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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溪邊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自訴人提供計程車牌碼000000號,每月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零三元,自訴人迭經催討返還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伊自己買的,EY─八五七號原本掛牌之車主即為甲○○○有限公司,伊是跟前手買下來,包括車牌及行照,伊只是沒有付服務費跟稅金,現在車子已經報廢,而車牌亦已還給甲○○○公司,該公司可取得三千元,伊並願每月攤還所欠的款項,亦即每月十日至十五日間,伊可以給該公司二千元等語。經查:自訴人中興公司代表人林溪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被告之車子以前就有掛有EY─八五七號營業車牌,行車執照也是他自己以前已經申請之營業行車執照,他只是把車主的名稱過戶給甲○○○公司而已,伊最主要是告他應給伊的服務費及稅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乙○○向自訴人中興公司靠行而使用該公司名義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均係向前手買賣轉讓取得,而非經由自訴人另行申請取得後再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是否確知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仍屬自訴人中興公司所有?即有可疑。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為何與甲○○○公司簽約後,就避不見面?)因為我的房子被拍賣,有些債務問題,戶籍不敢遷移。」、「(為何你簽約時是寫中和市○○路○○○號與戶籍的地址不一樣?)當時我是有開泡沫紅茶店,以店址來當作簽約地址。」等語,尚難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中興公司所有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犯行。應甚明確。況被告已與自訴人代表人林溪邊已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期償還積欠之款項,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自屬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