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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丙○○之母甲○○,於民國86年1 月20日,代理丙○○與乙○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二份,約定以丙○○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台北房屋),與乙○○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38之12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互易,並由丙○○任職代書業務之胞姐丁○○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丙○○於87年初得悉上開互易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因丙○○所有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內含有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之低利公教貸款,丙○○欲將上開額度公教貸款移撥至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路○○○ 號19樓房屋(下稱淡水房屋)承受,乃於87年7 月17日與唐水木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唐水木先借款31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340 萬元,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丙○○,以作為清償其所有淡水房屋原有房屋之銀行貸款,迨丙○○辦妥淡水房屋公教貸款移轉手續及一般房屋貸款後,再將向銀行所貸得款項266 萬元歸還唐水木,尚不足48萬元部分,則由丙○○分24期,每二個月為一期返還2 萬元予唐水木。嗣至88年5 月12日,丙○○因無法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內容規定須一次給付全部積欠款項40萬元,丙○○為卸免自己之債務,明知乙○○占有及處分上開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 房屋均有正當權源,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於88年6 月3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教唆案外人丁○○騙取丙○○位在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 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乙○○名下,涉嫌觸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與乙○○所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三頁前五行空白處,未得乙○○之同意即擅自加註「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持有之建物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 ,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伍拾伍萬元,扣除貸款參佰參拾捌萬,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最遲於88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壹佰貳拾柒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24張支票作廢。」(下稱附註條款)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旋於同年7 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以上開變造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為證據而行使之,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相同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乙○○提起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嗣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雖經丙○○提起上訴,然因丙○○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案件退回,改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674 號案件處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 日對乙○○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86年1 月20日

之兩份契約書,被告丙○○並未簽名,且告訴人乙○○約定要將屏東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亦未履行;至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之附加條款,是在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前一天,在被告住處和告訴人乙○○談定,況乙○○於86年1 月20日與被告之母甲○○所訂定之二個互易契約,被告之母甲○○曾多次要求乙○○過戶屏東房屋及土地,然乙○○為省下鉅額增值稅,遲遲不願過戶到被告名下,此外乙○○用公告地價約60萬元的房屋換取公告地價約130 萬元的土地及房屋,被告自有權利向告訴人乙○○要求其差額(含增值稅)127 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丙○○於88年6 月3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告訴人乙○○教唆同案被告丁○○騙取被告丙○○位在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 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告訴人乙○○名下,涉嫌觸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於

88 年11 月11日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告訴人乙○○提起自訴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各

1 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 號卷可稽,是被告有向有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及法官申告告訴人乙○○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開台北房屋為被告丙○○之母甲○○出資購買,因被告丙○

○為公教人員,得享受優惠利率之公教人員貸款,方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後告訴人乙○○與甲○○於86年1 月20日,在上開台北房屋內,就告訴人乙○○原有之屏東房屋,訂定互易契約,並由被告丙○○之姐丁○○擔任見證人,嗣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於87年7 月17日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下稱「代償協議書」),約定告訴人乙○○代被告丙○○清償淡水房屋原有之貸款314 萬元,其中48萬元為被告丙○○向告訴人乙○○之借款,被告丙○○應分24期償還,每期2 個月,並加計利息,然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丙○○於上開代償協議書中,加註「甲方(即告訴人乙○○)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丙○○)持有之建物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伍拾伍萬元,扣除貸款參佰參拾捌萬,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最遲於88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壹佰貳拾柒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

24 張 支票作廢。」等文字之情,此據告訴人乙○○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681號卷第55頁,本院卷

1 第61頁),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被告丙○○向告訴人乙○○起訴請求告訴人乙○○應給付因怠於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因而獲得116,875 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及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告訴人乙○○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依據代償協議書所積欠之

40 萬 元債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55 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被告丙○○依代償協議書之附註條款起訴請求告訴人乙○○給付127萬元)、前案偵查、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就與被告之母甲○○訂立互易契約,及與被告丙○○簽訂代償協議書之經過陳述甚詳,稱:伊於87年6 月19日與買主卓穎吾共同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並於87年7 月6 日於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過戶手續,所有權登記人為陳怡君,被告丙○○因在台北房屋上之公教貸款1,500,000 元需轉移到另一淡水房屋上,但土地銀行不同意代償轉貸,故被告丙○○需先將淡水房屋上原貸款還清,亦即被告丙○○需先清償淡水房屋寶島銀行抵押債務後,土地銀行始同意撥款清償被告丙○○所借款項,故被告丙○○與其姐丁○○一同央求伊幫忙,雙方乃於87年7 月17日共同簽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由丁○○書寫並複寫2 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並約定於87年7 月17日共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但因公證人表示應改用認證請求書,與規定不符而不予公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同意旨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48頁反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1 第61頁、本院卷

2 第211 頁至第212 頁)。而該份協議書原本事前先由丁○○複寫二份,雙方各持一份,因協議書條款內約定被告丙○○向伊借款480,000 元,被告答應開立48紙支票,分48期按月償還,故在協議書第2 頁第9 行日期及金額如下開始空白五行,及第三頁空白五行,係為填寫支票內容所預留,並約定87年7 月

17 日 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見面時,被告當場開立48張支票及用印,簽字。當天見面時,被告說明因銀行只發給他25張支票,當時伊答應改開立24張支票,分24期每期2 個月償還,被告乃當場開立24張支票交與丁○○,將支票號碼、日期、金額、支票銀行帳號填入所預留空白內,因原先四十八張支票臨時改為24張,且支票又為連續號碼,故第二頁剛好足夠加註,所以三方在第二頁加註五行處蓋有印章,而第三頁最後之立協議書人甲方、乙方及見證人均是當場一起用印簽字完成(見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等語綦詳。

告訴人乙○○陳稱係以其原有之屏東房屋,由被告丙○○之母

甲○○代理被告丙○○訂定互易契約之情,核與證人甲○○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證稱:因伊與告訴人乙○○在屏東合建二樓半的房子,要求告訴人乙○○快點結帳,因告訴人乙○○稱尚有一棟房屋未出售,故提議互易房屋,該間台北房屋為伊主張要買的,伊出的錢比較多,被告丙○○是用公教人員低利貸款,但實際上是伊出的錢,所以由伊替被告丙○○處理等語相符(分見偵字第14909 號卷第49頁反面、偵字第7891號卷第

120 頁);證人丁○○亦證稱:是伊母親甲○○與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房子雖是被告丙○○的名字,但實際上是伊母親甲○○的,本件互易契約並沒有盜賣的情事等語甚明(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2 第169 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至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確實未將互易房屋之事告知被告丙○○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20 頁),但查:證人丁○○亦證稱:當時證人甲○○稱甲○○自己可以處理,因甲○○付了很多錢,所以未經被告丙○○同意,而被告丙○○雖然確實有付200,000 元,但並不是為了買房子的錢,有關台北房屋過戶資料上被告丙○○之姓名、印章都是伊去辦理的,久,由伊母親甲○○交給告訴人乙○○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卷第52頁、第214 頁、本院卷2 第

149 頁)。證人甲○○既為被告丙○○之母親,證人丁○○則為被告丙○○之姐,與被告丙○○關係均甚密切,參以台北房屋過戶所需之被告丙○○之印鑑證明,亦為被告丙○○於87年

1 月22日親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請(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68 頁),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68 頁、本院卷1 第62頁),縱被告丙○○辯稱其申請之目的係為委託證人丁○○辦理二胎貸款云云,但在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母甲○○簽訂房屋互易契約之際,代理人及代辦代書均為被告丙○○最近之親人,復能提供被告丙○○之個人證明文件,包括真正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乙○○誠難推知被告之母甲○○有無權代理之情事。本院再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87年初證人丁○○到伊家中要印鑑章,才知道伊母親甲○○有與告訴人乙○○簽訂互易契約,但伊並未向甲○○詢問互易契約的內容,也沒有什麼特別反應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8 頁至第212 頁),則被告丙○○於知悉其母親甲○○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乙○○訂定互易契約時,既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進一步於87 年7月17日與告訴人乙○○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於第二點中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持有之建物—台北市○○區○○路○○巷○號6 樓之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三百三十八萬元整(包括淡水鎮公所之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整),如甲方(即告訴人乙○○)有需要清償以上貸款金額,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銀行所需之手續及用印,不得藉故拖延。但清償金額應由甲方支付。」,有房屋代償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 再參以被告丙○○於88年5 月31日,以告訴人乙○○怠於履行互易契約中所約定之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致使告訴人乙○○獲有116, 875元之不當得利為由,對告訴人乙○○提起民事訴訟,有起訴狀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卷可憑;加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88年5 月31日民事起訴狀是否為你所寫?)是我寫的。」、「檢察官問:民事狀內是否有互換房屋之事?)是,是我的房子與他的房子互易,但他沒有過在我名下,卻過在我母親名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48頁反面),凡前種種,均係以互易契約成立為前提,而與告訴人乙○○所訂立之契約,或對於告訴人乙○○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據此,均足認被告丙○○至遲於87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乙○○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之時,已承認其母親甲○○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告訴人乙○○占有或處分上開台北房屋,均有正當權源,而被告丙○○明知此情,仍先後於88年6 月30 日 及88年11月11日,以告訴人乙○○涉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妄,且為被告丙○○所明知甚明。

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丙○○於系爭房屋代償協議書自行

書寫加註條款之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外,並有告訴人乙○○所持有之未有加註條款之房屋代償協議書及被告丙○○於88年7 月1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案件中,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有加註條款之代償協議書相互參照可佐(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丙○○雖以其於房屋代償協議書上所添載之加註條款,係經由告訴人乙○○同意,且依規定一本支票簿僅有25張,僅能於用完一本支票簿後才能再申請第2 本,故不可能同意告訴人乙○○一次開立

48 張 支票,等語資為辯解,但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及89年

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係代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擬定協議書之代書,系爭代償協議書第三項後面留有空白之用意,是要辦公証,要登記票號,對空白之第三頁五行,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間有無協議不清楚,但伊簽名時那五行是空白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卷第120 頁反面),並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代償協議書空白處是為了要填24張的支票號碼,後來發現只需填幾號到幾號即可,但當天因公證不成,被告丙○○又是自己弟弟就算了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 號卷第

291 頁、第292 頁)。雖證人丁○○於本案偵查中,附和被告丙○○辯解之詞,翻稱:於協議書訂立時,即知道附註條款之存在,當初並有聲請法院公證,但因主體不明確,法院不予以公證,雙方乃自行填寫,而原本台北房屋之房價為

580 萬元,後來房子轉售價格太低,故附註條款變成無效等語,並書寫「聲明狀」陳稱係因執行代書業務缺乏實務經驗而致衍生二份協議書內容不同之困擾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

165 頁);另於本院審理初次作證時,改稱:伊84年開始擔任代書,86年始考上代書執照,被告丙○○和告訴人乙○○87年7 月17日之代償協議書是伊當天在台北地院當著告訴人乙○○和被告丙○○之面,依據前一天之草稿謄寫的,當天被告丙○○帶支票過來,伊謄到「金額如下」處,預先留第二頁最後五行,及第三頁最開頭五行,就接著寫第三頁第六行的文字,再回頭寫第二頁倒數最後一行,寫完支票號碼後即交雙方簽名,協議書上的章及騎縫章均是伊幫忙被告丙○○及告訴人乙○○蓋的,騎縫章代表順序不能更改,因與告訴人乙○○為相當好的朋友,也沒有想到要在空白處打叉蓋章,而且伊想說如果有其他條款,可以加在此空間裡,保留該處空白是為了預留記載當時沒有預想到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告訴人乙○○同意給付被告127 萬元之事情,是在寫了協議書幾個月後,被告丙○○在淡水家中打電話告訴伊與告訴人乙○○間有新協議,因告訴人乙○○在簽訂互易契約時,有說如果台北房屋高價賣出,所得利益會分給伊家人,所以伊告知被告丙○○可以先在保管之協議書上填載,寫協議書時,沒有講到127 萬元要何時給付,簽訂協議書前有到被告丙○○家中談,當天被告丙○○有談到告訴人乙○○應付127 萬元的事情,但雙方有意見,不歡而散云云(見本院卷1 第363 頁至第381 頁),然查:證人丁○○事後翻異之詞,與被告丙○○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辯稱:係公證時,告訴人乙○○為取信於買方,要求在協議書上不要記載第三頁前五行之附加條款。另與告訴人乙○○協議127 萬元部分,則稱在公證處證人丁○○拿出二份協議書,第三頁前五行是空白,其將附加條款之意思告訴證人丁○○,證人丁○○嫌麻煩叫伊自己寫,伊無經驗才當著被告及證人丁○○面寫下,告訴人乙○○確實有同意附加條款之內容,且在去法院公證之前,五行附加條款之內容已和告訴人乙○○談好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61 頁、本院卷1 第67頁至第68頁),就附註條款究竟為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時,由被告丙○○在告訴人乙○○及證人丁○○面前所添載,或係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後,始由被告丙○○自行在其所保管之房屋代償協議書上記載乙節,已有不符。況被告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

89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陳稱:該份有附註條款之協議書,是在伊住處所製作,並非在法院公證處所做的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卷第121 頁)。且就支票號碼之記載時點,證人丁○○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簽訂代償協議書當時所書寫等語,亦與被告丙○○所屢陳稱:伊於87年7 月14日申請到第二本支票簿當天,即打電話告知證人丁○○,並由證人丁○○填入協議書內,僅有上開附註條款是被告丙○○於87年7 月17日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當天所填入者之情(見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

898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卷第286 頁),大相逕庭。且以證人丁○○自84年起擔任代書業務,復知悉蓋騎縫章是要讓順序不能更改,理應知悉契約條款內容連續之重要性,倘嗣後有再添加條款之必要,亦應會添加在契約末端並由雙方再行簽名確認,豈有在契約中段留白之理,是證人丁○○嗣後所為陳述,與一般契約訂定習慣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應以其先前所証較堪採信,亦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第三頁前五行之空白,原即無供其他事項記載之用。

㈡至就何以約定告訴人乙○○應給付被告丙○○127 萬元之緣

由,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同意予其出售台北房屋所得,扣除台北房屋原有貸款金額,即127 萬元等語,但查:代償協議書之附加條款就127 萬元之清償期為88年

4 月30日,被告丙○○清償告訴人乙○○48萬元借款則係自87年9 月開始,至88年4 月30日為止,則至告訴人乙○○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丙○○所開支票應已兌現四張,該附加條款卻是約定溯及將已兌現之四張支票一同作廢,顯然不合已兌現支票即無從作廢之邏輯。再者,倘訂立系爭代償協議書時,告訴人乙○○對被告丙○○有48萬元之債權,被告丙○○對告訴人乙○○則有127 萬元之債權,雙方何不逕行約定抵銷,反需約定由被告丙○○簽發24張支票,使清償期長達四年?雖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訂協議書時,其曾向告訴人乙○○提議逕行抵銷,然因二筆款項之清償期不同,且告訴人乙○○沒有錢,才說要等房子賣出後才付其差價云云,然倘告訴人乙○○確有同意將出售台北房屋之差價

127 萬元付給被告丙○○,則告訴人乙○○在考慮其於87年、88 年 間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如同意被告丙○○抵銷之建議,將使應付款項由127 萬元減為79萬元,對經濟狀況不佳之告訴人乙○○可解燃眉之急,告訴人乙○○何樂而不為,理當即刻同意,焉有否決被告丙○○提議之理?㈢上開被告丙○○所書寫之附註條款:「移轉後出售第三人所

得之價金四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貸款三百三十八萬,計一百二十七萬元」,以四百五十五萬元減三百八十八萬元,正確應得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惟該加註之金額卻載成一百二十七萬元。被告丙○○對於為何有計算上之誤差之緣由,於88年12月1 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所提之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判決之聲明上訴狀內,所載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乙○○誤將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42頁),但於本案審理中,則改稱係因告訴人乙○○已同意要給付其母親甲○○12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 頁),前後所陳,顯有不符。且就告訴人乙○○給付

127 萬元之目的,是為給付被告丙○○轉售房屋所得價金,或是為履行對被告丙○○母親甲○○之承諾,亦有出入。衡情度理,告訴人乙○○於訂立契約當時既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粗心錯填超額之十萬元之理,顯未經告訴人乙○○確認始有可能誤算上開數字。而該附註條款,既非在原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關房屋貸款如何代償之協議範圍內,但細稽卷附被告丙○○所提之房屋代償協議書,於前開附註條款之後,並未緊接加蓋告訴人乙○○之印章、捺指紋或簽名之署押,益可證明上揭附註條款,應係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所加填。

㈣況查:縱使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返還價差為真實,但告訴人

至多也僅需返還39萬元,蓋被告丙○○原有之台北房屋,原有338 萬元之貸款,其中150 萬元係由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公教低利貸款,而被告丙○○所有之淡水房屋,則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314 萬元,而告訴人乙○○為塗銷台北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為使台灣土地銀行同意將被告丙○○所有之淡水房屋更換為公教低利貸款之擔保品,乃分別出資72萬元及314 萬元以清償上開兩間房屋之貸款,此除為被告所肯認外,並有被告所書寫之乙○○代償過程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3480號卷第231 頁)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1 紙存卷可據(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 號 卷第21頁,上開金額超過314 萬元部分為利息),總計告訴人乙○○為清償上開兩間房屋之貸款,業已支付

386 萬元(314 萬元+72 萬元=386萬元),而告訴人乙○○本應負之義務僅有塗銷台北房屋之抵押權,即台北房屋原有之貸款金額338 萬元,是以告訴人乙○○至此已溢付48萬元(386 萬元-338萬元=48 萬元),縱認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同意返還出售台北房屋之價差乙節係屬真實,則告訴人乙○○至多僅需返還69萬元(即出售房屋所得455 萬元,扣除原台北房屋之貸款金額338 萬元及溢付金額48萬元),告訴人乙○○豈會愚昧至此,尚同意再給付被告丙○○

127 萬元,益證告訴人乙○○訴稱並未同意上開加註條款之情,應屬真正。

㈤加以系爭附註條款之內容係賦予被告丙○○權利,另一方面

即課予告訴人乙○○義務,為有效拘束告訴人乙○○,避免告訴人乙○○以其所持之協議書內容無該條款之約定,資以卸免責任,該附註條款至少應在告訴人乙○○所保管之代償協議書中有所記載,惟被告丙○○竟僅片面記載在自行保管之代償協議書中,是否可信,實值懷疑。就此,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怕買方發現,而要求在代償協議書中,不寫附註條款云云,惟查:向告訴人乙○○購買台北房屋之買主陳怡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未看過系爭代償協議書,亦未要求賣方(即告訴人乙○○)要看協議書等語甚明(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且上開台北房屋於87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即於同年7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怡君之事實,有卷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據(見本院卷2 第49頁至第59頁),而衡情房屋買受人僅需要求出賣人應塗銷房屋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即為已足,是以系爭代償協議書上有無附註條款之約定,均不足影響房屋買受人購買系爭台北房屋之意願,更何況系爭台北房屋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87年7 月17日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之前,即已移轉予證人陳怡君,故被告就此所為辯解,要屬無據,亦與常理有違。

㈥雖證人楊璦蕓及證人楊玉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34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至庭證稱:上開加註條款是簽約前一晚,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在被告丙○○淡水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59 頁、第160 頁),惟證人楊璦雲為被告丙○○之配偶,證人楊玉昭為被告丙○○之岳父,彼等所為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丙○○之虞,信憑性已然甚低,復與前揭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辯稱:依規定一本支票簿僅有25張,於用完一本支票簿後始得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乙節縱屬實情,然系爭代償協議書第二頁後五行至第三頁前五行之空白,係為填載支票號碼之用,已據認定如前,則不管原所欲填寫之支票張數為48張或24張,均無改於上開空白行之用途僅限於填載支票號碼及內容,而非供被告自行添載附註條款。被告丙○○辯解之詞,核與本案之判斷均不生影響。㈦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於填載附註條款前有得到告訴人

乙○○之同意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丙○○有變造代償協議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承辦人員李權

洲,至庭證明何以告訴人乙○○得冒用被告丙○○之姓名,並偽造被告丙○○之印鑑章代辦監證。然查:此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稱:因當初訂定互易契約時,雙方已各自交換一套印鑑,但因如以伊為代理人,則伊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故央請告訴人乙○○為代理人,而監證申請書上之印章,應該是伊拿給伊母親甲○○蓋用,至於87年6 月5 日申請被告丙○○之證影本等資料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 第148 頁至第151 頁),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李權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乙○○占有及處分系爭台北房屋,係基

於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母甲○○所簽訂之互易契約,且被告丙○○知悉該互易契約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87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乙○○簽訂以互易契約成立為前提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至此告訴人乙○○占有及處分台北房屋,已有合法權源,仍先於88年6 月3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乙○○提出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後於88年11月1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乙○○提起刑事自訴,並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在上開代償協議書自行添載前揭附註條款,並於

88 年7月12日將變造後之代償協議書列為證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變造代償協議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雖以同一事由,分於88年6 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刑事自訴,仍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及45年台上字第8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誣指告訴人乙○○涉犯涉犯刑法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乙○○陷於被訴追之危險、其犯後仍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3 日附錄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