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任臺北縣淡水鎮長,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代
表淡水鎮公所與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就興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大樓工程簽訂委託合約,後該工程因故中止。嗣於八十八年間,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以淡水鎮公所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給付報酬事件),請求淡水鎮公所應依其於上開工程預算總表所列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造價計算給付酬金。而乙○○明知上開工程係淡水鎮公所以自有經費興建,並未請縣政府補助經費,該工程並無送請台北縣政府審核同意等情,詎其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具結後經法官提示該工程預算總表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稱:我們有收到整個完整的內容,內容已經審核通過,而且還送縣政府審核通過,取得建造執照,是照他們的金額通過等語,致生妨害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告發代理人之指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民事事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交停字第二四八九四七號回函影本及臺北縣政府建照執照申請案卷等為憑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結證稱:「我們有收到整個完整的內容,內容已經審核通過,而且還送縣政府審核通過,取得建造執照,是照他們的金額通過」等語,惟堅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已離開淡水鎮公所近五年,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使伊有偽證之動機,當時是稱八十四年時縣政府工務局有審核發照通過,所謂「照他們的金額通過」是指淡水鎮公所有照原告所提出工程預算總表之金額通過,不是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且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為八十九年始新設單位,並不瞭解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事情,應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等語。
經查:
㈠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本件告發人淡水鎮公所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發人淡水鎮公所依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完成之「工程預算總表」給付委任報酬,經本件告發人淡水鎮公所異議,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事件審理。該案中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完成全部工程預算書圖檢送告發人淡水鎮公所審核准許,而告發人淡水鎮公所答辯稱並未認同原告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並稱「本件原告計算其報酬總額之標準僅依其片面提出至為草率之『工程預算總表』,不但未經被告審核准許,而不足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民事卷(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卷(二)第一二頁反面)。而有關報酬之請求,係以兩造合意為前提,故如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已經告發人淡水鎮公所審核通過,甚且經告發人淡水鎮公所送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表示同意,方得為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計算報酬標準之基礎。故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是否經告發人淡水鎮公所上級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同意,乃影響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在該案中是否勝訴之重要關鍵。此觀該案上訴後,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另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一二)會字第0五九0號函,該函說明欄第一點稱:「依貴所表示該工程已完成發包前所有作業,且淡水鎮公所並向相關主管機關核備完成,是以酬金核算基準,自應以完成之詳細施工圖及詳細預算為基準,原始工程概算實際上已不存在。」更明(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卷第三四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㈢點亦載明:「被上訴人(即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雖又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主張應以五八、五三八、一五七元總額為計算標準云云。惟上開建築師公會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代當事人解釋二造訂約之真意,且細繹該函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工程預算書圖業經提交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備為前提,然事實上,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並無報經台北縣政府核備情事,此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北府交停字第二四八九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是上開建築師公會函之意見顯未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事件審理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庭訊時,供前具結,並於具結後,就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有無經過上級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審核乙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問;請問證人當時被告有無收到工程預算總表?有無做任何確認?)我們有收到整個完整的內容,內容已經審核通過,而且還送縣政府審核通過,取得建築執照,是照他們的金額通過的。」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民事卷(二)第七頁、第十一頁),則被告乙○○確於該案中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甚明。
㈡被告乙○○雖辯稱前揭筆錄內容之真意係指臺北縣政府就建築執照之申請有審核
通過,並非指「工程預算總表」之金額有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可能係因書記官誤解其意思所致等語。但查:證人即當時擔任告發人淡水鎮公所訴訟代理人蔡文玉律師到庭證稱:「當時爭執的重點就是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所請求的金額是否經過縣政府審核通過,所以被告回答的就是這工程預算總表的金額有沒有經縣政府審核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且被告乙○○於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提問後,係經法官提示系爭工程預算總表閱覽,方答覆上開問題,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觀諸該份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文之記載,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之問題,係明確指向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有無經任何確認程序,並非詢及建築執照之核發事宜,被告乙○○句末復強調「是照他們的金額通過」等語,應可認定被告乙○○尚無誤會提問意旨之虞。參以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被告乙○○作證完畢後,即行發函予臺北縣政府,查明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是否業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同意之情,有本院士院儀民揚八十八訴三0一字第一九一五六號函附於該民事案件卷可據(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卷(二)第三三頁),足認被告乙○○於作證時所為證述內容,應係「系爭工程預算總表經過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而非如被告乙○○所辯稱,係指「建築執照經過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否則承審法官當無就「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是否確實經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乙節,再行發函臺北縣政府以確認被告乙○○證述真偽之必要。是以被告乙○○就此所為辯解,尚不足取。
㈢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因該項工程未由臺北縣政府補助,故無庸再經臺北縣政府審
核乙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北府交停字第二四八九四七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一三0號卷第六三頁),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是否附於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中,則函覆稱:「查工程預算總表不屬建照執照審查範圍,且為申請人自行簽證負責,本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並不須檢查是否檢附」,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七六三二一三號函存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告發人淡水鎮公所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全卷卷宗,系爭工程預算總表確實未附於內。則依上說明,臺北縣政府並未就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有所審核,當可認定,遑論是否表示同意,被告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乙節,亦堪認定。
㈣關於偽證罪責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為憑據。
⒉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曾經告發人淡水鎮公所審核通過之情,業據當時擔任淡水鎮
公所機要秘書之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擔任淡水鎮公所機要秘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審核過淡水鎮公所與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合約,並看過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檢送之工程預算書及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0頁),再審酌經本院向淡水鎮鎮民代表會調取淡水鎮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總預算案,於八十四年度(實施進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曾就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大樓工程,編列預算三千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度(實施進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編列預算二千萬元,有臺北縣淡水鎮民代表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淡鎮代議字第二四二號函檢十四年度臺北縣淡水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存卷可據,上開預算總計編列五千萬元,除核與被告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另證稱:「我們當時的預算是五千萬左右,發包時會定一個底價,經驗上會低於五千萬。」(見上開民事卷(二)第七頁)等語相符外,且查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與告發人淡水鎮公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時,所列出之工程概算金額為二千九百八十四萬元,而與告發人淡水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度編列之預算三千萬元所差無幾;又案外人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告發人淡水鎮公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所列出之金額為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足認該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係經告發人淡水鎮公所審核通過,並為刪減,告發人淡水鎮公所方於八十五年度追加二千萬元之預算額度。是以被告乙○○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曾經告發人淡水鎮公所審核通過之情,並非虛妄。
⒊按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或鄉、鎮、縣轄
市預算應分別由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由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布之,並送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既經告發人淡水鎮公所審核通過,編入預算科目,經淡水鎮代表會審議通過,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五條規定,自應送請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備查。再審酌證人甲○○至庭證明被告乙○○當時固擔任淡水鎮鎮長之職,然有關事務性及法律性之業務均授權由證人甲○○決定,嗣後再向被告乙○○報告,而被告乙○○雖知悉要興建環保大樓,但相關細節則不甚明瞭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衡諸上情,被告乙○○於前揭民事事件證稱「而且還送縣政府審核通過,取得建造執照」之等語,或係因混淆預算審核流程與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文件之故,而誤為前開證述,尚難認被告乙○○有明知未將系爭工程預算總表送臺北縣政府審核之情事,而於該給付報酬事件中,有虛偽供證之故意。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應負何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偽證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許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