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棉質手套壹雙、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把、六角扳手壹支、鉗子壹把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肆拾捌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棉質手套壹雙、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把、六角扳手壹支、鉗子壹把、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肆拾捌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一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予更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侵占及竊盜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丙○○經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建國北路口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內,拾獲趙子衡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因自忖自己另案遭通緝中,該國民身分證可於將來遭警盤查偵訊時,供掩飾自己身分之用,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於不詳之數日後,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侵占所得之趙子衡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完成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趙子衡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棉質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一把、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把、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把等工具,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前,手戴棉質手套,先以六角扳手破壞停放該址顏正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一字起子將車內之音響主機(含VCD螢幕一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撬出,並以尖嘴鉗剪斷連接電線,將該音響拆下而加以竊取,得手後,適遭在一旁建築工地工作之甲○○及乙○○發覺,渠二人立即報警並先後上前欲逮捕丙○○,丙○○見狀後,將上開棉質手套、十字起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鉗子及竊得之音響主機棄置該自小客車之前乘客座上,再將蝴蝶刀放入褲子口袋,隨即倉皇逃逸,惟因王一飛及乙○○緊追在後,丙○○逃跑至民權東路六段三六號前之路邊不慎摔倒而趴臥在地,旋遭甲○○及乙○○上前逮捕,並由甲○○在丙○○右前方壓制其右手,乙○○於左後方壓制其左手,以防止其起身脫逃,詎丙○○為脫免逮捕,竟以不斷扭動身體掙扎之方式,迫使甲○○、乙○○隨之將注意力移至其身體其他部位壓制,再趁渠等無暇兼顧壓制其左手之際,將左手伸入自己褲子左側口袋內,將放置其中之蝴蝶刀取出,並以刀尖指向其左後方之乙○○身體及揮動刀子而當場施以強暴,幸因乙○○及時見狀,先高喊有刀子,提醒甲○○注意,並以自己之膝蓋壓住丙○○之左手臂,再以雙手用力扳開丙○○緊握刀柄之手掌,將該蝴蝶刀奪下,始未受害,丙○○旋遭到場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丙○○所有之蝴蝶刀、十字起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鉗子各一把、棉質手套一雙及竊得之音響主機(已交由顏正忠取回)。
三、丙○○為警逮捕後,為卸免刑責,乃另起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趙子衡國民身分證提示予員警而加以行使,以為證明自己為趙子衡本人之表示,並接續在員警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貼有採證照片之文件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趙子衡」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並接續在「逮捕通知書」二聯上偽造「趙子衡」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而偽造用以證明趙子衡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並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在訊問筆錄上偽造「趙子衡」簽名一枚(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均足以生損害於趙子衡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丙○○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二千元具保而獲釋後,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趙子衡依檢察官傳喚到庭,表明自己係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名之情,經檢察官將上開丙○○按捺之指印送鑑定,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先侵占趙子衡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嗣攜帶其所有之棉質手套一雙、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把、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把等工具,前往竊取顏正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音響主機,甫得手後,即遭甲○○、乙○○二人查覺逮捕,當時伊身上確有攜帶蝴蝶刀一把,嗣於警局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趙子衡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趙子衡之署押等犯行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當場取出身上之蝴蝶刀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行竊後,遭甲○○、乙○○等人察覺及持棍棒、安全帽在後追趕,過程中伊跌倒,頭部伸入路旁車下,身體倒臥在地而與道路垂直,復遭甲○○等二人拖出後壓制在地上,並朝其頭部及身上亂打,當時伊右手遭彎曲壓制在身體背部,左手則被伸直壓貼在地上而無法動彈,之後壓伊左手之人手(指乙○○)碰到伊左後口袋,發現伊帶刀,便將刀子取出,持刀尖抵住伊背部,命伊不要動,否則要刺下去,伊因害怕便轉身向後用左手抓住刀子,因握到刀鋒致手指割傷,隨後遭到場警察逮捕,當時伊遭甲○○及乙○○二人毆打身體及頭部而有腦震盪現象,根本無力反抗,且依其遭渠二人壓制之姿勢,根本不可能自口袋內拿出刀子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為有利辯護,辯稱:依證人甲○○所到庭所述,被告倒地時身體係與路旁汽車平行,且其身體左側緊靠路旁汽車,則證人乙○○又如何能如其所證,立於被告身體左側壓制被告,足認證人二人所證情節相互矛盾,又依當時被告雙手均遭壓制之情況,實無可能自行取出口袋內之蝴蝶刀,更無從單以左手即將蝴蝶刀展開,證人乙○○恐係如被告所供,於逮捕過程中以刀子抵住被告,唯恐自己因上開不當行為獲致刑責,始隱瞞事實而為不實證述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顏正忠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經警製成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且上開筆錄於製成後,業經顏正忠閱覽無訛而簽名捺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趙子衡於偵查中證述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乙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證人顏正忠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音響主機,於前揭時、地遭竊情節(見同上偵卷,第八頁正、反面)、證人甲○○、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因查獲被告行竊,而共同上前逮捕被告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鉗子各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扣案足憑,又被告行竊所得之音響主機(含VCD螢幕一台),於扣案後,已交由被害人顏正忠取回乙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侵入行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七幀(附於同上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涉嫌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等件可稽,其中附表
一、編號一之偵訊筆錄上按捺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證實為被告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刑紋字第О九一О一三一三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所供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案尚須審究者,被告因行竊而遭甲○○、乙○○逮捕時,是否有為脫免逮捕而取出隨身攜帶之蝴蝶刀,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查:
1、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於得手後遭甲○○、乙○○二人當場察覺並上前追捕,被告於脫逃過程中因跌倒在地,遂遭甲○○、乙○○二人上前逮捕,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甲○○、乙○○證述一致無訛,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2、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貫具結證述:被告因跌倒趴臥在地後,即由甲○○蹲在被告身體右前側,將被告右手反折至身體後方壓住,伊則在被告身體左後方,將被告左手反折至身體後方,然被告在被壓制之過程中,仍不斷掙扎,並將左手慢慢伸直想要撐地起身,之後伊發現被告左手手持蝴蝶刀,且蝴蝶刀已呈開啟狀態,被告手握緊蝴蝶刀之二個把柄,且刀尖朝被告之後腳方向並指向伊,因被告將刀子握得很緊,且揮動小臂,伊先喊有刀子,提醒甲○○注意,便旋即先以膝蓋壓住被告左手臂,再用雙手扳開被告手指而取下蝴蝶刀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摔倒後,伊在被告右側壓制,當時聽見乙○○喊有刀子等語一致(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甲○○二人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因偶然情況查獲被告行竊,衡情要無於甫案發後即一致以不實證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此外,並有上開被告行兇所用之蝴蝶刀一把扣案足憑,該蝴蝶刀係由刀刃及可向上折疊包住刀刃之雙刀柄組成,並無彈簧結構,由正面視之,刀刃部分,左側鋒利,右側前半部鋒利,後半部為鈍面,復經本院先後於調查中及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倒地時身體一邊緊靠車子沒有辦法站人,乙○○當時是在被告的後面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伊係在被告身體之左後方壓制,被告倒地時身體離路邊車子有一段距離等情固有所差異,然被告既不否認係遭證人二人共同壓制,則證人乙○○究係在被告「後面」或「左後側」壓制乙節,本無關宏旨,況證人二人或因對於空間位置認知差異,或因面對逮捕現行犯之突發狀況,一時緊張而就此部分未詳加注意,甚至因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被告左側乃由緊靠車輛而至產生若干空間可容納證人乙○○於該處壓制被告,再徵之證人甲○○所證述當時所在位置根本看不到其身後之乙○○乙情,證人甲○○乃因此不知乙○○已挪至被告身體左後側,均屬可能,又證人甲○○另證稱:被告手部都是由伊一人壓住云云,與乙○○證述係由伊壓制被告左手之情有所出入,然證人二人於案發時,因被告掙扎身體而需不斷更換壓制部位乙情,由證人甲○○於同次訊問中復證述伊壓制被告肩膀,乙○○如何壓被告的手伊不清楚等語徵之甚明,則證人甲○○於壓制被告肩膀時,由證人乙○○壓制被告左手,自屬合理可能,是尚無從僅憑上開證詞之若干出入,即遽予否定證人甲○○、乙○○其他一致證詞之真實性。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主動自口袋內取出蝴蝶刀施以強暴之情事,然以:⑴被告上開所稱係證人乙○○將伊放在口袋內之蝴蝶刀搜出,並以刀抵住其背部,伊並轉身握住刀子之辯,為證人甲○○、乙○○一致否認;⑵又被告既辯稱遭乙○○以刀尖抵住被告,命其不要動,否則要將其殺死,其當時甚為恐懼,則依其當時被告趴臥在地之姿勢,根本無從得見並掌握該刀子之正確位置,而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被告應可明知僅需束手就擒,不予反抗,即無受到傷害之可能,甚至被告復辯稱當時遭證人毆打已無力反抗,則衡諸上情,被告豈有再依其所述,甘涉風險而貿然奪刀之可能,是被告所稱上開情節,齟齬矛盾處至為灼然;⑶況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冒趙子衡之名應訊稱:刀子放在口袋,遭制伏後被他們從身上搜出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稱:刀子為對方拿出來的,他們把皮包內的蝴蝶刀拿出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初稱:有一個人搜其身,在褲子的右後口袋找到一把蝴蝶刀,伊用右手握住刀鋒,伊刀子是放在右後口袋,不是右前口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壓制伊左手的人碰到伊左後口袋,發現伊有帶刀,伊用左手向後抓住刀子(見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衡情,被告如果真經歷其所辯稱遭乙○○自其身上搜出蝴蝶刀,並以刀尖刺背部之過程,甚至因出手奪取刀子而受傷,對於該等事發經過應當記憶深刻,何以其所供內容,竟就該蝴蝶刀係證人自其口袋或皮包內搜出、如係口袋,究為左口袋或右口袋、自己係以左手或右手出手奪取刀子等重要情節,先後所供不一?堪認此等出入係因被告事後憑空捏造辯詞所致;⑷又該等蝴蝶刀經本院勘驗後,證實兩面均有銳利刀鋒無誤,業據說明如上,被告如確有出手奪刀並握住刀鋒,自應以手指多處受有割傷,始符常情,而據卷附國泰綜合醫院提供之被告病歷所載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左手中指一處割傷而已,依上開說明,顯難認係因被告出手奪刀時握住刀刃所受之傷害,反以該等割傷係被告欲持蝴蝶刀施強暴,而不慎割傷,反較合理;⑸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伊雙手遭壓制,不可能如證人所稱以單手自口袋取出蝴蝶刀展開云云,核與本院當庭試驗該蝴蝶刀確可單手展開之結果不符,況本案亦無從排除該蝴蝶刀事先即由被告事先展開後,放置口袋之可能,又依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於被壓制過程中,身體不斷掙扎,則證人隨被告掙扎之不同部位而變換壓制位置,以致未及注意並及時壓制被告左手,致使其得趁隙取出口袋內之蝴蝶刀,本屬合理可能。至本院調查時,經依辯護人之聲請進行案發過程模擬,係於明知被告將以左手伸入口袋內取出刀子之前提下進行,與前述案發時證人無從預見被告可能自口袋內取出刀子及被告當時不斷掙扎,證人必須為各方面之注意,而無法專注於壓制被告左手之案發實情無從比擬,是該等模擬結果,要無從採為支持被告辯解之依據,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亦難謂可採;⑹又被告所稱案發時遭證人毆打受傷,且有腦震盪現象,根本無力反抗云云,然依卷附上開病歷所示,被告於就診時,係主訴遭人毆打、頭痛、但經診斷後,被告當日除手部一處割傷及額頭一處外傷外,並無其他受傷症狀,被告此部份所辯,核屬無據;⑺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拾獲趙子衡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加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上開身分證,再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其中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把、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把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又所持蝴蝶刀,刀鋒銳利,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若持之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被告持該等兇器竊盜既遂後,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加重準強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在附表一、編號四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趙子衡」之署押,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趙子衡名義應訊,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之文書上偽造「趙子衡」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趙子衡,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趙子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多次偽造「趙子衡」署押,但其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據說明如上)而不另論罪,因此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準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因未審酌前述偽造署押罪應不另論罪之法律關係及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致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兇器竊盜後,竟為脫免逮
捕,復持兇器當場施以強暴,且為卸免罪責,竟冒名應訊,使無辜之人妄受偵訊之累且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惡性及危害均屬非輕,犯後猶執詞飾卸刑責,態度不佳,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結果,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肆拾捌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參拾陸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把、六角扳手壹支、鉗子壹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雖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蝴蝶刀伊行竊顏正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時,一併竊得之物,然訊之證人顏正忠,甫於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即否認蝴蝶刀為其所有並放置車上之物乙情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九頁),證人係單純之竊盜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夙怨,原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反觀被告於遭警逮捕時,即已被指涉嫌持該蝴蝶刀施以強暴,被告或因出於卸免相關罪責之動機,乃諉稱蝴蝶刀非其所有之物,即屬可能,況該蝴蝶刀係由被告身上扣得之物,被告復未能合理交代其來源,是應以證人所證內容,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該蝴蝶刀為被告所有之物,應可認定,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涉嫌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U四-六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U四-六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犯行。
三、經查,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行竊U四-六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然稱僅竊取幾十元零錢(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О三二號卷,第六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共偷二台車,第一台只拿零錢(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未指明該車之車型或外觀,且檢察官亦未提示卷附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辨認,至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遭人破壞車右前門門鎖,遭竊回數票一本及小牛頓雜誌,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係發現被告行竊另部車輛(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你是否有一部U四-六五三三號汽車遭竊)不是遭竊,是門鎖被破壞,裡面的東西遭竊」、「(問:有無抓到竊賊)沒有」、「(問:你被竊何物)回數票,另外我車門被破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如公訴人所指竊取U四-六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音響之犯行,且證人甲○○實際上亦未目睹被告行竊其車輛,又甲○○所陳失竊之物為回數票及雜誌,與被告所稱竊取零錢及檢察官所指竊取音響,亦有未合,又證人就其車內財物係查獲被告當日或前一日遭竊,先後所證亦有出入,此外,復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自U四-六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音響主機,或證人甲○○所指失竊之回數票及小牛頓雜誌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既與公訴人所指犯行不一,且與證人所證亦有所出入,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甲○○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亦難以採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準強盜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 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偽造欄位 ││ │ │印) │ │├───┼───────────┼─────────────┼─────┤│ 一 │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偽造「趙子衡」之簽名貳枚、│被訊問人欄││ │德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指印貳拾柒枚。 │及文字修改││ │七日十三時十五製作偵訊│ │處、換頁騎││ │(調查)筆錄 │ │縫 │├───┼───────────┼─────────────┼─────┤│ 二 │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二卷│偽造「趙子衡」之簽名陸枚、│空白處 ││ │第十五至十九頁貼有採證│指印陸枚。 │ ││ │照片之文件 │ │ │├───┼───────────┼─────────────┼─────┤│ 三 │權利告知書 │偽造「趙子衡」之簽名壹枚、│空白處 ││ │ │指印壹枚。 │ │├───┼───────────┼─────────────┼─────┤│ 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每份各偽造「趙子衡」之簽名│收受人簽收││ │局逮捕通知(存根),一│壹枚、指印壹枚 │欄 ││ │式二聯 │ │ │├───┼───────────┼─────────────┼─────┤│ 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趙子衡」之簽名壹枚 │受訊人欄 ││ │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 │ ││ │二時五十五分製作之訊問│ │ ││ │筆錄 │ │ │└───┴───────────┴─────────────┴─────┘附表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持其所有之蝴蝶
刀一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六角扳手等工具,先撬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五五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竊取音響等物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