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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徐秀鳳律師楊珮君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180號、92年度偵字第538 號),及以92年度偵字第1735號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丙○○、卯○○、午○○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以下同)79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另於82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5年1 月22日確定(非累犯),又其於84年間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施打海洛因、偽造署押、販賣安非他命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6 月、5 年1 月確定,前三罪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接續執行販賣安非他命罪,於89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5年10月28日始假釋期滿)。

二、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成公司)負責人壬○○於80年4 月間自國立藝術學院(於90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以下簡稱藝術學院)標得該校第五期(即教學大樓、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等)新建工程(以下簡五期工程),並雇用庚○○為五期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癸○○(通緝中,俟緝獲另結)擔任五期工程之工地經理,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為庚○○所聘僱之現場工地主任,己○○(原名林宏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為庚○○所聘僱之行政文書,負責製作文書作業、請款名冊等業務,庚○○、癸○○、丑○○等人均需在該些文件上核章,均為從事文書業務之人。庚○○、癸○○2 人,於82年1 月20日起見藝術學院同意自該日起,以協同付款方式撥付教學大樓第八期、活動中心第八期暨音樂廳第十二期起,連同其後各期估驗計價款,竟與丑○○、己○○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於概括犯意,利用藝術學院對協同付款程序監督不週之漏洞,均以彼等所繕具之協同付款廠商名冊作為小包領取工程款之唯一根據,並未確實查核名冊中小包真偽之情形,旋由丑○○提議以該工地雜工黃永寶為人頭,庚○○則提議以洪鬱為電梯工程款之人頭,再由庚○○親自或透過癸○○囑咐知情之己○○及不知情之會計張明麗製作協同付款之廠商名冊,庚○○、癸○○及己○○旋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知情之己○○及不知情之會計張明麗於附表所列時間,在工地內,連續不實虛列知情之洪鬱(公訴人未起訴)係電梯承包廠商而製作電梯款之請款單、及知情之黃永寶(另移送檢察官偵辦)為鋼筋及泥作工程之人頭小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藝術學院、電梯承包廠商、泥作工程之小包,再由己○○持向藝術學院行使,使藝術學院陷於錯誤,先後向藝術學院詐領電梯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54,35 5元、鋼筋及泥作款各2,641,750 元、1,000, 000元、1,161, 600元(合計詐得7,457,705 元),冒領之款悉數為庚○○取走,致使電梯承包廠商立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穩公司)、臺灣上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上利公司)及鋼筋工程小包蘇玉山、不詳姓名泥作工程小包之上揭工程款迄今受償無著,受有材枓費及勞務支出之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1、被告庚○○辯稱:其在81年間以重複計價及超計價溢領工程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884、3066、4870號起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應為裁判效力所及云云。

2、經查被告庚○○於前案犯案期間:自81年8 月起,迄至82年

4 月間止;工程種類為音樂廳特殊教室新建工程自第9 期至第14期,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自第8 期至第10期;犯案手段係以重複計價(不實造出以前計價單上之累計估驗數量之數字)或超計價溢領工程款之方式,由其本人或授意其工地主任設法虛報當期請領工程款之施工數量,即以少報多,以詐領一些估驗計價款。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在82年年初,工程種類為教學大樓、活動中心第8 期、音樂廳第12期之鋼筋工程款,教學大樓、活動中心第9 期、音樂廳第13期之鋼筋工程款,電梯工程第1 期工程款,活動中心第10期、音樂廳第14期之泥作工程款;犯案手法係以雜工黃永寶、洪鬱為人頭,於製作協同付款之廠商名冊時,以不實虛列洪鬱為電梯承包廠商而製作電梯款之請款單,另以黃永寶為鋼筋及泥作工程之人頭小包,各項藝術學院詐領工程款。二者犯罪情節截然不同,手法亦有差異,且本案係選在監督付款後另行起意,前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前揭虛列人頭詐領工程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供稱:「黃永寶是我朋友,在我施作前揭工程時,幫我在工地處理雜務,安排工作,領我的薪水,並未施作鋼筋及泥作項目。」、「洪鬱是庚○○的親戚,曾到工地幫庚○○處理工程事宜,並無施作電梯工程,電梯工程是由台灣上利公司與立穩公司兩家施作」等語;同案被告己○○供稱:「黃永寶是丑○○的朋友,黃永寶不是工程小包,但我有依庚○○提供給我的監督付款工程款資料造冊,填入黃永寶為小包請領工程款,該款請領下來以後均由庚○○收走,未交給黃永寶。」等語相符,並與被害人立穩公司北區營業所代表人高世豪、臺灣上利公司代表人張一鳴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洪鬱陳稱:「當初我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庚○○,以便領取薪資報稅用,我只是擔任雜工,未曾承包電梯工程,也不曾至藝術學院領取任何款項。」等語;證人黃永寶陳稱:「我從到工地就是幫丑○○作板模點工。」、「這三次都是丑○○叫我去教務處蓋章、領單子,我就交給丑○○,我只記得只有過年那一次和丑○○、己○○、還有好幾個包商,去臺灣銀行領了很多錢,大夥一起到庚○○的家,只有丑○○、己○○進去,其他的人都解散,錢全部都交給庚○○,第2 次、第3 次我記得有到學校蓋章,不記得有到學校領錢。」、「82年3 月份用我的名義領泥作款1,000,000 元是丑○○的主意,丑○○叫我跟己○○去領,領完錢後我把錢交給己○○,己○○再交給丑○○,我不知道丑○○如何處理這些錢,82年1 月份及4 月的鋼筋款一樣是丑○○用我的名義去領的,領了錢交給己○○,己○○再交給丑○○。」等語明確,且廠商名冊上均蓋有黃永寶及洪鬱之印文,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之背面亦均有黃永寶、洪鬱領款時之簽名,此外復有藝術學院就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監督付款支出工程款傳票資料影本(含支出傳票、國庫支票影本、廠商製作之估驗計價單、請款表、廠商應付帳款─工資鋼筋工程明細表)、藝術學院82年度總分類帳卷(含總分類帳、代收款明細分類帳、藝術學院總務處出納組現金支出登記簿)、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電梯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含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估驗計價明細表、施工相片、進口證明、合約影本、切結書、請款單)等復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藝術學院陷於錯誤,將工程款交付,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庚○○為從事文書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庚○○與丑○○、己○○、癸○○、黃永寶、洪鬱等人,對於該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人所為數次詐欺犯行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分別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全係為自己牟利,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午○○、卯○○、丙○○於81年、82年間,分別係藝術學院總務長、營繕組主任、會計主任、會計室佐理員,因藝術學院於81年12月24日呈報審計部,擬追加五期工程工期110 天(按:審計部於82年

4 月30日以台審部伍字第8203807 號函同意追加工期110天,故教學大樓竣工日為82年1 月18日、活動中心竣工日為82年4 月18日、音樂廳特殊教室竣工日為82年5 月3 日)。被告辰○○等於辦理前揭五期工程時,明知應遵守行政院於81年10月30日以台內字第36371 號函訂定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之規定,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竟:

(一)變更五期工程之付款程序(即自82年1 月間起採協同付款方式撥付工程款):

被告辰○○、午○○、卯○○、丙○○明知教學大樓竣工期將屆,竟於81年12月底致函竟成公司,要求該公司同意該校以監督付款方式撥付各期估驗計價款,而竟成公司負責人壬○○因考慮到稅金及庚○○對其有鉅額工程資金借款,故於82年1 月5 日以(82)竟藝字第070號函表明反對之意,又於82年1 月16日以(82)竟藝字第073 號函予藝術學院,表示「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施工情形頗為正常,請迅賜核實計價,以利工進。」等語。但因被告庚○○私下向被告午○○極力鼓吹,被告辰○○、午○○、卯○○、丙○○竟未考慮付款方式之變更,屬契約條件之變更,若未事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營建保險之保險人同意,勢將造成連帶保證廠商、營建保險之保險人拒絕負起連帶保證責任、保險責任,又於斯時獲知被告庚○○是竟成公司之下包商,被告庚○○才是五期工程之實際承作人時,在被告庚○○極力爭取下,竟未經竟成公司正式授權,即同意被告庚○○以工地負責人、被告癸○○以工地經理之身分,代表竟成公司參加82年1 月16日在藝術學院內,由被告辰○○主持,被告午○○、卯○○、丙○○等與會之計價協調會,並由被告辰○○、丙○○於會中提議,被告庚○○必須以三期工程尾款(指美術系館、女生宿舍、學生餐廳等三期工程,每期估驗計價款5 %之保留款,依工程總價1 億6 千6 百66萬元,以5 %核計為8,333,000 元,關於三期工程詳後述)作為五期工程逾期罰款之擔保,經被告庚○○於會議中同意,始於該日決議本次教學大樓等(指教學大樓第8 期及活動中心第8 期暨音樂廳第12期估驗計價款)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被告辰○○旋於同(16)日自擬、自判、自發方式,擬定(82)藝院總字第181 號函「建議竟成公司同意本次五期工程之計價款採協同付款方式」。後被告庚○○、癸○○於82年1 月18日在未經竟成公司負責人壬○○之同意或授權之下,竟擅自偽造「同意藝術學院(82)藝院總字第18

1 號函所載,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計價款同意按82年1月16日協調會決議內容,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云云,後載「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授權代行工地負責人庚○○(印),奉公司負責人口喻授權工地代行,證明人癸○○(印),且未加蓋竟成公司大小章之函文(按此函號係重複,竟成公司之073 號函係於同年月16日發文,主旨是請藝術學院迅核實計價【附於調查卷宗壬○○筆錄之後】。顯見被告庚○○所提出之上揭函號,根本非竟成公司正式發文,且未經藝術學院之正常公文收發程序,直接由被告庚○○或癸○○親自交被告辰○○收執),除「同意工程計價款以協同付款方式發放」外,並陳明「本次計價藝術學院需先行保留逾期罰款之金額,竟成公司同意以另約(指美術系館、女生宿舍、學生餐廳)工程之保留款提供擔保,請勿保留五期逾期罰款」。另會計室主任即被告卯○○於同年月18日依核可之分期估驗計價表及竟成公司發票,編製付款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區區支付處(下稱支付處)申請匯款至藝術學院設於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代收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9), 但遭支付處以受款人為藝術學院代收款帳戶與規定不符為由退件,被告辰○○明知該函(指上開庚○○、癸○○提出之竟藝字第073號函)並非竟成公司所出具之正式函件,竟仍提示予支付處承辦人員憑以撥款至藝術學院代收款帳戶。另被告辰○○、丙○○因該函(指上開庚○○、癸○○所提出之竟藝字第073 號函)並未經竟成公司及壬○○加蓋大小章於其上,不能認是正式函文,被告辰○○乃於同

(18)日再度自擬函稿(即同日藝院總字第183 號函)、自判、自發,主旨是「請竟成公司於同年月20日派員攜正式授權書來校辦理協同付款」,並於說明欄陳明「藝術學院同意依竟成公司來函(指被告庚○○、癸○○所提出之竟藝字第073 號函)同意以美術系館、女生宿舍、學生餐廳保留款提供本次計價逾期罰款之擔保」,此函被告辰○○竟未仍付郵送達,而親自交予被告庚○○、癸○○,後被告庚○○、癸○○利用不詳管道取得竟成公司及壬○○之大小章,而由被告癸○○擬定「竟成公司同意本期工程計價款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之函文,後竟未登載發文「月、日」而以竟藝字第07

4 號函攜往藝術學院辦理協同付款(該函於82年2 月1日始經學校收文)。待該期工程款匯至藝術學院設代收款帳戶,再由被告庚○○等送來協同付款廠商名冊,學校竟未建構一套查核施作小包、工程項目、款項之機制,即以被告庚○○所送來之協同付款廠商名冊作為付款之唯一依據,後由會計室之被告丙○○繕製支出傳票,後由出納室人員以廠商名冊上小包為付款人開立國庫支票,被告庚○○及小包得以向臺灣銀行北投分行領取工程款。

(二)被告庚○○、癸○○、丑○○、己○○發現透過協同付款之方式,可輕易避開竟成公司負責人壬○○,既可不必被壬○○抵扣工程預借款,又可利用人頭詐取小包工程款供己花用,藉以規避清償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即前揭有罪部分),後被告庚○○即希望藝術學院就五期工程款嗣後之各期估驗計價款,都可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又被告午○○、辰○○因見前述五期工程教學大樓第

8 期及活動中心第8 期暨音樂廳第12期估驗計價款以協同付款方式發放,程序上有欠完備,另欲遂行被告庚○○希望往後各期皆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之意思,午○○即多次找壬○○,要求同意協同付款(按:五期工程於82年2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勒令停工,詳後),適竟成公司於82年2 月22日請求估驗教學大樓第9 期及活動中心第9 期暨音樂廳第13期工程款時,駐地監造人員甲○○雖於建築師查核意見欄,載有「本(指教學大樓)工程於82年1 月18日完工,經審逾期」,於翌(23)日送藝術學院組承辦人戊○○(戊○○涉犯圖利罪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884號、3066號、4870號提起公訴,嗣經各級法院為有罪判決,目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手上查核時,戊○○依被告午○○之指示,於次(24)日擬稿致竟成公司,指「該(五期)工程進度落後,為確保本工程順利進行,該工程之計價本學院採共同付款辦理」,被告午○○竟於上揭函稿上增添「…院【自82年2 月24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止】採…」(即藝術學院82年2 月26日藝院總字第641 號函),使庚○○就五期工程往後各期之估驗計價款全部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完全不問庚○○於工期即屆時之趕工進度,其曲意偏坦被告庚○○之意圖昭然若揭,後營繕組承辦人戊○○於同年2 月26日在該期估驗計價會審單之「計價查核徵詢及說明事項」欄,登載「該工程追加110日曆天,應於82年1 月18日竣工,該計價是否准予核付,簽請核示」,被告午○○、卯○○、辰○○均明知工程逾期應依合約處以罰款契約規定,與工程款採協同付款發放,係兩回事,亦明知竣工期後之各期估驗計價款採協同付款發放,就工程實際進度助益不大(按:教學大樓9 期估驗工程僅較8 期成長2.9 %),被告午○○竟仍簽註意見,指「本案經工地建築師預審逾期,為保障本院權益及工程進行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被告卯○○亦簽註意見:「為確保工程順利完工,逾期部分是否待追加核准,待建物完工後再依合約規定處理,請核示」,被告辰○○代院長判行,以「竟成公司在本學院有三棟建築物工程尾款未給,逾期部分可由此擔保,為保障本大樓之完工,以監督付款方式計價」核示撥付該期款,而未處理教學大樓逾期處罰乙節。

(三)教學大樓10期、活動中心10期、音樂廳14期估驗計價款:

五期工程之建築執照建字第143 號因逾期作廢,故建築執照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同年2 月11日又因竟成公司未報勘驗,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北市工建字第60586 號函勒令停工,工程已無施工依據。此後竟成公司自82年3 月2 日起全面停工,故戊○○於翌(3)日擬稿致竟成公司,指「本學院教學大樓、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經查施工現場狀態,該工程計價暫緩辦理,請貴公司立即復工並請負責人到校,提報工程施工概況,以利進行」,唯被告午○○除增加「進度已落後」、「自82年3 月2 日全面 (停工)」等字外,竟將「該工程計價暫緩辦理」等字句刪除,被告丙○○、辰○○竟仍配合簽章,後於82年3 月4日以藝院總字第748 號函發文,嗣因被告庚○○於82年1 月間勾結甲○○、李世宏以不實登載施工數量方式,自82年1 月至4 月間,溢領教學大樓第8 、9 、10期,活動中心、音樂廳第10至14期估驗計價款(庚○○、甲○○、李世宏上開犯行,另經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884號、3066號、4870號號提起公訴,甲○○、李世宏均已因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庚○○經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辰○○、午○○、卯○○、丙○○因未注意工程進度,致未察覺被告庚○○與甲○○、李世宏等勾結不實登載施工數量之事實,竟仍於82年4 月19、26日日撥付教學大樓第10期(按計價施工期自82年2 月11日至同年2 月25日止,於同年

4 月12日送至營繕組查核),活動中心第10期(按計價施工期自同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止,於同年4 月12日送至營繕組查核)、音樂廳第14期估驗計價款(按計價施工期自82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止,於同年4 月12日送至營繕組查核),合計支付3,772,452 元分期估驗計價款。又五期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丁○○於82年4月9 日查核教學大樓工程第10期估驗計價款時,於建築師查核意見欄簽註查核意見「本棟工程已逾工程期限,是否支付工程款,請核示」,翌(10)日該期估驗計價會審單送至營繕組承辦人戊○○手上時,戊○○於同年月12日,在該期估驗計價會審單簽擬意見「本工程逾期可否准許支付該工程款,簽請核示」【按:嗣因五期工程之工地仍違規施工,於82年4 月13日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科處罰鍰,並再勒令停工,但藝術學院竟於經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之情況下繼續施工】,被告午○○、卯○○、丙○○、辰○○明知教學大樓工程已逾期,應依五期工程合約第8 條規定處逾期罰款,但被告午○○竟簽擬意見「本案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另被告丙○○簽擬意見「依據合約第8 條規定,逾期罰款自應付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否自本期扣除或待完工再行計算扣除,請核示」,被告卯○○簽辦意見「請主辦單位預估其罰款數額以供裁奪」、「依合約規定逾期罰款係以該工程驗收結算總價計算,惟如扣除後仍不敷罰款,雖規定由營造商或其保證人負責繳納,然執行上恐有困難,為避免造成困擾,擬請主辦單位預估其罰款數額,以供裁奪(檢附合約該條文影本)」。後送營繕組承辦人戊○○對會計室意見簽會意見,經戊○○簽擬意見為「依景觀門未減帳金額核算,每日扣罰款93,680元」,被告午○○簽註意見「為使本案工程能如期順利施工,建議逾期罰款事宜待完工後,再行檢討辦理」,被告辰○○未簽擬意見,主任祕書江韶瑩簽擬意見「擬請同意先付本次計價款,再於竟成承包總價之後期款中扣除罰款,請核示」,經子○○院長於82年4 月20日批示「如江主祕擬」,而於同年4 月26日撥付教學大樓工程該10期估驗計價(實付)款1,053,768 元。

(四)被告辰○○、午○○、卯○○、丙○○意圖使被告庚○○獲取不法利益之圖利犯罪事實:

⑴審計部於82年4 月30日以台審部伍字第8203807 號函,同

意五期工程追加工期110 天,故教學大樓竣工日為82年1月18日、活動中心竣工日為82年4 月18日已明確。被告庚○○於82年5 月上旬,請建築師查核活動中心第

11期估驗計價款時,戊○○於同年月18日在該期估驗計價查核紀錄表上簽註「本工程竣工期為82年4 月18日,工程逾期可否准予支付該工程款,簽請核示」,被告午○○簽「本案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有關付款對象應以保障協力廠商為主」,被告丙○○、卯○○、辰○○竟未簽註任何意見,四人均置活動中心逾期完工之事實於不顧。

嗣被告庚○○於82年4 、5 月間,曾申請教學大樓第11

期分期估驗計價查核,建築師也簽認查核,但因教學大樓工程之景觀門業經呈送審計部核准刪減預算確定,藝術學院復於81年10月20日藝院總字第3182號函請建築師提報減帳數量及金額,但庚○○竟未於該期對景觀門作減帳處理,故遭戊○○退件。

後因審計部前開台審部伍字第8203807 號函同意追加工

期110 天,因而教學大樓、活動中心、音樂廳之竣工期均已確定屆竣工期,故戊○○於同年5 月7 日藝院總字第1504號函,指本工程工期於82年5 月3 日全部屆滿,致函建築師查報本工程之完工數量及項目,以辦理竣工認定,而李祖原建築師於同年月25日以原字第8226

1 號函復藝術學院,檢送工期屆滿就現場完成數量與項目認定,彙報活動中心、音樂廳二項工程統計表,但因該函未提報教學大樓工程之完工數量,故戊○○先後於同年月25日、28日以藝院總字第1701、1702號函李祖原建築師,要求提報教學大樓之竣工勘驗結果缺失及未完成項目督促廠商改善;教學大樓完成數量及項目認定之統計表未提報,要求提報教學大樓等工程之完成數量項目以利工程查核。後因戊○○以建築師送來之工程統計表比照活動中心第10期、音樂廳第14期(即最近一期)之估驗計價數量,發現活動中心、音樂廳顯有溢付情事,故先向被告午○○口頭報告,被告午○○表示會向被告辰○○報告,但之後均無下文,故戊○○於同年6月16日擬稿,指「依建築師82年5 月25日原字第8226

1 號函查報本工程之實際進度及完成數量,與近期活動中心第11期、音樂廳第14期計價數已顯溢付情事,請建築師查明,並完成歸壂兩項工程概估溢付520 餘萬元」,惟被告午○○竟對戊○○表示,汝為臨時人員,不要把事情鬧大,事情他們會處理,而將追款函稿壓下退還戊○○。

後被告庚○○於同年6 月26日再申請核付活動中心第12

期工程款,且建築師查核意見已簽指本工程依合約業已逾期,故戊○○於該期估驗計價會審單上簽註意見「本工程依規定應於82年4 月18日竣工,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於82年5 月25日原字第82161 號函報該工程進度及未完成之項目數量在案,惟與計價數量、進度已顯不符之情事,詎被告辰○○、午○○、卯○○、丙○○明知執行營建工程業務,應遵守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之法令規定,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以採取最有利於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決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係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此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竟仍於其等職務上主管之職務之行使,恣意違背日的性、義務性之判斷決定,意圖使實際承包五期工程之借牌廠商庚○○獲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明知依五期工程合約第8 條規定應對被告庚○○處逾期罰款,更明知藝術學院已經對被告庚○○已顯有溢估情事,更何況被告庚○○對教學大樓缺失遲遲未改善,被告午○○竟未簽註意見,被告辰○○則簽註「本案兼顧廠商困難請准予計價,惟上次協調會教學大樓工程至7 月8 日未有改善,支票將不發給廠商,支付時應採監督付款」准予核付該期款,嗣於82年6 月2 日以協同付款方式再核付活動中心第12期估驗計價(實付)款1,286, 068元,使庚○○獲得不法利益。

之後,被告庚○○於82年10月底再申請核付教學大樓第

11期工程款,但送來之估驗計價單據仍未刪減景觀門之減帳金額,且完工數量亦不符,再遭戊○○二度退件,被告庚○○竟於同年11月25日,把戊○○邀至營繕組辦公室外校區內,除指摘戊○○壓抑估驗文件(指教學大樓第11期)未處理外,更對戊○○大聲吼叫,且揚稱「下班時要小心」,被告午○○當場聞見此事,戊○○亦向被告午○○報告此事,後於同年11月29日戊○○即提出辭呈,且自該日起休假未上班「後於同年12月31日正式辦妥離職手續)。後由被告辰○○於同年12月1 日替被告庚○○代撰致戊○○之道歉書。後被告庚○○於82年12月3 日再申請核付教學大樓第11期估驗計價,被告午○○、丙○○、卯○○、辰○○明知子○○院長於核付教學大樓第10期工程款時,已裁決逾期罰款自後(第11)期起扣除,竟仍基於同上意圖使被告庚○○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繼續核准計價付款,並於同年12月

3 日實付2,043,394 元,致被告庚○○獲得不法利益。後被告午○○、丙○○、卯○○、辰○○竟置子○○院

長於82年4 月20日所批示,自竟成公司(實係指被告庚○○)承包工程之後期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之裁決於不顧,又活動中心的實際完工進度(依12期建築師核算之完工)由88.9%,因發現超估溢付已經建築師調整實際完工進度之事實不顧,後被告庚○○於82年12月31日、83年1 月6 日申請核付活動中心第13期、第14期估驗計價款時,建築師所查核之實際完工進度列為59.32 %、60.88 %,被告午○○、丙○○、卯○○、辰○○竟未顧及本期與上期比較,已因為超估而無進度可言,何況實際完工進度較之竣工之預定進度(100 %),已嚴重落後30%以上(甚至達40%),明知依據5 期工程合約第

6 條規定「如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含)以上時,得暫緩付款,俟進度趕上後始行簽付工料款」,竟仍基於同上使被告庚○○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同意繼續付款,致於83年2 月4 日實付工程款17,273元、789,

584 元予被告庚○○,致其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午○○於83年1 月31日辦理離職,其業務於同年2

月5 日由乙○○接辦,兼代營繕組主任之職務(乙○○部分另為偵結)。後被告辰○○、丙○○、卯○○基於同上圖利庚○○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3年2 月19日、同年3 月1 日、4 月28日、6 月23日查核被告庚○○申請活動中心第15至18期估驗款,明知業經建築師核算實際完工進度依序各為62.12 %、63.37 %、66.42 %、67.91 %,均已明顯落後預定進度(100 %,因於82年4 月18日即達竣工期),竟基於同上使被告庚○○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核准繼續付款,致被告庚○○於同年3 月2 日、4 月19日、5 月14日、7 月11日各得實領工程款610,758 元,616,209 元、1,501,752 元、728,813 元。

合計,被告午○○、辰○○、丙○○、卯○○因故意違

反子○○院長指示自後期扣款逾期罰款,及濫用裁量權,於活動中心施工進度落後達30%以上仍不停止付款,而繼續支付工程款,又被告午○○、丙○○、卯○○、辰○○均明知子○○院長於核付教學大樓第10期工程款時,已裁決逾期罰款自後(第11)期起扣除,竟仍基於同上意圖使被告庚○○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繼續核准計價付款,致被告庚○○獲取不法利益7,593,851元(被告午○○部分則與被告辰○○、丙○○、卯○○共同圖利被告庚○○者計4,136,319 元)。

(五)竟成公司負責人壬○○於79年6 月間以總價168,660,00

0 元自藝術學院標得該校第三期(含美術系館、女生宿舍、學生餐廳等)新建工程(以下簡稱三期工程),三期工程之建築物,學生餐廳、美術系館於80年10月20日經竟成公司申報完工,女生宿舍經竟成公司於80年12月

4 日報完工,但美術系館、學生餐廳、女生宿舍始終未辦理初驗,且藝術學院發現該期美術系館、學生餐廳、女生宿舍三項建築物仍有諸多缺失,而該三期工程分期保留款(亦稱工程尾款,經核算為8,333,000 元)尚保留於藝術學院未核發。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5項規定「工程初驗或正式驗收發現缺點時,監工應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期限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完成,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合約辦理。」,同作業要點第48項亦明定「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7 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陳報審監機關備查,並由監工依工程合約規定檢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承包商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或領款收據、使用執照等陳報主辦工程機關核發工程尾款。」,第49項規定「工程尾款核付後,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監工填列後送主辦工程機關審核,供應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後彙編工程決算,依決算程序辦理決算。」,即工程尾款之核付係以工程驗收合格,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檢附使用執照方可處理。又依三期合約第6 條2 款、3 款之規定,廠商於正式驗收合格且複驗合格,廠商出具保固書、使用執照、電梯工礦安全檢查證明,且驗收結算證明書經審計部核准之同時,尚須繳納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本件為1,686,600 元)到校後,學校付清全部工程款(即工程尾款)」。又依三期合約第25條規定「營造商經建築師審認工程已達申請使用執照並簽署同意後,方可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取得後,營造商方可申請初驗。初驗時業主及建築師驗收人員如認為施工不良時得要求將該部拆開檢驗,營造廠應無條件修復、定期拆除重做。必業主及建築師要求修復之工作完成後,經建築師簽署後同意,方可申請正式驗收。凡正式驗收發現之施工缺點應依限修復再報請複驗,如逾期未修復業主得逕行僱工購料修復,其工料費用由工程尾款扣支」,即初驗前之工程瑕疵,營造廠應無條件修復。又如前述,被告庚○○於82年1 月間為要求藝術學院同意採取協同付款方式發放分期估驗款時,業已同意以三期工程之保留款(即尾款)作為五期逾期罰款之擔保,辰○○、午○○、卯○○、丙○○亦均明知三期工程美術系館、學生餐廳、女生宿舍三項建築物,被告庚○○雖自稱已完工,卻遲遲無法配合辦理初驗,而該工程有諸多缺失,自81年9 月21日至82年9 月8 日止致函竟成公司要求修繕並辦理初驗,因竟成公司始終未配合,致遲遲未辦理初驗(按:藝術學院於81年9 月21日以藝院總字第2793號函指出美術系館工程缺失49項,要求於同年9 月30日前完成修繕,但未獲被告庚○○處理。後復於82年3 月10日再以藝院總字第824 號函指美術系館、女生宿舍工程有缺失要求修繕,再於82年9 月8 日以藝院總字第3003號函竟成公司要求修繕美術系館、女生宿舍工程缺失,並擇定於82年9 月20日辦理初驗,但因竟成公司未依規定提報3 期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使用執照,致藝術學院乃未同意辦理初驗),後被告辰○○、午○○、卯○○、丙○○竟不思對庚○○於同時期在藝術學院另有五期工程可對之主張抵銷,以善盡保障學院權益之能事,或對已逾期之5 期工程處逾期罰款、或對工程落後達20%以上之者暫緩付款,或依契約終止合約,竟故意曲解三期合約第25條之規定,認初驗前發現施工缺點,如營造廠如逾期未修復,業主得逕行僱工購料修復,置被告庚○○同意三期工程保留款作為五期逾期罰款之擔保同意於不理,於明知違反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之於工程驗收合格,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檢附使用執照方可處理核付工程尾款規定,於82年9 月24日以藝院總字第3226號函除要求竟成公司應就該工程之缺失,於同年10月5 日完成修繕,並請辦理初驗事宜(按:三期工程之建築執照係79年7 月30日核發建字第0515號建照、但使用執照遲至85年10月12日始取得使字第425 號使用執照,被告庚○○應自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申報初驗),詎被告辰○○、午○○、卯○○、丙○○竟基於同上使庚○○間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該函說明二載明「如逾期未修復,本學院依據工程合約第25條之規定,由本學院僱工修繕,其工料費用由工程尾款扣支辦理,惟被告庚○○、竟成公司仍置之不理,後於82年12月1 日由被告辰○○主持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被告午○○、丙○○與會,乙○○代理營繕組承辦人戊○○負責紀錄工作,作出決議「如承商同意由學院自行僱工修繕,其修繕費由工程尾款扣除,請承商函送同意書儘速送本學院核備後辦理」,後竟成公司負責人壬○○慮及無法領回3 期工程尾款之事實,而備函同意學校自行僱工修繕,但被告辰○○、午○○、卯○○、丙○○竟不自行公開招標,而以前開施工進度檢討會決議及竟成公司82年12月11日以竟藝字第088 號同意函作為修繕工程施作之依據,經竟成公司於83年2 月4 日檢附被告庚○○、丑○○之估價單3紙,被告辰○○等以竟成公司同意由丑○○施作為由,認丑○○係竟成公司同意委託修繕美術系館、女生宿舍修繕工程之承包商,而任由丑○○以估價單方式以美術系館4,837,654 元、女生宿舍1,582,000 元(合計6,419,654 元)得以進場承作前開修繕工程,嗣女生宿舍於83年2 、3 月間修繕完成,被告辰○○等於83年3 月19日、4 月13日各以協同付款方式發放前開繕工程款各1,275,140 元、306,860 元(女生宿舍修繕款1,582,000元已全部付清),至於美術系館屋頂漏水修繕完成,於83年7 月25日、8 月10日各以協同付款方式發放1,977,

900 元,同年8 月10日發放120 萬元(原美術系館總修繕款為4,837,654 元,因油漆工程未施作故扣除83萬元,致美術系館修繕款降為4,007,654 元),迄今尚有829,754 元未發放,然被告辰○○等迄83年8 月10日止已動支被告庚○○保留於藝術學院之三期工程尾款,使被告庚○○間接獲取4,759,900 元不法利益。

(六)因認被告庚○○、辰○○、丙○○、卯○○、午○○等人共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之連續背信罪嫌云云(原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背信罪,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下列之證人證詞及證物為其論據。

1、被告庚○○於調查局供述曾與被告辰○○、午○○、丙○○有不正當之飲宴及往來。

2、證人巳○○、戊○○、辛○○、丑○○、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4、如附件1、2所示之證物。

四、訊據被告庚○○、辰○○、丙○○、卯○○、午○○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各被告之辯解如下:

(一)程序方面:被告辰○○、丙○○、卯○○、午○○均辯稱彼等之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537號、第4881號、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犯起訴之事實已為該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又被告午○○前案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判決無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自為該無罪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

(二)被告庚○○辯稱:被告庚○○於本案之過程中只是包工,無法左右監督付款,監督付款或協同付款方式是公家機關對於工程無法完工的方法,任何付款方式李祖原建築師建築師應該提出意見等語。

(三)被告辰○○辯稱:

1、被告辰○○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文書。

被告辰○○懷疑被告庚○○出具「竟成公司82年1 月18日073 號函」係未經授權,旋於同年月19日將該內容載於(82)藝院總字第183 號函內通知竟成公司負責人壬○○,使其知悉庚○○私自來函學校之事,並表達藝術學院亦有採取協同付款之意願,但此僅係表達校方希望解決工程困境之意願及方案並徵求竟成公司之同意,非表示校方立即將採取協同付款,嗣竟成公司於同年月20日以蓋有竟成公司大小章之(82)竟藝字第74號函同意採協同付款後,校方乃將該函送交財政部北區支付處,始於同年月21日辦理協同付款,是被告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文書,其理至明;又該函第二項提到工程保留款提供擔保乙事亦係在徵求竟成公司之同意,惟此部分竟成公司從未發過同意之公文,是校方從未認定第三期工程保留款提供擔保之事有成立,亦併此陳明。

2、被告辰○○並無使廠商受有不法利益之意圖:⑴藝術學院雖成立於70年,惟因校舍覓地不易,始終未曾

有固定之校地,及至78年間,藝術學院始遷校於現址,當時百廢待舉,建築工人難覓,工程發包亦多次流標,被告辰○○臨危受命,接下了總務長這個燙手山芋,一心只為解決國立藝術學院無教室可用之窘境,絕無圖利廠商意圖。

⑵被告辰○○未接受被告庚○○不法之饋贈,實無圖利被告庚○○之動機。

⑶工程落後而未罰款係因聽從法律顧問周世傳律師之意見

,又工程繼續計價而未終止契約亦係遵從院長子○○主持之學校會議決議。

⑷被告辰○○非專業工程人才,僅能信賴專業之監造單位

李祖原建築事務所所出具查核紀錄做書面審查而為付款,被告辰○○並無意圖使廠商溢領工程款。

⑸監督付款係為解決工程落後之問題。

採取監督付款係因工程嚴重落後,學校硬體設備不足,若貿然終止與竟成公司之契約,必須再重新招商發包,因竟成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辰○○經請教過教育部及審計部後,該二部皆建議繼續施工,不可貿然終止契約,蓋依以往案例,終止契約後,除重新招商過程繁複沉長,緩不濟急外,且鮮少廠商願意接手,是在子○○院長的指示下,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由真正施作之廠商領取工程款,而不再將工程款交由竟成公司,以解決工程落後卻又不得貿然終止工程契約之問題。

⑹公訴人所提由巳○○所製作:藝術學院依行政院主計處

86年7 月24日函編整之工程延宕即執行預算相關責任釐清表,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罪責之證據。

⑺工程逾期未對廠商施以罰款,實因基於周世傳律師專業

意見,再工程進行中無法計算需俟工程終結,職是校方一方面為使該工程在重重困境下得繼續施作已解決學校教學空間嚴重不足之問題,一方面冀早日釐清竟成公司之逾期罰款責任,乃採取監督付款方式,不再將工程款給付與竟成公司,而將工程款直接給付與實際承作之次包商,是被告將付款方式變更為監督付款且於工程中未施以逾期罰款實係為順利推展工程並無意圖使國立藝術學院受有損害。

⑻82年間被告辰○○發現竟成公司有重複計價並溢領工程

款之事實後,立即通知監工單位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並由李祖原建築事務所先行墊款,且以後工程進度部分要先由李祖原建築師認可,若有不符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而採行此種墊款方式即是在保障學校之權益使其免於受損,此亦經證人丁○○、甲○○結證在卷,此益可徵被告確無意圖使國立藝術學院受損害。

3、就挪用作為五期工程逾期罰款擔保之第三期工程尾款,逕行僱工購料修繕第三期工程部分:

⑴第三期工程尾款並非第五期工程之保證金,被告辰○○並無違背職務挪用保證金:

按第三期工程尾款並非第五期工程之擔保,蓋被告辰○○雖曾提議將第三期工程尾款作為五期之罰款,惟子○○院長並未同意批示,亦未曾做過此決議。

⑵被告辰○○並無圖利他人及損害國立藝術學院之意圖:

蓋以非保證第五期工程之第三期工程尾款用來修繕第三期工程並非意圖造成國立藝術學院損害,因當時竟成公司已無力為修繕工作,且學校亦無經費、預算自行僱工修繕。為解決學生上課及住宿硬體設備缺失所造成重大不便,被告丙○○乃建請自該條合約規定在驗收過程中發現之缺失亦應由建商負責之精神,縱未正式驗收,亦應仍可動支尾款修繕,並徵得竟成公司之同意,原擬對外招商發包,但承辦人員辛○○對被告辰○○稱當時第三期工程之工程尾款已開出國庫支票與竟成公司,僅因未辦理完成正式驗收,暫時保留在學校,若將修繕工程發包與他家公司,將來修繕完成後,用該他公司之發票請領不到工程款,唯一的方法是由竟成公司承作或由竟成公司指定之廠商來施作,始不致發生領不到工程款的問題,因此才由竟成公司之下包丑○○承包修繕工作。

(三)被告丙○○、卯○○、午○○均辯稱:

1、被告丙○○係藝術學院會計室之佐理員,係受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除負責核辦,簽文陳請核示,並依核示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外,並無決策權。

2、教學大樓第9 期之估驗計價會審單,被告午○○雖簽註意見「本案經工地建築師預審預逾期為保障本院權益及工程進行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上開簽註意見已表明工程逾期,而工程順利乃學校最重要之事,監督付款亦係學校解決工程逾期之決議事項,況被告午○○之簽註意見最後仍須上級核可。又被告午○○於83年1 月31日已離職,離職後之事與其無涉。

3、被告卯○○在82年4 月13日教學大樓第10期估驗計價會審單簽註意見為「請主辦單位預估其罰款數額以供裁奪」、「依合約規定,逾期罰款係以該工程驗收結算總價計算,惟如扣除後仍不敷罰款,雖規定由營造商或其他保證人負責人繳納,然執行上恐有困難,為避免造成困擾,擬請主辦單位預估其罰款數額,以供裁奪」,足證被告卯○○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

4、藝術學院採行監督付款方式,即未涉及工程等內容本身之變更,亦無價款增減之情事,僅係付款方式之變更,與案發當時尚有效力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材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應報審計機關之情形有異,自無該條之適用。

5、依審計部89年9 月4 日台審部省字第890719號函示: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若中途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付款,係屬所屬主辦機關應行辦理之行政權責事項,毋庸通知審計部查核。

6、藝術學院是徵詢竟成公司之同意後,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才改採監督付款方式,是竟成公司對藝術學院於82年1 月21日及以後各期之計價款,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將工程款發放於實際施工之小包等情確有同意。

7、至於工程款發放後,雖有除部分款項由小包領取外,其餘遭庚○○統一保管以處理債務等情;然依工程款發放之程序係由小包親自至校方領取支票再至銀行兌領後,始由隨同前往庚○○所派之人員收取交洪某統一發放以觀,於藝術學院依正常程序發放工程款後,校方實無法得悉小包與庚○○間之互動關係。

8、竟成公司對於五期工程之落後,依雙方之合約規定,如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時,「得」暫緩付款,俟進度趕上後始簽付工料款,而非「應」暫緩付款,是校方對暫緩付款與否有自由裁量權。

9、依竟成公司與藝術學院合約之規定,逾期罰款若欲正確計算應於工程正式驗收後,以經審計部核准提出之驗收結算證明書上之驗收結算總價為準,則該工程既尚未完工,自無正式驗收可言,驗收結算總價自不可得知,校方於此等情形下未扣以逾期罰款,並無不法之處。

10、藝術學院對工程計價與實際施工不符等情並未置之不理,除要求竟成公司及建築師說明施工進度外,於溢領工程款部分亦決議先由建築師事務所墊付,雖未直接自溢領人處追繳,然基於工程順利進行之考量,藝術學院此舉已尋覓妥適保障,對校方之損失填補及權益維護已善盡責任,何來圖利之有﹖

五、程序方面:

1、經查被告午○○、辰○○、丙○○、卯○○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537號、第4881號、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之事實為:國立藝術學院82年1 月27日,教學大樓土木工程因建築竣工期限逾期遭勒令停工,水電、空調等周邊工程,戊○○於82年2 月25日及3 月4 日,呈簽建議暫緩工程估驗計價,並向審計部呈報,但遭被告午○○、辰○○否決,並繼續施作工程,水電部分超估支付原合約第4 期至第27期工程款;空調部分超估第3 期至第7 期之工程款,會計人員被告卯○○、丙○○竟仍違反審計法令繼續支付廠商估驗款。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藝術學院函請竟成公司復工,請求承商施工,並速辦申報勘驗及復照手續,被告辰○○、午○○並稱係奉院長指示以學校教學需要及招生使用,要設法要求承商繼續施工,盡量想辦法解決困難,並請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派工地主任甲○○提供經驗,開會做成決議,復請竟成公司答應協同付款等情,此乃權宜之計,而現場施工之久大、重佑工程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有工程遭勒令停工一事,而有所施作,並領得水電、空調工程款,且該等工程亦有其必要性。因認承商提供商品及勞務,藝術學院給付當期估驗計價款,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圖利罪責,且移送單位就「超估支付」亦無實據而認罪嫌不足予以處分。

2、被告午○○前案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判決無罪部分,其事實為被告午○○明知音樂廳特殊教室新建工程,自81年10月以後,工程進行不順利,且自82年3 月2 日起全面停工,並在82年3 月間行函請建築師事務所及承商對未完工、已完工之項目、數量提出說明,卻仍於82年4 月12日,審核音樂特殊教室工程第14期估驗價價單時,不依合約條款簽報停止付款,亦不依實情簽報審核意見,或退回建築師再確實查核,仍意圖使庚○○獲得不法利益,超估計價付款該其工程23萬元。而無罪理由為:證人辰○○、卯○○、乙○○均證稱「協同付款」方式並非午○○個人意見,且渠曾多次在工程會議中,建請與竟成公司終止合約及暫緩計價。故以被告午○○若有圖利廠商之意,何以多次主張與廠商解約及暫緩付款?而認被告午○○無圖利承作廠商之意,雖渠應已「懷疑」廠商請款數量有問題屬實,仍不得以渠事後贊成「協同付款」而遽推認渠有圖利犯行,而判決無罪。

3、本案部分之新事實如下:⑴被告庚○○對教學大樓缺失遲遲未改善,被告午○○竟

未簽註意見,被告辰○○則簽註「本案兼顧廠商困難請准予計價,惟上次協調會教學大樓工程至七月八日未有改善,支票將不發給廠商,支付時應採監督付款」准予核付該期款。

⑵估驗計價單據未刪減景觀門之減帳金額,且完工數量亦

不符,導致戊○○因退件與被告庚○○發生衝突,但仍付款。

⑶置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批示,自竟成公司(

實係指庚○○)承包工程之後期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之裁決於不顧,又活動中心的實際完工進度核算之完工進度已因超估而無進度可言,且嚴重落後竟仍付款。

⑷83年2 月19日、3 月1 日、4 月28日、6 月23日查核被

告庚○○申請活動中心第15至18期估驗款,明知業經建築師核算實際完工進度均已明顯落後預定進度,竟仍付款。

4、本案之事實明顯與前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3537號、第4881號、第5884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之時間、地點、事實完全不同,故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縱該時間極為相近,惟此部分乃為新事實、新證據,故應堪認定不在前處分及無罪之範圍內無訛,並此敘明。

六、經查:

(一)關於監督付款(協同付款)方面:

1、經查「監督付款」並非本案被告等所發明獨有,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付款參考資料第26條即規定:「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維工程如期完工,得依照本局工程監督付款程序,變更付款。1 承包商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務危機或糾紛,無法將其所領之工程估驗款完全支用於本工程,致使分包工程之小包、工頭因未領全部或部分工資而停工達十天以上時,承包商得徵求保證人之同意,要求監督付款,並經本局確認對於工程之順利進行有助益而核可者。2 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且有小包、工頭申訴未領工資,經本局確定非辦監督付款,將無法順利完工時,得協議承包商及保證人同意改採監督付款。」,並訂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程監督付款程序。

2、證人子○○即案發當時藝術學院院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2年農曆年過前後,其到學校工地時,看到小包在那邊抗議,說都沒有領到錢,當時其有指示總務長即被告辰○○在會計法規許可的範圍內付款給小包,不要去刁難,後來周律師及工程小組開會,協調出決議採取協同付款方式計價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小包陳霖水於調查局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11月17日士院民執全新字第903 號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等所辯81年底因竟成公司承包藝術學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之小包無法領到工錢,向學校表示於農曆年後將不再上工,學校方面因教學空間之需求甚殷,及參諸竟成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困難等情,乃與廠商即竟成公司協商採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實際施工之小包,使工程得以繼續進行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等人以開會方式決議對於竟成公司之工程計價款改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純屬為儘速讓工程小包可領到工程款,小包始有意願讓工程繼續進行之便宜措施,當為法所允許。

3、公訴人雖認依目前業已廢止而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力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材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變更合約行為應通知審計機關查核,藝術學院未將付款方式變更之合約行為依循一定程序通知審計機關查核,自屬違法云云。然查該條例第20條係指,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賣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換言之,應通知審計機關查核之情形,係指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於訂約後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之情形,即須涉及工程等內容本身有變更,如施工設計更改,購置材料變動,或雖工程等內容本身並無變更,而係工程價款有增減之情形,始須報審計機關查核。本件藝術學院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並未涉及工程等內容本身之變更,亦無價款增減之情事,僅係付款方式之變更,與前揭條例第20條應報審計機關之情形有異,自無該條之適用。次查另依審計部89年9月4日台審部省字第890719號函示⑴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若中途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付款,係屬所屬主辦機關應行辦理之行政權責事項,毋庸通知審計部查核。⑵若採前開付款方式,其相關預算經費之核銷,須檢附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所需具備之支出證明文件,惟毋須檢附監督付款之收取人名冊及廠商同意付款之確認書,有該函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藝術學院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付款,係透過「代收款」科目以代收處理,係屬學校行政權責事項,由學校負內部審核之責,其收支原始憑證亦由該校自行保管,是被告等開會決議對竟成公司之計價款採監督付款,誠屬有據。

4、竟成公司是否同意藝術學院採用監督付款方式﹖Ⅰ依卷附資料,關於是否採用監督付款方式,竟成公司及藝術學院就此有多次之公文往返:

⑴藝術學院於81年12月3 日以(81)藝院總字第4030號函通

知竟成公司擬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工程計價事宜;竟成公司於82年1 月5 日以(82)竟藝字第70號函表示不同意藝術學院採用監督付款方式。

⑵藝術學院於82年1 月16日以(82)藝院總字第181 號函通

知竟成公司該次之計價因報請審計部追加工期尚未核准,建議採用協同付款方式;竟成公司於同日以(82)竟藝字第073 號函,由竟成公司負責人壬○○授權代行之工地負責人庚○○表示同意校方採用協同付款,並由工地代行人癸○○證明該有奉公司負責人口喻授權。

⑶藝術學院於82年1 月18日以(82)藝院總字第183 號函通

知竟成公司派員攜帶正式授權書至校方辦理協同付款;竟成公司隨後以未載日期之(82)竟藝字第074 號函,由該公司董事長壬○○表示同意採協同發放,該函經藝術學院於82年2 月1 日收文。

⑷藝術學院於82年2 月26日以(82)藝院總字第641 號函表

示因該工程進度落後,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該工程之計價自82年2 月24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止,採協同付款方式辦理;竟成公司於同年3 月1 日以(82)竟藝字第076 號函表示同意採用協同付款,但付(領)款對象及分配名冊,每期均須依該公司核實並蓋章者為準,餘款仍交公司領回以為必須之稅管等費用,於發放時並須會同該公司之會計寅○○共同辦理,並取得領款人應繳付之足額發票或工資表。

Ⅱ公訴人雖指稱竟成公司具名之前揭該公司之第073 號、第

074 號函均係被告庚○○所偽造,竟成公司係自前揭第

076 號函(即82年3 月1 日)後始同意採監督付款,校方於82 年1月21日依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發放予小包之工程款並未經竟成公司同意,於法無據,且被告等人將上揭偽造之073 號函送交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因認被告庚○○、辰○○、丙○○、卯○○、午○○共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21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被告辰○○亦辯稱當時其補送至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者係上揭竟成公司之074 號函,而非073 號函云云。然查:

⑴藝術學院於82年1 月18日編製859839號付款憑單(金額21,

624,407 元)後,旋於同年月19日送至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蓋有收文章及NO.348877 號,乃因付款憑證上所載受款人與合約不符,而遭退件,並劃掉原收文章及掛號,嗣於同年月20日補件再送支付處,蓋有支付處收文章及NO.351545號,支付處旋於同年月20日撥款至台北銀行北投分行藝術學院之帳戶內,有付款憑單在卷可參;而竟成公司未載發文日期之(82)竟藝字第74號函,係是經藝術學院於82年2 月1 日收文,此亦有藝術學院82年2 月1 日總收字第250 號簡簽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辰○○辯稱當時送付款憑單至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因付款憑證上所載受款人與合約不符,而遭退件,嗣於同年月20日係再補送竟成公司(82)竟藝字第74號函給支付處云云,顯不實在(蓋該074 號函於82年2 月1 日始由藝術學院收文),被告辰○○顯然係補送竟成公司(82)竟藝字第073 號函給支付處至為明確。

⑵竟成公司於82年1 月18日所發之(82)竟藝字第073 號函

,其內容係載「主旨:復貴學院82藝院總字第181 號函,請查照。說明:本公司同意貴學院本次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之工程計價款按82年元月16日協調會決議內容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並擔保後續之工程順利執行。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授權代行工地負責人:庚○○(印)Z000000000, 奉公司負責人口諭授權工地代行證明人:癸○○」,有該函一紙在卷可參,顯見本件073 號函係被告庚○○以竟成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而非冒用「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名義製作該函,縱認該函未經竟成公司負責人壬○○之授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被告庚○○所為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⑶被告辰○○因見上揭竟成公司之073 號函未有公司及負責

人章,亦未見授權書,為求慎重,乃於82年1 月18日收受該函之同日,即以(82)藝院總字第183 號函通知竟成公司,其內容為「主旨:貴公司授權工地負責人庚○○來函同意本次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之工程計價款,同意按82 年

1 月16日協調會之決議,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請貴公司於82年1 月20日派員並攜同正式授權書來本學院辦理協同付款,請查照。」等語。是被告辰○○若明知該竟成公司之073 號函係偽造,當不至於再發函告知竟成公司有工地負責人庚○○來函同意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等情,更不會告知竟成公司攜帶正式授權書來辦理協同付款,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明知該073 號函係偽造,而其雖向財政部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提出該函件,惟此係因支付處以付款憑證上所載付款人與合約不符而退件,在其認知竟成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庚○○已提出竟成公司之同意協同付款之同意函,在授權書可得補正之情況下而提出,尚不得逕認被告辰○○明知上揭073 號函為虛偽不實,況且下述竟成公司(82)竟藝字第074 號函確實有該公司之章及負責人之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辰○○、丙○○、卯○○、午○○律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庚○○所為該第073 號函之行為既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其餘被告辰○○、丙○○、卯○○、午○○縱加以行使,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⑷至於竟成公司之前揭(82)竟藝字第074 號函,內容為:

「主旨:承建貴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本期工程計價款,本公司同意按82年元月16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請查照。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董事長壬○○(章)」,其上之竟成公司大印及董事長壬○○私章,經與前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比對均相同,壬○○亦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該等與工程相關之印章衡情不可能任意置放,若非壬○○親自或授權,他人當不可能取得該等印章,證人壬○○雖指稱係遭人盜蓋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壬○○舉證被盜蓋之事實,然壬○○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在無相當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應推定該074 號函文上之印章係壬○○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亦即該函文並無偽造,藝術學院於收到該函時,實無法苛責被告辰○○等人必須有能力得知該函係屬偽造。是被告等雖於82年1 月21日將該期計價款以協同付款之方式發放,然事後於82年2 月1 日亦已收得竟成公司第

074 號函之追認,彼等所為並無違背任務,且無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藝術學院之意思,此部分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未符。

⑸竟成公司於82年3 月1 日以(82)竟藝字第076 號函同意以後各期之計價款均採協同付款:

藝術學院於82年2 月26日以(82)藝院總字第641 號函表示因該工程進度落後,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該工程之計價自82年2 月24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止,採協同付款方式辦理;竟成公司於同年3 月1 日以(82)竟藝字第076 號函表示同意採用協同付款,但付(領)款對象及分配名冊,每期均須依該公司核實並蓋章者為準,餘款仍交公司領回以為必須之稅管等費用,於發放時並須會同該公司之會計寅○○共同辦理,並取得領款人應繳付之足額發票或工資表,有上揭函文各一紙在卷足憑,依據「契約自由」之原則,經藝術學院與竟成公司雙方合意,嗣後各期之計價款均採協同付款之方式,且被告等於發放計價款時均審核經竟成公司蓋章之領款對象及分配名冊,被告等所為並無違背任務,亦無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藝術學院之意思,此部分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亦未符。

(二)關於五期工程方面:

1、關於逾期罰款方面:公訴意旨認工程進度落後,且已逾期,校方竟仍繼續計價支付工程款而未依約扣罰款,顯係圖利他人云云。然查:

⑴依雙方之建築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款後段規定,如工程進

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時,「得」暫緩付款,俟進度趕上後始簽付工料款。即於工程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時,自包括已逾工程期之情形,藝術學院有暫緩付款之權利,然非「應」暫緩付款,藝術學院對暫緩付款與否有自由裁量權。依前揭藝術學院之函文,及多次藝術學院之院務會議、檢討會議記錄觀之,藝術學院確有招生及校地不敷使用之急迫壓力,故藝術學院在顧及學校利益,欲儘速完工之前提下,於該工程進度落後時未予暫緩付款,避免雙方之對立,導致工程進行之不易,自屬有利於校方之裁量權行使,自無違約更無背信可言。

⑵依前揭工程合約第8 條之規定,逾期罰款之金額係以每逾

一日該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三計算,各工程之總造價係以驗收結算證明書之驗收結算總價為準;依同條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驗收結算證明書係於工程經正式驗收後經審計部核准者。換言之依前揭合約之規定,逾期罰款若欲計算出正確金額,需於工程正式驗收後,以經審計部核准提出之驗收結算證明書上之驗收結算總價為準,則該工程既尚未完工,自無正式驗收可言,驗收結算總價自屬不可得知,因此被告辰○○、丙○○、卯○○、午○○等人,於此等情形下未扣以逾期罰款,並無違約亦無背信之處。

⑶至於院長子○○於上揭戊○○所上之簽呈中在82年4 月20

日所批示:如江主秘所擬「擬請先付本次計價款,再於竟成承包總價之後期款中扣除罰款」等情,被告辰○○、丙○○、卯○○、午○○等人仍於①同年4 月26日撥付教學大樓工程第10期估驗計價(實付)款1,053,768 元;②同年12月3 日撥付教學大樓工程第11期估驗計價(實付)款2,04 3,394元;③83年2 月4 日撥付活動中心工程第13期、第14期估驗計價(實付)款17,273元、789,584 元予被告庚○○,致其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然查上揭四次付款之支出傳票均有詳載計價款之工程種類及金額,且均經院長子○○蓋章核可始發放,有支出傳票4 紙在卷足憑,顯見子○○院長對「於總價之後期款中扣除罰款」一事,非但未堅持,甚至改變作法照常撥付,是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所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午○○、辰○○、丙○○、卯○

○因故意違反子○○院長指示自後期扣款逾期罰款,及濫用裁量權,於活動中心施工進度落後達30%以上仍繼續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午○○、丙○○、卯○○、辰○○均於子○○院長裁決核付教學大樓第10期工程款時,批示逾期罰款自後期起扣除,竟仍意圖圖利被告庚○○,繼續核准計價付款予被告庚○○7,593,851 元(被告午○○部分則與被告辰○○、丙○○、卯○○共同圖利被告庚○○者計4,136,319 元)云云,證據顯然未足,尚難遽認被告等有背信及圖利之犯行。

2、關於溢領工程款方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明知有工程計價與實際施工不符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竟仍繼續計價發放工程款,顯係圖利他人云云。然查:

⑴依藝術學院於82年5 月20日以(82)藝院總字第1504號函

,係通知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於文到7 日內函報該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及完成之工程項目;查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以(82)原字第82201 號函表示該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校方旋於同年6 月12日以(82)藝院總字第1815號函要求竟成公司於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到校說明工程施工概況,於82年11月4 日之工程計價建築師之審查過程說明會議中決議該工程計價項目之數量與現場實作、數量不符溢付工程費部分,於廠商未提出工程計價前,該溢付款經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同意先行歸墊;該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2月14日並出具同意暫予歸墊354 萬487元,有上揭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⑵足徵被告辰○○、丙○○、卯○○、午○○等人對於藝術

學院之工程計價與實際施工不符等情並未置之不理,除要求竟成公司及建築師說明施工進度外,對於溢領工程款部分亦決議先由建築師事務所墊付,雖未直接自溢領人處追繳,然基於工程順利進行之考量,藝術學院此舉已尋覓妥適保障,對藝術學院損失之彌補與權益之維護已善盡責任。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藝術學院已積極善意處理溢領工程款之問題,向承包商追繳溢領之工程款因須計算數額,耗時費日,且當時工程仍在進行中,為免引起小包之反彈,更延宕工程之完成,乃採用歸墊之方式,而此種方式並不至於造成藝術學院任何損失等語,顯見被告辰○○、丙○○、卯○○、午○○等人所為,並無致校方受損之行為。

(三)關於三期修繕工程方面:

1、三期工程之修繕款是否得由三期工程尾款支付:⑴依藝術學院與竟成公司於79年6 月29日就美術系館等工程

訂立之建築工程合約第25條規定:使用執照取得後,竟成公司可申請初驗,初驗時若及建築師驗收人員如認有施工不良時,得以要求將該部拆開檢驗,竟成公司應無條件修復,如藝術學院及建築師認為某部分工作無法達到要求之品質,藝術學院及建築師可要求限期拆除重做,凡藝術學院及建築師要求改善及修復之工作,必須完成後,經建築師簽署後同意,方可申請正式驗收。凡正式驗收發現之施工缺點應依限修復再報請複驗,如逾期未修復,藝術學院校方得逕行僱工購料修復,其工料費用由工程尾款扣支。

有建築工程合約一份在卷足憑。

⑵該合約係規範使用執照取得後於初驗及正式驗收時工程缺

失之處理情形,然三期工程雖於80年間已先交付藝術學院使用,而使用執照遲至85年間始取得,換言之該工程於81、82年間既無初驗亦未正式驗收,於此情形下,工程若有缺失應如何處理,於合約並無明文規定。

⑶藝術學院為解決三期工程之缺失,曾多次與竟成公司溝通:

於81年9 月20日以(81)藝院總字第2793號函要求竟成公司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修繕。

於82年9 月8 日以(82)藝院總字第3003號函請竟成公司於文到10內完成修繕事宜。

於82年9 月24日以(82)藝院總字第3226號函通知竟成

公司須派員於同年10月5 日前完成修繕事宜,如逾期未修復,將由校方僱工購料修復,工料費用由工程尾款扣支辦理。

於82年10月20日通知竟成公司將由校方僱工購料修復,工料費用由工程尾款扣支辦理。

竟成公司於82年12月11日以(82)竟藝字第88號函同意由校方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工程尾款扣除。

⑷於上揭藝術學院所發函文中雖曾提及係依據工程合約第25

條之規定,然該合約第25條之規定對於三期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應不適用,已如前述,故藝術學院與竟成公司雙方合意由藝術學院僱工修繕三期工程缺失,並由三期尾款支付工料費,應認係依據「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當事人雙方合意後所另行訂定者。

2、三期工程之修繕款由三期工程尾款支付,並無損及藝術學院之權益:

三期工程之尾款保留款係工程款於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前保留未支付予竟成公司之款項,該款項係已執行之預算,並非另行編列尚未執行之預算,其最終仍須交付予竟成公司,僅係暫由藝術學院保管而已。是本案依雙方合意約定由工程保留款支付修繕款,係以竟成公司所有暫時保留於藝術學院之金錢加以支付,屆時係竟成公司取回之保留款金額減少,完全無損於藝術學院之權益。

3、三期工程之修繕由丑○○承包之合法性:⑴依前揭目前已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本件三期修繕工程之費用雖高達六百餘萬元,似已達前揭條例應公告招標辦理之額度,然其既係由承包商之保留款支付(保留款之性質已如前述),而非由公家機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自無該條例公告招標之適用。

⑵對於三期工程之瑕疵,藝術學院與竟成公司既合意由藝術

學院僱工修繕,並由三期尾款支付工料費,而該修繕並無前揭稽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則由何人承包該修繕工程並無限制,是丑○○承包該項工程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且丑○○曾參與三期工程之施作,對該工程知之甚詳,由其進行修繕對藝術學院自屬有利。

4、三期工程之尾款是否係五期工程逾期罰款之擔保:⑴前揭82年1 月18日所發(82)竟藝字第73號函,因僅有被

告庚○○及癸○○之印章,並無竟成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章,因認該073 號函係被告庚○○以竟成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之文書,並非竟成公司所發之函文,已如前述,故該073 號函尾雖提及「茲因本工程之追加工期110 天仍於奉核中,故本次計價貴院需先行保留逾期罰款之金額,本公司願以另約(美術系館、學生餐廳、女生宿舍)新建工程之保留款提供擔保」云云,然該函並非竟成公司所發函,所提欲提供三期工程尾款作為五期工程逾期罰款之擔保並非竟成公司之意,是藝術學院雖於82年1 月18日以(82)藝院總字第183 號函表示本工程追加工期尚未核准,本次計價逾期罰款之金額,校方同意依函自三期工程保留款提供擔保云云,然雙方對於該項決定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況竟成公司(82)竟藝字第74號函除提及同意協同發放工程款外,並未就是否以三期工程保留款作為五期工程逾期罰款之擔保為任何表示,足徵竟成公司對於三期工程保留款作為五期工程逾期罰款之擔保,並無同意。

⑵關於五期工程逾期罰款,每逾一日處以該工程總造價千分

之三之逾期罰款,自82年4 月15日戊○○之簽呈內容觀之,其會簽之過程中,會簽人員之被告卯○○、午○○、秘書室主任江韶瑩、院長子○○等人並無任何人提及以三期工程保留款擔保等語,校長馬龍水甚且於同年月20日批示秘書室主任江韶瑩擬請自竟成公司承包總價之後期款中扣除罰款之簽呈,益徵三期工程之尾款並未成為五期工程之擔保,校方於修繕三期工程時予以支用,並未危害五期工程逾期罰款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丙○○、卯○○、午○○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連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張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子 傑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書附表 ││ 被告庚○○、癸○○丑○○涉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 時 間 │人 頭│施 工│ 詐 領 金 額│ 被 害 人│ 備 註 ││ │姓 名│項 目│ │ │ │├────┼───┼────┼──────┼─────┼────────┤│付款日:│黃永寶│鋼筋工程│2,640,750元 │蘇玉山 │藝術學院開立票號││82.1.21 │(工資)│款︵教學│ │ │AC0000000支票, ││計價期:│ │大樓、活│註記: │ │由黃永寶領取後,││81.7.26 │廠商名│動中心第│廠商名冊由洪│ │在支票背面親簽背││至 │冊由張│八期暨音│有璟之工地會│ │書後提領現金 ││82.1.10 │明麗製│樂廳第十│計張明麗製作│ │ ││ │作 │二期估驗│,係應付帳款│ │ ││ │ │款︶ │之簿冊形式 │ │ │├────┼───┼────┼──────┼─────┼────────┤│付款日:│黃永寶│鋼筋工程│1,000,000元 │蘇玉山 │藝術學院開立票號││82.3.13 │ │款︵教學│ │ │BB0000000支票, ││計價期:│ │大樓、活│註記:廠商名│ │由黃永寶領取後,││82.1.11 │ │動中心第│冊經李宏維製│ │在支票背面親簽背││至 │ │九期暨音│作,癸○○批│ │書後提領現金 ││82.2.10 │ │樂廳第十│核,庚○○簽│ │ ││ │ │三期估驗│章確認,係估│ │ ││ │ │款︶ │驗計價單形式│ │ │├────┼───┼────┼──────┼─────┼────────┤│付款日:│洪鬱 │電梯工程│2,654,355元 │立穩公司、│藝術學院開立票號││82.3.27 │ │第一期工│ │臺灣上利公│BB0000000支票, ││請款日:│ │程款 │註記:由李宏│司 │由庚○○工地會計││82.3.3至│ │ │維製作不實之│ │曾淑梅代領,支票││82.3.18 │ │ │電梯工程請款│ │經洪鬱設於臺灣銀││ │ │ │單 │ │行北投分行帳戶提││ │ │ │ │ │領提領現金 │├────┼───┼────┼──────┼─────┼────────┤│付款日:│黃永寶│泥作工程│1,161,600元 │不詳泥作包│藝術學院開立票號││82.4.19 │ │款︵活動│ │商 │BB0000000支票, ││計價期:│ │中心第十│註記:廠商名│ │由黃永寶領取後,││82.2.11 │ │期暨音樂│冊係李宏維製│ │在支票背面親簽背││至 │ │廳第十四│作,庚○○簽│ │書後 提領現金 ││82.2.25 │ │期估驗款│章確認,係估│ │ ││ │ │︶ │驗計價單形式│ │ ││ │ │ │ │ │ │└────┴───┴────┴──────┴─────┴────────┘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