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林啟龍)
乙○○(原名:吳淑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施純貞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係矽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一樓之三,下稱矽寶公司)、里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一二號四樓之二,下稱里洋公司)、威勤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一四號五樓之二,下稱威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己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財務狀況即已發生週轉不靈,並無資金可供買賣電腦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假借上開公司名義,以不實之買賣詐取他人貨物或貨款牟利之念頭,旋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八十六年九月間,丁○○以矽寶公司名義,向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佯稱欲購買電腦IC零件,並以償付少額貨款之方式,使大騰公司不疑有他,而再陸續交付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之電腦IC零件貨品,惟嗣後丁○○即積欠貨款未付。經大騰公司屢次催討,丁○○雖交付以矽寶公司名義簽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松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支票共十八紙,用以分期清償債務,然該等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未獲兌現,經大騰公司再次催討後,丁○○復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七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大騰公司,惟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迄今丁○○仍積欠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之貨款尚未償還。
(二)八十七年十月間,丁○○復以矽寶公司名義,向益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佯稱購買價值八百萬元之電腦IC零件貨品,益新公司如數交貨後,丁○○便以該批電腦IC零件貨品已轉賣予案外人曾士龍,且曾士龍未給付伊貨款為由,積欠益新公司上開貨款未付,經益新公司屢次催討,丁○○雖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曾士龍,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共八張予益新公司,用作分期支付貨款使用,然該等支票經益新公司屆期提示,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益新公司旋即將前開支票退還並要求丁○○更正印鑑,惟丁○○未再交還該等支票,迄今仍積欠八百萬元貨款未還。
(三)八十七年底,丁○○再以矽寶公司名義,向太宇科技公司(下稱太宇公司)佯以訂購價值一千一百餘萬元之電腦IC零件貨品,太宇公司如數交付後,丁○○便以批電腦IC零件貨品已轉賣予曾士龍,曾士龍未給付伊貨款為由而積欠太宇公司貨款未付,且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結束矽寶公司之營業,並拒絕給付貨款,經太宇公司追討後,丁○○雖自八十八年間起,以每月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用開立支票之方式分期清償,惟該等支票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遭退票,嗣丁○○便將該等支票收回,改以現金支付,迄今仍積欠八百萬元貨款未還。
(四)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丁○○改以其不知情之親戚陳淑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申請設立里洋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里洋公司名義,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有公司)佯稱有電腦IC零件貨品一批可供銷售,使志有公司不疑有詐,將一千五百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之貨款匯至里洋公司開設在中國商銀內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後丁○○即諉稱該批貨物在新竹科學園區交易時被騙,無法取得,而未依約交貨,經志有公司催討後,丁○○雖交付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發票人為林啟龍、乙○○之本票十六紙作為退貨返還貨款使用,但屆期均未兌現。
(五)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丁○○復以里洋公司名義,向歷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歷大公司)佯購價值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之電腦IC零件貨品,經歷大公司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貨品後,丁○○便以該批貨經其轉賣至香港後,在香港交易時被騙之不實藉口,未給付貨款,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結束里洋公司之營業,經歷大公司屢次催討,丁○○方於同年一月底清償七十萬元,迄今仍積欠一千零三十萬元貨款未還。
(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丁○○再以不知情之吳亞儒名義,申請設立威勤公司後,旋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並夥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彼此間有普通詐欺犯意聯絡之乙○○(即丁○○之配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啟川」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乙○○、丁○○先後出面,向德商斯瑪特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斯瑪特公司)員工陳淑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佯稱可自「陳啟川」處可取得低於市售價格,價值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電腦IC零件貨品一批出售予斯瑪特公司,斯瑪特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約將同額貨款匯入威勤公司開設於誠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貨品未如期給付,斯瑪特公司為確保公司權益,便要求渠等退款,「陳啟川」遂開立面額為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予斯瑪特公司,然該張支票經斯瑪特公司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斯瑪特公司詢問渠等後,「陳啟川」即以該批貨遭香港廠商詐騙為由,而未給付貨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騰公司副總經理壬○○、益新公司董事長庚○○、太宇公司業務總監辛○○、志有公司總管理處暨採購部經理甲○○、歷大公司總經理己○○、斯瑪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局偵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被告二人詐騙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九紙、大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十九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里洋公司暫收志有公司貨款之轉帳傳票一紙、志有公司訂購單四紙、志有公司與里洋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十六張、已兌現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二張、斯瑪特公司訂貨單四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影本三紙、矽寶公司登記查詢單、里洋公司登記查詢單、威勤公司登記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明知自己財務週轉不靈,竟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多次以相同之詐欺手段取得不法利益,以其犯罪時間之緊接,詐得金錢數額甚鉅,足徵被告丁○○主觀上確有以反覆實施此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而從事職業性犯罪並恃此為生之犯意,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乙○○僅參與一次詐欺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反覆實施詐欺之犯意,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詳予審酌,遽指被告乙○○係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丁○○詐欺犯嫌,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就詐騙斯瑪特公司之犯行,與「陳啟川」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所為詐欺犯行影響交易秩序甚鉅,尤以被告丁○○先後詐得金錢合計高達數千萬元,對於被害公司之營運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返還全數不法所得,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受其夫即被告丁○○之影響,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乙○○陳明家中尚有二名幼子需扶養,如令其與其被告丁○○同時入監服刑,毋寧致使家庭破碎,則其二子何辜,是本院信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並以身為人母之天職重任自許,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板檢森德九二偵續字第一八○號):被告乙○○係丁○○之配偶,渠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共同向告訴人志有公司佯稱有低於市○○○○○路一批可供銷售,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十日下單訂購,同時支付一千五百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之價金,詎渠二人得款後,並未給付貨物,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常業詐欺犯嫌,且與本案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丁○○之妻子,對於其夫之該等債務糾紛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該署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志有公司代理人張秀瓊亦於該署偵訊時陳稱:僅因乙○○為本票發票人,所以將之列為被告等語明確,又觀諸卷附本票上之發票人乙○○部分,均載明由丁○○代簽,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前揭犯行,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與本案起訴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綜上,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乙○○犯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