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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六一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由被告乙○○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連同會首在內共四十一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自訴人丙○○參加甲會二會(即會員編號三六、三七),該二會已先後得標,惟其中一會被告乙○○應給付合會金七十一萬三百元,但被告乙○○尚欠二十萬元未付,故簽發同額票據予自訴人作為擔保;又自訴人所參加甲會另外一會雖已得標,然被告乙○○事後向其借用得標之合會金七十六萬元,並簽發同額票據給自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惟被告乙○○所簽發之票據皆已退票而無法兌現。另被告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金額為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連同會首在內共計二十六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自訴人有參加乙會二會(即會員編號十八、十九),乙會中途即已停標,被告乙○○雖有簽發本票同意返還其已繳之活會會款,並答應要收死會會錢還給自訴人,然被告乙○○嗣未依約履行,且所簽發之票據屆期皆未兌現。再者,被告甲○○有經營土雞城及卡拉OK店,被告乙○○應係將會款交予被告甲○○使用,故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有先後召集前述甲、乙二個互助會,甲會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如期結束,自訴人丙○○有參加甲會二會,該二會均已得標,現仍積欠自訴人甲會會款約九十六萬元;又乙會在開標約十三次即因故停會,自訴人有參加乙會二會,目前均為活會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自訴人標完甲會後,向自訴人借錢,且有開立支票給自訴人,嗣因伊遭人倒會無力清償借款,故上開支票才會跳票;又伊因積欠自訴人甲會合會金未還,故自訴人乙會之活會會款均是由伊代繳,但因伊遭人倒會,所以乙會才會中途停會;伊並未冒標會款,亦無詐欺等語。至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召集上開互助會,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宜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係因被告乙○○簽發交付之多張支票、本票屆期均已跳票,且乙會中途停會,被告乙○○迄今仍未還錢,並懷疑被告乙○○將會款交予被告甲○○使用,故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提出支票、本院本票裁定等資料為佐證。惟查,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自訴人先則指稱:伊所參加甲會之其中一會是尾會,但乙○○在甲會結束後未將錢交給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卷宗第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陳明:伊參加甲會之二會均已得標,被告乙○○有向伊借用得標之合會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指訴之內容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行採信。至自訴人雖有提出支票及本院本票裁定作為佐證,然上開支票、本票裁定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乙○○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證明被告乙○○在召募互助會或借款當時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冒標會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之情形,實難僅憑自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乙○○涉有其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又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鄭瑞南(甲會會員編號十六、十七、乙會會員編號九)、鄭水木(甲會會員編號二十、乙會會員編號二五)、余曾花(甲會會員編號十、乙會會員編號一)、賴錦輝(乙會會員編號四)、鍾劉寶鳳(乙會會員編號十四)、彭謝金女(乙會會員編號五、六)均已到庭證稱:伊等所參加之互助會均已得標,並有拿到合會金等語在卷,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乙○○有何冒標會款之情事。況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於甲、乙會每次開標時均有在場,每次開標時都有活會會員得標,但因被告乙○○簽發交付之前述支票屆期跳票,才會自訴被告乙○○詐欺,伊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冒標會款;又伊所參加之甲會在得標後,被告乙○○有向其借用得標之合會金,且伊參加乙會應繳之活會會款,係利用被告乙○○欠伊之合會金去抵扣,伊實際上並未再繳乙會之活會會款給被告乙○○等情無訛,核與被告乙○○所辯上情相符,從而被告乙○○所辯其未曾冒標會款,乃因事後遭人倒會,始無力償還借款,並非有意詐欺乙節,應非虛詞,堪予採信。另被告乙○○雖有積欠自訴人甲會之合會金約九十六萬元,然被告乙○○既非冒標自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而係經自訴人之同意向其借款週轉,並已簽發支票予自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甚至允諾自訴人以上開借款扣抵其應繳之乙會活會會款,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乙○○所召集之甲會既已如期結束,而乙會雖有中途停會之情形,然被告乙○○已辯明其係遭人倒會始中途停會,且其已與乙會其他活會會員曾憲華、徐金隆等人成立調解,有臺北縣石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多份在卷可按;參以自訴人亦與被告乙○○成立民事和解,有民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自訴人復陳明:被告已經將錢還給伊,伊不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乙○○自始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事後借錢未還之客觀事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雙方宜循民事途徑處理,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次查,證人鄭瑞南、鄭水木、余曾花、賴錦輝、鍾劉寶鳳、彭謝金女均到庭證述:伊等都是跟乙○○接洽,未曾與甲○○接洽,甲○○並未處理互助會之事情等語綦詳。而自訴人亦陳明:伊去標會時都是由乙○○主持開標,互助會的事情都是跟乙○○接洽,沒有跟甲○○接洽互助會事宜等語;被告乙○○則供述:互助會均是由伊處理,伊先生並未處理互助會事宜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上情悉皆相符,從而被告甲○○所辯:伊未召集上開互助會,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宜等語,應堪採信。是上開互助會應係被告乙○○個人所召募,而與被告甲○○並無關聯,被告甲○○既未參與互助會之相關事宜,實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況被告乙○○本身所為既未構成詐欺罪,已如前述,益見被告甲○○應無可能與被告乙○○共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上開各節尚非無據,均堪採信,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冒標會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之情事,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樠 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