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六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代價向乙○○購買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五十、五十一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雙方本約定由乙○○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甲○○委任之代書,以便甲○○方面得以前往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詎甲○○因積欠郭淑環債務約二百萬元,經郭女要求要設定土地抵押權以供擔保債權,甲○○明知乙○○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係欲委由其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竟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何英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乙○○」名義,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乙○○之印鑑章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用以表示「乙○○」以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向郭淑環借款之擔保,設定三百萬元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清償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意思之私文書,再利用何英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八十九年二將前開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登記字號:八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二五一五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未按期清償對郭女之債務,郭女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獲准,郭女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乙○○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決郭淑環對於乙○○之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前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二000二七六四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影本足參,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何英雄為前開犯行及盜用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且被告已向乙○○購得本件土地持分,因圖便利,在未辦妥移轉登記前,即逕以乙○○名義設定抵押權予郭女,惡性不大,並得被害人乙○○之宥恕(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被告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偽造之土地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上之乙○○印文,係被告盜用乙○○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