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柒枚(含「丙○○」簽名參枚、指印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柒枚(含「丙○○」簽名參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無汽車駕駛執照,復欲租車使用,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鎮○○路,向友人李明彬表示欲向其借用汽車駕駛執照,因李明彬表示自己並無駕照,並同時表示可提供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乙○○竟明知李明彬欲提供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得手後,旋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由甲○○經營之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司),冒用丙○○名義承租自用小客車,並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丙○○」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丙○○本人同意依據切結書上之契約條款承租自用小客車」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切結書均交付輝揚公司經辦人員而加以行使,先後租得如附表一所示輝揚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輝揚公司對於承租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乙○○租得附表一、編號三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自己給付車租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屆至,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依約返還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甲○○報警處理,且上開車輛違規停放,遭人檢舉而為警尋獲(業經輝揚公司領回),並將附表二、編號一之切結書上指紋送鑑驗,證實為乙○○所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輝揚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經警製成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且上開筆錄於製成後,業經丙○○閱覽無訛而簽名捺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向李明彬收受來路不明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嗣於前揭時、地持該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輝揚公司,並連續冒用丙○○名義,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簽具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交予輝揚公司而加以行使,先後租得附表一所示車輛,其中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三之自用小客車,於租賃期限屆至時,並未依約歸還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因綽號「合聯」之男子稱要幫忙伊支付車租,伊才將該自小客車連同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均交予「合聯」使用,但之後「合聯」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代其繳納車租,伊又沒錢支付租車費用,才不敢與車行聯絡,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輝揚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先後三次持丙○○之汽車駕駛執照至伊經營之輝揚公司,冒名承租自用小客車,並冒用丙○○名義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情、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淡水遭竊,伊未曾前往輝揚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情、證人李明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用汽車駕駛執照,伊表示自己沒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同時將自己竊得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份證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代表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三份及被告租車時交予輝揚公司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又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證實為被告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刑紋字第О九一ОО七八О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至證人李明彬到院證稱:伊係直接將丙○○證件交予被告,並未告知被告該等證件係伊所竊得或拾得之物,被告也沒有向伊詢問證件來源云云,與被告所供:伊向李明彬詢問證件來源,李明彬向伊告知是撿來等語不符,然證人李明彬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已將該等證件交予被告,迄今業經一年十月,原難期證人清楚記憶交付當時,自己是否及以何理由向被告交代證件來源,且證人交付第三人之證件予被告,被告如全未詢問證件來源,顯非合理,又證人李明彬或為掩飾自己竊盜犯行,乃於被告詢問證件來源時,以撿來等語虛蛇應付,亦屬可能,是上開出入部分,應以被告供述較屬可採,又被告既已明知證件係撿得之物,自可同時認知該等證件非合法取得之贓物無訛,綜上,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然以,被告承租輝揚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租期屆至時,被告並未依約歸還車輛,又被告固曾於超過租期後之一、二日打電話給輝揚公司表示要續租,但嗣後即失去聯絡,輝揚公司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間,因該車輛違規停車遭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到庭指訴歷歷,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如有續租該車之意,衡情自應於原訂租期屆至前,即前往車行辦理續租手續,並繳付後續租金,以免遭誤會,被告捨此不由,在逾越租期後,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僅以電話向告訴人代表人片面表示續租,旋即未再主動與輝揚公司聯絡,並任憑租金累積而置之罔聞,且系爭車輛最終係於租期屆滿長達十日後,始因違規停放遭人檢舉,而經警尋獲,要非被告主動出面歸還,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並無歸還車輛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車輛之犯意,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其所辯稱:於租期屆滿後之三月四日,因「合聯」要幫伊出車租,伊信以為真,才將該自小客車連同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均交予「合聯」使用,但之後「合聯」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代其繳納車租,伊又沒錢支付租車費用,才不敢與車行聯絡云云,然經本院訊之被告,竟稱:該綽號「合聯」男子之真實姓名伊並不知悉,且僅知其住在沙崙,地址不清楚等語,衡情「合聯」如有資力替被告繳交車租,當可自行租車使用,又被告連「合聯」之姓名、地址均不知悉,又豈有相信對方將代為償還車租,而任意將自己承租之車輛交其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於汽車出租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先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所付車租之租期屆至後,始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是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侵占罪與上開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次數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七枚(含簽名三枚、指印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編號│時 間│承租車輛車號 │返還車輛時間 ││ │(民國)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B─八八四九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七時五十│自用小客車 │六日下午七時許 ││ │分許 │ │ │├──┼────────┼────────┼────────┤│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C─二八七二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七時許 │自用小客車 │七日下午四時五十││ │ │ │五分許 │├──┼────────┼────────┼────────┤│三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B─八八四九號│未返還,經警尋獲││ │七日下午四時五十│自用小客車 │後交還告訴人 ││ │五分許 │ │ │└──┴────────┴────────┴────────┘附表二┌──┬──────────┬──────────┬─────────┐│編號│ 簽訂日期 │ 偽造署押 │備 註 │├──┼──────────┼──────────┼─────────┤│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丙○○」簽名壹枚、│附於偵卷第十二頁( ││ │ │ 指印壹枚 │原本) │├──┼──────────┼──────────┼─────────┤│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丙○○」簽名壹枚、│附於本院刑卷(原本)││ │ │ 指印貳枚 │ │├──┼──────────┼──────────┼─────────┤│三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丙○○」簽名壹枚、│附於本院刑卷(原本)││ │ │ 指印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