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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陳杏怡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一、六五三九、八八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辛○○、壬○○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另系爭土地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二六、三三一之二、三三二地號之土地,附件一、二誤將第三三二地號誤為第三二地號,應予更正。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訊據被告丁○○、辛○○、壬○○,被告丁○○固不否認「李富盛」(為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李富盛遺失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訴請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二六、三三一之二、三三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頂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良公司)負責人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甲○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時,伊有到場,告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即將還錢,請告訴人甲○不要急著設定等情;被告辛○○則坦認於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所稱之瑞山營造事業公司,下稱瑞山公司)任職,戊○○(自稱紀宗一,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瑞山公司,以四億五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以伊之名義與「李富盛」簽約,因「李富盛」之印章在代書即被告己○○(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處,故伊依戊○○之指示持前開買賣契約請被告己○○在「李富盛」簽名處蓋章等情;被告壬○○則自承:因被告己○○告知有地主要以土地供擔保借款,伊方詢問告訴人甲○之意願,並陪同告訴人甲○至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交予「李富盛」等情,惟被告丁○○、辛○○、壬○○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李富盛」出示之法院判決書是偽造,亦不知「李富盛」是冒用李富盛之名義,也不知「李富盛」後持系爭土地權狀向告訴人甲○借款。伊為土地仲介商,經人介紹而認識自稱「李富盛」之人,「李富盛」拿法院判決書予伊稱系爭三筆土地法院已判給他,要以該三筆土地向伊貸款,並將法院判決書交代書即被告己○○辦理移轉登記,後「李富盛」又說要將土地便宜賣伊,故伊方與「李富盛」簽定買賣契約,伊先後交予「李富盛」一百萬元,後伊無資力付款,故介紹戊○○、辛○○向「李富盛」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出售,伊可取得佣金,因被告己○○稱若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將不易出售,伊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應被告己○○之請,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拖延告訴人甲○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被告辛○○則辯以:戊○○是瑞山公司之老闆,伊僅是員工,在公司作雜工,是被告丁○○介紹被告戊○○買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李富盛」來公司簽約,當天戊○○叫伊至萬通銀行提領三十萬元,領回由被告戊○○交予「李富盛」。伊原不知戊○○用伊名義與「李富盛」簽買賣契約,是「李富盛」走後戊○○才告知等語;被告壬○○則以:伊未曾見過有關系爭土地之法院判決書,不知判決書係偽造,亦不知「李富盛」係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伊僅係「李富盛」與告訴人甲○借款案件之介紹人,嗣後告訴人甲○債權未受清償,伊還陪告訴人甲○至被告己○○台南住處找被告己○○負責,伊絕無詐騙告訴人甲○之意等語為辯。

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壬○○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李富盛、乙○○之證詞、被告己○○之供述,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乙○○所有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偽造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變造之李富盛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己○○出具之承諾書、丁○○與「李富盛」暨辛○○與「李富盛」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之本票等為據。

經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代理「李富盛」(

000000),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李富盛」,被告為乙○○,「李富盛」起訴請求乙○○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

二六、三三一之二、三三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該判決結果「李富盛」敗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內容乃「李富盛」就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上訴,該判決結果為第一審判決廢棄,乙○○應將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內容乃乙○○就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該裁定結果為上訴駁回)、台灣高等法院仁民丙字第00三九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紙、「李富盛」身分證影本等,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資料非一次提交,因缺漏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補正,而分數次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將乙○○前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請被告己○○補正缺漏之資料後,審查認無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乙○○所有前述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在「李富盛」名下,並核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員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請參第二一一七號他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有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等在卷可參(請參第一一號發查卷第二二、三三、三0、二、五十、四六至四八、十六至十八、五一頁、第一四四號他字卷第二

四、二八頁),堪認被告己○○於前述時間,以「李富盛」代理人名義,填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持前述資料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乙○○所有前開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富盛」名下,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登記且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屬實。

㈡查①乙○○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二六、三三一之二、三三二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曾處分過前開土地,亦未曾就前開土地與李富盛有過前述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參第六五三九號第四至六頁)。②本案「李富盛」所持之身分證背面載其號三樓等情,有前開「李富盛」:伊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不認識被告丁○○、己○○,亦未曾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不曾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參第二一一七號偵卷第二0、

二一、一0四頁)。③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當庭指認在庭之李富盛後,告訴人甲○陳稱:向伊借錢之「李富盛」非在庭之李富盛等語。

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係海炳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該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該院並無製作裁判書類寄發。前開「李富盛」與乙○○間八十七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非台灣高等法院所製發,前述判決、確定證明上之印文及署押均非真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院賓文簡字第二二二二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院賓文簡字第八八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案卷封面在卷可參(請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卷第

二、三一頁、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三六頁)。⑤經本院影印被告己○○申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所提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予「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函詢該所,該所覆以:李富盛並未街一號三樓」,亦未核發該印鑑證明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九0一九00號函附於本院卷一可參。

⑥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台灣高等院前開函、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乙○○之申訴,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竣塗銷「李富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乙○○名義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士第一字第九0六00四二三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八四頁)。⑦依上諸端,堪認本案之「李富盛」乃冒名李富盛之人,所提之李富盛為偽造,應甚明確。

㈢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頂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李富盛」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約定頂良公司以三億六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二人簽約後,即由代書即被告己○○檢具前述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登記,頂良公司與「李富盛」間之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解除,「李富盛」應退還頂良公司二百萬元,「李富盛」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六五六七0八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丁○○;後經由被告丁○○介紹,「李富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瑞山公司,以四億五千萬元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戊○○,並以被告辛○○任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後被告壬○○自被告己○○處得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經詢告訴人甲○意願,被告己○○、壬○○陪同告訴人甲○查勘系爭土地後,告訴人甲○同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壬○○、己○○及「李富盛」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己○○擬具「李富盛」於十日內清償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若未清償,上開欠款即轉為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告訴人甲○可逕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書,並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票號0六六二一五號、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甲○,暨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已蓋妥「李富盛」印文之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告訴人甲○收執,告訴人甲○旋偕同「李富盛」、被告己○○、壬○○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至台北市○○○路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予「李富盛」,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己○○並書立於「李富盛」清償二百五十萬元欠款時,被告己○○願貼補告訴人甲○二十五萬元之承諾書予告訴人甲○,期間被告壬○○、己○○雖數次通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將還款,惟「李富盛」均未還款,嗣告訴人甲○請友人癸○○代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劉曉芬審查相關文件,認所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疑為偽造,經其陳報其主管,並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聯繫,確認該印鑑證明係偽造,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告知告訴人甲○,並以八十九年北駁字二六─二四七四四號駁回告訴人甲○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嗣「李富盛」之人即失去蹤跡,遍尋不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劉曉芬(參第二一一七號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證述在卷,並有「李富盛」分別與頂良公司及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予被告丁○○之二百萬元本票、「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己○○書立予告訴人甲○之承諾書、「李富盛」簽發予告訴人甲○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蓋有「李富盛」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勘驗台北銀行石牌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櫃臺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發查卷第一一號第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四九、五三、五四頁、他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八至二十頁、他字卷第六三號卷第四四、五十至五二頁、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卷第一二八、一五九頁),堪可認定。

㈣按被告己○○所提,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

」名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仁民丙字第00三九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偽造,而本案之「李富盛」乃冒用李富盛名義,所提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亦為偽造,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丁○○、辛○○、壬○○是否知前開文書均係偽造,自稱「李富盛」者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查:

⒈被告丁○○部分:

①起訴書及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指訴被告丁○○、辛○○偽造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

、裁定、確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本票,變造李富盛之刻李富盛印章,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佐。

②經本院檢視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文書,判決、裁定內當事

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均具(裁定無事實欄),復有法院之騎縫章、官防、書記官之職名章,確定證明書同有法院之文號及官防,自形式上而言,與一般之法院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無異,而經辦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甚多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獲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亦未發覺有異,而據之將乙○○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是雖被告丁○○曾看過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難遽認被告丁○○閱過前開文書,即知上開文書為偽造。

③「李富盛」實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實際之姓名年籍不詳;「李富盛」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出具前揭法院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李富盛」與被告丁○○任負責人之頂良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被告丁○○與「李富盛」至被告己○○開設之長虹代書事務所,交付前開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委請被告己○○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乙○○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登記,後「李富盛」與頂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李富盛」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嗣被告丁○○介紹「李富盛」與被告戊○○認識,「李富盛」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戊○○指定之被告辛○○等情,均如前述,倘被告丁○○知「李富盛」所持之前開文書為虛偽,與「李富盛」為共犯,當知「李富盛」並非李富盛,則其等何不以「李富盛」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外貸款或出售,萬一東窗事發,司法機關亦無法查得「李富盛」之人,何需由被告丁○○等人出名與「李富盛」簽約,致使案發後司法機關得循線追查得被告丁○○?④再查,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戊○○、己○○說要

貸款,要我幫忙找金主,我在台北市○○路找嚴先生借款,庚○○也和我一起去。借款當天我有帶被告己○○去,因他們要準備資料設定,所以就沒下文。我主要的工作是帶被告己○○去認識嚴先生,其他他們自己談,被告己○○代表借方,我仲介金主。被告己○○是被告丁○○帶來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任土地仲介。因被告戊○○說有條件不錯之貸款案件(按指系爭土地),故我在八十九年

十一、二月間常去瑞山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戊○○介紹之被告己○○接觸,有幫忙找金主,嚴先生是金主代表。後被告戊○○有帶我及嚴康華去勘查系爭土地,被告己○○有提及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並拿出民事判決,當時有關該案件之資料均找被告己○○索取,或找被告戊○○向被告己○○催件,待貸款細節說得差不多時,嚴康華要我出名簽約,被告戊○○即叫被告辛○○簽約,嗣因地主方面遲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故嚴康華未放款。在前開貸款案洽談過程中被告丁○○並無資格參與,因被告己○○是才地主代表,被告戊○○是瑞山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瑞山公司是仲介地,在該處談成之案子,被告戊○○會有利潤。被告丁○○亦為土地仲介,其非瑞山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丁○○在該處無辦公桌,被告丁○○至瑞山公司,都和我一樣坐在沙發上。被告丁○○會在場,應是想貸款案仲介成功後,其可分紅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佐以附於本院卷一之貸款意願書,堪認被告丁○○為土地仲介,瑞山公司為土地仲介之場所。丁○○因系爭土地貸款之事,介紹被告己○○與瑞山公司之戊○○認識,再經由子○○及庚○○找願貸款之金主,後覓得金主嚴康華,惟於代表「李富盛」與嚴康華洽談貸款條件之過程中,被告丁○○均未參與。被告丁○○因系爭土地而介紹被告己○○與被告戊○○認識,是被告丁○○辯稱:伊為土地仲介,若系爭土地買賣或貸款成功,伊可分得佣金等語,應堪採信。

⑤又,「李富盛」以欲貸款清償前向他人貸款支付與原地主乙○○打官司之訴訟

費用,而請被告己○○幫其貸款,被告己○○遂電請被告壬○○詢問告訴人甲○,經告訴人甲○同意,被告己○○、壬○○與「李富盛」方赴告訴人甲○住處簽立協議書及取款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陳明(己○○部分請見他字卷第二一一七號第八九至九二頁),堪認於「李富盛」向告訴人甲○貸款之過程中被告丁○○均未參與。雖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丁○○陳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等相關證件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丁○○有至地政事務所,告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即將還錢,不要急著設定,而拖延告訴人甲○檢於本院均結證稱:設定當天癸○○要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被告己○○一直阻止癸○○送件,於癸○○在寫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時,被告己○○按住不讓癸○○寫,且將相關之文件散落一地,除被告己○○外,並無其他人阻止癸○○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被告丁○○僅係一直跟著甲○,請甲○等一下再設定。待甲○於該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送件後,被告丁○○仍未離開士林地政事務所,且一直跟著甲○,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該日十九時許報警,被告丁○○方與甲○同至警局應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堪認被告丁○○除請甲○晚點設定外,並無任何阻撓甲○或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且於甲○將申請抵押權設定之資料送件後,被告丁○○仍跟著甲○,未離開士林地政事務所,倘被告丁○○知上開文件為偽造,當會竭盡所能阻止甲○送件,且於甲○送件後,被告丁○○應會擔心東窗事發,豈有時時跟著甲○,直至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報警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因恐甲○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無法貸款或出售,致使伊無法取得佣金,方應被告己○○之請到士林地政事務所拖延甲○送設定等語,難謂不實。至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丁○○於設定當天一直跟著我,且說要開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給我,叫我不要送設定,把資料還他云云,為被告丁○○堅決否認,訊之陪同甲○同往之癸○○亦未陳稱被告丁○○有為上開陳述,則被告丁○○是否為上開一語,即值起疑,縱令被告丁○○有同意簽發支票,亦為其拖延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難以之認被告丁○○明知前述文書為偽造,而欲阻止甲○送件設定抵押權。

⑥另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聖誕節左右,在瑞山公司,被告己○○以系爭土地因另

有貸款,而將所有權狀原本押在債權人處,致使無法為金主嚴康華辦理抵押權被告己○○稱可將她自己之房子給金主做副擔保,同日被告丁○○致電瑞山公司找被告戊○○,因被告戊○○不在,被告丁○○便問庚○○在否,經庚○○接電話,被告丁○○於電話中稱系爭土地證件是假的,叫庚○○不要再借錢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綦詳,堪認被告丁○○於知悉系爭土地有問題時,即欲電告其介紹之被告戊○○,因被告戊○○不在而告知庚○○,並要庚○○不要借款,斯時已知系爭土地有問題之被告己○○仍要向嚴康華借款,倘被告丁○○與「李富盛」等人為共犯,明知判決等文件為偽造,而欲以之詐欺他人圖利,被告丁○○何需主動告知庚○○?⑦雖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李富盛」名下時,因所提供之判決有缺漏,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伊均致電被告丁○○,嗣被告丁○○即將應補正之判決送至伊住處信箱云云(他字卷第八九至九二頁),惟被告丁○○否認有交付判決予被告己○○,查被告己○○為本案之嫌犯之一,其於偵查機關訊問時,為避嫌或脫罪,實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復傳拘未到,而經本院通緝,使本院無法進行交互詰問以明真相,而據證人庚○○之證詞被告己○○於知悉系爭土地有問題時,仍思詐騙嚴康華之借款,是被告己○○前所為之供述,實難遽採。故難以被告己○○有不實之虞之供述,遽認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判決為被告丁○○提供,而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至實行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具狀告訴「李富盛」為冒名之人,而告其詐欺,顯見被告丁○○早於甲○送件設定抵押權時,即知前述判決等文書為偽造,「李富盛」為冒名之人等語,查被告丁○○上開告訴狀具狀日確實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有該告訴狀上該署所蓋之章戳在卷可參(發查字一號卷第二至四頁),堪認被告丁○○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具狀,而人在書立日期時,確有可能誤繕,是被告丁○○辯稱:伊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設定抵押權當日,才由地政機關處得知系爭土地有問題、「李富盛」為冒名,於得知後才書立告訴狀,告訴狀上之日期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應是誤植等語,堪可採信。

⒉被告辛○○部分:

①查被告辛○○原不認識「李富盛」,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丁○○偕

「李富盛」至被告辛○○任職之瑞山公司找被告戊○○,介紹被告戊○○向「李富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被告辛○○方認識「李富盛」等情,業據被告丁○○、辛○○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辛○○與「李富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並不相識。

②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李富盛」簽約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依

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辛○○於簽約日應給付「李富盛」三十萬元之握權金,而被告辛○○於該日自其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九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現金,「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立收到握權金三十萬元之收據等情,有前揭被告辛○○與「李富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辛○○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六五三九號第四二至四五頁)、「李富盛」書立之收據(附於本院卷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辛○○辯稱:與「李富盛」簽約當日有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交予「李富盛」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倘被告辛○○明知前述文件為偽造,「李富盛」乃冒名之人,被告辛○○何需交付三十萬元予「李富盛」?③另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嚴康華就貸款細節談得差不多時,嚴康華要我

出名簽約,戊○○即叫辛○○簽名。我與戊○○談系爭土地借款時,辛○○有時在場,但都在該處掃地、倒開水,只在旁邊聽,都未開口參與,有時幫忙影印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八、三九頁),堪認被告辛○○未參與洽談系爭土地之貸款案,其在瑞山公司任職掃地、倒開水等雜工。是被告辛○○辯稱:伊在瑞山公司作雜工,被告戊○○借其名義簽約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辛○○僅在瑞山公司任打雜工之工作,亦未參與「李富盛」以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之洽商,僅被告戊○○借用其名義簽約,實難認被告辛○○知「李富盛」非李富盛,所提之判決等文書為偽造。

⒊被告壬○○部分:

①查被告壬○○原不認識「李富盛」,亦無認識被告丁○○、戊○○,僅因被告

己○○告知有地主欲借錢,請被告壬○○詢問告訴人甲○之意願,被告壬○○詢問後,甲○表示有意願,而告知被告己○○,嗣被告壬○○陪告訴人甲○查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李富盛」前來向告訴人甲○借款時,被告壬○○首次看見「李富盛」,於「李富盛」與甲○商談時,並幫忙影印資料,被告壬○○就系爭土地,僅看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未曾見過前述法院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情,已據證人甲○、被告己○○陳述在卷,堪可認定。查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核發,被告壬○○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衡情應而相信地政機關所核發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之記載,認為系爭土地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李富盛」所有。且被告壬○○未曾見過前述法院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其如何會知上開判決等文件為偽造。

②雖如前述,「李富盛」提供予告訴人甲○嗣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台北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為偽造,然查告訴人甲○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交予代書癸○○,查癸○○執業代書二十餘年(業據證人癸○○陳明),應經手甚多之印鑑證明,以其專以代書為業之人,均無法發現上開印鑑證明為偽造,未常接觸印鑑證明之被告壬○○又如何能發現?③另據證人甲○、癸○○之證詞,於甲○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時,僅被告己

○○攔阻,及被告丁○○跟著甲○,請求甲○晚點設定,被告壬○○未有何阻撓設定之舉止,已如前述,若被告壬○○知情,以其當時與甲○之交情深於被告丁○○、己○○,何不由被告壬○○出面勸阻甲○送件設定抵押權?堪認被告壬○○辯稱:伊不知「李富盛」是冒名,亦不知系爭土地有問題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辛○○、壬○○知公訴人起訴

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之文書、票據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李富盛」為冒名之人、所持之「李富盛」李富盛有福、壬○○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被告戊○○、己○○部分,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