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七五五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尚未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洋煙為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仍與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葉同輝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大陸木殼船船員七、八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先生」聯絡大陸木殼船自不詳地點載運管制物品洋煙,在公海上交由甲○○以自備膠筏接運至台北縣金山鄉外海約一海浬處燭台嶼附近,交予前來接駁之舢舨,事成後,甲○○可獲取五萬元之酬勞。謀議既定,甲○○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向台北縣石門安檢站報關出港後,駕駛不知情之曾煌忠所有之「新進發號」動力膠筏帶同葉同輝,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航行至台北縣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該海域係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之公海),與上開自不詳地點出發之不詳名稱大陸木殼船會合後,旋即與葉同輝及木殼船船員七、八人,共同將木殼船上所載運如附表所示,以黑色塑膠布包裝,均為外國產製且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之偽造外國廠牌洋煙,裝載至「新進發號」膠筏之甲板上,欲繼續接駁運往台北縣金山鄉外海約一海浬處燭台嶼之我國海域,惟因所裝載之未稅洋煙重量超過膠筏可承載重量,船身下沈致引擎進水無法發動,適有邱清池(未據提起公訴)駕駛「吉興一號」舢舨行至該處,邱清池明知甲○○所載運均為管制物品,二人竟基於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將部分未稅洋煙搬運至「吉興一號」舢舨上,再由「吉興一號」以拖拉「新進發號」之方式繼續朝臺灣本島前進,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二分附近海域,即台北縣富貴角外海十一海浬處(屬於台北縣石門鄉外海之我國領海範圍),因「新進發號」與「吉興一號」於雷達上呈現二接近之光點,形跡可疑,為我國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前往查獲,並當場於二艘船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己於前揭時間,駕駛曾煌忠所有之「新進發號」動力膠筏出海,嗣在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二分附近海域即台北縣富貴角外海十一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因其駕駛之「新進發號」膠筏上載運如附表所示均以黑色防水塑膠布包裹之未稅洋煙,而為海巡隊當場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李先生」前往其家中,對其妻楊麗雲稱以五萬元之代價,請其至外海向大陸木殼船接運貨物至金山外海,但伊並未答應,亦未與該「李先生」約妥運送日期,被查獲當日其係出海釣魚,之後有一大陸木殼船靠近,並強制將船上之貨物往伊駕駛之膠筏上丟,當時伊有大聲阻止,但對方船舶不予理會仍繼續下貨,後來膠筏因貨物重量過重下沈,導致引擎進水而無法發動,才用手電筒招來同在附近海域由邱清池駕駛之「吉興一號」幫忙,且因為害怕遭到報復故不敢將貨物拋棄,不久即在同一地點遭海巡隊查獲(意指係在我國領海內裝載貨物,且因膠筏當場故障,並未航行移動),伊並無走私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迭於海巡隊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與「李先生」約定以五萬元為代價,代為載運私貨前往金山外海一海浬之燭台嶼,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駕駛曾煌忠所有之動力膠筏出海,嗣於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載得扣案物品等情不諱,其於海巡隊偵訊時供承:「(問:你是跟哪艘漁船接私貨,運送酬勞多少)大陸木殼船約一百尺,運送酬勞約五萬元新臺幣」、「準備運送至金山(凌晨○時至二時)外海燭台嶼附近,會有一艘舢舨來取貨....」、「是李先生來家裡找我....是為了五萬元才冒險,是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由石門港出海。」、「大陸木殼船上有七、八人一直丟管制物品下來,我跟葉同輝一起疊好」、「吉興一號舢舨船是我在外海失去動力時,我用信號燈叫他過來,順便叫他幫我載一點。」等情、(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前二天李姓男子到我家來,說要以五萬元代價於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至八點在富貴角外海約十浬處等他,我到時他的船就在該處等我,他是有告訴我要載走私貨,並沒有說貨量多少,當時他上完貨他的船就開走,我是在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由石門漁港出海....我在當天六、七點載到貨,載到貨後他叫我送到金山外海燭台嶼附近等待接駁,結果我的船就機械故障,而吉興一號剛好在附近釣魚,我就用手電筒呼叫請他們代為拖救,為了拖救方便,就把一部分的私貨搬上他的船,於途中為警查獲。」、「(問:五萬元拿到否)還沒有,他說貨運到金山外海他才給我....」(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正面)、「....大陸人問我是不是李請的,我說是,就開始接貨,他們船上約七、八人。」、「(問:知道是煙否),不知,我只知道是私貨。」(見同上偵卷第一О六頁)、「(問:大陸船在哪裡丟包)就在我停船釣魚處、(問:故也在三十幾海浬處)是的」(見偵卷第一八三頁)、「(問:邱清池遇到你們之地即是大陸船丟包之地)是,約三十三到三十五海浬間」(見偵卷第一八四頁)等語明確,並有曾煌忠所有動力舢舨型漁船登記出港資料(後記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經石門安檢站檢查簽證出海)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三十四頁),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富貴角外海十一海浬處之我國領海附近,因其駕駛之「新進發號」膠筏上載運如附表所示均以黑色塑膠布包裹之未稅洋煙,且當時緊靠其旁由邱清池駕駛之「吉興一號」舢舨亦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而同為海巡隊當場查獲等情,復經被告及共犯邱清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隊第二分隊隊長蘇振義及同隊隊員許國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雷達上發現有二個點離得很近,待靠近發現是邱清池及甲○○駕駛的二艘舢舨,二舢舨上皆有私貨,查獲被告地點在外海十一海浬,為我國領海等情一致無訛(見偵卷第八七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五○三○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二紙、航海圖及查獲當時現場照片附卷(附於偵卷第三三、三七、四一頁)可稽,亦堪認定。
(三)再查本件被告及共犯邱清池被查獲如附表所示種類、數量之香菸均屬未稅香菸,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於偵卷第七九頁)及海巡隊查獲新進發號漁船嫌疑貨品扣押單(附於偵卷第三八頁)各一份在卷足憑,經送鑑驗後,證實均係偽造之外國品牌香菸,然無法認定係大陸地區產製,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公板局業字第○三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二紙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六九五一號函附審議表各一紙(附於偵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五頁)可憑,惟依該扣案香菸包裝均標示外國品牌,且於公海載運,自應認定為外國產製之洋煙,又該批未稅洋煙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關緝估字第○○六號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自屬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所稱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洋煙,當甚明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伊係於海巡隊查獲地點即富貴角外海十一海浬處釣魚而遭大陸木殼船強制裝載扣案貨物,並因膠筏當場發生故障,不久即遭海巡隊查獲,伊事先並未與「李先生」承諾及約定私運貨物云云,核與其在上開在海巡隊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承與「李先生」約定以五萬元為代價代為私運管制物品,在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裝載扣案物品後,因重量過重膠筏故障之情節出入甚大,且與共犯邱清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三十海浬處(富貴角外),不到三十海浬,我看到謝的燈光,再開船過去約四海浬才碰到他們(指被告)的船」等語(見偵卷第一八四頁)亦不相符,被告如確係遭大陸船強制載運貨物,此一有利於己之重要辯解,衡情應於被警查獲後旋即提出藉以自清,被告竟遲至被查獲後近二年之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辯解,已顯非合理,復參以被告如非事先即已與提供進口管制物品之「李先生」允諾載運私貨並約妥裝載時間、地點,被告如何能在茫茫大海巧遇「李先生」指示交貨之木殼船?再以本案扣得未稅洋煙數量甚鉅,完稅價格高達二百餘萬,「李先生」又豈有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貿然將上開價值不菲之貨品強制搬至被告駕駛之膠筏上令其載運,而甘冒貨物損失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不足採,應以其於海巡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
(五)至被告與共犯邱清池二人於偵查中固一致供承因被告駕駛之「新進發號」膠筏於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故障,乃共同將船上原裝載之部分貨物搬運至「吉興一號」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一百八十四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海巡隊五○三○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一紙(載明新進發號膠筏於查獲時引擎故障之情)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五頁)。惟共犯邱清池另辯稱:伊搬運部分貨物至「吉興一號」之目的在於搭救被告,且實際上並未拖救即遭查獲,期間二船有在海上漂流一小時,伊與被告並無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以,本案扣案之未稅洋煙均以黑色防水塑膠布綑綁包裹完整,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上開包裹方式之目的,旨在防止搶灘或遭查緝時丟包於海中遭海水弄濕,一般海上查獲走私均採此包裝,且本案查獲時,扣案未稅洋煙係分別裝載於「新進發號」及「吉興一號」,並佔滿整艘膠筏及舢舨等情,復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隊分隊長蘇振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八十六頁),並有查獲當時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一頁),是共犯邱清池既自承搬運上開貨物至「吉興一號」上,當時對於該等貨物之外觀形式及在搬運前「新進發號」膠筏上係滿載扣案物品之景況自應知之甚詳,參以共犯邱清池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以漁船走私洋煙經本院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上開查獲扣案物品之包裝方式並非尋常,且於傍晚時分滿載貨物之膠筏顯非一般出海捕魚之常態暨邱清池原即有以漁船走私香菸之前科,堪認邱清池於搬運扣案物品至自己駕駛之「吉興一號」時,應已明知被告正從事走私管制物品犯行。再者,被告於海巡隊初詢時,即已供承:「吉興一號是我在外海失去動力時,我用信號燈叫他過來,順便幫我載一些」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共犯邱清池雖否認搬運扣案貨物至自己船上係出於運送之目的,然其於海巡隊初詢時,供稱係為減輕被告膠筏之重量,以利引擎正常發動,才先將貨物搬至「吉興一號」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嗣於偵查中卻又改稱,因「吉興一號」太小,不穩,無法拖「新進發號」,才搬一些貨物過來增加重量及穩定船身云云(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核其先後所辯不一,已難信其所辯孰為真實,參以邱清池對於被告係從事走私犯行應能知悉,業據認定如前,其縱有搭救之必要,原應堅持被告將部分貨物拋入海中以減輕重量或立即代為報案求救,豈有同意將顯為私貨之扣案物品搬運至自己船上,而甘冒遭誤認共同走私罪嫌之風險,再共犯邱清池自承係於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發現被告因膠筏故障求救,竟與被告共同於富貴角外海十一浬處遭警查獲,其間直線距離相距長達二十二浬,且行進方向復係朝臺灣本島接近,如謂係邱清池所辯因海上漂流一小時之結果,孰能置信,況邱清池之舢舨當時並未喪失動力,又出於何故竟捨儘速駛回港內報警求援之正途不由,反與被告之膠筏共同漂流海上迄至遭海巡隊查獲,是共犯邱清池否認與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所辯要於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綜合前開諸情,堪認邱清池係於發現被告膠筏故障後,乃與被告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以拖船方式,與被告共同自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載運管制物品至富貴角外海十一海浬處而遭海巡隊查獲無訛。
(六)至共犯葉同輝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乘坐「新進發號」出海等情,已據共犯葉同輝供承在卷,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辯稱:案發當天伊是與被告共同出海釣魚,之後有大陸木板船過來,伊看到有十幾個人丟包下來,伊問甲○○那是什麼東西,甲○○都不回答,伊就不理他,自己釣魚云云;被告亦附和其詞,陳稱葉同輝對於自己走私之事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與共犯葉同輝甫遭海巡隊查獲偵詢時,被告即已供承:「大陸木殼船上有七、八人,一直丟管制物品下來,我跟葉同輝一起疊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六頁)、共犯葉同輝亦供承:「(問:你是否有搬運私煙?時間多久?是否有酬勞?)有,超過一小時。現場未說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一致無訛,葉同輝嗣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初稱:伊起先在睡覺,六、七點時驚醒,發現被告正自另一艘船搬運貨物,經詢問被告,被告告知他是私貨等語(見偵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卻改稱:被告當時在跟對方說話,伊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都不理他云云(見偵卷第一七○頁),核其先後所辯已有不一,且與其在上開海巡隊初詢時坦承參與搬運扣案物品之供詞出入甚大,已難信其所辯為真,況其所辯:發現被告正在搬運走私物品時,仍逕自在旁釣魚云云,亦顯有悖於一般常情,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出海從事走私犯行,並非出海釣魚,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物品數量甚鉅,如未能迅速完成卸貨後駛離,極有可能因二船長時間緊靠於海上,而遭海巡隊起疑查獲,因此被告如事先未與共犯葉同輝間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即帶同不知情之葉同輝共同出海從事走私犯行,一方面難期葉同輝當場知悉走私犯行後,是否會同意協助搬運貨物,如不同意甚至可能引發口角紛爭而徒增困擾,另一方面亦徒增自己犯行遭他人知悉之風險,顯無可能。是綜合前情以參,共犯葉同輝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間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堪認定。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之海域,應屬公海海域。又依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布)之丙項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又所謂「洋煙」,應指外國產製之香菸(不含大陸地區產製者)。再以,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是否進入國境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九六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十二海浬,故如自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進入十二海浬內,即屬既遂。查被告自台北縣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私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洋煙進入台北縣富貴角外海十一海浬處為警查獲,業據認定如前,其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已屬既遂。又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示管制物品,雖經行政院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變更「洋煙、洋酒」項目為「菸、酒」項目、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菸、酒、捲菸紙」部分,但此乃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自無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者,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上開走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故被告自公海運送附表所示均為管制進口之洋煙進入我國領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補充認本案扣案之長壽香煙部分,經鑑驗為偽造香菸,亦應屬外國產製洋煙云云,惟查長壽香菸為國產品牌,且查無積極證據認定係大陸地區或外國所產製,自難遽認係上開進口管制物品,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併予指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邱清池、葉同輝及不詳名稱大陸木殼船上船員七、八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仍未能悔改,且本件犯罪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復參酌其私運進口之洋煙數量多達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包且完稅價格高達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李先生」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主管機關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然尚未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沒收另扣案之偽長壽煙,因該部分並非屬被告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尚乏沒收依據,應由海關自行審酌是否予以沒入,併此敘明。
四、共犯邱清池(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同輝(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所涉本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完稅價格 │├───┼─────┼───────────┼─────────────┤│ 一 │MILD SEVEN│ 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包 │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二 │SEVEN STAR│ 九千五百七十包 │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 三 │CASTER │ 六百六十包 │九千九百元 │├───┼─────┼───────────┼─────────────┤│ 四 │峰 │ 一萬六千五百包 │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五 │DAVIDDOFF │ 三萬二千六百包 │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