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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黃綉鈴律師孫銘豫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第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販賣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伍包、中型袋拾伍包、特大型袋拾包、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甲○○連續販賣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拾壹包、中型袋貳拾包、大型垃圾袋肆包、特大型袋玖包、超大型袋陸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台北市政府將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為配合此項措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北市環保局)並公開招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文字及如附圖所示台北市環保局所享有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由台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以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目前均在專用期間)之專用垃圾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之一種準公文書。其二人復明知丙○○(另行審結)販賣予乙○○、乙○○販賣予甲○○之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且擅自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分別基於販賣上開偽造垃圾袋之概括犯意,乙○○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以特大型規格每包六十元、中型每包七十元、中小型每包六十元之價格,向丙○○販入後,再以小型規格每包八十元、中型以上規格每包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號「佳佳材料行」販賣予甲○○,另以每包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街○○○號販賣予林政雄(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人;而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向乙○○販入前開偽造之垃圾袋後,即在上開「佳佳材料行」內陳列,並以每包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張鴻禧及其他不特定人,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全人台北市環保局,以及台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林政雄所經營之果汁店前,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偽造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二十五公升)五包、中型袋(三十三公升)十五包、特大型袋(七十六公升)十包及供販賣前開偽造垃圾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佳佳材料行」,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偽造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二十五公升)十一包、中型袋(三十三公升)二十包、大型袋(四十五公升)四包、特大型袋(七十六公升)九包、超大型袋(九十二公升)六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時及證人林政雄、雷學謹於警詢、偵查、張鴻禧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乙○○名片一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乙○○所有之偽造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五包、中型袋十五包、特大型袋十包、供販賣前開偽造垃圾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被告甲○○所有之偽造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十一包、中型袋二十包、大型袋四包、特大型袋九包、超大型袋六包扣案可證。又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為台北市環保局享有專用權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期限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目前均在專用期間,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垃圾袋有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且擅自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業據本院審理時提示勘驗無誤,且經台北市環保局鑑定均屬偽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之專用垃圾袋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偽造專用垃圾袋,有害政府對環保政策之執行,被告乙○○販賣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期間長達半年,且為偽造專用垃圾袋之丙○○之盤商,向各店家兜售偽造專用垃圾袋,販賣垃圾袋之數量非在少數;被告甲○○販賣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時間不長,且為被告乙○○之下游,暨其二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五包、中型袋十五包、特大型袋十包(在台北市○○區○○街○○○號林政雄所經營之果汁店前查扣)、中小型袋十一包、中型袋二十包、大型袋四包、特大型袋九包、超大型袋六包(在台北市○○區○○○路○○○號「佳佳材料行」查扣),分別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前開偽造垃圾袋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偽造之垃圾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供購買人裝填垃圾持交台北市環保局人員,使之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之服務,因此獲得免付垃圾費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應成立該罪。查被告乙○○將偽造專用垃圾袋賣予被告甲○○、林政雄等人,被告甲○○、證人林政雄均陳稱知悉為偽造之專用垃圾袋。至於被告甲○○將偽造專用垃圾袋賣予張鴻禧等人,張鴻禧於警詢時雖未陳述是否知情,然查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有其公定售價,特大袋一包售價為三百四十二元,被告甲○○供稱其販賣之價格為一百元至二百元,遠低於公定售價;而張鴻禧於警詢雖稱以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亦低於公定售價。故可合理懷疑向被告二人購買偽造專用垃圾袋者,應知悉所購買之專用垃圾袋為偽造,因此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且購買者亦未陷於錯誤。又購買偽造之專用垃圾袋者,裝填垃圾持交台北市環保局人員,或使之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之服務,因此獲得免付垃圾費之利益,然施用此詐術且獲得不法之利益者,應屬該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者,而非被告二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該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利用他人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免付垃圾費之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