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己○
壬○○○丁○○甲○○乙○○丙○○庚○○辛○○自訴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蕭銘毅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古宏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己○、庚○○、盧福全、辛○○與案外人盧獅(已於本件自訴前之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由自訴人壬○○○、丁○○、甲○○、乙○○、丙○○繼承)、盧松助(已於本件自訴前死亡,由盧施愛治、盧彥宏、盧尉平繼承)、盧興次、盧黃敏、盧福器、盧呂美、陳盧秀蘭及被告戊○等十二人,係坐落台北縣○○鎮○○○段店子後小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由全體共有人委由被告代表出面,與建商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共同簽署土地合建預約書及追加條款,自訴人等依上開契約取得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詎被告為自訴人處理合建、辦理過戶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在明知本件房屋尚有諸多建材及設備嚴重缺漏等瑕疵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與建商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達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現況交屋及終止上開契約,同意建商取回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之協議,嗣經自訴人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一九0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交付本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竟置若罔聞,是以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權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次查被告代表自訴人與旺得福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依合建預約書第四條,被告自旺得福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雖以盧獅、盧興次共同帳戶內作為保管,惟該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所掌管,嗣經先後退還旺得福公司一千萬元、二百九十萬元後,尚餘二百十萬元。詎被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擅自與旺得福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要旺得福公司拋棄二百十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但被告迄未公布該二百十萬元之下落,將之侵吞入己。且對於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亦未公開其帳冊明細或分配予共有人,最後亦遭被告侵占入己。又查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共有七十六個停車位,依上開合建預約及追加條款第六條規定,自訴人與旺得福公司各按比例各百分之五十分配,自訴人與被告即地主一方,可分得三十八個停車位。依地主分得三十棟房屋分配,一棟房屋配一個車位之原則下,還剩下八個車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妻盧黃敏、其弟盧興次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將車位編號五九、六十之車位分配於其自己分得之房屋即興仁路九八號、一百號名下,將車位編號十一、五五分配其弟盧興次名下,車位編號五、七、二八、二九分配於其妻盧黃敏名下,共侵占八個車位。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取得共有人合建房屋、土地之權狀後,侵占自己持有保管自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此等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有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若不能達確信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即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與建商簽訂之現況交屋協議書影本、建物面積表影本、自訴人己○委任律師函請被告交付本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退還建商保證金二百九十萬元及同意建商以現狀交屋之行為,係為地主利益而權衡建商經濟情況,考量斯時如不辦理交屋,日後建商如倒閉恐難完成交屋,且伊為各合建地主爭取權益,亦同時要求建商放棄請求返還二百十萬元保證金之權利,以為地主之補償,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任務之情事;又合建人分配後剩餘的八個車位,係恐建商因合建地主無人登記而登記於建商名下,伊遂為合建人全體利益考量而暫時登記於自己名下,待與各合建人協商後再分配,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情事。另因伊與自訴人間尚有債務糾葛,自訴人所指述之前開侵占情事均屬民事糾紛,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前開財物等語。經查:㈠背信部分:被告未得各合建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建商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達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現況交屋及終止上開契約,並同意建商取回保證金二百九十萬元之協議等情,業據自訴人等指陳綦詳,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係因部分合建人催促希望早日交屋,且建商經濟情況不佳,唯恐建商跑路,無法交屋,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表合建人十一人與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由旺得福公司放棄二百十萬保證金作為合建房屋完工瑕疵之補償,而完成交屋,以使其他合建人可以儘速遷入居住等語,核與證人盧興次到庭證稱:當時建商欠工人錢,工人不願意做,且建商胡金福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協議書時表示建商有困難,如不交屋他們要搬到大陸去了,另外部分地主一直催促交屋,自訴人辛○○、盧福全(原自訴人經本院前次裁定駁回後,未抗告而確定)、庚○○在交屋前就已搬入居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
十二、二十、二一頁);證人盧呂美亦證稱;「(你是否知道合建建商經濟有問題?)好像蓋一蓋說房子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證人陳盧素蘭亦到庭證稱:「(房子有一些浴室設備不全,戊○有簽一個現況交付同意書你是否知道?)他們跟建商簽好約後有打電話告訴我,簽約前有說他正在辦理,怕建商跑了。(有聽到什麼風聲說:建商要跑了?)因為我媽媽急著那間房子要住,所以要戊○跟建商交涉,怕建商跑掉,後來戊○有說一間給七萬元,處理天花板、廁所完成,但對講機無法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二、三三頁);證人盧福器亦證稱:「(對於戊○簽的現況交付同意書你是否知道?)簽完才知道,戊○說已經跟建商處理好,每一間退七萬元,做衛生設備、天花板。(你們要交屋時,建商經濟狀況如何?)很差,在我們那邊工作的水泥工說的。(當時為何急著交屋?)我們房子已經蓋好了,拖下去會更糟,建商可能會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八、三九頁)相符。再參諸被告與建商簽署之協議書,並非無條件同意建商現狀交屋,而係約定建商拋棄二百十萬元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作為合建房屋完工瑕疵之補償,合建地主始同意現狀交屋,被告係權衡建商當時之經濟情況極差,如不命其現況交屋,屆時建商倒閉恐難完成交屋,且合建人多在外租屋居住,期盼能儘快遷入新居等情而簽署協議書,雖事前未徵得各合建人之同意,亦難遽此認定被告係出於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況被告亦為各建人之一,縱因此有損合建人之權益,被告亦同受損害,豈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在在足徵被告與建商簽立以建商拋棄二百十萬元保證金為條件辦理現況交屋之協議書,客觀上確有急迫性且係為全體合建地主利益考量,並非倉促草率簽署協議書;又該協議書內容係被告同意建商以放棄二百十萬元作為合建房屋瑕疵之補償,並無要求建商一日內補正瑕疵之情事,自訴人稱被告與建商協議書中所協議之瑕疵補正期間僅有一日,顯係虛應故事云云,應係錯解誤讀該協議書內容。準此,被告之行為顯非出於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疑,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背信罪相繩。㈡侵占部分:自訴人指稱:合建建商旺得福公司提供之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所生之利息,被告迄今尚未公開帳冊明細或分配予各合建人,且自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尚有部分仍在被告持有中,未交還予自訴人,遂認被告將保證金利息、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侵吞入己云云,然查本件合建之土地原為山坡地,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各地主約定由被告整地辦理地目變更,八十六年間與旺得福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有關土地地上權、無權占有、代書、律師費用,且有關祖先墓地修繕之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至今尚未會算清楚等情,業經證人盧興次、盧呂美、陳盧素蘭、盧福器到庭證述甚明,且自訴人己○、辛○○、庚○○、盧福全等四人因自建商獲得拆屋補償費五百五十萬元及房屋補貼金三十萬元,先前已由全體合建人開會並宣布渠等不得再予分配該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之利息,是被告辯稱:自訴人等積欠伊許多代墊費用,與該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抵銷後尚有不足,另自訴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待伊與各合建人結算後始一併交還等語,應可採信。故在被告墊付之款項未能與自訴人結算清楚取回之前,被告未將保證金利息分配予自訴人及未將持有之自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自訴人,究非無因,尚難遽此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以侵占罪相繩。至於建商拋棄返還請求權之二百十萬元保證金,參諸證人陳盧素蘭到庭證述:戊○有說一間給七萬元,處理天花板、廁所完成,但對講機無法完成等語、及證人盧福器亦證稱:每一間退七萬元,做衛生設備、天花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可知,被告係將二百十萬均分,每棟房子可分得七萬元,並已退還予各合建人,此有合建之共有人盧獅,簽收五棟房屋應退款項三十五萬元之收據及支票影本,暨盧興次、盧呂美、陳盧素蘭、盧尉平、盧福器等人同意將每棟所分得之七萬元共同出資合作完成房屋未完成部分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其餘自訴人辛○○、盧福全、庚○○部分,係因渠等與被告間尚有債務糾葛而未予退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尚難據此認被告有將自訴人等之二百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又被告將多出來的八個車位登記於自己及其妻盧黃敏、其弟盧興次名下等情,雖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物面積表影本可稽,然被告辯稱:登記車位當日,各地主僅按一棟房屋登記一個車位,地主尚有八個車位未有人登記,伊唯恐不先為合建人登記下來,建分配表填上伊、伊妻盧黃敏及伊弟盧興次之姓名,待與各合建人協商分配剩餘車位之方式後,再為公平之分配,且伊於八十九年間,與各合建人開會時表示八個車位分配不易,故請己○之子盧哲生做分配,惟其亦提不出分配方法致尚未分配等語,核與證人盧興次到庭證稱:「車位是戊○爭取的,本來車位沒有這麼多,因為後來地下室擴大才有的」、「(你們簽車位詳細情形如何?)簽車位時,一間房子簽一個車位,有多八個車位,但因為沒有簽就歸給建商。我有喊說有八個車位,趕快簽回來,不然權利就沒有了,就變成建商的。」並表示如果有人要分車位伊也願意現在大家就來分一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一八、一九頁);證人陳盧素蘭亦證稱:「(車位共有三十八個車位你是否知道?)車位是後來才知道多八個。(你們如何算車位?)一棟一個車位。問戊○他說後來再一起算,他說不先登記會被建商拿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二頁);證人盧福器亦證稱:「(對於車位有三十八個你何時知道?)選完車位後,開會有宣布才知道,戊○宣布地主總共拿到三十八個車位,先放在他們那裡,要如何處理以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八頁)相符,足徵系爭八個車位,確因分配困難而暫將之登記於戊○、盧黃敏、盧興次名下,且被告與自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將其中四個車位交予自訴人等管理,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益證被告自始對系爭車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侵占罪論處。
四、綜合上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背信罪及侵占罪之事實,再參諸原己○之自訴代理人盧哲生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告被告戊○先生只是手段,目的是要對帳目細節部分對帳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內容表示「願向鈞院刑事庭陳明原委,撤回自訴,不再追究」(見上開和解筆錄第七點),且自訴代理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本案有關的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雙方誤會已經澄清等語(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自訴人以刑事自訴程序控告被告犯背信等罪,應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等犯行,本院認被告涉犯背信等罪之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法 官 周 明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