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及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麗真(玄隆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現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三一之十六號等八筆土地上欲興建「綠野香頌」大廈工地(亟需資金週轉為由,說服自訴人抵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地貸款予被告,實則該批興建中之預售屋於八十二年六月以前,部份已一屋二賣,甚至三賣,被告與陳麗真於八十二年八月底即避不見面,其興建之工程完全停工,被告所簽本票亦無一兌現。且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取得自訴人之印章、存摺後,共同偽造自訴人之授權書,並持前所託付之印章等件,自貸款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領走自訴人之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於右揭時地向其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供承曾自銀行收受系爭貸款金額,且原欲興建之上開預售屋確未興建完成且已停工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有切結書、自救會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造人變更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及借據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詐騙告訴人,係因生意失敗,債務週轉不靈才還不起錢,並非故意要騙自訴人,另自訴人四百六十萬元之貸款本就要交給被告,被告並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可能時間久了自訴人自己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之謂,若兩造原已有繼續性之借貸關係,僅因相對人一時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履行其契約債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等),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非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件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向花蓮中小企銀抵押貸款四百六十萬元借貸予被告,並約定應由被告負清償該筆借款之責,然被告僅清償一期後即因資力不足停止償還貸款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惟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原因,業據其自陳:「被告蓋文化國小的時候就已經資金週轉不靈,他就向我借錢,投資綠野鄉頌,綠野鄉頌有一間房屋寫我的名字」「在本件貸款之前,被告跟我借錢大概有二十次以上,被告都有借有還,借的金額大約一、二十萬元,總額大約一、二百萬元,被告從八十年文化國小的案子週轉不靈的時候開始跟我借錢,我貸款三百九十萬(按應係四百六十萬元之誤)借給被告之前,被告大約有一百萬元沒有還我,包含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岳父的名字,剛開始他都有借有還,大約八十一年底的時候,就有不能還款的情形,本件是他一直跟我說要我借他週轉,我心軟才答應,因為被告也有提供房屋一棟作擔保,我們也有去看他開工,廣告及地點都還不錯,想說借了那麼多,看看這次可否抵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借款之前,自訴人與被告間已有長達約二年之金錢借貸關係,且自訴人亦已知悉被告因施作工程不順利而有資金週轉之問題,對於被告資力風險之認識與評估,自訴人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本件被告興建預售屋時處於自有資金甚為不足之狀態,自訴人似亦不能諉為不知,在此情況下,自訴人猶願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並以投資一百萬元之形式(自訴人於投資十個月之期間即可獲得五十萬元之紅利),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似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蓋被告之資力嚴重不足乃自訴人於借款之初即已明瞭之事實,被告並無施用何欺瞞自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係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該筆債務之客觀行為,顯見自訴人願借款予被告,係其自身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並非緣於被告之施用何等詐術之行為,且被告興建之預售屋確曾領有建照執照,且曾因容積率之問題變更其設計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建字第一二00二號函及內附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並非惡意停工等語,亦非毫無所據。綜上,自訴人既因信賴被告已處於高度風險之資力狀態而仍願借款予被告,則被告俟後發生不能清償之情事,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應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六、自訴人另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蓋用授權書而取得上開貸款,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惟該筆貸款自訴人本即欲交付予被告使用,為其自承:「這四百六十萬元領出來本來就要借給被告,只是被告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自己領走,我覺得不舒服,不過因為本來就是要借他,所以我就去銀行補蓋印鑑,但是被告事後都沒有還銀行的貸款本息,當初我們約定由我貸款,但是由被告來還」等語在卷。則縱使被告直接取得而未經過自訴人之轉付,究足以對自訴人生有如何之何損害,實非無疑,況考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其撥款之帳戶必係借款人之帳戶,而自訴人亦自承其為此筆貸款所開立存摺之印鑑與借款契約上之印鑑相符(參本院審理筆錄),應足認被告或其委任之代書本即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用以辦理貸款及撥款事宜,否則被告亦不可能經自訴人之存摺戶頭以轉帳或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該筆貸款(被告自陳代書係交付現金),則關於授權書上之印鑑與貸款契約上之印鑑不符,應僅係撥款行政作業手續之欠缺或瑕疵(實際上持有自訴人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或其他相當之領取或轉帳憑證,方能取得銀行撥入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如缺乏上述文件而僅有該授權書,並不可能獲得銀行之許可而領取自訴人帳戶內之貸款,被告既實際上已取得該金額,自足推認其本已取得上述該等文件,而該等文件無一不須蓋用自訴人之印鑑,是欲以該授權書上自訴人之印鑑不符而認被告乃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取得該貸款,即非有據,此所以銀行在印鑑不符之情形下仍可使被告取得該金額之故,蓋如持有上述該等文件已足以認定自訴人授權持有人取得該貸款金額,該授權書之手續雖有欠缺(或有不符銀行作業之標準規定),僅需另行補正即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對自訴人足以生損害可言,況自訴人事後亦應銀行及被告之要求補正印鑑於該授權書上,更足資認定自訴人之本意即係欲撥款予被告,否則其自可拒絕蓋用印鑑而要求銀行或被告賠償其損害,當不能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債務進而推認其當初領款未蓋用自訴人之印鑑於授權書上即係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被告此部份犯罪,亦屬難以證明。
七、綜上,被告雖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但其並未傳達何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足夠之資力清償該筆債務,而係雖被告仍積欠自訴人約一百萬元債務之情形下,自訴人仍願信賴被告能自興建預售屋出售之業務中獲利並進而清償該筆債務並獲得巨額之紅利,而事後被告無法自該業務中獲利以致亦不能償還該筆債務,要屬投資者因信任關係所須負之一定風險或民事契約違反之問題(如依民法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再者,自訴人貸款四百六十萬元之目的既本係欲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該貸款縱未經自訴人蓋用印鑑授權書之過程,亦不違反自訴人之本意,且該等授權書應僅係銀行行政作業手續之一部,並非決定被告能否取得自訴人貸款之關鍵文件,自訴人認被告因此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係被告事後無法清償該筆債務所致,故被告亦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右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八、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之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就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至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自訴人之名義簽發四十萬元本票),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審理中,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法 官 朱 光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