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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淡水分處)主任,負責綜理該分處事務,被告乙○○則係該分處股長,負責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86年底時,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申請將該公司所屬「大屯高爾夫球場」補辦籌設許可,體委會就該球場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劃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部分之97筆土地(面積計為24.724 公頃,計3 洞)同意籌設許可,大屯公司乃於87年7 月2 日及8月12日,據以向淡水分處申請就公司所有土地,依照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體育場所用地之規定,請求按千分之十單一稅率(下稱特別稅率)課徵87年度之地價稅。而上述97筆土地,其○○○鎮○○段第一一五八地號、第一一六○地號、第一一六一地號、第一一六一之一地號、第一一六二地號、第一一六三地號、第一一六四地號、第一一六四之五地號、第一一六五地號、第一一六五之九地號、第一一六六地號、第一一六八地號、第一一六九地號、第一一七○地號、第一一七一地號、第一一七二地號、第一一七三地號、第一一七三之一地號、第一一七三之二地號、第一一七四地號、第一一七五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鎮○○段第一一二八之五地號、第一一三二之三地號、第一一三八之三地號、第一一五九地號、第一一六四之一地號、第一一六四之四地號、第一六四之六地號、第一一六四之七地號、第一一六七地號、第一一七○之一、第一一七○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大屯公司於72年間,向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購買,然因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法人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並未核准系爭土地買賣,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而甲○○、乙○○均明知上情,且知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而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就上開系爭土地,並未依法於87年10 月7日前(即87年度地價稅開徵日87年11月16日前40日),向淡水分處提出申請上開特別稅率。而係至88年3 月15日,方由大屯公司以系爭土地業經該公司購買,但尚未辦理過戶為由,檢附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出具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土地增值稅單及大屯公司代繳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向淡水分處要求併同前開大屯公司於87年8 月12日所提出之適用特別稅率申請案辦理。嗣經淡水分處承辦人員張文良審核時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非大屯公司,乃於公文上簽辦認應俟大屯公司辦妥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再提出申請等語。詎被告甲○○、乙○○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大屯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就系爭土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41條之明文規定。且均知悉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700 號函中,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係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廠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劃使用,始足當之。該號函文中,亦無體育場用地使用人亦可準用之規定。渠二人仍故意曲解法令,就其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由被告乙○○以主管股長身分,於88年3 月19日審核張文良就該申請案所為之簽辦公文時,違法引用上開財政部函,主張大屯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申請應予准許,再由被告甲○○以主任身分,批示該申請案依照被告乙○○所核擬之意見,儘速辦理。致系爭土地於未合法辦妥過戶登記在大屯公司名下前,即經淡水分處核定,自87年度起改適用千分之十之持別稅率徵地價稅。大屯公司並據前開淡水分處之核定,要求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具名提出申請退稅,再經淡水分處於88年8 月9日 ,核定退還系爭土地已繳之87年第一期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255 萬5 百62元予納稅義務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再由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其中之193 萬3 千零71元交予大屯公司。

使大屯公司、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共獲得255 萬562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甲○○自承於88年3 月19日審核公文時,明知系爭土地尚未過戶至大屯公司名下,即批示同意大屯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案、⑵被告乙○○自承於審核系爭土地申請案時,明知系爭土地並非登記在申請人大屯公司名下,仍否決承辦人張文良之會簽意見,而同意大屯公司之申請、⑶證人張文良之證詞、⑷證人劉秉祺供稱:本案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87年10月7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本件淡水分處僅依大屯公司之申請即逕予核定之作法,與法有違等詞、⑸證人謝忠弼陳稱:伊任負責人之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並未於87年10月7日前,向淡水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該申請案均係大屯公司自行擬辦備妥申請書後交由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向淡水分處申請。而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確有領得255 萬5 百

62 元 之退稅款,並將其中193 萬3 千零71元交予大屯公司等詞、⑹證人詹設證稱:系爭土地曾於81年間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惟因出賣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處分系爭土地前,並未取得法人主管機關准許,故伊任職之淡水地政事務所乃將該過戶案駁回,系爭土地似屬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等語、⑺證人黃三益陳稱:伊係大屯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土地之申請案,曾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並曾找過被告甲○○、乙○○,希望儘速辦理此申請案,而甲○○也允諾儘量幫伊處理,且伊曾與被告甲○○、乙○○等在淡水分處附近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飯,主要希望淡水分處儘快核辦,但並未予淡水分處人員任何好處等情、⑻淡水分處審核系爭土地申請案卷宗乙宗及⑼退稅支票影本乙張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 000 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並未處罰圖利未遂犯,先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原屬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前於72年3 月1 日即已出售予大屯公司,已於81年8 月18日繳交土地增值稅完畢,並已交付大屯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然因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係屬財團法人,依照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5條規定,其不動產之處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辦理,前開買賣契約未事先申請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核准,嗣後其申請核准遭台北縣政府駁回,而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大屯公司繳納,大屯公司於87年7 月

2 日即以該公司名義,就該公司所有97筆土地請求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部分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淡水分處多次要求大屯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分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財政部函詢大屯公司所有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該公司是否辦妥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並將本件報請台北縣稅捐處(總處)核示,經台北縣稅捐處於88年1 月25日以87北縣稅財字第508314函示:依財政部83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其補辦籌設期間之地價稅,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後,淡水分處復向體委會查詢大屯公司名下97筆土地是否依該會核准籌設規劃使用?經體委會88年3月1 日以台88年體委設字第002065號函:大屯公司87筆土地,係於「70年9 月30日「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開發興建完成作為「大屯高爾夫球場」使用,案經依行政院84年3 月14日核定「高爾夫球場整頓情形說帖」處理原則,基於輔導既存老球場之立場,業於87年5 月28日以台87年體委設字第003319號函,就該球場原規劃使用現況許可其補辦籌設許可在案後,淡水分處始於88年4 月14日以88北縣稅淡二字第204960號函復,經查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87年起改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但因系爭土地仍屬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淡水分處嗣於88年5 月18日以北縣稅淡二字第209627號函,要求以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申請退稅,經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88年7 月2 日向淡水分處申請退稅後,淡水分處於88年8 月9 日核定退還系爭土地已繳之87年第一期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255 萬5 百62元予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再由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其中之193萬3 千零71元交予大屯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大屯公司董事長黃三益、總經理謝猛龍、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董事長謝忠弼、淡水分處承辦人員張文良、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詹設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爾夫俱樂部89年3 月23日台高董監字第9007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有權狀、支票、申請書、大屯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申請書、八月十二日申請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函、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大屯公司申請書、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大屯公司函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申請書、體委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年體委設字第○○三三一九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七年體委設字第○○四七八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八年體委設字第○○二○六五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八年體委設字第○○二○六五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營署都字第○八三二一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四一九五九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四九○一七五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五○八三一四號函、淡水分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二九九二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五九一九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五九一九之一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五九一九之二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一三三四八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六一四六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七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五七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北縣稅淡二字第二○四九六○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九六二七號函附卷可稽。而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土地稅法第41條固有明文。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直至88年7 月2日始向淡水分處申請退稅,其未於87年10月7 日前(即87年度地價稅開徵日87年11月16日前40日),請求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屬明確。惟系爭土地早於72年3 月1 日出售予大屯公司,大屯公司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人,歷年來地價稅均由大屯公司繳納,就系爭土地大屯公司並已於87年7 月2 日即以該公司名義請求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該次申請大屯公司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則本件之爭點為:大屯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土地使用人,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就系爭土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另按,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或出租於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使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函釋著有明文,則工業區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問自己或出租一律適用特別稅率,此項函釋有無適用於體育場用地?

五、再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2 項規定,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另依土地稅法第41條條文本身固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文字,得提出特別稅率之申請者,似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為之。然綜觀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前述特定用地之適用特別稅率係以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為該種用地,2、且須依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得以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來計地價稅,其條文文字本身並未限定僅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出特別稅率之申請。再衡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獎勵特種事業例如興辦工業、公園或體育場所,因該種事業通常均需使用超大面積之土地,故依核定規劃使用之該種事業用地,特別許其適用特別稅率,以獎勵投入該種事業之興辦,其重點在於該種事業用地,實際上是否按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至於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如何,無關閎旨。而興辦該種事業,既需使用非常大範圍的土地,惟土地取得不易,難免有部分土地需以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依土地稅法獎勵興辦前述特種事業之規範目的,自無不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理。況依土地稅法第4 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此時基於權利義務平衡原則,該土地使用人自得比照所有權人得申請適用相關地價稅優惠或減免規定,應無疑義。另在土地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非屬同一人時,雙方通常均約定由使用人繳納地價稅等稅款,或縱未有此項約定,使用人基於其既使用土地即有繳納稅款之義務或為避免主管稽徵機關催繳之困擾,常主動繳稅,此時苟拘泥於土地稅法第4 條須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時,才有其適用,實際上反憑添主管稽徵機關之負擔,且對主動積極納稅之人亦非公允。審酌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範目的及實際納稅人權利義務平衡原則,自應將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一詞,擴張解釋為包括實際繳納地價稅之土地使用人亦得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本件系爭土地早於72年3 月1 日即已出售予大屯公司,並交付該公司占有使用,歷年來大屯公司均不待主管稽徵機關之指定,即主動繳納地價稅,主管稽徵機關就系爭土地因而免於催繳等作業困擾,該公司97筆土地,係於70年9 月30日「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開發興建完成作為「大屯高爾夫球場」使用,體委會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七年體委設字第○○三三一九號函,就該球場原規劃使用現況許可其補辦籌設許可在案,有體委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八年體委設字第○○二○六五號函可按,大屯公司對系爭土地確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大屯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提出申請使用特別稅率之權,已甚明確。至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上雖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但非由其依體委會核准籌設規劃使用,其無依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又按,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或出租於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使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函著有明文,則工業區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問自己或出租一律適用特別稅率,此項函釋有無適用於體育場用地使用人?本件經檢卷送請地價稅徵收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加以解釋,該機關之解釋文稱: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其立法意旨略以:「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及礦業用地等,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在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另依法核定之工業區之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xx公司租用xx銀行所有坐落新竹市之土地,如符合主旨規定,可依土地稅法第41條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註:

現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該函釋將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人釋明包括「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係依照核釋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應由興辦工業人檢具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辦理,而該細則規定係源於獎勵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而來。另查,本部核釋上述69年解釋函時,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稅法第18 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適用不累進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對象,僅限於工業用地,嗣於78(75)年修法,始將其適用範圍擴及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館場用地……。三、有關本部69年函釋曾否發生前、後變更情形乙節,查該函釋發布之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於77年4 月27日修正,雖已將申請人由「興辦工業人」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惟該函釋經本部歷次土地稅法令彙編審查均予保留,目前編列於92年12月本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土地稅法令彙編第122 頁,故仍屬有效之解釋函令,亦即租用工業用地之興辦工業人仍得檢具規定證件,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應實務需要。

四、有關土地稅法第18條條第1 項其他事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時,得否由其他興辦事業人、使用人、納稅義務人或地價稅代繳人提出申請乙節。查對於得依該條項規定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各種事業用地,除前述本部函釋釋明得由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於現行土地稅法令彙編內,尚無其他補充規定。惟對於地價稅之土地,如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符合同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者),本部曾以84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如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土地,如其因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而申請改課田賦時,得由被指定之土地使用人提出申請」。又依土地稅法第4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者,因考量稅單無法送達,故規定由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是類案件既予明定使用人之代繳義務,如不得由該使用人申請適用相關地價稅優惠或減免規定,權利與義務似有欠平衡,不無酌量之處。又基於權利義務平衡之精神及前述土地稅法第41條訂定之立法意旨,關於同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應准予依第18 條 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其他價稅,似仍不無考量之餘地」,有卷附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650 號函可憑。

(一)從上開解釋函文內容足徵,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函釋當時適用不累進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對象,僅限於工業用地,乃緣自於土地稅法第1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並未將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館場用地…等納入適用範圍,及至78(75)年修法,始將適用範圍擴及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納場用地…,財政部前揭函釋當時並無排除興辦工業人以外之其他用地人提出申請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於77年4 月27日修正,將申請人由「興辦工業人」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前揭函釋仍予保留,現在仍為有效之解釋函令,亦即租用工業用地之興辦工業人仍得檢具規定證件,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應實務需要,足見「興辦工業人」得申請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已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得申請特別稅率之其他用地土地法條用語並無不同,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他用地使用人與興辦工業人之法源基礎用語即無不同,自可援用,而由土地使用人提出申請。

(二)本件大屯公司87年7 月2 日大屯公司即以大屯育益字第

016 號函提出申請,申請範圍含蓋97筆土地,其所有權分屬大屯公司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名下尚未完成過戶之系爭土地。而依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前述函釋,土地使用人確可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業如前述,是大屯公司確實在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被告甲○○、乙○○之行為與法並無不合。起訴書及證人劉秉祺認大屯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其無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權,容有誤會。

七、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所定圖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謀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為構成要件。退萬步言之,縱認大屯公司並無以自己名義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權(另得否以補正方式,將87年7 月2 日所提出之申請名義人補正或變更,而使其適法一節,亦姑且不論)。惟查,前開條文之規定甚為繁複,解釋及適用上極易有疑義,不得僅因法律適用錯誤,即遽論為圖利。再查,被告甲○○、乙○○二人苟有圖利大屯公司(或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犯意,淡水分處受理大屯公司之申請後,被告二人必快速核准,儘速讓大屯公司領回該公司所繳超過特別稅率之款項。然自大屯公司於87年7 月2 日提出申請,淡水分處迄於88年8 月9 日始核定退還系爭土地已繳地價稅,並於同年月27日開立國庫支票退255 萬5 百62元予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再由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其中之193 萬3 千零71元交予大屯公司,歷時長達一年餘,且其間淡水分處多次行文要求大屯公司補正資料,函詢體委會、財政部調查大屯公司所有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該公司是否辦妥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有無依照核准規劃使用,並將全案報請台北縣稅捐處核示,台北縣稅捐處於88年1 月25日以87北縣稅財字第508314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均已如前所述及,被告二人依據台北縣稅捐處88年1 月25日87北縣稅財字第508314號函示,准自87年起改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無任何不法之犯意亦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復無圖利之不法犯意,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