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一二二
五、一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五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每六個月加標一次,每月十五日(加標日改為當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在上址開標(下稱甲會)。嗣甲會互助會存續期間,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未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向互助會會員佯稱有會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標息得標,致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乙○○,共計詐取會款至少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冒標詐取金額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甲○○、壬○○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壬○○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被告提出之詐欺金額表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償還會款,於九十年九月向卯○○等人招組民間互助會共二十九會(下稱乙會,會員如附表二所示,含會首共三十會,其中乙○○另以辛○○、林秋滿名義加入二會),隱瞞其無力償還會款之事實,致卯○○等人陷於錯誤加入乙會互助會,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分別繳交會款二萬元予會首乙○○,乙○○共計詐得會款五十四萬元;又被告以虛列辛○○、林秋滿(本名為丙○○)之方式招攬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連續偽造辛○○、林秋滿二人之標單,行使該偽造之標單私文書,冒標會款,丑○○、寅○○、己○○、癸○○、戊○○等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期繳交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會款一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人丙○○(以林秋滿之名參加互助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稱: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參加一會,故尚難認定被告有原起訴書所載:以虛列辛○○、林秋滿之方式,招組互助會,並利用虛列之辛○○、林秋滿名義,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情事(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又被告雖自承於九十年間,負債幾十萬元,股票也套牢一、二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於甲會共冒標八次,詐得一百八十餘萬元,而可認定被告當時之資力狀況顯然欠佳。然被告亦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間仍在經營素食餐廳,且有能力頂下辛○○、林秋滿兩會;嗣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遭逢「納莉颱風」水災,其夫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復突然中風,致生意無法繼續經營且身心俱疲,而通知乙會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會等語。查「納莉颱風」對於九十年九月間對台北縣汐止地區確實造成嚴重之災情,而被告之夫因腦部中風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於召集乙會互助會之初,是否即明知無法如期繳納會款,而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因起訴書、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約定每月十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開標,告訴人丁○○與其妻子○○亦參加該會,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於起會之始即交付告訴人丁○○與其他會員不同之會單,並分別冒用告訴人及其妻名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丁○○及其妻子○○是該互助會的最後二會,其向丁○○借尾會共九十六萬元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曾將最後二會之會款借予被告。然告訴人丁○○及其妻子○○為最後二會,僅其二人為活會且為其所明知,衡情尚難認定被告有冒標之可能。至於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縱使交付告訴人丁○○與其他會員不同之會單,有可能係會員有所更動會單未更新所致,亦難認定被告此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標詐欺所得金額表
┌───┬─────┬────┬───┬────┬──────────┐│ 編號 │ 冒標日期 │ 被冒用 │ 標息 │受詐欺之│ 詐得金額:(標金-標││ │ │ 名義人 │ │活會人數│ 息)*活會人數 │├───┼─────┼────┼───┼────┼──────────┤│ 一 │ 89.03.15 │下列十七│1300 │34 │ (00000-0000)*34 ││ │ │會活會會│ │ │ =295800 │├───┼─────┤員中之八├───┼────┼──────────┤│ 二 │ 89.08.15 │會: │1400 │29 │ (00000-0000)*29 ││ │ │卯○○、│ │ │ =249400 │├───┼─────┤龍惠梅、├───┼────┼──────────┤│ 三 │ 89.10.15 │龍愛梅、│1200 │28 │ (00000-0000)*28 ││ │ │姚 甜、│ │ │ =246400 │├───┼─────┤倪秋絨、├───┼────┼──────────┤│ 四 │ 89.11.15 │倪秋絨、│1400 │28 │ (00000-0000)*28 ││ │ │庚○○、│ │ │ =240800 │├───┼─────┤李 茶、├───┼────┼──────────┤│ 五 │ 90.01.15 │楊 悅、│1400 │27 │ (00000-0000)*27 ││ │ │吳瑞益、│ │ │ =232200 │├───┼─────┤甲○○、├───┼────┼──────────┤│ 六 │ 90.01.30 │甲○○、│1000 │27 │ (00000-0000)*27 ││ │ │壬○○、│ │ │ =243000 │├───┼─────┤許彩琴、├───┼────┼──────────┤│ 七 │ 90.06.15 │子○○、│1400 │23 │ (00000-0000)*23 ││ │ │子○○、│ │ │ =197800 │├───┼─────┤黃淑惠。├───┼────┼──────────┤│ 八 │ 90.08.15 │ │1400 │21 │ (00000-0000)*21 ││ │ │ │ │ │ =180600 │├───┴─────┴────┴───┴────┴──────────┤│合計詐欺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 │└──────────────────────────────────┘
(依被告提出之冒標金額明細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冒標時間及
詐欺金額)附表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召集之互助會會員
卯○○一會、龍惠梅一會、龍愛梅二會、龍高梅一會、倪秋絨一會、許彩琴一會、陳俊研一會、戊○○二會、施美娥二會、寅○○一會、丑○○一會、施博文一會、黃淑惠一會、李貞玉一會、子○○一會、李梁甜一會、辛○○一會、謝文坤一會、粘碧鳳一會、朱萬山一會、林秋滿一會、楊悅一會、林瑞英一會、施秋鴻一會、李秀菊一會、王琦一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