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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48

0 號、90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91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間,以習舞為由結識任教於私立世新大學且為該校奧運運動舞社員之乙○○,嗣丙○○表示其與夫丁○○二人為房屋仲介業者,願為乙○○及其妻戊○○處理其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及同市○○路○ 段○○號4 樓二棟空屋之銷售事宜,並可成交後再給付仲介佣金,且繼而要求先將該房屋交由丙○○之妹婿劉文筆進行修繕後較易轉手,惟因費用過高乙○○並未同意,並於88年初終止仲介之委任關係,詎丁○○因此心生不滿亟思有所報復,先委由不知情之己○○致電乙○○,佯稱其為理療按摩師,且受友人ALLEN 之託已預付2,000 元費用,欲為乙○○進行理療按摩而藉機探查乙○○之身分背景,乙○○誤以為己○○係受其另一美國友人林惠里之託而應允之,己○○見機隨於89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3 之1 號11樓住處為乙○○夫婦理療按摩,己○○即伺機觀察其住處陳設、家庭狀況及乙○○寬衣僅著短褲之身體特徵等情後轉知丁○○。丁○○知悉後竟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乙○○受相姦罪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乙○○與其妻丙○○並無婚外通姦之行為,竟由丙○○以其過去與乙○○相處時所得知之片段記憶加以拼湊填載與乙○○交往經過內容不實之88年度個人記事本,並制作自承與乙○○發生婚外性關係內容亦屬不實之悔過切結書,連同己○○上述查得之個人資料與身體特徵等情,由丁○○於89年6 月22日向該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誣告乙○○自87年7 月間至88年11月22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台北市○○路○段3 之1 號11樓及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4 樓等地,連續與丙○○發生婚外姦淫行為多次。嗣經檢察官於89年8 月17日以89年偵字第15432 號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65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丙○○為配合丁○○誣告之內容,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89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3日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就是否與乙○○連續發生婚外性關係及是否為乙○○口交取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與乙○○發生婚外性關係及為其口交取精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乙○○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審理中,丙○○仍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90年7 月12日在供前具結,仍就是否與乙○○發生婚外性關係及是否為乙○○口交取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上同一之虛偽陳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4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妻丙○○確有與乙○○通姦,伊先請己○○去調查,發現後伊曾至乙○○及其妻戊○○之辦公室談判,希望能和解,伊並未自稱為黑道,伊亦未恐嚇或毀損乙○○或戊○○,伊所提出之證據均屬真正,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確有與乙○○發生姦情及為其口交取精,不然怎麼會知道他的性器官的特徵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丁○○說她女兒被告訴人欺負,要伊去告訴人那裡瞭解,伊只是單純去探查告訴人的身分及與丙○○的關係,不知道後面的過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告訴乙○○與其妻被告丙○○相姦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維持原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在案。㈡被告丙○○提出其自己制作之筆記本,其中88年7 月1 日記

載告訴人乙○○去歐洲,7 月12則記載其返國,並打電話予伊欲於7 月20日約會等語,有該記事本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89年度他字第2469號卷頁13至14可按,然告訴人實際出境日期為同年7 月2 日,迄7 月13日方返國,有告訴人提出之護照影本出入境紀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89年度易字第1865號影印卷一頁160 可稽,則顯然被告丙○○所為之記載內容係虛構不實,被告丁○○明知其不實而以之作為向北檢申告告訴人犯有相姦罪之證據,顯係故意虛捏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且被告丙○○並於89年10月23日於北院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已於89年9 月19日審理期日時具結)而陳述於88年7月20日有跟告訴人於汐止住處發生關係等語(參北院卷頁89反面),亦屬對於案情有重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自亦構成偽證之責甚明。

㈢被告丙○○雖始終供稱曾於88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告

訴人木柵住處為其口交取精,以供告訴人作為不孕症治療之用,其制作之記事本內於該日亦載有當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家中用餐,告訴人告知其於下午2 時後要去醫院作人工授精等語(北檢卷頁6), 惟經北院上開案件二度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僅於88年2 月11日曾因不孕症為精液檢查,88年4 月22日因不孕症為藥物治療;88年3 月間告訴人並未至該醫院診療,另告訴人之妻戊○○自84年12月21日至88年6 月1 日均未至該院附產科就診等情,分別有該院89年10月16日(89)管歷字第1100號及90年2 月22日(90)管歷字第148 號函2 件附於北院卷可參。且本院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三度向該院函詢告訴人88年4 月22日所為泌尿科複診,其憑藉之精液樣本係於何時送件,該院亦同覆稱應是88年4 月22日將精液樣本送至該院檢驗科血液鏡檢組檢驗,有該院94年5 月17日(94)管歷字第500 號函1件附於本院卷可按,即被告辯護人所提之不孕症衛教資料及其調查證據聲請狀亦明載:精液分析以手淫的方式取得精液,在取出後一個小時內送檢(不可以保險套收集檢體,也不可將檢體「冷藏」或保溫)等語,亦顯見被告丙○○所稱「口交」取精、告訴人將精液存入試管後放進「冰箱」內冷藏及88年3 月8 日告訴人有將精液送檢等情,均屬虛構不實,被告丁○○以此申告告訴人犯有相姦罪,被告丙○○以此於上開審理期日為與告訴人通姦之虛偽陳述,自各犯有誣告及偽證之罪責甚明。

㈣被告丁○○雖提出被告丙○○制作之記事本以為告訴告訴人

相姦罪之證據,惟該記事本僅係被告丙○○個人單方制作之文書,其上並無明確記載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亦並無任何告訴人自承曾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性關係之記載,尤以關於該記事本如何被發現及其形式之真實性,被告丁○○係供稱:「(問:你如何認定你太太與乙○○有姦情?)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我客廳有一個紙箱,我就翻翻看到一個筆記本,特別明顯,我就翻開,我太太用英文寫交往的字眼,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我們的房間找到我太太另外的一個電話簿「吳」,上面有二個電話號碼,是一般的市區電話,我就把電話號碼找己○○幫我調查」「(問:除了88年筆記本,你還有無發現其他資料?)沒有」「(問:你有無委託徵信社調查乙○○?)我只委託己○○而已」「(問:88年的筆記本,你發現後如何處理?)我把它交給我太太,沒有跟她說如何處理那個筆記本」「(問:你太太在跟你結婚以後,有無這種習慣過筆記?)她有,她都寫的很整齊,我們結婚快30年了,她有這個習慣,把事情記得很清楚」「(問:你是否知道她除了這本以外,還有無其他筆記本?)她辦公室的東西很多,她寫他們做愛的次數有16次,87年暑假才開始的」「(問:妳為何沒有叫你太太交出87年的筆記本?)我沒有這樣做,因為她已經跟我承認了,我就不必去追那些東西了」「(問:你發現她們的姦情的時候,為何沒有想要抓姦在床?)我沒有那個想法,就想請己○○去調查,問清楚這事情。我太太跟我承認的時候,就說不會再跟乙○○發生這事情了,我當初有想要告乙○○,也有想要蒐集證據的問題。我曾經跟我太太討論找證據的事情」「(問:你太太有無燒掉一些資料,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94年6 月6 日審理筆錄);惟被告丙○○則供述:「(問:你的記事本是每天記載,還是事後回憶?)不一定,我沒有每天寫日記的習慣,我想寫就寫」「(問:你為何會把扣案這麼隱密的記事本帶回家?)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準備要離開公司,決定離開公司後,我就慢慢收拾東西了,所以把我自己私人的東西放在一個紙箱帶回家丟在角落,我想那個也不是很重要,沒有想到他會去翻。當時集中收起來,回去就忘記這件事。我先生說我們把一切不愉快的東西通通燒掉,87年的筆記本我放在抽屜裡,88年跟87年分開放,我認為87年那本記載與乙○○的事情比較多,為什麼會分開放,我也不記得,我也不知道88年的筆記本會在我先生手上,為何我沒有把88年的筆記本銷燬,那時候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先生看到扣案的記事本後,我們沈澱了一段時間,我先生要求我把不愉快的東西通通燒掉,所以我把87年記事本撕毀。我不知道87年的記事本有無被我先生發現過。他到現在很少提過,我們現在有住在一起,但是很少講話」「(問:妳先生把88年的筆記本看完以後有無還給你?)我不記得了」「(問:你日常生活都有做筆記的習慣?)偶爾,我喜歡寫就寫,有時候在公司比較有空的話就寫,我在電視購物公司上班的時候比較清閒就寫,我平常沒有那個記事的習慣,跟乙○○認識那二年,就想把記憶寫下來」「(問:為何妳先生說你燒掉不愉快的事這件事,他不知道?)我剛剛有說把87年筆記本撕毀,他是說把不愉快的忘掉」等語綦詳(參本院94年6 月6 日審理筆錄)。

綜上,被告丙○○並無隨手作筆記之習慣,被告丁○○卻稱有之,二者顯相矛盾;果被告丙○○與告訴人通姦,則其何以會將如此重要之記事本隨手放置於家中客廳而遭被告丁○○輕易發現?又記載有做愛次數16次及較多告訴人交往細節之87年記事本,被告丙○○卻又不知何原因另外分開置放?被告丁○○要求被告丙○○將不愉快之事通通燒掉,但被告丙○○卻僅燒燬87年之記事本,卻留下88年之記事本?87年之記事本如載有被告丙○○所稱與告訴人作愛之次數(16次)且對二人交往之情節有較多之描述,被告二人間對於蒐集證據之事復有相當之討論,則何以將87年者銷燬,卻留下語焉不詳之88年記事本作為告訴之依據?再被告二人均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被告丁○○發現丙○○與告訴人通姦時,告訴人尚不知悉其已知情,則何以其不利用一般市井小民均明瞭僱用徵信社之方法取得更多確實之證據以利追訴,卻以被告丙○○單方記載之記事本及通聯紀錄為告訴之依據?凡此,均與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大相逕庭,而難以採信被告之辯解,故應得認被告提出之所謂88年記事本,顯係臨訟杜撰,從而被告據以主張被告丙○○與告訴人通姦之事實,亦屬誣陷虛構。

㈤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多幀、丙○○制作之記事本及悔過切結書、陳情書、報價單、錄音帶譯文多件等件在卷可按。

㈥綜上,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誣告及被告丙○○確有偽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誣告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證罪。被告丙○○雖先後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係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且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正確之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即足。又被告丙○○雖不具告訴人之身分,但與告訴人丁○○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紛,乃竟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與其妻丙○○相姦,惡性非輕,被告丙○○明知並無與告訴人通姦之事實,竟於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顯有破壞國家司法裁判正確性之虞,惟當係配合其夫被告丁○○誣告之舉而為,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暨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因房屋仲介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復與被告己○○(詳後述)基於共同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己○○為告訴人進行理療後數日致電向告訴人表示,理

療當日曾於其住處樓下目睹並耳聞一狀似黑道人物手持行動電話大聲說:某一與柯姓女子有關之黑道大哥,要對該棟大樓中吳姓及游姓夫妻一個教訓等語,鍾雲應並詢問乙○○是否與人結仇,財務狀況如何,提醒乙○○要小心黑道,使乙○○心生畏懼。

㈡丁○○旋於89年5 月10日前往乙○○位於世新大學之研究室

恐嚇稱其為黑道,如乙○○對於其夫妻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無何酬勞表示,將對外表示乙○○與其妻丙○○通姦,使乙○○身敗名裂,甚至危及工作,使乙○○心生畏懼,惟仍不願屈服給付報酬。

㈢丁○○離去後復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再前往台北市○○路

○段○○○ 號戊○○工作處,恐嚇戊○○要給付仲介房屋之酬勞,並出示誹謗黑函表示如不給付將再廣為寄發該信函使其與乙○○屈服,並表示已派人埋伏跟蹤戊○○一段時間,並有其本身及車輛房屋之相片,要其想清楚,使戊○○心生畏懼,惟亦未屈服;嗣後於同年月10日至21日間丁○○又連續多次以電話傳達喘息聲、猥褻聲或「去死」、「小心你的房子賣不出去」、「小心你家會死人」等話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惟亦未給付金錢。

㈣丁○○見告訴人夫妻均不屈服,便將其與丙○○意圖散布於

眾而共同虛構之內容為該二人舉發乙○○姦淫人妻獸行等不實內容之誹謗信函連續散發予教育部長、世新大學校長、世新大學董事長葉明勳、世新大學總務長孟梅生等人,嚴重詆譭乙○○之名譽。

㈤又丁○○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於89年5

月間某日前往戊○○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4 樓之房屋,搗壞外門門鎖並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陳進生開啟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繼而搗毀門窗、化妝鏡台、電風扇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戊○○,並在牆上噴寫「死」、「幹你娘」、「乙○○淫魔,啖你血飲你肉,方洩我恨」等恐嚇詞句欲使乙○○夫妻屈服給付金錢,乙○○發現後旋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報案且員警陳儀發並至現場處理;丁○○又於89年8 月21日打電話與另一不知情之鎖匠李俊慶欲利用其開鎖進入上址,惟經李俊慶表示不營業而拒絕,但丁○○仍承前概括犯意無故侵入該處取走第一次遺留之手套、棍棒等物,乙○○經鄰居楊炤明告知前往察看而悉上情。

㈥另丁○○基於與丙○○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 月間

偽造載有與乙○○交往經過之記事本,並偽造悔過切結書自承與乙○○通姦而提出於法院使用;復於89年10月23日具狀將其與乙○○於89年5 月10日對話之經過刪減變造之錄音帶及據以製作之譯文提出使用於法院;又於89年11月20日具狀將丙○○與乙○○於89年5 月2 日對話之經過刪減變造之錄音帶及據以製作之譯文提出使用於法院;另於89年12月2日具狀將其與戊○○於89年5 月10日對話之經過刪減變造之錄音帶及據以製作之譯文提出使用於法院,以圖使乙○○受到刑事處罰,因認被告涉有使用或幫助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等情。

㈦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上述㈠部分之犯行,為被告己○○所否認,且此部份除告訴人乙○○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份打電話恐嚇之犯行,況告訴人於電話中所聽聞者究是否被告己○○亦非無疑,告訴人與被告己○○之錄音帶譯文亦無提及此部份內容,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此部份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己○○有此部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丙○○自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就上述㈡部分之犯行,被告丁○○係供稱欲就告訴人與丙○○通姦之事尋求和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告訴人則於本院結證稱:「(問:丁○○要你給交代,要你表示多少,是何意?)他說他花這麼多時間在仲介、又不讓他修繕,要我表示要如何交待多少」「(問:你跟丙○○約定的仲介傭金為何?)百分之二。當初有人出價600 萬,這價格未達我預期的一半都不到,所以我沒有答應」「他有講到這個事情,因為處理房子沒有成功所以要給個交待,如果沒有給個交代就要講我跟他太太如何如何」「(問:丁○○去你的辦公室找你時,有無講說,你要拿多少錢出來?)他只說要表示多少,要我自己說要我表示多少」「(問:被恐嚇的情形如何?)當天我不同意,他恐嚇我不成,就恐嚇我太太」等語,則依告訴人之證言內容以觀,被告丁○○係以房屋仲介及修繕之事要告訴人提出解決之辦法,雖與被告丁○○所述緣由不同,惟告訴人始終對其表示不為所動,且不同意其所稱之條件,顯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丁○○上揭行為而心生任何畏懼之情,此亦可自被告丁○○復又至告訴人之妻戊○○辦公處所談論此事及寄發信函予告訴人所屬校長等情,足認其亦認告訴人並無任何因此屈從其要求之表示,是縱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告訴人既未因此心生畏怖,被告即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就上述㈢部分之犯行,被告丁○○否認有何恐嚇戊○○取財未遂及打電話恐嚇安全之犯行,質之證人戊○○亦證稱:「89年5 月丁○○來我辦公室找我,並拿出恐嚇信給我,要我給他一個交代,講一些很可怕的事情。他抹黑他太太跟我先生有染,如果我不付錢的話,他就要把這封信廣發到我先生的學校。就是他字卷758 號第7 頁告證二的信」「(問:譯文的內容是否就是你當天跟丁○○的內容?(提示他字卷75

8 號第218 頁告證二十)地點對的,時間不對,應該是下午

4 、5 點。他恐嚇我,不利我的話都刪除。確切的用字,我現在不記得,但當時他有拿我的照片、家裡(木柵路及汐止)的照片、車子的照片給我看,所以我非常的恐懼,他還說我的行蹤他非常清楚」「他當天來找我的目的就是拿出那些告證二的恐嚇信,說我先生跟他太太有染。要如何如何」「(問:從89年5 月份丁○○到你辦公室後,有無繼續恐嚇你?)有的,他還有打電話到我家、辦公室,說我要如何表示,講狠話。我現在不記得確切的用語,不過我非常的恐懼」「(問:你汐止八連路的房子被破壞前後,丁○○有無打電話恐嚇你?)89年5 月21日他打電話來我家恐嚇我,就是說我先生跟他太太有染像告證二信上所寫的,還有交付金錢。我就大罵他一頓,說怎麼有人利用太太跟別人有染這種莫須有的事情來要脅」「(問:89年5 月丁○○到你辦公室去恐嚇你時,有無提到要付仲介的酬勞?)(先稱)沒有,(後稱)我不太記得」「(問:你有無接到己○○說有黑道大哥來找你們的話?)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丁○○來你辦公室來找你帶你的照片、車子的照片、連峰路的照片,你的照片是何時的照片?)他就秀一下,我就看到我的人、車、車號、房子,我不知道他在何時偷拍我的照片」「(問:丁○○拿照片給你看,他總共帶了幾張照片?)他就帶了一個照片匣,我不知道他帶了幾張」「(問:你如何用喘息聲、猥褻聲來判斷是丁○○打的?)我的生活圈很單純,沒有碰過這種人,所以應該就是他沒有錯,不然有誰會這樣做」等語綦詳。故依其證詞,被告丁○○當日於其辦公室究以如何之用語使其心生畏懼,證人均稱不復記憶,而對於其個人、使用之車輛及房屋所示之照片,如被告丁○○僅係「秀一下」,證人又如何能於瞬間看清楚是否為其個人及其財物之照片?且所謂以電話傳達喘息聲、猥褻聲或「去死」等恐嚇字眼,證人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判斷為被告丁○○所為,而非確實知悉係其所為;又證人雖均證稱其甚為恐懼,但均不記得被告丁○○確實講過什麼話,且其還曾「大罵」丁○○等情,是證人是否確因被告丁○○之言語或行為而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按證人為告訴人之妻,其等利害相同,證人所述或不免有附和告訴人之處,故其尚有瑕疵之證詞應非儘可採信。

就上述㈣之犯行,被告丁○○僅供認曾將該信函交付告訴人任教之世新大學校長一人,告訴人雖稱尚有教育部長及世新大學董事長、總務長等人,但此部份係其單方之傳聞陳述,既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曾交付除世新大學校長外之其他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而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被告既僅將該不實之信函交付世新大學校長一人,依其情節應尚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言,自亦不構成誹謗罪。

就上述㈤之犯行,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且證人陳儀發證稱:「89年

5 月22日乙○○報案後,我有去汐止市○○路○段○○號4 樓查看,我直接就可以進入」「現場牆上有噴字,如卷附照片所示」「門窗鏡臺都被打破」等語;另證人陳進生證稱:「我有去過汐止市○○路○段○○號4 樓換鎖,當時乙○○也在場」「當時該鎖還是可以用,只是比較容易開的鎖,所以換比較不易開的鎖,外面門的鎖早就遭破壞,2 、3 、4 樓三層均如此,所以其外面門鎖有換新的」「之前印象中有人請我到此處開鎖,但是找我去時是開一樓的鎖,我到時一樓找不到人,我就找人,我喊時有人有人在四樓回應,實際上我去時是開四樓內門的鎖,因外門早已毀損,他說那房子是別人託他賣的,因好久賣不出去鑰匙已掉了」「那麼久了,那人長相已記不得了,無深刻印象」「當天只有一個人,說台語,比較粗魯」等語;證人楊炤明證述:「我住在告訴人對面之100 號4 樓,大約89年8 月間我上去時發現其住處大門開著,我就進去探一下,牆上被噴漆」「對門有一扇也掉下來,我不知何時所為,但我打電話告知乙○○,其才透露有何糾紛」「未注意門有被破壞痕跡」「不記得門可開否」等語;證人李俊慶則證述:「我沒有去開鎖過」「89年8 月21日左右,有一個男的打電話給我,當天是颱風前後,晚上8時打電話來,他說要開鎖,我只記得八連路4 樓,我稱今天未營業,請他找別間」等語綦詳(甲○89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頁232 以下)。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有無親眼見到丁○○進入你汐止八連路的房屋?)他有跟我講過,我沒有親眼看到,鎖匠陳進生有看到」「(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丁○○在你汐止八連路的房子書寫如起訴書的字眼?)我沒有看到,但可以做筆跡鑑定」等語,是依上揭證詞,均無人得證明被告丁○○、丙○○曾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毀損其財物或書寫恐嚇字語,反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之各樓層,其外門之鑰匙均甚易打開,而多早經不詳之人破壞,故欲找鎖匠更換較安全之鎖,是告訴人住處能否謂即係被告丁○○夫妻二人所為,實不無可資懷疑之處,從而尚不能僅憑所為用語雷同或證人不確定之證言,而遽論以被告丁○○、丙○○上開罪責。

就上述㈥之犯行,查上開記事本及悔過切結書均係制作名義人所為內容不實之文書,並非虛捏他人名義而制作,自不成立「偽造」文書或證據罪,至其餘錄音帶及其譯本,亦均係制作名義人所為,並不構成偽造或變造之責,且究有無遭人變造,公訴人僅據告訴人陳稱有諸多內容與其記憶不符,故認有變造之情,然證人之記憶每有諸多闕漏,以此欲推認非證人記憶錯誤而係錄音帶及其譯文遭變造,似尚嫌速斷,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明下,尚不能遽行推論被告有何使用、幫助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犯行。

㈧綜上,公訴人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加重誹謗罪、無故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等部分,均無相當之事證以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取財未遂罪、幫助誣告罪、幫助使用變造證據罪、偽證罪及幫助偽證罪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丁○○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變造、被告己○○提出於被告丁○○使用之錄音帶為變造及己○○於北院具結後作證等情。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丁○○所託調查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嗣並前往告訴人家中為其作理療,並不知被告丁○○欲如何運用該等資料,伊並無致電告訴人曾目睹黑道人物在其住處樓下等語,又伊並無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任何虛偽陳述,因伊根本不瞭解告訴人與丙○○究竟有無通姦之情,而伊僅提供予丁○○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至有無變造伊實無從知悉等語。

三、經查,㈠就致電告訴人訛稱有黑道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乙○○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打電話恐嚇之犯行,況告訴人於電話中所聽聞者究是否被告己○○亦無從確定,被告己○○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無提及此部份內容,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此部份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己○○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㈡就受丁○○之託打電話確認乙○○之身分並前往告訴人木柵住處為其理療探查乙○○個人資料等情,被告己○○固不否認,惟受被告丁○○之託探查乙○○身分資料,未必即當然可認為與被告丁○○嗣後於89年6 月22日提起誣告之行為有所關聯,亦即,取得資料後欲如何運用存有許多之可能,不必然即當然導致誣告或偽證之結果,起訴書就此未能提出足資認定二者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此一事實即當然推論己○○有何幫助誣告或偽證犯行。㈢就被告己○○提供被告丁○○89年5 月5 日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帶作為證據使用部分之犯行,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提供該錄音帶予丁○○使用,但該錄音帶及其譯文究有無遭人變造,公訴人僅據告訴人陳稱有諸多內容與其記憶不符,故認有變造之情,然證人之記憶每有諸多闕漏,以此欲認定非證人記憶錯誤而係錄音帶及其譯文遭變造,並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何況錄音帶交付丁○○後,其欲為如何之運用,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明下,亦不能遽行推論己○○有何幫助使用變造證據犯行。㈣就被告己○○是否確有偽證或幫助偽證之情,被告己○○於89年10月23日於北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陳述:伊受丁○○之託,因其女兒被欺負請伊幫忙調查乙○○之身分,故其冒稱一明「Allen 」之女姓友人給伊2,000 元要幫乙○○作經絡理療,後來雙方約定於89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乙○○木柵家中理療,當時乙○○與其妻戊○○均在場,吳某穿一件短褲,從腰部一直到膝蓋上方,伊無法看到乙○○性器官的特徵,伊當天從頭部按壓穴道、腹部以及鼠蹊部、大腿部分沒有作,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手術疤等語,其中就公訴人主張之乙○○主動與其聯絡及乙○○有賄賂其作偽證等情,與該案之爭點即「乙○○與丙○○究有無婚外性行為之通姦關係」一事,並無何重要之實質關聯,應難認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其陳述為乙○○作理療時未看到其身上有手術疤等語,固與北院認定其應有將該等乙○○身體特徵轉知丁○○、丙○○知悉有間,而有虛偽陳述之情,惟細核北院上開刑事判決,其中得心證之理由,主要在於丙○○提出之記事本及所謂「口交取精」之說法均屬虛構不實,並佐以己○○曾為僅著一件短褲半裸之乙○○全身理療(指壓按摩),自得知悉吳某之身體特徵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而己○○就曾受丁○○之託探查乙○○之個人背景及為其作全身理療等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均始終為相同之證述(另參甲○90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卷頁37以下及本院卷),而就此即已得推論己○○曾將乙○○身體特徵轉知丁○○、丙○○運用,雖其就被告身上有無手術疤一事為虛偽陳述,但應認此非屬對於案情確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之事項,且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本得拒絕證言,且(檢察官或審判長)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及第1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92年修正前第181 條及第186 條第4 款),本件被告己○○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事實上有可能導致其被認定與丁○○具有共犯關係,依法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北院就此部分漏未諭知該權利事項,似有未履踐法定程序之疑(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75年2 月

2 版上冊頁323 參照),故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虛偽陳述應尚不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上揭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