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乙○○、甲○○並未同意擔任安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鋐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安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安鋐公司章程乙紙、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安鋐公司章程乙紙與股東同意書乙紙上,盜用乙○○、甲○○二人原僅同意使用於辦理勞工保險之印文各乙枚,偽造乙○○、甲○○二人係該公司股東之章程二份與股東同意書乙份等私文書,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一號二樓設立安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二人,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安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甲○○二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原掛名安鋐公司負責人之郭林玉葉不願繼續擔任,丙○○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丁○○並未同意擔任安鋐公司之負責人,乙○○與甲○○亦未同意此事,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各乙紙上,盜用丁○○原僅同意使用於辦理勞工保險之印文各乙枚,並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各乙紙上盜用乙○○、甲○○同前之印文各乙枚,偽造丁○○、乙○○、甲○○參與新修正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等私文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安鋐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足以生損害於丁○○、乙○○、甲○○,又基於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前揭印文乙枚,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安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為丁○○,足以生損害於丁○○,又基於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至八十七年間,丁○○因發現自己竟被登記為安鋐公司負責人而收到欠稅單,便要求丙○○解決,丙○○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乙○○與甲○○並未得知並同意更換負責人丁○○之事,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乙紙上,盜用乙○○、甲○○同前之印文各乙枚,偽造乙○○、甲○○參與新修正之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各乙份等私文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安鋐公司之負責人由丁○○變更為郭栓銘,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承認伊是安鋐公司實際經營之人,設立時有將乙○○、甲○○列為安鋐公司之股東,八十三年間將丁○○變更為安鋐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又變更為郭栓銘,並均委由會計業者辦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辦理變更丁○○為該公司負責人前,曾取得丁○○之同意;至於乙○○、甲○○擔任公司股東部分,伊認為丁○○會轉告該二人云云。惟查:(一)右揭關於乙○○、甲○○被登記為為安鋐公司設立股東及丁○○被變更登記為安鋐公司負責人之事,並未獲得乙○○、甲○○、丁○○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乙○○、甲○○、丁○○到庭證述在卷,又被告偽造安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由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安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建一字第七四六三二九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建一字第九0五二七八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三四0九三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使用乙○○、甲○○、丁○○等人之印章,其中證人乙○○到庭證稱該印文係伊為辦理勞保而交給被告使用,而證人甲○○、丁○○雖否認有交印章給被告使用,惟陳稱曾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勞保事務等語,被告亦供稱印章並非丁○○拿給伊,因丁○○以前就在伊那邊辦勞保,以前就刻好了等語,足認被告係越權盜用乙○○、甲○○、丁○○原先授權用來辦理勞保之印文,應認其屬真正之印文遭盜用,尚非偽造之印文。(二)被告雖供承伊並未告訴乙○○、甲○○登記其為安鋐公司股東之事,惟辯稱伊認為丁○○與乙○○、甲○○二人是一家人,伊想丁○○應該會告訴他們二人等語,惟查乙○○、甲○○均否認知悉其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太太(甲○○)我大哥(乙○○)也都不清楚安鋐鋼鐵公司的事情」、「(安鋐鋼鐵公司郭林玉葉、乙○○、甲○○等人原來是股東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們沒有在開公司,是稅單來我們才知道:::」等語,按證人丁○○都不知道安鋐公司詳情,豈能告訴乙○○與甲○○有關其擔任公司股東之事。再者,被告另供稱「(甲○○、乙○○公司當股東的事情他們二人是否同意?)我是向丁○○講的,叫他回去向甲○○、乙○○二人講,是講安鋐公司要他們做股東,而丁○○做負責人」,但是安鋐公司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送件辦理設立登記,當時安鋐公司之負責人為郭林玉葉,並非丁○○,丁○○當時也未擔任安鋐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設立登記章程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究竟是消極認為丁○○會告訴甲○○與乙○○,或是積極要求丁○○轉告該二人,被告所供前後亦不一致,應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自不可採。(三)被告辯稱變更負責人之前曾獲得丁○○之同意,並舉出證人郭重榮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聽到丁○○要做安鋐鋼鐵的負責人?):::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要開公司要丁○○當負責人,當時公司的負責人是以我太太郭林玉葉的名義,後來我太太不當,要被告換人,我及我太太都有向被告說要他換負責人:::」、「(講這件事情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約有四個人,是被告、我、及我朋友與丁○○等四個人」等與,惟所證內容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查時所供「(何時問丁○○取得同意?)我是在辦理之前告訴他的」、「(當時除了你與丁○○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變更好了之後有沒有再跟他說已經變更好了的事情?)沒有,我從頭到尾就只有說一次」等語並不相符,顯見該證人郭重榮所證並非事實。另訊據被告亦坦承丁○○未曾在安鋐公司上班,伊亦未將變更後之公司執照交予丁○○看過,並稱不會拿給丁○○看,又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丁○○之勞保仍放在被告公司辦理,並未換至安鋐公司等語,足見被告無意讓丁○○知悉其為安鋐公司負責人之事,證人丁○○亦難以從其他狀況得知自已是安鋐公司負責人,應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四)至於證人丁○○雖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為何會當任安鋐公司的負責人?)我的身體不好,需要勞保,原先我當股東,我拿我的印章及證件給被告,我也知道被告要我當負責人」等語,然經本院提示該筆錄予證人丁○○,其證稱因為被告夫妻二人設計伊,說如果沒有依照其意思講,被告會被收押,所以伊一時糊塗才照其意思講等語,查丁○○之勞保早在八十年左右就依附被告公司投保,原與是否擔任安鋐公司負責人並無關係,又丁○○並非安鋐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有該公司設立章程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丁○○在該次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又查,在同一次庭期調查中,被告同樣供稱「丁○○之前是當股東」此一錯誤的說法,足見被告在開庭前曾與丁○○有所勾串,所以雙方在同一次庭期中才會就同樣的問題講出一樣錯誤的答案,丁○○嗣後於本院證稱伊在板橋地方法院之陳述係配合被告之說辭等語,應屬事實。又丁○○早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已陳稱伊是要辦理勞保健保才將證件交給被告丙○○,當時伊不知道被告以伊名義登記負責人,伊是後來收到稅單及法院通知才知道是負責人等語,又丁○○當時亦表示被告是伊舅舅,伊不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語,足見證人丁○○並未因公司欠稅之事而對被告有所怨懟,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五)綜上,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於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安鋐公司章程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與會計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偽造丁○○私文書並行使之部分,對於被告盜用乙○○、甲○○印文偽造私文書,及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雖未敘及,然該部分因與起訴事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被告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安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業已行使,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其上盜用之丁○○、乙○○、甲○○印文,因屬真正,業如前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