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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陳家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鼎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匯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則係該公司負責審查文件之專業人員,鼎匯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受丙○○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照顧許蔡侒,並核准印尼籍看護工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該監護工到期,丙○○不願再委託鼎匯公司辦理申請,詎被告乙○○、己○○等為圖業績,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具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與印文,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戊○○)申請外籍監護工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與丙○○,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亦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丙○○之證言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等二人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許蔡侒之女丙○○、媳丁○○等人委託鼎匯公司申請聘僱外勞,並將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伊,或因丙○○等人於戊○○修改申請外勞之規定後,無法取得巴氏量表,故偽造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並非伊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亦係由伊寄給丙○○親自用印後再寄回憑以申請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有負責審核申請之文件是否齊全,不知本件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鼎匯公司以丙○○代理人之名義,以丙○○之母許蔡侒需人照護為由,

向戊○○申請聘雇外籍勞工等情,為被告乙○○、己○○所不否認。其等持向戊○○辦理申請之許蔡侒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亦據林口長庚醫院行文戊○○職業訓練局函敘甚明,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長庚醫北字第五六五四號函在卷可稽。惟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人為何,尚需憑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逕認代理提出申請之被告乙○○、己○○等鼎匯公司人員即係行為人甚明。

㈡雖證人丙○○、丁○○均證稱:伊等並未委託鼎匯公司辦理本件外勞之申請,

因鼎匯公司在台北,而伊等住在台中,故想在台中辦理比較方便。且許蔡侒本來就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伊等實無必要偽造診斷證明書,而係被告乙○○等為取得仲介費用,故意偽造診斷證明書,並冒用丙○○名義為本件外勞之申請云云。惟許氏家族自八十五年起均委任鼎匯公司以該家族成員許蔡侒、許月美、許秀隆、丙○○等人名義申請外籍監護工(其歷次申請之申請人、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開立之醫院、醫生及日期、戊○○許可公文之日期、外勞工作期間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業據被告乙○○、己○○等供述綦詳,並為證人丙○○、丁○○所不否認,復有戊○○函、外勞名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刑事陳報狀所提附件)。又許氏家族委託鼎匯公司辦理申請外勞時,診斷證明書均由丙○○寄給鼎匯公司,或由被告乙○○至台中向丙○○收取,所需文件亦係由被告乙○○等送至丙○○、丁○○家中填寫,俟外勞來台後並由被告乙○○帶至台中同時向丙○○之弟許秀武收取仲介費用等情,亦據丙○○、許秀蓮證述甚明(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六、八、九、十七、十八頁)。是雖鼎匯公司位於台北,惟許氏家族委託鼎匯公司代為申請外勞時,均由被告乙○○等鼎匯公司人員前往台中向許氏家族成員收取文件、費用或由許氏成員以郵寄方式為之,衡情應不致對許氏家族成員造成太大不便,且許氏家族委任鼎匯公司申請外勞行之有年,顯然雙方互相信任且關係良好,證人丙○○、丁○○稱因鼎匯公司在台北故不想繼續委託其辦理云云,是否實在,已值懷疑。

㈢又本件以丙○○名義申請外勞案件,如經戊○○核准,鼎匯公司所可能取得者

,至多僅為數萬元之仲介費用,被告乙○○等竟甘冒商譽受損及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偽造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顯與常情有悖。且丙○○等人如確向鼎匯公司表示不再繼續委任該公司申請外勞,而將找台中地區之仲介公司代為辦理,鼎匯公司豈有在丙○○等人可能拒付仲介費用之情形下,仍代為辦理申請之理。

㈣另丙○○證稱:第四個外勞快要離開,要申請第五個外勞前,鼎匯公司只打過

一通電話給伊,伊有和鼎匯公司提過想要在台中申請;第四個外傭出境後,伊並無和鼎匯公司再聯絡過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三、九頁)。丁○○亦稱:第四個外勞離開前伊沒有跟被告乙○○聯絡,鼎匯公司或被告乙○○沒有和伊聯絡過,問伊有無要繼續申請外勞云云。惟查,丙○○、丁○○、許蔡侒等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業據丙○○、丁○○供明在卷,而鼎匯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許氏家族之外籍監護工到期前四月,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先後以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撥打丙○○、丁○○前揭電話共二十次,有通聯紀錄七份在卷可按。是丙○○、丁○○等稱其家族僱用之第四個外勞出境前後,僅接到鼎匯公司一次電話或從未與鼎匯公司聯絡云云,並不實在甚明。又證人即於鼎匯公司處理文書工作之甲○○到庭結證稱:丙○○、丁○○之外勞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到期,前四個月就可以重招,伊從九十一年九月開始,與丙○○、丁○○有通話三至五次,伊有打給他們,他們有打給公司,是問他們的外勞到期之後,是否要重招,而他們打來是問文件處理的情形,印尼有無開放的外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是依證人所言,丙○○、丁○○等確係有委任鼎匯公司辦理外勞申請事宜,故雙方就相關事宜密切電話聯繫。㈤再一般雇主於所僱用之外籍監護工許可工作期間未屆滿前即會請招募新勞工,

以免因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屆期離境而新勞工尚未核准入境,造成病患無人照護之窘況。許氏家族歷次僱用外籍監護工,亦均於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著手辦理新監護工之招募,參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資料甚明。被告乙○○亦稱本件係重招,在前一個外勞離境前四個月就可以開始申請等語。查本件案發前,丙○○所稱最後一次委任鼎匯公司以許蔡侒為受監護人所申請之印尼籍看護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許可工作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嗣經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據丙○○於其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委由辯護人陳報甚詳,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聘雇外國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而本件偽造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丙○○名義向勞委員提出之雇主聘雇外診斷證明書及申請表之日期,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籍勞工作期間屆滿(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一至三月,與許氏家族歷次委託鼎匯公司申請外勞之時程相合。

㈥嗣本件案發後,許氏家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帶同許蔡侒至台中市林新醫

院看診,經該院以許蔡侒所患病名為老人失智症,其高血壓經年藥物控制良好、白內障左眼失明,右眼視力亦極差、關節炎行動不便、記憶力減退,反應遲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顧看護,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丁○○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以其名義申請聘僱外勞,經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發函許可,有診斷證明書及勞委員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四八0九三一號函附卷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二十七、三十五頁)。而許氏家族之前以許蔡侒、許月美等為受監護人,委任鼎匯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時,均係由家屬帶同許蔡侒、許月美等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以下簡稱台中健保)就醫,並由施俊哲醫師開立聘雇外勞所需之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為何獨於最後一次申請時係檢附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值得深究。按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就聘雇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及所需文件等作更嚴格之規定,除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外,尚需檢附巴氏量表,僅有老人失智症等特定病症毋庸巴氏量表,有該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附卷足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四頁以下)。再之前台中健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對許蔡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蔡侒所患病名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核其所患病症與老年失智症,尚屬有間。又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許蔡侒之就診紀錄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該院家醫科就診,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至胃腸肝膽科就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身心科就診,就診次數總計五次,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林醫仁字第0七六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一覽表在卷足按。是許蔡侒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老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即係其首次至林新醫院身心科就醫之時,之前許蔡侒僅就與老人失智症無直接關連之病症至家醫科、胃腸肝膽科就診,足認家屬陪同許蔡侒至林新醫院身心科就診,目的即在取得老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參以案發前,許氏家族僱用之最後一名外勞之許可工作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已見前述,丁○○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陪同許蔡侒至林新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據以申請新外勞,嗣經戊○○於同年三月五日許可,其時間已在前位外勞離境後,顯與許氏家施歷來均於前外勞離境前即著手申請遞補外勞之慣例不同。足認許氏家族係因無法於台中健保取得許蔡侒符合申請外勞所需之巴氏量表或老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始改至林新醫院就診以取得證明。且病患之病症亦常因時間而加重或改變,尚不得以許蔡侒於本件案發後業經林新醫院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即認其始終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及許氏家族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必要。

㈦況依許蔡侒之病情,原不符合修正後「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

其他相關規定事項」所定之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已見前述,而本件外勞申請如獲戊○○核准,許氏家族可僱用外籍監護工照護許蔡侒,係申請案之最大獲益者,許氏家族成員因此而偽造診斷證明書或循管道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乙○○等代為申請,非無可能。而許氏家族歷來委任鼎匯公司辦理外勞申請案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由許氏家族成員自行帶同受監護人許蔡侒、許月美等至醫院看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轉交鼎匯公司辦理申請等情,業據丙○○、丁○○供述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六、十七頁),故被告乙○○、己○○等辯稱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丙○○等許氏家族人員交予等語,亦核與鼎匯公司與許氏家族間之交易慣例相符。

㈧又許氏家族委託鼎匯公司辦理外勞申請時,仲介費用用是俟外勞來台,被告乙

○○將之帶至丙○○等人家中後才給付,且與鼎匯公司間並無簽立委託書等情,亦據丙○○、丁○○證述甚明(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七、九、十七頁)。是依鼎匯公司與許氏家族間,既無訂立委託書或先付費用之交易習慣,亦不得以丙○○就本件申請未書立委託書,或未先付費用,即認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㈨未查,丙○○雖稱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印章並非所蓋,該表亦非

到丙○○家中填寫云云。惟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鼎匯公司理申請外勞時,需要伊蓋章的文件,伊都會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頁),依其語意,應係指其本人會依被告乙○○等人之請求在文件上用印。嗣經本院提示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令其辨認,丙○○又改稱:上面的圖章是鼎匯公司替伊刻的,放在公司,並非伊自己用印,伊委託鼎匯公司的所有申請案,上面所留的圖章、筆跡都是由鼎匯公司自己做的;被告乙○○從來沒有拿文件到台中給伊蓋章,伊剛才說的是他們來台中辦理外勞體檢收仲介費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十二頁)。其先前所供不一,嗣後所稱不曾在申請外勞文件上用印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證人丁○○並稱:之前委任鼎匯公司合法申請之申請書是被告乙○○等人拿到伊家填寫的,看是誰申請,就是誰填寫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堪認許氏家族委任鼎匯公司時,均係由被告乙○○持文件至申請人家中填寫,並當場由申請人用印。又本件外勞之申請係由丙○○、丁○○等人委託鼎匯公司為之,甚為可能,已如前述,是「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印文係丙○○親自蓋用,或經丙○○同意代刻印章及用印,亦甚可能,尚不得認定印文係被告等偽造。

㈩綜上所述,本件就丙○○與鼎匯公司間未訂有代理申辦僱用外勞之契約一節,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起訴書所引證據,不足證明係被告等偽造診斷證明書及未受委任而擅以丙○○名義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據以行使,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得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表┌──┬───┬────┬────────┬─────────┬──────┬─────┐│編號│申請人│受監護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勞委員許可雇用外勞│外勞工作期間│備 註││ │ │ │醫院、醫生及日期│公文之日期 │ │ │├──┼───┼────┼────────┼─────────┼──────┼─────┤│ │ │ │ │ │八十五年四月│ ││一 │許蔡侒│ │ │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至八十│ ││ │ │ │ │ │七年四月十日│ │├──┼───┼────┼────────┼─────────┼──────┼─────┤│ │許月美│ │台中健保、施俊哲│ │八十七年三月│ ││二 │(許蔡│許蔡侒 │八十六年七月十九│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五日至八十八│ ││ │侒之女│ │日 │ │年九月二十三│ ││ │) │ │ │ │日 │ │├──┼───┼────┼────────┼─────────┼──────┼─────┤│ │許秀隆│ │ │ │八十八年八月│ ││三 │(許蔡│許月美 │台中健保、施俊哲│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日至八│ ││ │侒之子│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十九年九月十│ ││ │) │ │ │ │八日 │ │├──┼───┼────┼────────┼─────────┼──────┼─────┤│ │ │ │ │ │八十八年十一│ ││ │ │ │ │ │月十七日至八│ ││ │丙○○│ │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十八年十二月│ ││四 │(許蔡│許蔡侒 │台中健保、施俊哲│(遞補:八十九年一│一日(遞補:│ ││ │侒之女│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年一月│ ││ │) │ │ │ │十日至九十一│ ││ │ │ │ │ │年十二月二十│ ││ │ │ │ │ │六日) │ │├──┼───┼────┼────────┼─────────┼──────┼─────┤│ │ │ │ │ │ │ ││五 │同右 │同右 │林口長庚醫院、翁│ │因診斷證明書│即本案 ││ │ │ │文能、九十一年九│ │係偽造故不予│ ││ │ │ │月十八(係偽造)│ │許可 │ ││ │ │ │ │ │ │ │├──┼───┼────┼────────┼─────────┼──────┼─────┤│ │ │ │ │ │ │ ││六 │丁○○│許蔡侒 │林新醫院、范世華│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 │本案之後 ││ │(許蔡│ │九十二年一月十二│ │ │ ││ │侒之媳│ │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