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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第八五八四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龍」、「阿三」、「梅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大衛杜夫牌、七星牌洋菸均屬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且係一次私運進口且完稅總價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走私物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洋菸之概括犯意,先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向上開三人購入大衛杜夫牌、七星牌及其他雜牌多次,並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連續銷售至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土城市、汐止市、萬里鄉等地之檳榔攤、雜貨店,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花圃培植場當場扣得即附表一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

二、又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門KIN-MEN」、「金門及雙龍圖」、「金門酒廠標章」、「中華民國金門酒廠出品KIN MEN DISTILLERY R.O.C.及圖」等商標均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酒類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甲○○竟於九十年四月底,另行起意欲釀造仿冒金酒公司產品之假酒以販售,而分別與乙○○、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甲○○於九十年五月初開始蒐購空瓶,經由友人交付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雷射標籤,並委託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不知情印刷廠製造模版及印製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及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特級高粱酒標籤,且委託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印刷廠製造模版及印製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封口收縮膜,另委託臺北市○○區○○路與後港街附近之印章店偽刻用以表示金門酒廠酒類出廠日期之監封章三顆,而將私釀酒類注入空酒瓶中並封瓶蓋,且將上開仿製之封口收縮膜、高粱酒標籤、使用於與金酒公司商標所使用之同一商品上,並將上開偽造之監封章、銷售憑證分別蓋封、黏貼於上開仿冒成品上,據以偽造表示上開偽造酒類係經金酒公司製造、灌裝及檢驗合格之私文書完成,用以表示係金酒公司監製出廠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金酒公司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消費者。其間為掩人耳目,由甲○○提供租金與乙○○偕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不知情之廖德清店內洽談租屋事宜,並以乙○○名義簽約,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向廖德清租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山區空屋,由乙○○在該處負責清洗空瓶,甲○○在該處製造假酒。而丙○○明知甲○○從事假酒之製造仍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花圃培植場,供甲○○製造假酒及堆置相關器具物品之用。惟甲○○尚未銷售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八連路空屋邀集不知情之友人沈逢照、王守立、簡涵宇、張儀慧協助搬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花圃培植場邀集丙○○及不知情之郭國清協助搬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金酒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右揭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四號卷第七十五至八十五頁),復有送貨單二本、帳冊一本、大批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之洋菸(數量詳如附表一)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乙○○、丙○○等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參與製造假酒、偽造標籤、銷售憑證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坦承其出面向廖德清承租房屋及清洗空瓶,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其係在場之事實;被告丙○○坦承其知悉甲○○有製造假酒及提供上述花圃培植場,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其係在場之事實,核與證人郭國清供稱: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為甲○○所有等語、證人廖德清供稱:甲○○偕同乙○○前去及由乙○○出面向其承租房屋等語、證人洪勝嶙供稱:前開花圃培植場為其與丙○○及另一華姓人士所共同承租等語相符,並經證人沈逢照、王守立、簡函宇、張儀慧及關紹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門KIN-MEN」、「金門及雙龍圖」、「金門酒廠標章」、「中華民國金門酒廠出品KIN MEN DISTILLERY R.O.C.及圖」等商標,均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前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酒類之專用商品,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標籤及銷售憑證均係仿冒品,亦經證人即金酒公司之代理人關紹紳指訴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八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又上開經警扣得之0‧六公升金門特級高梁酒檢體,經送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檢驗,經氣相層析指紋圖鑑驗結果與金門酒廠九十‧0二‧0BL樣品比對結果,除酒精外,一般成份及氣象層析指紋圖均不同,此有該試驗所化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再扣案銷售憑證之外觀及雷射標籤、特級高粱酒標籤紙、瓶口收縮膜均有使用金門酒廠商標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之履勘筆錄附卷為憑。此外,復有金酒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七幀(二十二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四號卷第七十五至八十五頁,十五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五頁)、租賃契約書一份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行為時,「洋煙」為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重行公告後修正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管制進口物品,雖該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丙項第一款「洋煙、洋酒、捲煙紙」修正為「菸、酒、捲菸紙」,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丙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使洋煙非為管制進口物品,然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屬犯罪構成事實變更之問題,不屬刑法第二條所謂刑罰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五十年臺非字第七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著有解釋、判例可資參照,是此乃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規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皆僅及於其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影響公告內容變更前之走私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之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上述之規定。復按被告甲○○、乙○○、丙○○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為之處罰,修正後分別規定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相同,僅部分構成要件略有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

四、查被告甲○○先後多次銷售一次私運進口且完稅總價已逾十萬元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洋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又金酒公司在所生產之高梁酒瓶標、包裝上加蓋檢驗章、監封章,依習慣以表示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灌裝檢驗、封裝之意,此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乙○○、丙○○等人偽造金酒公司之商標、銷售憑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戳章加蓋於前述偽造之金門特級、精選高梁標貼或包裝上,表示為金酒公司釀造灌裝,且業經金酒公司人員檢驗合格及封裝,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且其等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金酒公司之品質管理和信譽及消費者,是被告甲○○、乙○○、丙○○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至於被告三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行為,應為嗣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等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刻印店人員偽造標韱、模版、監封章、印章等,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就前開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銷售走私物品、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丙○○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偽造私文書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及扣案物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歷此教訓,應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二)(八)(九)(十七)所示之物,均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製造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物,為偽造之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洋菸既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會辦人黃鴻堅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而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之產製私酒、販賣私煙等行為業已廢止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且被告甲○○販賣私煙、被告三人產製私酒之行為,又未據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爰不另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罪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 號 管制進口物品 數 量 購入價格/售出價格(條)

(新台幣)

(一) 大衛杜夫牌香 九百二十包(一 三百六十元/四百十元

煙 萬八千四百支)

(二) 七星牌香煙 二千九百九十包 三百五十元/四百元

(五萬九千八百支)

(三) 銀七星香煙 六百包(一萬二千 四百五十元/五百元

支)附表二:

附表三: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一) 金門高粱酒空瓶九百七十九個

(二) 玉山高粱酒空瓶一千三百六十八個

(三) 金門高粱酒紙箱七十個

(四) 特級高粱酒標籤紙五十三張

(五) 「金酒公司」銷售憑證十六張

(六) 金酒公司產品雷射標籤七十一張

(七) 金酒公司產品塑膠膜二張

(八) 漿糊二包

(九) 塑膠瓶蓋五百五十個

(十) 高粱酒香料添加物空瓶二瓶

(十一) 儲酒桶一個

(十二) 塑膠導酒管四條

(十三) 採樣瓶二瓶附表四: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一) 玉山高粱酒空瓶(300ml)九十二支

(二) 特級高粱酒空瓶(750ml)三十四支

(三) 金酒公司監封章三枚

(四) 瓶口收縮膜九萬一千張

(五) 銷售憑證四萬五千張

(六) 高粱酒香料三公升

(七) 濾心十七支

(八) 特級高粱酒標籤紙(600ml)十張

(九) 特級高粱酒標籤紙(700ml)九百張

(十) 馬達三個

(十一) 塑膠桶二個

(十二) 紙箱四百個

(十三) 酒精五公升

(十四) 印色四盒

(十五) 溫度計二支

(十六) 熱融膠槍二支

(十七) 金門高粱假酒一瓶

(十八) 釘書機一支

(十九) 量杯二個

(二十) 仿冒浮水印貼紙十五張

(二十一) 送貨單二本

(二十二) 帳冊一本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