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36號被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丁○○兼右代表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全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部分,無罪。
丁○○、庚○○均無罪。
事 實全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
之丁○○,地址在台北縣○○鎮○○街○○號4 樓)於民國84年間,承包台北市政○○○區○○街雙溪橋下雙溪C2主幹管工程第七標衛生下水道工程,因於施工過程中潛盾機遭遇障礙,須中,泥水及污砂滲入,全億公司於該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甲○○(未據起訴),為全億公司之代理人,明知該工地為使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因執行業務,先委請案外人興娣機械有限公司之癸○○興建壓力艙,並經由癸○○之介紹,與丙○○於口頭達成訂定承攬契約之協議,由丙○○邀同辛○○、壬○○、蕭雨量等人,承包安裝壓力艙及清除潛盾機故障之工程,報酬則按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 元方式給付,並指派全億公司協理陳厚至負責後續協調及簽定書面契約之工作。並自
84 年10 月2 日起,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擅自使丙○○、辛○○、壬○○及蕭雨量等人在該工地作業,嗣於84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蕭雨量進入作業區即加壓艙內工作,辛○○等人則在外部調整作業區之壓力,嗣蕭雨量走出作業區經氣閘室並通過第二艙門至外部取得工具後欲轉身返回第二艙門前時,因作業區壓力過高,且作業室區無防止過壓之安全裝置,導致介於作業區與氣閘室間之第一艙門觀測孔玻璃破碎,爆風波由此窗向外傳遞,打擊至正呈蹲身姿勢之蕭雨量,致蕭雨量斜向飛起碰及水泥環塊而後腦破裂當場死亡,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億公司觸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部分訊據被告全億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被告全億
公司有觸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之罪嫌,辯稱:本件是被告全億公司將非屬其專業之壓氣施工之工程,基於業主地位發包予丙○○承攬,故全億公司並非勞動檢查法第34條之規範主體,況壓氣施工作業工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施行之審查或檢查期限為87年1 月1 日,本件發生時點在期限之前,且主管機關對此事項,並未通知事業主,又缺乏經驗及實例,故難認全億公司負責人知悉上開法規云云。
然查:
㈠有關壓氣工法施工作業之營造工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83年5 月2 日,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以83年5 月2 日台83勞檢一字第28367 號函指定為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場所,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2頁)。本案被告全億營造公司因承包台北市政○○○區○○街雙溪橋下雙溪C2主幹管工程,因施工過程中潛盾機遇有故障,於排除潛盾機障礙過程中,為防止泥沙及污水滲入,故須從事壓氣施工作業之情,為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相卷第1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至第61頁)。是本案施工工程,有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
6 款之適用,核先敘明。㈡次應審究者為,乃被告全億營造公司在本件工程是否屬於
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申報義務人?按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申報義務人為「事業單位」,所謂「事業單位」,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在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與「雇主」為不同之概念,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明確劃分於承攬關係下,事業單位及雇主之責任即明。而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主體既為「事業單位」,而非「雇主」,故該申報義務人與在該危險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間,並不以有僱傭關係為必要。且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係以「危險性工作場所」為規範之核心,所重視者乃維護勞工在該工作環境中之安全與健康,以防止職業災害,是以凡作業場所存在有「危險性工作場所」者,即應負勞動檢查法上之申報義務人責任。就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員李中心就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申報義務人之認定,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
在承攬人施作之情形下,仍應由業主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承攬人未依規定辦理,原業主仍應依同法第34條處罰等語甚明(見相卷第163 頁)。被告全億營造公司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全億公司與在現場工作之丙○○等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全億公司即非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事業單位等語為被告全億公司辯護,尚不足採。
㈢經查:全億公司為排除在所承包衛生下水道工程中所發生
之潛盾機障礙,乃委由案外人興娣機械有限公司之癸○○製造壓力艙,並經癸○○之介紹,由丙○○邀同辛○○、壬○○及蕭雨量等人,與被告全億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甲○○及協理己○○洽談後,負責壓力艙之安裝及清除潛盾機所遇到之障礙之情,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因工程遇到障礙物,乃另外請丙○○承包障礙物之清除,施工處之氣壓門是要清除障礙物時,防止泥沙及水滲入,故請興娣機械有限公司癸○○做此壓力門,以便工人入內施工時,不致造成土石崩落等語明確外(見相卷第15頁),證人即全億營造公司協理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全億公司之協理,確實是全億公司將工程交由丙○○、辛○○、壬○○及死者蕭雨量承包等語(見相卷第141 頁、第160 頁背面),證人即負責製作本案壓力艙之興娣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全億公司甲○○和己○○,要伊找專業人員從事壓氣施工,伊直接介紹丙○○到現場由被告公司與丙○○等人談工資,技術方面該公司負責人甲○○直接與我接洽等語(見相卷第
148 頁、第173 頁)。證人丙○○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是經由證人癸○○介紹去工作,負責安裝壓氣門及清除障礙,當時有先與全億營造公司甲○○談承包之事,但尚未談好即出事等語(見相卷第97頁及第174 頁背面)。則被告全億公司為排除在衛生下水道工程中所遭遇之障礙,而委請證人丙○○等人使用壓氣工法作業,對該危險性工作場所,自應負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申報義務。
㈣就本件壓氣工法施工作業之決定及洽商,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則至庭證稱:有關工地方面的事情是向甲○○報告,事發當天伊有在現場,是要拿合約給丙○○他們簽,價格是伊和丙○○談的,主要是由伊與丙○○談本件工程報酬,並要丙○○排除障礙到潛盾機可以繼續前進,決定採取壓氣工法是公司開會決定的,最後決定者為證人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 第28頁至第54頁)。證人癸○○除於偵查中證稱是介紹丙○○予甲○○及己○○等語外,於本院審理中更到庭證稱:當初跟伊談購買壓力艙門者為證人甲○○,外界一般都認為證人甲○○是老闆,此事發生後才知道負責人是丁○○,甲○○說他們人手不足,叫伊去找人來做,現場指揮人為己○○,催貨以及送貨過去時也都是己○○在現場,所有甲○○訂的東西都是己○○在處理,當時是甲○○跟伊說要製作得承受壓力到0.6 公斤/ 每平方公分之壓力以內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46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證人甲○○則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與對方談要總價承包,但不知道是何人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7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與丙○○以電話接洽,大約是在來工作前一星期講好大約是三十幾萬元,決定好報酬後就由己○○出面協調,在全億公司工務方面事由伊出面處理,己○○在本件工程所擔任角色為對外之行政業務或伊簽約之代表,開會時有找庚○○、及己○○討論,庚○○有建議權,但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3 頁、第197 頁、第198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甲○○係負責全億公司之工務事項,外界僅知悉證人甲○○為負責人,且證人甲○○就本件潛盾機障礙清除工程之施工方式及承包報酬均有決定權,並指定證人己○○負責協調及簽約,足認證人甲○○確為本件潛盾機障礙障礙排除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被告全億公司之法人代理人甚明,並進而使丙○○等人於現場作業,竟未事先向該管勞動檢查機關申請審查或檢查,則被告全億公司因其法人之代理人,執行業務而未遵守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處斷。㈤全億公司之選任辯護人雖再辯護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5勞檢三字第120766號函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3年5 月2 日以台83勞檢一字第28367 號函所指定之危險工作場所,其申請審查或檢查期限為87年1 月1 日,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 日,尚未屆至申請審查或檢查期限之87年1 月1 日,自不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云云。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85年6 月19日台85勞檢3字第120776號函(見本院卷2 第218 頁),乃係依據勞動檢查法第38條:「勞動檢查法第38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26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34條規定處罰。」所公布,此觀該函之法令依據為勞動檢查法第38條及公告事項前言:「指定勞動檢查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同法第26條所定之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期限如左」甚明,而勞動檢查法之前身為工廠檢查法,係於82年2 月
3 日經總統 (82) 華總 (一)義 字第0451號令修正公告名稱為「勞動檢查法」及全文40條,其後兩度於89年7 月19日及91年5 月29日修正,惟勞動檢查法第26條及第38條均非在修正範圍內,是以勞動檢查法第38條所適用之對象,應指於82年2 月3 日自工廠檢查法修正公告為勞動檢查法之前,即已依法令設置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為限,至於82年
2 月3 日勞動檢查法修正公告後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2 日臺83勞檢一字第28367 號之公告,自公告日起即有適用。被告全億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提之辯護見解,並進一步為被告全億公司辯護稱: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至85年6 月19日始公告申請審查及檢查期限,則自83年5 月2 日公告後至85年6 月19日係空窗期,被告全億公司無從知悉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況查使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作場所,既於83年5 月2 日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83年勞檢一字第28367 號函指定為危險工作場所,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於83年5 月3 日以 (83) 台勞檢三字第283 61號令訂定發布「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於公布後一年之84年5 月3 日施行,於該辦法第8 條及第9 條亦具體載明事業單位於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所應填具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等事項,縱於本案發生前,該管勞工檢查機構尚乏審查或檢查之實例,仍不得執以為免除申請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全億公司亦不得據此以圖卸責。
綜上所述,被告全億公司因其法人之代理人即本件壓氣施工
作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甲○○,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即使丙○○等人在上開地點工作,被告全億公司應負同法第34條第2項之罪責甚明,並不因證人甲○○未據起訴而受影響。被告全億公司因法人之代理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 條 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壓氣施工作業工程係於83年5 月
2 日公告為危險性工作場所,而相關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或檢查辦法係於84年5 月3 日施行,甫施行未滿半年,宣導之時間有限,且行政機關審查之嫻熟度尚淺,被告全億公司即採取壓氣施工法進行工程作業,且被告全億公司嗣後亦與本案被害人壬○○之配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全億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全億公司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及被告丁○○、庚○○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設於臺北縣○○鎮○○街○○號4 樓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庚○○則係該公司工務部經理,亦為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全億公司於84年間,承包臺北市政○○○區○○街雙溪橋下雙溪C2主幹管工程第七標衛生下水道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須防止泥沙及污水滲入,而須從事壓氣施工作業以清除潛盾機故障之工程。丁○○、庚○○均明知為防止異常氣壓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明知該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2 日台83勞檢一字第28367 號函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該指定,上述工程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場作業,丁○○、庚○○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能注意前開規定,以免發生勞工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先委由案外人興娣機械有限公司之癸○○興建壓力艙門,再僱請工頭丙○○找來蕭雨量、壬○○、辛○○等人,負責安裝壓力艙門及試壓,並從事上開清除故障之工程。全億公司遂先於84年10月2 、3 日,先就該壓氣艙試壓二天,試壓時壓艙加壓至錶壓約0.5 公斤/平方公分,且並未發生故障或意外,即自認符合安全,丙○○、蕭雨量等人隨即於同年月4日上午9 時30分許,進入作業區即加壓艙內工作,辛○○等人則在外部調整作業區之壓力,當時作業區內之壓力為錶壓
0.5 公斤/平方公分,嗣蕭雨量走出作業區經氣閘室並通過第二艙門至外部取得工具後欲轉身返回第二艙門前時,因作業區壓力過高,且作業室區無防止過壓之安全裝置,導致介於作業區與氣閘室間之第一艙門觀測孔玻璃破碎,爆風波由此窗向外傳遞,打擊至正呈蹲身姿勢之蕭雨量,致蕭雨量斜向飛起碰及水泥環塊而後腦破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全億公司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庚○○係全億公司工地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丁○○、庚○○就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令勞工在場作業之部分,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及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恆有將工程之部分工作轉包予他人之實際情況,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其所謂之「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或已將工作轉包予他人且不負監督、指揮之責者,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包(攬)者」為處罰之對象。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末按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26條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為其要件。是以該罪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身分之一者,始足當之。又該法條所謂「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揆其文義解釋,係指以調派、指示、請求或招賚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而促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而言。若僅係消極不為反對,或同受事業單位指派在上開工作場所督導該勞工工作情形或與其協同作業,而未以何種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促使該勞工在上開危險工作場所工作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丁○○、庚○○及全億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辛○○、壬○○、己○○、丙○○之證述,及職業災害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全億公司與被害人蕭雨量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伊亦無實施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被告庚○○除同被告丁○○辯解部分外,另辯稱:本件施工場所負責人應為證人甲○○,伊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等語。以下茲就:⒈被告全億公司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之義務人?⒉被告丁○○是否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人?⒊被告庚○○是否為勞動檢查法第
3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人?分點論述之。被告全億公司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
「雇主」?㈠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㈡經查:證人丙○○、辛○○、壬○○及死者蕭雨量為一工
作團隊,一起工作,相同之壓力艙工程曾經做過2 、3 次,系爭壓氣艙工程為證人丙○○透過證人癸○○介紹,而與全億公司之甲○○聯繫,原約定以30萬元之總價承包,但因有回扣問題無法談籠,乃改以按每日2 千元計算,如有結餘再行平分之情,業據證人丙○○、辛○○及壬○○癸○○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47 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
160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2 第127 頁、第129頁、第131 頁),可知丙○○、辛○○、壬○○及死者蕭雨量等人平日並非受僱於特定之公司,而係經由丙○○提供工作機會一同工作。此觀證人丙○○、辛○○及壬○○於申報年度所得稅時,薪資所得來自於各不同公司益明。而丙○○、辛○○、壬○○及死者蕭雨量等人,凡遇有工作機會即一同前往工作,被告全億公司既未將彼等納入生產體系,亦未對之行使懲戒制裁權,有關所得則係由證人丙○○、辛○○、壬○○及死者蕭雨量等人平分,則證人丙○○等顯非為被告全億公司之經濟目的而提供勞務。況本件原採總價承包方式,係因有回扣問題無法談籠承包價格,才改以點工方式處理,此據證人丙○○、癸○○、己○○證述明確,是以本件壓氣工程顯然係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而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即明。被告全億公司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雇主」。至公訴人雖主張因全億公司約定支付給丙○○等人之報酬,日後係列入全億公司於申報營業綜合所得稅時薪資支出項下,則全億公司既持死者蕭雨量之工資表據以申報稅捐,足見全億公司就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自非招證人丙○○承攬,丙○○自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承攬人,全億公司仍須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等語。但經核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83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08573號函檢送之全億公司及丙○○、辛○○、壬○○之84年度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115 頁、第118 頁、第115 頁第
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1 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
124 頁),均未將此部分所得列入在內,故難憑此遽斷被告全億公司與丙○○等人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
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法人之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處罰時,應以雇主法人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為前提。又本件被告全億公司依前述說明,即已不負前述設置衛生安全必要即無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責。被告庚○○亦無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要難科以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責。被告丁○○是否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
本案被告丁○○為被告全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被告全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4頁、第65頁),然查:被告丁○○係負責資金調度之情,為被告丁○○所供明(見本院卷2第316頁),至於有關工務方面之事情,為證人即被告丁○○之夫甲○○所負責,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2 第189 頁),證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有關工地方面的事情向甲○○報告,不向丁○○報告等語(見本院卷2 第28頁),加以本件壓氣施工作業工程之決定、與丙○○等人商討報酬等事務,均由證人甲○○所負責,又決定後相關之協調作業則由證人己○○所負責,均如前述,而證人即全億公司當時亦在現場協助丙○○等人作業之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董事長只曉得姓名,但不曉得是何人,當時在現場有聽到監工跟蕭雨量討論壓力問題施工法等語(見本院卷2 第23頁),是以被告丁○○就本件壓氣工程,即無決定應由何人作業以及給付若干報酬之權限,復未在現場進行指揮調度,尚難認被告丁○○有何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使丙○○等人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則被告丁○○顯然非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
被告庚○○是否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
㈠被告庚○○雖為被告全億公司之工務經理,但依台北市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全億公司公司組織表(見相卷第54頁),被告庚○○為工務部經理,上面尚有總管理室己○○協理及董事長丁○○二級二人,而當時全億公司在該處共有三個標案之工程在進行,辦公室設在洲美橋下三個標案工程間之中心點,工務經理和監工是在該條線上,監工每個人有各自負責之工地,但工務經理是每個工地都要去巡視之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2 第32頁),又有關本件潛盾機障礙清除工程之施工方式及承包報酬,決定權人為證人甲○○,證人甲○○並指定證人己○○負責協調及簽約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辛○○亦證稱:看到被告黃鴻在工地事務所內,並未在現場指揮,也沒有巡視工地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1 頁、第162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及本件壓氣工程是否有給付工資時,被告丁○○尚答稱:證人己○○負責比較清楚等語(見相卷第160 頁反面),足認被告庚○○就本件壓氣工程之施作,有關人員之晉用、報酬之給付以及相關之指揮、監督均無所置喙。
㈡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務經理負責勞工安全檢查等語(見本院卷2 第45頁),證人甲○○則結稱:
技術方面被告庚○○較在行,在該衛生下水道工程中,伊是指派庚○○在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指揮監督勞工之權,雖然沒有呈報庚○○為工地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8 頁、第201 頁)。惟查證人己○○為被告丁○○之弟,證人甲○○為被告丁○○之配偶,彼等所為之證述,為卸免被告丁○○之罪責,自有將全部責任推由被告庚○○承擔之風險,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依前述認定,本件全億公司採用壓氣工法施工作業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證人甲○○,則證人甲○○亦有為規避自己之責任而故為不實陳述之虞。
參以被告全億公司承包本件衛生下水道工程,向業主所呈報之工地主任實為證人甲○○,而負責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之人員則為被告丁○○,此各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3年7 月22日北市工衛工字第09332052300 號函(見本院卷2 第1 頁)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申請書(見相卷第89頁)在卷可憑,更可證被告庚○○並無照護事故現場之安全衛生,並指派死者蕭雨量至事故現場工作之權限。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記載工地場所負責人為被告庚○○(見相卷第53頁),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庚○○並不在現場,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並不記得當初是由誰提供全億公司資料,也忘記為何將被告庚○○列為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 第61頁),尚難憑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全億公司係由甲○○及己○○決定並直接
招徠丙○○及死者蕭雨量等人負責本件壓氣工程,並使彼等至現場施工,而非被告庚○○所指派或有何促使之積極行為,故被告庚○○自不構成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全億公司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以及被告丁○○、庚○○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暨被告丁○○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庚○○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應就此為被告全億公司、丁○○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