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一六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中華民國捌拾陸年玖月拾日同意書上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在乙○○名下。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未經乙○○同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乙○○署押並盜用其印鑑,以乙○○名義填寫「同意書」一紙,內容表示乙○○同意上開不動產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聯合財產,非其本人所有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為管理方便,願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甲○○所有等語,並接續冒用「乙○○」名義,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乙○○之印鑑章於上開申請書,用以表示「乙○○」以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及房屋屬夫妻聯合財產,而更名登記為甲○○所有意思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陳茂盛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申請書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前開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鄭貴女,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一六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陳茂盛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於所犯法條欄內漏載法條,經本院於調查、審理告知被告該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且被告已老耄,並得告訴人之宥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偽造同意書上之偽造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同意書、土地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上之乙○○印文,係被告盜用乙○○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為被告及告訴人乙○○陳述明確,故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