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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丁○○」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甲○○將許木林所有坐落台北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樹興里糞箕湖八二號一、二樓之房屋與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0、六三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及台北縣○○鄉○○路○○○號房地,並附加部分現金互換,且其中乙○○所有之上○○○鄉○○路房地原先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而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總計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部分,由甲○○承受。後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三芝鄉房地移轉登記為渠所有,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上開三芝鄉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詎花旗銀行核撥時,因該行行員朱春美未注意乙○○尚有一百萬元之系爭信用貸款,僅扣除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後,即交付甲○○債權清償證明書持以辦理塗銷前開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花旗銀行嗣後發覺有誤並向甲○○索討一百萬元不成,乙○○及花旗銀行分別向甲○○提起民事訴訟,甲○○乃與花旗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和解,由甲○○償還七十萬元。甲○○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渠清償花旗銀行之七十萬元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承受乙○○上開芝柏路房地之債務,渠對乙○○並無上開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用上開和解書中記載渠清償乙○○向花旗銀行之信用借貸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命乙○○給付七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經乙○○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民事訴訟,因甲○○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駁回。甲○○仍心有未甘,於上開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某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乙○○」及夫「丁○○」之印章各乙顆後,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一三0四一九號之空白本票上,偽載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七十萬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以偽刻之「乙○○」、「丁○○」印章在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接續蓋用印文各二枚,而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如附表所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丁○○強制執行獲准,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本院裁判之正確性,丁○○接獲本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不諱言就右開房地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將台北縣○○鄉○○路○○○號房地移轉登記為渠所有,並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僅扣除乙○○原先之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就乙○○另一百萬元信用貸款滋生糾紛,而與花旗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和解,由渠償還七十萬元,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上開和解書中記載渠清償乙○○向花旗銀行信用借貸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命乙○○給付七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經乙○○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民事訴訟,因渠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駁回,渠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丁○○強制執行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渠與乙○○原約定乙○○以台北縣○○鄉○○路○○○號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之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由渠承受,但後來乙○○違約,渠與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和解書,系爭信用貸款已非由渠承受,嗣渠與花旗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就系爭信用貸款和解之前一、二日,乙○○及丁○○為償還伊代墊之和解款七十萬元而簽發附表之本票,渠並未偽造本票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

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存於偵查卷宗證物袋),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花旗銀行和解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0五號案卷節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0五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與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和解,系爭信用貸款一百萬元非由其

承受一節,不僅為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堅詞否認,且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另○○○鄉○○路○○○號售予乙方(即被告甲○○)扣除貸款,餘值貳佰肆拾伍萬元轉作屋之價款:::美國花旗銀行二百八十萬元違約金由甲方(即乙○○)自行負責。」,可知被告甲○○需承受上開三芝鄉房地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及一百萬元系爭信用貸款。又被告起訴對花旗銀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亦自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約定由其承受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及一百萬元系爭信用貸款之情,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卷可徵,經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行員丙○○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有至花旗銀行繳納上開二筆貸款之本息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一一頁),並有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節本(影本)第五七頁背面之被告繳款證明可資佐證。再觀之被告與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就買賣淡水鎮房地事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並未就上○○○鄉○○路房地之貸款應由何人清償為約定,僅於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前揭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悉依本和解書誠信履行,其餘一切權利均予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而依和解書之見證人李振燦律師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到庭結稱:「案子原先由施瑞章律承辦,後來他要到台中處理問題,臨走當天他將案子交給我,他的助理將已打好的契約書交給我,說施律師都已經處理過了,前面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把文稿拿給雙方看,他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我就見證。」等語,另處理本件和解之施瑞章律師亦於同事件到庭結證:「和解書是我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擬,第二天我就要到台中,所以由李振燦律師辦見證,而整個和解條件過程由我處理::和解過程中未談及二八0萬元,因本來二八0萬元就由被告(甲○○)負擔,未就二八0萬元作特殊規定::,和解書第七條,一般都列上,我們那時有提到貸款的事情,沒談到是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也不知是多少數目,但因都由被告在付,所以未在和解書內列明。」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節本(影本)、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佐以上○○○鄉○○路房地業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其與乙○○和解成立後二個多月,仍前往花旗銀行清償一八0萬元抵押借款,為被告直承無訛,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存卷,倘和解書確如被告所辯:依和解書第七條之解釋,雙方除和解書之約款外,其餘一切權利均拋棄,故乙○○已拋棄原約定由渠清償花旗銀行系爭信用貸款之請求云云,則和解書只就淡水鎮房地,約定雙方權義為何,至於芝柏路房地權義並未約定,則雙方對芝柏路房地之權利均拋棄,被告自乙○○移轉登記芝柏路房地所有權之依據,亦因而喪失,乙○○豈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芝柏路之房地?被告又何須向花旗銀行清償一八0萬元之抵押借款?顯見被告前述對第七條之解釋,並不符合被告與乙○○和解之本意,被告與乙○○間對於芝柏路房地之權義,顯然仍係依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且乙○○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為上開相同認定,判決被告應給付乙○○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因被告主張抵銷芝柏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故由一百萬元抵銷扣除),有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足憑,足證被告所辯渠與乙○○就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成立和解,由乙○○清償云云,核與有關事證不符,已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渠與花旗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就系爭信用貸款和解之前一、二日

,乙○○及丁○○為償還伊代墊之和解款七十萬元而簽發附表之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所提與花旗銀行之和解書,其上雖載敘:「甲方(甲○○)同意於簽訂本解書當日支付新台幣七十萬元正予乙方,以資清償乙○○向乙方信用貸款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另立收據。」等語,依此約定,花旗銀行係就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讓步,僅請求給付七十萬元,而拋棄其餘三十萬元之權利,若如被告所稱清償花旗銀行之七十萬元係代為清償乙○○所欠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並事先得乙○○同意,則何以由被告與花旗銀行以債權、債務人地位簽立和解書,為何不要求債務人乙○○一併加入和解?何以和解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第三人代為清償?況且,乙○○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債務,已得九十一萬餘勝訴判決,有如前述,雖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但乙○○已勝券在握,豈會同意由其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和解款七十萬元?再者,被告與乙○○、丁○○就本件買賣契約,從八十年間起八十二年九月間止已滋生多件民、刑事訟爭,此為被告及證人乙○○、丁○○所是認,可見雙方勢同水火,尤其,乙○○自認受甲○○詐騙而簽立買賣契約,更因謊報遺失,而申請補○○○區○○段房地權狀,經甲○○提出告訴而遭起訴判刑,此觀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所載乙○○起訴之陳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自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影卷第一0頁),足見乙○○、丁○○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對被告當無任何一絲信任基礎,焉有可能在被告尚未與花旗銀行成立和解前一、二日,即簽發七十萬元鉅額本票予被告?另依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即係被告與花旗銀行成立和解之日,更非被告所辯係乙○○、丁○○於被告與花旗銀行和解前一、二日所簽發。又倘本件本票確係乙○○、丁○○所簽發支付七十萬元和解款,何以被告從未追索,迨六年餘後才行使追索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要無足採。

㈢本件本票發票人處僅蓋用普通印章款式之印文,其上除無告訴人丁○○及乙○○

之簽名外,發票人住處欄亦空白,發票日、到期日均係蓋以日期戳章,票面金額亦係以機器打印,整張本票上並無任何字跡,遑論任何指印,有本件本票存卷可徵,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訊問筆錄可稽。準此以觀,整張本票並無足以彰顯或足供比對確屬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之筆跡、指印,而其上之印文又非從乙○○、丁○○之印鑑章或習以使用之印章而來,反係一般常見之印章款式,亦不符民間簽發收受本票之習慣,依被告自承其自八十年間開始從事房屋仲介並兼職代書業,本身有使用支票及本票之經驗,其開立本票時會在本票上簽名並書寫住址及金額,甚至不蓋章,因為筆跡較好辨認,如此可表示係其簽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八頁至三0頁),可知被告基於代書職業之習性,對票據之使用及法律常識較一般人為高,其簽發本票時猶知以簽名為主,印章為輔,用以表彰係其簽發,在收受他人之本票時,謹慎度理應高於常人,卻竟然收受連一般人也難接受之本件本票,更違常理,在在足證本件本票乃被告偽造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乙○○間就系爭信用貸款並未成立和解,已詳如前述,被

告所提出之本票之簽發亦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對於其如何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堅不吐實,然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對乙○○支付命令時,並未主張持有乙○○所簽發之本件本票,嗣經乙○○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民事訴訟,因甲○○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駁回,甲○○乃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突然提出本件本票,據以對丁○○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係對乙○○之民事訴訟遭駁回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且刻印章需要技能及工具,非一般人所能為之,被告自承其為仲介代書業,當無能力自行偽刻印章,故在無證據證明「乙○○」、「丁○○」之印章係被告親自偽刻情形下,則被告應係利用某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乙○○」、「丁○○」之印章,嗣再偽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以偽刻之「乙○○」、「丁○○」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各二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丁○○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堪以認定。綜上等情,參互勾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固僅偽造本票一紙,然同時同地偽造不同發票人乙○○及丁○○,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同類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乙○○」、「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之印章、印文,均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乙○○」印章,並用以偽造乙○○為發票人之犯行,雖未經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本件已起訴之偽造丁○○為發票人之偽造有價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擴張關於乙○○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又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不法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訴訟上主張,嚴重危害司法之公信力,且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本票一紙,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存於偵查卷證物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丁○○」印章各一顆,均無證據證明其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周 明 鴻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表:

┌───┬─────────┬─────┬─────────┬──────│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柒拾萬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一三0四一九│丁○○│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