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因平日有酗酒習慣,且曾表示日後取得其父遺產後將贈與大哥乙○○之子,使其弟丙○○心生不滿,二人因而不睦。嗣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時起,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其兄丙○○住處飲用蔘茸酒,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因飲酒致其知覺理會作用較常人為低,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至其父母房間內大聲說話,引起丙○○不滿,二人乃在房間內為甲○○酗酒及贈與財產之事發生口角,嗣丙○○離開房間如廁,甲○○因心懷怨恨,隨丙○○步出房間後,旋至廚房取來丙○○所有之菜刀一把。丙○○步出廁所後,見甲○○手持菜刀,亦取來晾晒衣服之竿子一支欲自衛,二人再生口角爭執,後丙○○放下竿子倚靠牆壁,並抓住甲○○之頭髮,甲○○因之氣憤至極,竟萌生殺害丙○○之犯意,左手揪住丙○○之衣服,右手高舉前揭菜刀揮砍丙○○之頭部,因李家之越南籍女傭DINH THI HANG(以下音譯為丁氏恆)在旁緊急拉住甲○○之右手,故僅以刀背傷及丙○○肩膀,造成左肩一公分之撕裂傷。詎甲○○仍不罷休,復接續同前殺人之犯意,喝令丁氏恆放手,否則將予殺害,丁氏恆因害怕而依言為之,甲○○乃持菜刀再劈砍丙○○頭部一刀,造成其頭部外傷併深部撕裂傷七乘0‧五公分見方,其間甲○○並以台語稱:「給你死」多次。丁氏恆見狀恐甲○○續下毒手,乃再抓住甲○○持刀之手,並呼喊甲○○之弟媳己○○幫忙,甲○○因而未能繼續逞兇,丙○○始得倖免於難。甲○○雖手遭丁氏恆抓握,仍不願棄刀,嗣在己○○不斷要求下,始將菜刀交己○○保管,丙○○則乘隙逃離至警局報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肩膀及頭部,被告於行兇之時並

以台語稱:「給你死」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總民眾診療處)就醫時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及菜刀壹把扣案可資佐證。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肩一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深部撕裂傷七乘0‧五公分見方。又告訴人就醫時,因右頂部深撕裂傷,疑似頭骨線性骨折,經縫合七針後,醫院建議告訴人住院觀察後續是否有變化,然經神經外科醫師詳細解釋後,告訴人仍辦理自動離院,有三總民眾診療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八六九二號函在卷可按。告訴人並稱案發時正值SARS流行期故未住院等語。

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深部撕裂傷長達七公分,並疑似頭骨骨折,且接受手術縫合七針,雖告訴人因恐遭院內感染SARS而未住院,但其受傷部位為頭部要害,衡其所受之傷痕、深度,已足致其有生命危險。

㈡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素因被告有酗酒習慣,且曾表示取得其父遺產後將贈

與大哥乙○○之子,而有齟齬,案發當日二人亦發生口角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當日告訴人、被告分持晾衣竿、菜刀對峙,告訴人並拉扯被告頭髮而有肢體衝突,自足以使被告氣憤不已,而萌生殺人犯意。

㈢再證人即於案發時於現場目擊之越南籍女傭丁氏恆證稱:被告拿菜刀砍告訴人

,是二個人面對面;被告拿菜刀時,告訴人也有拿一支晾衣服的竿子,保護他自己,告訴人把竿子放下後,告訴人先抓著被告的頭髮,被告抓著告訴人的衣服要砍告訴人,伊抓著被告的手,但伊拉不住,第一刀因伊有抓住被告的手,所以被告沒有砍到告訴人的頭部,只砍到肩膀,被告很生氣,說再不放手要殺伊,所以伊放手,被告才砍到告訴人的頭,伊又抓住被告的手,叫己○○出來;第一刀是用刀背砍,第二刀是用刀鋒的前端砍。第一刀時,伊拉被告的手,但伊拉不住,後來伊害怕放手,第二刀就變成刀鋒,而因二人面對面,被告把刀高高舉起砍下去,所以第一刀感覺是要砍頭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媳己○○證稱:伊去廁所,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伊從廁所出來之後,看見告訴人流血,頭髮在地上,怎麼砍的伊沒看見,丁氏恆用手抓住被告拿刀的手,被告叫她放手,不然要殺她,丁氏恆叫伊出來,伊趕快出來,伊叫了約十次,要被告把刀給伊,他才給伊等語。故依證人丁氏恆所言,被告之原意係欲以鋒利之刀刃揮砍告訴人,且其係持菜刀自上而下攻擊,目標係告訴人頭部,僅因證人丁氏恆抓住被告握刀之手致其無法命中目標而以刀背傷及告訴人肩膀。是被告以鋒利厚重之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參以被告以菜刀揮砍告訴人時並口稱「給你死」多次益明。且被告因手遭丁氏恆抓住致未砍到告訴人頭部而誤中肩膀後,隨即喝令丁氏恆放手否則將予殺害,嗣其砍殺告訴人頭部一刀後,因手再遭丁氏恆抓住致無法繼續實施其犯行,復再次威嚇丁氏恆放手,嗣證人己○○聞聲出來勸阻後,被告仍緊握菜刀不願交出,足認被告殺意甚堅,故不惜以恐嚇言詞以排除其遂行犯罪之障礙,且於手部遭牽制後仍無中止犯行之意。

㈣另雖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持刀自其背後砍傷肩膀,伊回頭,再遭被告砍傷頭部云云,核與證人丁氏恆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發生衝突等語,尚有未符。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氏恆係李家僱用之越南籍女傭,與告訴人、被告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客觀公正。且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發生口角,則二人對面爭吵核與事理相合。再告訴人第一刀遭被告砍傷處為左肩胛部分,而被告又係右手持刀者,則其以右手持刀砍傷與其對面相向之告訴人左肩,其相對位置亦無不合。加以被告於警訊時亦稱:那時告訴人臉正與伊面對面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卷第五頁),是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發生衝突,應無疑問。

㈤綜上,被告平日已與告訴人不睦,案發當日二人復發生口角,並有拉扯頭髮等

肢體衝突,被告因之持鋒利之菜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要害,造成告訴人右頂部深撕裂傷及疑似頭骨線性骨折,並經縫合手術,且有住院觀察之必要,足見其下手之重,已使告訴人有生命之危。且其砍殺告訴人一刀後仍意圖繼續逞兇,係因證人丁氏恆、己○○等人之阻止始未能如願,亦見其殺意之堅,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已因酒醉致不知所為何事一節,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實施酒精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六毫克,固有酒測值一件附卷可稽。惟被告自承其有酗酒之習慣,故其精神意識受酒精之影響程度應較常人為低。而被告於警訊時對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節,已有描述,稱:那時告訴人臉正與伊面對面,伊有印象只有一刀殺在告訴人頭上;伊由上午五、六點就開始喝了,自己一個人喝四瓶,伊喝的是大鵰牌子的參茸酒三百五十CC的那種,大約八點伊就到伊爸爸家中並一直喝直到中午十二點左右等語。雖被告復辯稱伊於警訊時所言係附和員警之言而為云云,惟已為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丁○○否認,證稱:作被告的筆錄時,不是按照被害人的指訴過程,指示被告回答,被告說什麼伊就記載什麼等語。況被告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伊持菜刀朝他頭頂部分砍過去,菜刀是告訴人的等語。顯然被告於案發後對主要之犯罪情節尚有記憶,其於行為時對外界應非完全喪失知覺理會之作用甚明。再據告訴人稱:被告和伊口角時,是半清醒狀態;當日被告已經喝酒,如果伊要打他,隨便一推,他就會倒,被告大概醉到六分,被告如果完全醉就會躺在地上等語。己○○亦稱:被告當日認得伊等是誰。證人丁○○並證稱:是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帶伊等至案發現場。伊於十二點二十分到被告家裡,有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聽得懂但不願意配合;他說有本事你們自己查,另伊等請他配合和伊等去派出所,他沒說話,後來說有辦法你們抓我去。被告身上有酒味,回答問題時,有點遲鈍,講話速度比較慢,但並沒有答非所問,只是他想回答的問題,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說話。被告本來坐在椅子上,伊等要帶他走時,他的手握住扶手,不願意起來,伊等扶他起來,扶他起來後,他就慢慢的往前走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言,被告於案發前確曾醉酒,惟尚處於半清醒狀態,未至爛醉程度,且其仍可辨識家人,對員警之問話亦可了解並回答,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不知所為何事云云,並無足採。惟被告當時之思考、行動較為遲鈍,其對外界之認識理解及判斷能力,已較常人減退,應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核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因口角爭執而萌殺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並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尚非被告所有,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洪 慕 芳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