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楊廣明律師李冠宜律師被 告 戊○○
庚○○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第一О二一七號、第一一七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年間,在某不詳電動玩具店認識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連續以一比七之比例(即一千元真鈔換七千元假鈔)向甲○○購買不詳數量之偽造紙幣行使牟利。嗣辛○○與甲○○二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連續在某不詳地點及由辛○○出資,委由甲○○以其名義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房屋等處,共同以彩色印表機拷貝、印製由政府授權臺灣銀行所發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之舊版紙幣及一千元新版紙幣,再以美工刀裁剪、挫刀摩擦、浸泡茶水及噴灑髮雕液等加工方式,大量偽造舊版之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及新版一千元等紙幣(即國幣),並由辛○○承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連續數次在台北市內湖區及南港區一帶,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紙幣向不特定之檳榔攤購買物品或搭乘計程車而加以行使,並藉此換取真鈔使用。又戊○○與甲○○係朋友關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戊○○前往上址找甲○○借錢,其明知甲○○當場提供之千元紙鈔九張均係偽造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後,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及台北市南港區等地,先後搭乘計程車二次,並分別以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一紙給付車資,進而取得找零之真鈔合計一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О號前執行盤詰,當場在辛○○持有之皮包及上衣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辛○○所有之偽鈔及製造偽鈔之工具;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辛○○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鈔及辛○○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之器具等物,並於搜索過程中,在前來上址之戊○○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偽鈔及行使偽鈔所得之真鈔現金一千六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辛○○、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被告甲○○處收集偽造舊版千元通用紙幣九張,嗣並連續持以行使其中二紙,並換得真鈔一千六百元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辛○○僅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國幣之犯行,辯稱:偽鈔均係甲○○一人在汐止租屋處所偽造,伊雖然知情,但並未參與,伊只有以一比七之比例向甲○○購買偽鈔使用,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不知犯行嚴重性,為了幫甲○○頂罪,才坦承自己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該等自白並非實在,又於警詢時,因遭員警以刑求的方式,逼伊供出放置偽鈔印製機器的地點,伊才將甲○○先前告知伊土城市○○路○○巷○○號六樓之地址提供予警方追查,其實伊根本不知道甲○○是否有將印製偽鈔機器放置該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戊○○前往伊與甲○○在汐止之租屋處借錢,甲○○當場交付偽鈔予戊○○,並詢問戊○○敢不敢用,當時戊○○即已知悉為偽鈔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二
三七、二三八頁),此外,並有被告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舊版千元紙鈔六紙附卷可佐,又該六張偽鈔上印製之鈔票號碼,與員警在上開租屋處查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之編號相同乙節,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比對勘驗無訛,有比對表一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О號卷第二九九頁),足徵被告戊○○確係至上開租屋處取得偽造紙幣,應甚明確,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將偽鈔交予戊○○之犯行,辯稱偽鈔係由辛○○交付戊○○云云,核與被告戊○○、辛○○上開一致供述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其上開辯詞,既無所據,自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可以認定。
(二)又被告辛○○迭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及檢察官歷次偵訊中(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最後一次偵訊除外),均一貫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偽造舊版偽鈔之犯行,其於警局初詢時供稱:伊於一個多月前(即十月底)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偽造、印製假鈔票,伊買了一台彩色列印機,依影印方式,然後拷貝複製而成,製造之器具在中和市復興工商之美術用品社購買,紙張原料在板橋市聯美紙廠購買,為了要防止防偽筆檢測,必須要在偽鈔上塗一層髮雕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О號卷第二О、二一頁)、嗣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仍供承:紙在板橋聯美紙廠所買,以彩色影印機(HP500事務機)印,一台七、八千元,在汐止市家樂福買的。採雙面印刷,無防偽金屬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嗣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時復稱:「(問:如何製作偽鈔)在板橋市聯美紙廠買的紙,用彩色列印機影印,用A4的紙影印,一張印四張鈔票,用美工刀裁下來,正反面都有印,抹上防水漆,再作鈔票的紋路,用挫刀做,就可以用了。防偽線用鉛筆劃上去,水印是印出來的,未再加工」、「(問:印製數量有多少)都自己在用,大概有一百多萬元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九頁)、後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仍堅稱:「九月初開始製造偽鈔。」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九頁)。
(三)又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О號前執行盤詰,而當場在被告辛○○持有之皮包及上衣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十二張及證券筆、挫刀、影印紙等物附卷,其中之偽鈔十二張,經送鑑驗結果,證實均為偽造紙幣,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О)台央發字第О三ОО五四一二三號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卷第三三頁),經核上開查獲事證,與被告辛○○自白於九十年九月初即開始製作偽鈔及行使偽鈔等情相符。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汐止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辛○○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大量偽鈔之成品及半成品暨供製作偽鈔所用之器具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暨該等扣押物品附卷可佐(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六四至七六頁),又經抽取扣案偽鈔中之新版一千元紙鈔二張、舊版一千元紙鈔四張、舊版五百元紙鈔二張、舊版一百元紙鈔四張及舊版五十元紙鈔四張送鑑驗,證實均係以彩色噴墨或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印製之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О)台央發字第О三ОО六四二五三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屋內房間之地板、抽屜等處,均散置大量之偽鈔之成品、半成品及美工刀等物,足認該處確係供製作偽鈔之場所,應甚明確,被告辛○○上開坦承於汐止租屋處偽造紙幣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至被告辛○○雖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偽鈔均係由被告甲○○一人製作,伊僅向甲○○購買偽鈔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係被告辛○○所為,渠二人間相互推諉卸責,原甚灼然,然由被告辛○○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就其如何購得印製偽鈔所需紙張、工具及購買彩色印表機之地點、製作偽鈔之方式、過程及如何防止偽鈔遭驗鈔筆檢測等加工細節供述甚為詳盡觀之,如非實際親身參與偽鈔製作,實難憑空編造,更非如被告辛○○事後所辯僅因看過甲○○製作幾次偽鈔之故可擬;況被告辛○○、甲○○二人均一致供承上開查獲偽鈔製作地點(即汐止租屋處)雖係以甲○○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實係供被告辛○○承租居住,並由被告辛○○給付租金等情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八四至九О頁),則被告辛○○如未參與偽造紙幣,何以竟容許甲○○在自己承租使用之房屋內大量從事偽造紙幣之犯行,進而甘冒遭誤認係自己犯罪之風險?參以由上開房屋為警查獲時,屋內房間之地上及抽屜等處係隨意「散置」偽鈔之成品及半成品等情狀觀之,如謂被告辛○○尚須向被告甲○○以「購買」方式取得偽鈔使用,孰能置信?況以被告辛○○迄至為警查獲時,已居住於上開租屋處長達三月之久,如謂在此期間內,被告甲○○均係一人單獨偽造紙幣,居住該處之被告辛○○僅單純在旁觀看,並向甲○○取得偽造完成之偽鈔行使,未曾參與偽造犯行,更屬無稽。是以,被告辛○○翻異前供,否認從事偽造偽鈔之犯行,所辯核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從事偽造紙幣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取得之偽鈔係被告甲○○所交付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辛○○亦到院指稱被告甲○○從事偽造紙幣之犯行無訛,參以上開經警查獲製作偽鈔之汐止租屋處如係供被告辛○○居住,且如被告甲○○所辯,僅被告辛○○一人在該處製作偽鈔,則被告甲○○何以竟需以自己名義代為簽訂租賃契約?是被告甲○○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辛○○另辯稱於警詢時遭警以捶打胸部及以鐵夾夾生殖器官等方式刑求云云,核與卷附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經警偵詢之次日)羈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之入所健康檢查記錄表(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О號卷第二五二頁),僅記載被告辛○○自述右腳膝蓋疼痛之內容不符,且經傳喚證人即汐止分局員警丙○○、乙○○及丁○○等人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亦一致具結證稱並無對被告辛○○施以不正詢問之情事,是被告辛○○所稱遭刑求之辯,尚屬無據,況被告於偵查中之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於警詢之供述,除關於放置製造偽鈔機器之土城地址部分,係因遭刑求所為之不實供述外,其餘警詢筆錄之內容均屬事實(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只有擺機器的地址我說是在土城的學城路這部分是我被刑求才亂講,但其他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所做的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認縱令被告辛○○所稱刑求之辯屬實,亦無礙於肯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汐止租屋處偽造紙幣之自白的任意性。又被告辛○○另辯稱:係因甲○○要求伊將罪擔下來,伊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才把罪擔下來云云,並未舉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偽造大量紙幣復持以行使,足以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而屬法所不許之重大犯罪,乃一般常識,被告辛○○徒以不知該犯行之嚴重性為辯,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辛○○及甲○○二人,嗣經警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後,均遭聲請羈押,而由法院以被告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准許羈押在案,被告辛○○於收受押票後(其上明載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已明知自己涉犯重罪,且被告甲○○犯嫌部分,並非其一人承擔犯行即可免除,甚至被告辛○○於羈押後即選任辯護人,更無所稱不解於其涉案情節輕重之可能,然其於後續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一月十七日、二月一日、二月二十日檢察官提訊時,仍一貫坦承自己偽造紙幣之犯行,並未表明有何因不解於事態嚴重,而為不實頂罪之情事,顯見其上開所稱頂罪之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具有任意性,應甚明確,堪予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查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依上開說明,新台幣已具國幣功能。故核被告辛○○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至其偽造國幣後,復持以行使,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然因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國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貨幣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辛○○先後多次偽造國幣犯行、被告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偽造國幣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辛○○與甲○○間,就偽造國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偽造幣券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行使偽鈔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鈔,均係被告辛○○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而經扣案之偽造幣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係被告戊○○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經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經警在被告辛○○之皮包及租屋處查扣,堪認為被告辛○○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二之現金一千六百元,係被告戊○○行使偽鈔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業經被告辛○○行使之不詳數量、面額偽造紙幣及被告戊○○行使之偽造千元紙幣二紙,並未扣案,且案發至今已逾二年,堪認應已滅失,又被告甲○○交付被告戊○○之九張千元偽鈔,除上開已行使之二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六張外,尚餘紙幣一張,業於被告戊○○持以行使時,因遭識破撕毀而滅失,復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附近,交予其使用之舊版一千元紙幣七十四張均係偽鈔,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前,將上開七十四張偽造紙幣交付不知情之己○○以清償債務而加以行使,嗣因己○○將該等偽鈔中之五萬元交予其母親黃林秀子持往郵局存款時,遭郵局經辦人員識出為偽鈔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幣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即不能論以該項罪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及證人己○○一致供證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將甲○○交付之扣案紙幣七十四張交予己○○清償債務之事實,及上開紙幣經鑑驗後,證實均為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庚○○係故意選擇傍晚時分,與己○○約定在燈光昏暗之己○○住處樓下交付偽鈔,且被告庚○○積欠己○○之債務早已逾期許久未還,被告庚○○竟在己○○未向其積極催討債務之下,突然主動思及還款等情,足徵被告庚○○主觀上係明知為偽鈔而仍行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開交付扣案千元紙幣予己○○清償債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該七十四張偽鈔係伊先前向甲○○表示要借錢,甲○○才在四、五天後主動拿到伊經營之攤販給伊,當時甲○○並未告知是偽鈔,伊在傍晚收攤後,即直接與己○○相約還錢,並將鈔票全數交予己○○,伊主觀上並不知道為偽鈔,並無行使偽鈔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七十四張千元通用紙幣經鑑定,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係偽鈔等情,固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央發字第○三○○六三九五五號函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卷第七三頁),應甚明確。惟扣案之仟元鈔票,外觀與真鈔十分相似,非經仔細辨識,實難查覺係偽鈔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以證人己○○到院證述伊取得該鈔票上樓後,尚有重新點鈔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己○○當時亦未察覺係偽鈔,顯見接觸扣案之紙幣未必能查覺該紙鈔係屬偽造,該偽鈔應有相當程度類似於真鈔無訛,是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甲○○交付予伊偽鈔等語,尚非不可信。
(二)又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己○○到院證稱:係因庚○○積欠伊十萬元之債務未還,案發二、三月前,伊曾經打電話給庚○○催討債務,案發當日庚○○先以電話相約還款,傍晚六、七點時,伊先下樓等候,庚○○依約前來還款,當時錢是拿在手上,並未以紙袋包裝,交錢地點有路燈等情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庚○○既係積欠己○○十萬元之債務,如確有行使偽鈔以免除債務之故意,自應以一次將款項清償完畢,較屬可能,何需如本案僅償還部分款項;又衡諸一般行使偽鈔之常情,通常行使者係選擇不熟識之人為行使對象,並採零星方式行使,以避免一次使用大量偽鈔,徒增犯行遭識破之風險,及一旦犯行不遂時,因行使對象知悉自己身分,而生如本案遭警循線追查及招致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本案被告庚○○以一次給付七十四張偽鈔之方式,並選擇自己之友人為行使對象,核與前述行使偽鈔之常情有違,其主觀上是否已明知為偽鈔,尚有合理之可疑。又由上開證人己○○所證:被告庚○○係因積欠伊款項逾期未還,伊在案發前二、三月並曾向己○○催討債務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庚○○於案發時並非全無還款之動機,又被告庚○○與己○○相約於傍晚時分,在己○○住處樓下交款,或係因出於一時方便所致,尚無從據此逕謂被告庚○○係出於便利犯行免遭察覺之動機,況縱令交款地點光線不佳,己○○於事後清點鈔票或行使該等鈔票時,仍有可能察覺庚○○交付之紙幣為偽鈔,是公訴人徒以被告庚○○主動表示欲清償債務及本案給付款項時、地,遽予推論被告庚○○主觀上有明知偽鈔而仍行使之主觀犯意,尚非可採。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庚○○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一、舊版一千元偽鈔拾貳張。
二、證券筆陸支。
三、膠水貳瓶。
四、偽鈔鑑識筆壹支。
五、螢光筆壹支。
六、挫刀壹把。
七、影印紙肆張。附表二:
一、舊版一千元偽鈔捌佰拾玖張。
二、舊版五百元偽鈔壹佰零伍張。
三、舊版一百元偽鈔伍佰拾捌張。
四、舊版五十元偽鈔參佰捌拾肆張。
五、舊版五百元偽鈔半成品面額拾柒萬壹仟元。
六、新版一千元偽鈔柒張。
七、舊版五百元偽鈔樣版參張。
八、舊版五十元偽鈔樣版肆張。
九、印製偽鈔之空白紙壹佰拾玖張。
十、偽造紙幣之工具壹批(含偽鈔肖像橡皮章壹枚、雕刻刀壹盒、筆壹批、尺貳支、白色印台壹盒、防火噴漆壹罐、塗料壹條、樹脂壹瓶、墊板貳塊、紙鈔烤爐壹台、磨平刀壹支)。
附表三:
一、舊版一千元偽鈔陸張。
二、新台幣壹仟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