,乃先扣抵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李雪美於陽信之貸款帳戶,所以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二行,才會有一筆匯款李雪美之資料,又因為此部分是直接匯入銀行帳戶,並非將錢領出,所以並不需要乙○○簽名,而可能係由銀行承辦人員自行書寫登記存款人乙○○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足見本件關於匯款李雪美一百五十萬元及在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二行欄位為「乙○○」名義之登載,要均屬銀行內部轉帳作業所為,與被告尚無關聯。故被告所辯:本件領取貸款,係自訴人親自在陽信銀行辦理並領取,伊只是在場從旁協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屬銀行內部作業,與伊無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非子虛。反之,自訴人所指,如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均係伊於貸款核撥前一日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連同貸款契約、本票等預先簽立,且取款條只有簽名,金額等記載均係空白的等情,核與證人丁○○所證陽信銀行之領款作業方式不符,已難採信。況且,依照常情,銀行辦理貸款程序,會先與貸款戶簽立貸款契約、開立貸款專戶,貸款核撥後,貸款戶要何時領款,如何運用款項,均委諸貸款戶之自由,殊無由要貸款戶預先簽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之理。甚者,由自訴人前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先自承前開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一行欄位均係其所簽名者,其後於本院調查訊問證人丁○○,丁○○為其不利之證詞後,又翻異前詞就前揭文件是否其簽名者,改稱:「不確定」、「不是伊所簽」、「沒有印象」、「看起來很像,但又好像不是」云云,足見自訴人所為供述,信用性顯有疑問。更甚者,自訴人貸款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份,距提起本件自訴已經三年有餘,而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其係於貸款後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存摺錢已被領走等語(本院卷五七頁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領款二百萬元之事,倘此筆款項真係被告冒領,何以期間均未為任何主張?更啟人疑竇。是本案自訴部分,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未經自訴人授權,即於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偽填金額、偽簽自訴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以詐領核撥貸款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與常理不符且啟人疑竇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應認被告犯罪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
(三)自訴人確實由被告陪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案外人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業據證人周麗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經隔離訊問後對於該日交付借款地點、給付借款方式係部分開票、部分現金等情供述均相符,況稽之證人周麗娥與本件本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本院勘驗卷附乙○○向周麗娥借款之借據(本院卷第八十頁)上所示「乙○○」之簽名與自訴人自承親自所為之前開陽信貸款本票、授權書上之簽名(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經肉眼比對,不論筆劃、神韻亦均相同,然與該借據上之其餘文字,字跡明顯不同,而據被告所稱:其餘借款文字均為被告因自訴人、證人周麗娥均不識字而代為書立等語,可知該借據,應係自訴人由被告陪同前往周麗娥處借款時,由被告書寫借據內容,自訴人於借款人欄簽名而製作者,甚為明確。自訴人雖先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並無與被告前往周麗娥處借款,且該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翻異前詞,改稱:簽名是否伊所簽,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說辭反覆,已難憑信,再參以前述自訴人於本案調查、審理時即有任意否認其簽名之情狀,信用性甚低,益甚灼然。更甚者,本件由卷附自訴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所簽之協議書(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參照)可知,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自訴人與被告正因為承購不動產房屋之事,彼此間有糾紛,而由被告將自訴人前已支付之一百三十餘萬頭期款,扣除自訴人欠被告之債務、佣金返還自訴人五十萬元後,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而由自訴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即陳稱:伊係因為怕拿不到錢,所以才簽立該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自訴人對於兩造之買賣房屋契約糾紛,最後解決金額僅有五十萬元甚為不滿,可知,自訴人與被告因買賣房屋糾紛,有所嫌怨,其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挾怨報復以致所述有所不實之高度可能而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借據,是應認追加自訴部分所指被告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自訴與追加自訴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建 忠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