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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六六號),經改採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業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維護等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台業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承攬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號)宏碁大樓D棟之維修電器工程,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左列設施: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又同規則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詎乙○○竟未依規定設置監視人員亦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器具,使勞工鄭孝平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四許,在爬上前揭宏碁大樓D棟三樓電動鐵捲門上方天花板,欲從事電動鐵捲門維修之作業時,因未設置監視人員監視電源是已關閉及佩戴適當之絕緣防護器具,致鄭孝平發生電擊,導致休克死亡。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偵辦,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係以被害人之胞兄鄭孝仁之指訴及證人林煌南、張見榮之證述,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勞北檢五字第○九一五○○○四○四○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雖為台業公司之負責人,惟事實上該部門係由甲○○管理,連西昆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且當天並不在場,故不應由伊負責;另伊公司只是承作宏碁大樓公共範圍之工作,至於鐵捲門內(包括門的部份)係屬於其私人區域,並非承攬契約之範圍,本件意外是鄭孝平臨時被業主請託幫忙,因尚未確認電源開關關掉即從事鐵捲門接線作業,手部碰觸帶電電源線金屬部分而導致感電致死,與伊無關,又伊在辦公室內設有各種設備與絕緣防護器具,並定有工作規則,要求員工應遵守該規則之規定等語。經查:(一)鄭孝平係台業公司僱用之勞工,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因電擊而休克,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而鄭孝平遭電擊之原因,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當天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沒有照明,而由台業公司課長連西昆與鄭孝平一起去該處將照明之電源線拉到緊急消防箱,裡面有緊急電源,但拉好後電就來了,於是二人將拉好之電源線撤掉,之後因三樓東雲公司之鐵捲門沒電,業主林煌南要連西昆與鄭孝平去弄鐵捲門,但連西昆認為該鐵捲門並非合約範圍,所以拒絕,並告訴鄭孝平說那個地方不要用,鄭孝平則因林煌南一直拜託,故留下來幫忙,連西昆因有其他事情故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連西昆到庭證述在卷。嗣後鄭孝平沒有戴安全設備就爬上鋁梯去維修鐵捲門,並要林煌南在施工中開電關電,最後一次鄭孝平修好叫林煌南去開電,結果沒作用,鄭孝平又叫林煌南去把電關掉,林煌南才走幾公尺要去關電,就聽到鄭孝平喊救命,在場之保全人員張見榮就大喊關電,林煌南關好後,張見榮將鄭孝平抱下來送醫急救等情,亦據證人林煌南與張見榮於警、偵訊中陳述甚明。足認死者鄭孝平係在連西昆離開後,獨自一人修理東雲公司辦公室之鐵捲門,並因未戴安全設備不慎遭到電擊,因而休克死亡。(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而其實質內容則分別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左列設施: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及同規則第二百九十條「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器具。」是公訴人依前揭規定認為被告乙○○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器具,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使勞工鄭孝平發生死亡災害。(三)然查,被告辯稱鄭孝平當日修理之鐵捲門係屬業主之專有部分,並非台業公司依契約應負責維修之共用部分設備等情,業據證人連西昆、曹金城、甲○○到庭證述在卷可稽,連西昆且證稱當日三樓東雲公司之鐵捲門沒電,業主林煌南要伊與鄭孝平去弄鐵捲門,但伊認為該鐵捲門並非合約範圍,所以拒絕,並告訴鄭孝平說那個地方不要用,鄭孝平則因林煌南一直拜託,故留下來幫忙,伊因有其他事情故離開該處等語。事實上,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勞北檢五字第○九一五○○○四○四○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第五頁災害發生經過欄第五行載稱「約到十二點多處理完消防線路,課長(指連西昆)就對鄭員(指鄭孝平)說『鐵捲門由另一批人員處理,我們可以走了』,於是課長就先行離去,當時鄭員說知道了但還是繼續處理」,在備註第六行並載稱「將消防線路處理完,連課長(指連西昆)認為這個部分不是他們工作範圍,故告知鄭員(指鄭孝平)並請他一併離去」,第六頁災害原因分析欄第六點載稱「綜合上述結果,鄭孝平電擊死亡之感電可能原因:係因鄭員未聽從維護課課長連西昆指示,還繼續留在現場與該辦公室之業主林煌南副總經理作業::」足認台業公司之人員在宏碁大樓內有區分屬於契約內應負責維護之範圍,與不屬於台業公司維護之範圍,其中業主之鐵捲門部分並不在台業公司工作之範圍內,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當天,連西昆在現場確有表明該鐵捲門部分並非台業公司應處理之範圍,並要求鄭孝平不要處理鐵捲門等事實。至於證人林煌南於偵訊中陳稱「對專用及公用部分他們公司如何判定我不知道。我們和台業公司已合作四年了,我們大樓之管理及清潔及機電維修均由他們公司負責,沒有分專用或公用部分,東西壞了均由他們公司修」等語,實係以業主身分就契約外範圍要求台業公司人員額外幫忙,事實上連西昆當日就業主專有之鐵捲門部分已經當場拒絕維修,自難以證人林煌南所證遽認台業公司之工作範圍沒有區分專用或公用部分。是以,當日鄭孝平在維修鐵捲門時,現場固然沒有台業公司之監視人員在監視電氣開關,但其原因係一同前往之連西昆認為該鐵捲門部分不屬於台業公司維修之範圍,因而拒絕維修並要鄭孝平離開,如此現場當然沒有台業公司之監視人員,惟就此實難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犯意。又查,台業公司於東方科學園區現場技術員辦公室放置有手套、絕緣靴、頭盔等安全設備及手電筒、面罩等工具,有證人連西昆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合約上都有記載一些工作時的注意要項,基本上伊等也會要求進去工地時都要帶防護的措施配備等語,至於其於偵訊中回答檢察官詢問「若工人維修鐵捲門,你們公司提供何安全設備?」時答稱「公司不提供,他們自備,室內工作不要準備,室外工作才要準備」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則證稱「當時我聽檢察官講的意思是指工作時公司沒有提供部分工作用工具,像起子、膠帶、鉗子等公司都不提供,我是指這些工具,不是指安全設備(如頭盔等)」,就該小型工具如起

子、鉗子是勞工自己負責,大型工具才由公司提供乙節,於檢察官詰問證人連西昆時,亦據證人連西昆證述在卷可稽,又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已經離開台業公司,應認其於作證時並無迴護台業公司之必要,所證內容應堪採信。是以,台業公司並非未要求勞工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器具,實難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之犯意。綜上,被告既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構成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可言。(四)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查被告係台業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勞工達三百零五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勞北檢五字第○九一五○○○四○四○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以死者鄭孝平之單位而言,就有十四名員工,以連西昆課長於現場負責,並由台業公司副總經理曹金成負責監督管理,當天係由連西昆要其一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處理緊急照明之事,業據證人連西昆證述在卷,又被告之台業公司實際上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辦公,而連西昆與鄭孝平之單位係設在東方科學園區地下四樓,也非同一個地點。是就被告而言,鄭孝平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工作,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直接指派,鄭孝平當日工作範圍如何?現場有無設置電氣開關監視人員?鄭孝平在工作時有無戴好頭盔、手套、絕緣靴?縱使公訴人認為被告應負該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非被告所能注意,應認被告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五)末查,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