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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O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嗣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頂寮三之十五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由該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O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海洛因,及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各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O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