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詐得之壬○○薪資經費差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9至91年間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轄下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兼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主任,負責綜理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秀山國小)及臺北市和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和平國小)之各項建校工作,並就籌備處之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8 月10日,在明知秀山國小尚未正式成立,並無學生

,亦無學童獎學金基金專戶之情形下,利用其籌備處主任之身分,並藉「和平國小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施作廠商己○○有意繼續承作秀山國小新建工程之機會,向己○○詐稱:秀山國小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而要求己○○捐款。己○○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書立捐款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予秀山國小之捐款憑據。嗣於90年8 月21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 萬元,交付戊○○。而戊○○收受後,將之納為己用。

㈡為詐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

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1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而有下列行為:

⑴明知籌備處九年一貫課程規畫之教師丁○○,於籌備處任

職期間係91年8 月19至23日,其可領取之薪資為4,175 元,仍於91年10月1 日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會計及總務業務具有監督權限,且其對於丁○○之任職期間知之最詳,總務主任癸○○製作人事費用清冊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會,提供錯誤資料予不知情之癸○○,使癸○○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籌備處辦公室內,將丁○○任職期間為91年8 月19日起至91年10月2 日止,實發薪俸總額為62,631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事及會計核章後,戊○○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不實任職期間之記載,造成人事費用清冊中丁○○實發薪俸總額與實際情形發生58,456元之差額。

⑵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戊○○核章後,即派員於91

年10月1 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以之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教育局據以於91年10月15日暫時核撥補助款199,465 元(包含甲○○、壬○○之薪資經費)給秀山國小籌備處,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⑶戊○○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癸○○製作,並經其核

章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壬○○薪俸總額為37,680元,仍自91年10月3 日起聘任壬○○,告知其係工讀生,每月之薪資為1 萬元,使之實際領取之薪資與聘任期間教育局實際核撥運用之經費發生27,680元之差額。

⑷戊○○為取得前開⑴、⑶項所產生之經費差額,並納為己用,遂於91年10月25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癸○○聲稱:

伊欲代領轉交如附表1 所示之甲○○、丁○○及壬○○薪資等語,並請不知情之癸○○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為124,105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 張交由戊○○領取後轉交,以利於領取轉交時,得以扣取差額納為己用。癸○○不疑乃依戊○○之指示開立同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但因兼辦會計辛○○認為薪資由戊○○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不願在前開臺北市公庫支票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戊○○始將該支票作廢,而未得逞。

⑸戊○○仍未罷休,又請癸○○依附表1 實發薪俸總額欄所

示之數額,分別開立受款人為甲○○、丁○○及壬○○之臺北市公庫支票3 張,經兼辦會計辛○○及戊○○蓋章後,交由戊○○處理。戊○○取得後,即於下列時間,冀圖利用不知情之丁○○及壬○○,達成其詐取前開經費差額之目的,並為下列行為:

①戊○○以發放薪資為由,於9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撥

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丁○○見面,聲稱:其已取得面額6 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丁○○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計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返還戊○○。而為方便返還餘款,丁○○須先在可以立即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但因丁○○擔心發生稅務之問題,戊○○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1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91年11月4 日下午某時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當天下午丁○○先行抵達,經詢問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戊○○後抵達得知,即進而要求丁○○一起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當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因丁○○認為不妥,戊○○又再誘稱:願意貼補所得稅款4 千元等語。但最終仍遭丁○○拒絕,而未能得逞。

②戊○○於取得前開受款人為壬○○,面額為36,423元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壬○○,並表示:支票中1 萬元為壬○○1 個月的薪水。支票存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1 萬元的薪水,餘款須返還戊○○。壬○○不疑,將支票存入其於91年10月31日11時許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 萬元留存,其餘26,423元則領出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戊○○。戊○○收受後即將之納為己用。

㈢戊○○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癸○○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甲○○之實發薪俸總額為25,051元,並無須因請假扣款之情事,竟於91年11月10日前後,以電話通知教師甲○○,向甲○○詐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領取,但因曾經請假,故必須扣款8,359 元等語,甲○○得知後不疑有他,僅表示不方便親自前往領取。戊○○乃委託不知情之林正敏,將前述受款人為甲○○,面額為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

1 張輾轉交予甲○○兌領。甲○○則陷於錯誤,認為請假必須扣款,而透過其婆婆將8,400 元交付林正敏轉交予戊○○。戊○○收受後,又將之納為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㈠伊於89年至91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並曾經在89年8 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己○○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4 萬元。㈡伊與丁○○相約於91年11月4 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丁○○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丁○○為受款人,面額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告知丁○○其薪資為4,

175 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丁○○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丁○○拒絕。㈢伊曾要求壬○○將票載壬○○為受款人,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壬○○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26,423元領出交還給伊。壬○○已依伊指示辦理,並將錢領取交還給伊。㈣伊曾將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甲○○。且曾告訴甲○○須扣薪水8,359 元,甲○○乃輾轉經由林正敏轉交8,400 元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大略辯稱:㈠己○○是自願捐款4 萬元給秀山國小。當時學校尚未成立,所以伊先行代收。伊已將接受捐款之事寫在學校日誌上,並將捐款放在學校的保險箱,且嗣後已從保險箱取出返還己○○。㈡伊忘記丁○○上班之期間,看到癸○○製作之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曾經質疑,伊見會計、人事及總務都蓋章,也在上面蓋章,清冊是弄錯了陳報之數額,已於91年12月5 日更正錯誤。㈢伊為使籌備處的薪資處理方便,才會建議癸○○在經過人事、會計之同意下,比照籌備處其他人員之薪資發放模式,把甲○○、丁○○及壬○○之薪資以伊名義為受款人,開在同1 張公庫支票上。㈣丁○○離職後,由岳淑芳接任,癸○○先是遲報人事費用清冊之錯誤,嗣於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又漏未將岳淑芳列入。伊曾經要求會計辦理岳淑芳之薪資事宜,但會計不願意用伊的名義支領。伊只好先墊付給岳淑芳,在丁○○交還錢時,伊才把墊付出去的錢拿回來。㈤丁○○離職,由岳淑芳接任九年一貫課程規劃工作。因岳淑芳能力不足,伊轉而找企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立公司)撰寫網路規劃部分,此部分費用27,000元。壬○○則只負責插圖之編輯,自91年10月3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支領薪資1 萬元。壬○○所交還之26,423元,是用於付給企立公司前開費用。企立公司已於91年12月初交付報告之書面資料,伊閱覽後認為可用,乃連繫企立公司領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領,伊為免滋生誤會及爭議,已於92年3 月10日在玉和園餐廳將27,000元拿去給企立公司之丙○陹。㈥甲○○於甄選時就伊所問:如果中途離職,要如何處理之問題,答稱:可以扣款或繼續做到完。嗣甲○○錄取,從91年8 月1 日起任職至91年8 月18日離職,伊認為甲○○中途離職,依聘約及甄選時之允諾,應該要扣薪。伊乃經甲○○之同意,暫時扣款8,40

0 元,並將所扣款項放在學校保險櫃中(見本院卷三第44頁最末行),也登記在學校日誌,嗣在調查局調查前,伊已返還給甲○○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略稱:㈠本件從調查局調查時起,就定位為對被告不利,但沒有證據支持。㈡己○○係在承作和平國小工程完畢後才決定捐款。捐款之事有書立收據,且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並把捐款放在學校之保險櫃夾層。惟調查局搜索時未檢視保險櫃是否為雙層。被告接受捐款之資料有2 份,1 份放在辦公室,1 份放在家裡,資料才會在家裡搜出。㈢91年10月1 日之人事費用清冊製表人是癸○○,並經人事、會計蓋章,再由被告蓋章,製表人應該是承辦人,該清冊未將岳淑芳列入,造成被告須自行墊付岳淑芳之薪資,事後才須從丁○○交還之薪資取回,承辦人癸○○須絕對負責任。癸○○曾向被告表示,人事費用清冊只是作預估,其所述係均是校長交代如何辦理1 節並非事實。㈣本件教育局核撥經費199,465 元,實際上可以報銷的費用是65,043元,剩餘之13萬4 千餘元,已於調查局開始辦理本案前2 個月繳回。己○○所捐款之4 萬元則放置在學校保險櫃,被告並未詐欺任何款項。㈤壬○○支領之薪資係編輯費,內容部分則由丙○陹支領云云。

三、本院查:㈠前揭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

,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且曾經在90年8 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己○○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4 萬元。又被告與丁○○相約91年11月4 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丁○○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丁○○為受款人,面額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告知丁○○其薪資為4,175 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丁○○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丁○○拒絕。另被告曾要求壬○○將票載壬○○為受款人,面額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壬○○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26,423元領出交還給被告。壬○○已依伊指示辦理,並將錢領取交還被告。再被告曾將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甲○○。且曾告訴甲○○須扣薪水8,359 元,甲○○乃輾轉經由林正敏轉交8,40

0 元給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己○○、丁○○、壬○○、甲○○、林正敏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12月10日北市教國字第09339571500 號函及所附職掌分配表(本院卷二第377 頁)、己○○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64 、197 頁)、領回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30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76 頁)、票載丁○○為受款人,面額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偵卷一第100 頁上方)、票載壬○○為受款人,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偵卷一第100 頁下方)、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為25,051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各1 份(偵卷一第100 頁中間)、壬○○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7、279 頁,以上均為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詐取己○○財物部分:

⑴據證人己○○於92年4 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於秀山國小籌備處成立後主動拜會被告,被告請伊去找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錫基分包「和平國小預定地內之壽園三村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及開闢簡易球場」工程,伊有承攬。伊於90年8 月10日簽由被告事先寫好捐給秀山國小4 萬元學童獎學金之文件,…被告並未開立收據。92年4 月10日早上7 點半左右,被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請伊10點到辦公室,見面後被告打開保險箱退還伊4 萬元,並給伊1 張字據,要伊簽名領回,…被告向伊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90年8 月間)領回,不要提及92年4 月10日上午才退錢的事(見偵卷一第

18 8-190頁)。另於92年4 月14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應係於90年8 月21日以後,始依被告指示交付4 萬元。伊一般處理公事並無書寫「年份」之習慣,書立予被告之字條日期為90年8 月10日,應該是應被告之要求等語。並於92年8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員,有承攬和平國小之工程。被告說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請伊個人捐款,伊到籌備處辦公室交現金給被告本人,…被告有開1 張捐給學校4 萬元之收據,伊有簽名,被告隔了一段時間退還給伊4 萬元,並未強迫伊捐款(見偵卷一第199 頁)。並於本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和平國小球場籌備工程作完後,秀山國小之工程還沒有開始做,被告說秀山國小需要用到一些文具及學生的獎助金,4 萬元是伊主動捐給秀山國小,分

2 次給被告,捐的時候還是籌備處等語(見本院卷0000-

000 頁),足認被告確係以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為由,要求己○○捐款4 萬元。並於接受捐款之後,要求己○○簽署捐款之證明。嗣又於92年4 月10日聯絡己○○領回捐款,除請己○○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求欺瞞係於90年8 月間已經領回。

⑵己○○雖於92年4 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先證稱在90年8 月

10日交付捐款4 萬元給被告。惟嗣經於92年4 月14日提示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紀錄供其檢視,已明確證述係於90年8 月21日分2 次提款予被告,其嗣後所言顯然係有所依據,自屬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於92年4 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於92年4 月10日將4 萬元交還,並向伊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90年8 月間)領回,不要提及92年4 月10日上午才退錢的事等語。己○○雖於本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否認曾為前開證述,然查己○○於92年4 月10日向被告領回4 萬元,隔日即前往市調處為前開證述,並表示願意提供被告歸還之鈔票供市調處參考(見偵卷一第191 頁),其證述之當時,距事實發生時間相當緊接,顯有較為可信之理由,其於93年

8 月27日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未曾為前述表示,實屬不足採信。

⑶查秀山國小當時仍處於籌備之階段,並無學生,當無學童

獎學金基金專戶,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又握有綜理學校建校工程之權限,其竟向當時曾經承作和平國小籌備工程之己○○虛偽表示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依己○○當時之處境,衡情應無法判斷被告所言之真偽,其因而捐款4 萬元,應屬陷於錯誤而交付捐款無疑。

⑷又捐款之收據,依一般之經驗,均由受捐款人開立予捐款

人收執保存,公務機關受理捐款多成立專用帳戶,將款項入帳。如未設置專用帳戶,至少將款項交由會計人員依程序處理,存入公用帳戶。本件被告未以公務機關開立收據交己○○收執,以為捐款之憑證。反倒要求捐款人己○○開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又未將款項交予會計人員存入公用帳戶,此由證人辛○○於92年4 月17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也從未向伊提及己○○捐款4 萬元的事,如有捐款應該存入籌備處的保管金專戶等語(見偵卷一第

162 頁)即明,是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受捐款之意圖已躍然浮現。

⑸更何況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3 樓之住處搜得己○○所簽署之收據後,隨即於隔日即92年4 月10日持以許書益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己○○前往秀山國小領回捐款,此經證人許書益於92年5 月7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於90年底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使用,之後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而於

91 年 初提供此門號供被告使用,至92年5 月2 日下午被告約伊在八德路中崙高中前見面並還給伊該門號晶片等語明確,並有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證(偵卷一第

262 頁),甚至在己○○領取4 萬元時,要求其向調查人員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被告前開即時掩飾犯行之行為,正足以佐證其不法意圖之存在,無可隱藏。

⑹被告就此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捐助籌備處建校或捐助給已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均足

以加惠學子。僅須遵守合法之程序,符合公開、透明之原則,以利監督,並達到保護捐款處理人之功能。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與校長之職位相當,身分地位可謂崇高,對於前開原則,難以推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收取捐款時,秀山國小尚未正式建校完成,己○○如欲捐款加惠學子,尚非不得以籌備處為對象,倘籌備處有不得開立收據之情形,亦可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捐款,並指定捐款之用途,同時可以取得收據,供作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憑證。受捐款者,則可將捐款項匯入公帳,免遭挪用。被告殊無在當時要求己○○捐款給將來才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將來並不見得必為建校後之第一任校長,其辯稱係先行為將來成立之學校代收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被告於90年8 月間收取己○○交付之捐款,至92年4 月

10日返還己○○4 萬元,歷時1 年有餘。倘若是捐款,被告此期間一直將4 萬元放置於保險櫃內,未交予會計人員入帳,姑且不論是否不符程序規定,其不合常情甚為顯然。況市調處於92年4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籌備處及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之住處搜索。

於籌備處搜索時,已就該處之保險櫃為搜索,並未見有何4 萬元現金置放於保險櫃,此業據當天至籌備處執行搜索之證人袁正煒於本院93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7 頁),且己○○所開立之收據係市調處於92年4 月9 日在被告前揭三重市住處搜出,則如認捐款是捐給秀山國小,且真把錢放在保險櫃,衡情亦應將所有捐款之相關資料與捐款一起存放,斷無將資料分成2 份,分別保存之理,可見被告所辯4 萬元一直放置在保險櫃1 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 月20日之學校日誌雖有記載捐款

之事(見外放之學校日誌原本或本院卷一第49卷學校日誌影本),但查:

⒈90年8 月20日之學校日誌係由庚○○擔任記錄者,並

在其上記載「一切如常」之字樣,並未記載來校者欄之內容,此經證人庚○○於94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庚○○既已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一切如常,被告又在其上來校者欄,記載陳秉峰到校,其記載即存有齟齬,真實性非無疑慮。

⒉己○○係於90年8 月21日分2 次提款後,將4 萬元交

予被告。則被告竟於90年8 月20日之學校日誌記載陳秉峰捐款之事。而倘若被告與己○○相約90年8 月20日交付捐款,己○○未依約前來,被告仍無先為記載之可能,是該學校日誌顯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而為記載,卻失誤記錯位置,甚為明顯。

⑺據上所述,被告告知己○○不實之事項,使己○○陷於錯

誤而交付其金錢,被告所使用者難謂並非詐術。被告施以詐術,取得金錢後,並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依其對於己○○之告知內容而為運用,其已將4 萬元納為已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疑義。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詐取己○○財物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詐術

,詐取臺北市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1 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部分:

⑴有關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丁○○可領薪資與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不符而產生差額部分:

①被告為籌備處主任,綜理建校各項事務,並就人事、會

計、總務負有監督之責,而籌備處有關九年一貫教師甲○○、丁○○、岳淑芳、壬○○之聘任、上班、工作內容之管制及薪資之發放,均由被告主導掌控,癸○○於91年10月1 日製作之人事費用清冊,亦係由被告提供資料製作等情,此由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九年一貫課

程規劃教師甄選計有5 人報名,正取甲○○,備取林欣怡、丁○○、胡欣南、岳淑芳等,其工作內容係在

91 年12 月底以前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甲○○自91年8 月1 日至同年8月18日任職,丁○○於91年8 月19日至同年8 月23日任職,上班3 日,請假2 日,岳淑芳91年9 月2 日至同年9 月11日上班10天,為期均甚短暫,尚未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故伊商請外甥壬○○繼續完成計畫,伊並不知道伊外甥不符聘任教師之規定。壬○○91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上班29日。伊事先向台北市教育局申請規劃教師薪資合計199,465 元,甲○○25,051元有全數給她,丁○○62,631元伊只給她3 天薪水4,175 元,陳麒任111,783 元伊給他1 萬元…伊曾於91年10月25日要求癸○○開立1 張記載受款人為伊,面額為124,105元之支票,以便其轉交給甲○○等3 人…癸○○於製作甲○○等3 人請領清冊時,均依伊指示記載姓名、任職期間等語(見偵卷一第53-62 頁)。

⒉證人甲○○於92年3 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

8 月1 日至91年8 月16日在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任職期間不需打卡,但要簽到退,伊是在自己保管的簽到單上簽名,到校時校長(即被告)告訴伊薪資數額,離職亦由被告告知薪資尚未撥付…大約在91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通知伊薪資已發放,而將開立之台北市公庫支票交給伊,伊隨後於91年11月12日將該支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兌現(見偵卷一第35-36 頁),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1年11月1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告知薪資已發放,…被告表示因伊在校上課時有數天請假,要扣8,4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

⒊證人丁○○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91年8

月19日至23日任職於秀山國小,沒有簽到退,後來被告叫伊去領1 張支票…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幾個人的薪水都統一在伊這張支票上,請伊去領出來…剩下的要退給秀山國小,伊當時跟被告約好91年11月4 日在敦化南路2 段的1 家台北銀行碰面…伊跟被告說到繳稅的事情,被告說可以再給伊幾千元貼補繳稅(見偵卷一第325-326 頁);及於本院93年10月8 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通知伊可以到秀山國小任課,離職是告知被告,並獲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244頁)。

⒋證人岳淑芳於92年3 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報

名參加秀山國小徵聘「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考試,91年9 月3 日至91年9 月12日於秀山國小任職,期間不需簽到退,…9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伊到學校領薪,當場拿現金給伊,並要伊簽領收據,事後隔2 、

3 個星期,被告通知其須補簽到(見偵卷一第48-49頁),並於92年8 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91年9 月初通知伊上班,伊上了10天並未簽到退等語(見偵卷一第483 頁)。

⒌證人壬○○於92年3 月10日市調處偵訊時證稱:伊係

研究所學生,91年10月間,伊舅舅即被告找伊到秀山國小籌備處擔任課程編排的美編工作,…前後約1 個月。同年10月底某日,被告拿了1 張36,000多元的支票給伊,要伊存到帳戶中,除留存1 萬元為伊薪水外,其餘要領現還給被告,伊存入該張支票,領出26,000多元的現金,至秀山國小籌備處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23-24 頁),另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偵訊時證稱:伊主要是回家用自己或同學電腦作文章編排…伊都是利用學校沒課時去上班,如果遇到上下午都有課,則不會去上班,…被告如外出開會,伊也不會去上班,被告於91年11月19日晚上打電話通知伊11月20日一定要去上班,因教育局督學到校視察…(見偵卷一第29-30 頁);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是伊舅舅,伊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唸研究所,曾有去秀山國小任職過,被告打電話給伊母親說有工讀機會,伊就於91年9 月找校長即被告,伊記得做過1本書之封面設計及打字,該工作伊做到10月底,之後就沒有去了。薪水為1 萬元,是給伊1 張3 萬多元之支票,伊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伊自己留

1 萬元,剩下的26,000元交給被告。9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到家裡要伊20日務必要到,因為有督察要來,故伊當天請同學幫忙請假,伊隔天早上就到秀山國小(見偵卷一第327-328 頁)。另於本院93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聘請到學校上班之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但被告向伊說是有工讀的機會,1 個月1 萬元,伊不是每天去學校上班,1 星期去2 或3 天,因為其他時候伊還要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352頁)。

⒍證人癸○○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

7 月間該校甄選臨時人員,先後有甲○○、丁○○、岳淑芳、壬○○等人任職,負責資訊學園研究報告工作。伊依被告指示於91年10月1 日陳報「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甲○○、丁○○、壬○○是伊依被告口頭告知後填報進用期間,伊不清楚他們實際出勤狀況…籌備處人員的進用是被告的職權,人員也是他在連繫(見偵卷一第90、92、93、96頁);於92年4 月18日市調處詢間時證稱:伊於91年10月1日奉被告口頭指示繕造「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請領清冊,伊根本不清楚該等教師何時到職及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120-121 頁);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秀山國小91年10月1 日之教師清冊係伊依照被告指示造冊(見偵卷一第331 頁);於92年8 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壬○○是被告依首長權責自91年10月3 日任用,…被告管壬○○的出缺席…因被告要進用壬○○,故在91年10月1 日伊才依被告指示造冊,當時伊不知道岳淑芳的任職期間。被告認為岳淑芳能力不足,故造冊時未列入。伊認為用人為被告之權限,故清冊造完後未向乙○○及辛○○說明而請他們蓋章,最後由被告蓋章才將清冊送教育局(見偵卷一第525 、526 頁)。

②甲○○、丁○○、岳淑芳、壬○○之證詞中均明確指出

渠等到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均係直接與被告接觸連繫,且渠等至籌備處上班之到班簽到退管制,並非嚴格,甚至有毋須到班之情形,凡此均在在佐證癸○○有關人事費用清冊之製作,係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並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非虛構。而籌備處人事、會計均屬兼辦,甲○○、丁○○、岳淑芳及壬○○皆由被告負責聯繫任用,上班又非按照實際到班情形為簽到,薪資發放之事,被告又親力親為,其對於前開人員到班時間應知之最詳,癸○○證稱人事費用清冊資料來源為被告,伊對於甲○○、丁○○、岳淑芳及壬○○之任用期間並非了解,應屬可採。足認被告在市調處初次詢問時供稱:癸○○製作人事費用清冊,係由其提供資料等語,確屬實情。被告事後翻異其最初之供詞,否認指示癸○○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而被告對於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後,將於91年10

月1 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以作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教育局據以於91年10月15日暫時核撥補助款199,465 元給秀山國小籌備處1 節,亦在其犯罪計畫之掌控範圍內,此見被告曾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7 月23日北市教三字第09135772700 號函上蓋章可知(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對於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自可掌握其必將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行使。

④據上所述,丁○○任職、領薪既均直接與被告連繫,被

告於91年10月1 日提供資料予癸○○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自對於丁○○實際任職期間係91年8 月19日至23日,可領取之薪資為4,175 元1 節,知之甚詳。丁○○上班時間為3 天,人事費用清冊竟記載為8 月19至10月2日,差距甚大。此部分資料既由被告提供,其難就資料登載不實,推諉為不知。被告藉癸○○對於丁○○任職期間並無確實之了解,及人事主任乃兼辦之漏洞,提供丁○○任職期間為91年8 月19日至91年10月2 日不實之資料予不知情之癸○○,利用癸○○登載在人事費清冊上,經人事、會計核章後,又親自在其上蓋章,其藉此方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丁○○可領之薪資與人事費用上之記載產生差額,並加以行使,甚為明確。

⑵有關以每月1 萬元聘任壬○○,使之與人事費用清冊上所載壬○○薪資產生差額部分:

①91年10月1 日製表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

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壬○○薪級為180 ,進用期間為10月3 日至12月31日,薪俸為19,870元,學術研究費為17,810元,薪俸總額為37,680元,進用日數為29日,進用月數為2 ,實發薪俸總額為111,783 元,此有前開人事費用清冊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8頁)。而前開人事費用清冊並於91年10月1 日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作為經費明細表,據以核撥經費,則經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人事費用清冊即為伊91年10月初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之依據,已經全數撥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核與證人癸○○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依被告之指示,於91年10月1 日陳報人事費用清冊給教育局(見偵卷一第91頁),另於本院93年7 月9日審理時證稱:清冊送出去的日期是91年10月1 日,所以伊將清冊更正為10月1 日。請款書只是送到教育局去請款,教育局會有內部的程序,然後才會撥到專戶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情節相符。

②又被告自91年10月3 日起聘任壬○○,告知其為工讀生

,每月薪資為1 萬元,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92年3 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去(91)年10月間,伊舅舅(即被告)找伊到秀山國小籌備處擔任課程編排的美編工作,告訴伊有一個工讀的機會,一個月會給伊1 萬元(見偵卷一第23-24 頁)等語相符。

③被告先陳報壬○○10月之薪資為37,680元,卻於聘任壬

○○時,告知其為工讀生,薪資為每月1 萬元,藉此方法使之薪資產生差額,甚為明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有關被告施以詐術,欲取得前開丁○○及壬○○薪資差額部分:

①被告分於91年10月25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癸○○稱:

伊欲代領轉交如附表1 所示之甲○○、丁○○及壬○○薪資等語,而請癸○○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為124,105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 張交由戊○○領取後轉交,癸○○依戊○○之指示開立同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惟兼辦會計辛○○認為薪資由戊○○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不願在臺北市公庫支票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戊○○始將該支票作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又有癸○○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及6 月23日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91年10月25日指示伊將該3 人薪資,共計124,105 元合併開立支票1 張,受款人為被告,91年

10 月28 日伊拿支票給辛○○用印時,辛○○表示此舉不符程序,故將124,105 元的支票作廢(見偵卷一第93頁、他卷第220-221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被告要求開立公庫現金支票12萬多元的現金支票,因所有支票都要伊、校長、會計三個人蓋章,但會計來審核後不同意,他認為這些人是臨時晉用不能比照籌備處的方式,他要求把支票作廢掉,伊就當場把支票作廢掉,也在存根欄註明作廢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可資證明,核與證人辛○○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 年10 月28日,癸○○因被告交代而在秀山國小將甲○○、丁○○和壬○○3 人從8 月到10月的薪水合併開立1張 支票,總額為124,105 元,受款人為被告,被告還表示丁○○等人的薪資由他轉交即可,伊認為不合規定故拒絕在支票上蓋章,在伊堅持下,被告交代癸○○將該支票作廢等語(見偵卷一第146 頁)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存根影本(見他卷第280 頁之浮貼頁)附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②丁○○實際任職之期間為91年8 月19日至23日,應到5

日,當中2 日請假,實發3 日薪資為4,175 元,被告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對此已知之甚詳,已詳如前述。另被告聘任壬○○為工讀生,明白告知壬○○每月薪資為

1 萬元,亦詳如前述,被告非不知曉。被告向癸○○表示要代領丁○○及壬○○之薪資,竟要求依附表1 所示薪資數額加上甲○○之薪資合開1 張支票,其告知癸○○不實之資料,欲使癸○○陷於錯誤開立臺北市公庫支票,而取得前開差額之意圖,凡一般人均可從其前開行為而察覺。其欲將差額納為己用之不法意圖躍然欲動,可以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前開丁○○部分溢開之款項,係要用於給付岳淑芳之薪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1年10月31日交付岳淑芳10,935元,雖經證人

岳淑芳於92年3 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49頁),並有收據影本1 張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51頁)。但岳淑芳亦同時證稱:被告給伊前開薪資後,隔2 、3 個星期通知伊要補簽到,並說前開金額係被告代墊,學校會另外開北銀公庫支票給伊等語(同上卷第50頁),可見被告係打算另行開立以岳淑芳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用以彌補自己代墊之現金,並非如其所辯欲以丁○○溢開款項支應。

⒉又丁○○應領薪資為4,175 元,被告則要求癸○○以

62,631元為計算基礎合開公庫支票,其間差額為58,456元,與岳淑芳領取之10,935元相差甚巨,其辯稱差額是為了取回其所墊付之岳淑芳薪資,更屬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所辯自掏腰包,支付岳淑芳10,935元1 節縱然

屬實。然岳淑芳既有未合法報支薪津之情形,被告自應循合法程序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補發,其自行支付後,從其他經費中非法勻平,應屬被告因不甘自行吸收行政疏失所引起之自身損害而為之非法行為,其行為無非欲填補自己之損害,亦難解其不法之所有意圖。

④被告又辯稱壬○○溢開款項部分乃因其曾請企立公司編

寫網路規劃部分,此部分費用27,000元。壬○○則只負責插圖之編輯,自91年10月3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支領薪資1 萬元。壬○○所交還之26,423元,是用於付給企立公司前開費用。企立公司已於91年12月初交付報告之書面資料,伊閱覽後認為可用,乃連繫企立公司領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領,伊為免滋生誤會及爭議,已於92年3 月10日在玉和園餐廳將27,000元拿去給企立公司之丙○陹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辯給付企立公司之金額為27,000元,與壬○○

所交還的數額26,423元顯非吻合,可見被告辯稱陳麒任負責美編,企立公司負責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丙○陹於92年5 月1 日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

係企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曾委託伊提出建構該校資訊小學相關建議,伊於91年11月21日或22日左右提供光碟及報告給被告,且與被告於91年11月23日補簽委託書,然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並非為伊公司製作。伊交出光碟及報告後,被告並未明確答覆經費補助及修改事宜。大約92年3 月間某晚間,伊在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的玉和園餐廳用餐時,被告撥伊手機表示要支付酬勞,被告到場後給伊27,000元,並在被告寫好日期為91年12月31日的收據上簽名。(見偵卷一第223-228 頁、收據影本同卷第231 頁);又於92年8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為企立有限公司負責人,寫了一些建構資訊小學環境之建議書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寫委託書給伊,委託伊從9 月至10月將整個建構小學之建議書完成,伊有完成,後來伊92 年3月間晚上在忠孝東路吃飯,被告拿了27,000元現金給伊,被告說是建構之補助費,請伊在被告寫的收據上簽名(見偵卷0000-00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在晚上伊吃飯的時候,自行說要給伊27,000元,伊沒有就數額跟被告有所約定,…收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由證人丙○陹之前開證詞,可以得知:Ⅰ企立公司並未曾與被告就領取

2 萬7 千元之事先達成協議,被告突然要求丙○陹收受,已使其感到莫名。Ⅱ被告提供丙○陹簽署之收據,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被告顯有隱避其於92年3 月10日交付2 萬7 千元之想法。則被告如果真係單純挪用壬○○薪資差額,作為企立公司之費用,何以丙○陹會錯愕地收下?被告又何須要求丙○陹倒填日期,以掩飾實情?故被告辯稱壬○○薪資之差額係要給付企立公司,就此觀之亦屬難以置信。

⒊證人曾小娟於92年5 月2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2年

3 、4 月間某日晚上,伊借被告3 萬元,並和被告一起將被告公務上保管的款項還人,幫被告顧車並做見證人。當天被告開車載伊,途中被告有用電話與人聯絡,先到台北市○○○路某大樓旁,下車進入該大樓把錢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35 頁)。可見被告在92年3 月10日晚上是跟曾小娟借錢返還丙○陹2 萬7 千元,則倘若被告果真溢報壬○○所交付之錢欲支付企立公司,並將之放在學校內之保險櫃,又何必急於92年3 月10日晚上向曾小娟借錢返還?並讓丙○陹收錢收得不明所以?其又何必掩飾實情,在收據上倒填交付丙○陹2 萬7 千元之日期為91年12月31日?更何況被告於91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金額伊係保管在身上,嗣經質之何以保管在身上,須向曾小娟借錢?更進一步回答:曾小娟是伊女友,伊要考驗曾小娟的感情。而均未提及所謂存放保險櫃之事,凡此,均足顯現被告辯稱錢放保險櫃係事後卸責之詞,否則不會前後不一,其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已自壬○○口中得知市調處詢問

證人壬○○之內容大要等情,此見壬○○於92年4 月

9 日市調查處詢問時明白證稱:伊於92年3 月10日於台北市調查站做完筆錄後,曾打電話向母親林威里說,伊母親應有轉告被告,…被告即打伊手機問伊筆錄詳情(見偵卷一第31頁)即明。證人壬○○之證述,又與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92年3月10日從伊大姐林威里處得知壬○○遭約談,伊有問壬○○約談的內容、供述,…當晚即向曾小娟借錢,在台北市○○○路延吉街口玉和園餐廳交給企立有限公司老闆丙○陹2 萬7 千元,並要求丙○陹在伊書寫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之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58-59 頁),由此更可查知被告92年3 月10日晚上急於交付丙○陹27,000元,並在收據上倒填日期。而查其原因無非要為自己尋求脫罪之道,惟其脫罪之努力,卻因被告向曾小娟借錢之事、丙○陹收錢時反應莫名及壬○○於92年3 月10日先將受詢問內容向被告透露等事情陸續被發覺後,而顯得欲蓋彌彰。

⑤據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欲

取得前開丁○○及壬○○薪資差額,甚為明確。其前開行為,因兼辦會計不願配合合開支票,而無法得逞,應可以認定。

⑷有關被告第二度著手詐取前開丁○○薪資經費差額未果之部分:

①被告於91年10月25日要求將甲○○、丁○○及壬○○之

薪資,以被告為受款人合開於1 張公庫支票,因辛○○不願配合,而無法如願後,乃於91年10月28日要求癸○○開立受款人為丁○○,面額為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 張交由被告轉交丁○○,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1 張(見偵卷一第100 頁上方)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以發放薪資為由,於91年10月底至

11月初某日撥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丁○○見面,略稱:其已取得面額6 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丁○○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計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返還被告。而為方便返還餘款,丁○○須先在可以立即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但因丁○○擔心發生稅務之問題,被告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1 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91年11月4 日下午某時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當天下午丁○○先行抵達,經詢問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

被告後抵達得知,即進而要求丁○○一起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當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因丁○○認為不妥,被告又再稱:願意貼補所得稅款4千元等語。但最終仍遭丁○○拒絕,而未能得逞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93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有與丁○○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請其在該行開戶以便存入前開公庫支票,伊是跟她講其薪資款4,175 元,…,我當時有允稱要補貼其1 千元稅款,後來要她去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因丁○○稱太遠,所以才沒去北投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核與證人丁○○於92年3 月5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1年10月底11月初電話與伊聯絡,表示薪資支票金額6 萬多元,其中亦包含其他個人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要伊先計算

5 日應得薪資並補貼伊1 千元的所得稅額,且要伊在台北銀行開立帳戶以便兌現。伊與被告約好於91年11月4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碰面,然因該支票係台北市公庫支票無法當日兌現,被告表示可再補貼伊4 千元所得稅,要伊與其赴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戶,但遭伊拒絕(見偵卷一第11-12 頁);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曾於91年8 月19日至23日任職秀山國小籌備處,離職前留下1 個帳號請他們轉帳薪資,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薪水下來了,請伊算一下上了幾天班,伊跟被告說3 天。後來被告叫伊去領1 張支票,約6 萬多元,當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幾個人的薪水都統一在伊這張支票上,請伊去領出來,伊算出來應該可領4 千多元,剩下的要退給秀山國小。伊當時跟被告約好91年11月4 日在敦化南路2 段的1 家臺北銀行碰面,因伊不願意領那麼大額的款項幫人代領薪水,怕會影響繳稅,故沒有收該支票。伊跟被告說到繳稅的事情,被告說可以再給伊幾千元貼補繳稅,伊覺得該支票金額很奇怪,就算開支票也應該和伊工作時數符合(見他卷第214-215 頁)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③被告辯稱其要求溢開丁○○薪資係為支付岳淑芳薪資,

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依此為基礎,再參考:Ⅰ被告對於丁○○應領之薪資為4,175 元清楚了解、Ⅱ被告要求癸○○開立前開公庫支票,由其自行轉交丁○○,並對於丁○○當日兌領現金,扣除4,175 元後,將餘額交還被告之事相當堅持、Ⅲ秀山國小籌備處當時設有工友

1 名,負責會計帳務跑銀行之工作,此經證人即籌備處當時之工友庚○○於94年5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籌備處工友,因為籌備處的人很少,要做的工作就是

3 個人的薪水,還有公文建檔、收發等等都要作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126-127 頁)。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竟就程序完全不符規定之發放薪資瑣事親力親為。綜合上開事證觀之,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無非在要求癸○○將甲○○、丁○○及壬○○之薪資合開於1 張支票詐取財物行為未能得逞後,替換方法,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

⑸有關被告第二度著手詐取壬○○薪資經費差額得逞部分:

①被告於91年10月25日要求將甲○○、丁○○及壬○○之

薪資,以被告為受款人合開於1 張公庫支票,因辛○○不願配合,而無法如願後,乃於91年10月28日要求癸○○開立受款人為壬○○,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 張交由被告轉交壬○○,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1 張(見偵卷一第100 頁下方)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取得前開受款人為壬○○,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

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壬○○,並表示:支票中1 萬元為壬○○1 個月的薪水。支票存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1 萬元的薪水,餘款須返還被告。壬○○乃將支票存入其於91年10月31日11時許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 萬元留存,其餘26,423元則領出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壬○○要領支票前,伊就告訴壬○○只能領1 萬元,…在領了現金後交還給伊2 萬6 千多元(見偵卷一第58頁),於本院93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91年10月31日壬○○在北投分行有開戶,伊要壬○○將前開公庫支票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核與證人壬○○於92年3 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10月底某日,被告拿了1 張36,000多元的支票給伊,要伊存到帳戶中,除留存1 萬元為伊薪水外,其餘要領現還給被告,所以伊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戶(帳號:7249-5),存入該張支票,領出26,000多元的現金,至秀山國小籌備處交給被告(見偵卷一第24頁);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曾去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過,工作伊做到10月底,之後就沒有去了,薪水為1萬元,被告給伊1 張3 萬多元之支票,伊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伊自己留1 萬元,剩下的2 萬6 千元交給被告(見他卷第217 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北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26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27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溢開壬○○薪資,係為支付企立公司費用云

云。惟前開溢開之薪資非但數目與被告所辯支付企立公司之2 萬7 千元不合,且其給付之時序不盡符合,另企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收取前開金額,亦顯得莫名其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均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無非在要求將甲○○、丁○○及壬○○之薪資合開於1 張支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後,替換方法,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並已成功詐得26,423元侵吞入己,堪予認定。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詐取甲○○財物部分:

⑴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要求癸○○開立受款人為甲○○,面

額為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 張交由被告轉交甲○○,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1 張(見偵卷一第10

0 頁中間)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⑵被告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癸○○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甲○○之實發薪俸總額為25,051元,並無因請假須扣款之情事等事實,由前開人事費用清冊確實如此記載,且經被告確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核章,即可知悉。

⑶而被告於91年11月10日前後,以電話通知教師甲○○,向

甲○○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領取,但因曾經請假,故必須扣款8,359 元等語,甲○○乃於領取前開公庫支票時,託其婆婆,輾轉經由林正敏交付8,400 元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92年3 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1年11月1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告知薪資已發放,而託友人林正敏將薪資支票透過伊婆婆交給伊,但被告亦表示因伊在校上課時有數天請假,要扣8,400 元,故伊託婆婆將8,400 元交由林正敏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公庫支票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8頁)。

⑷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既明知甲○○依陳報予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之人事費用清冊,可領取之薪資為25,051元,並無因請假須扣款之情形。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行虛偽向甲○○陳稱其請假須要扣款8,359 元,甲○○即依其所言託人轉交8,400 元予被告,甲○○顯然是因由被告處得知不實之訊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8,400 元,甚為明確。

⑸被告主觀上,如果真認為甲○○任職期間因請假必須扣取

薪資,衡情亦應於要求癸○○開立公庫支票時,即明白告知癸○○,使癸○○得於開立與甲○○得領取之薪資扣除請假扣款後之數額完全相符之公庫支票,如此扣款部分即先暫存於公庫中。不必多此一舉先溢開公庫支票,再大費周章,將溢開數額扣回。被告捨此不為,正足認其所辯扣款1 節,純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⑹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得知壬○○被市調處約談,並探知內

容大要後,隨即於當日晚上向曾小娟借款3 萬元,將前開8,400 元返還甲○○,並要求甲○○於接受市調處約談時,不要提及扣款之事,此業經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得知壬○○被約談,故與曾小娟一同至甲○○位於台北市○○街住處附近的7-11超商,將8,400 元還給甲○○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60頁),核與證人曾小娟於92年5 月2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2年3 、4 月間某日晚上,伊借被告3 萬元,並和被告一起將被告公務上保管的款項還人,幫被告顧車並做見證人。當天被告開車載伊,途中被告有用電話與人聯絡,先到台北市○○○路某大樓旁,下車進入該大樓把錢還人,之後被告再載伊到另一處所,最後進入中山北路一條小巷子內,有一位女子從樓梯走出來,被告和她在門口談話,並交錢給該女子,伊都在車上(見偵卷一第236 頁);於92年8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約92年3 月間被告說他有公務上的錢要還人,故向伊借3 萬元現金,當天被告要伊陪他到台北忠孝東路,伊坐在車上,後來又到中山北路附近,看到一個年輕女生和被告交談,伊開車到前面等,等一段時間後被告回車上,說錢還她了等語(見偵卷第479 頁)證人甲○○於92年3 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2年3 月

10 日 晚上,被告打伊手機,要伊在接受台北市調查站訪談時,不要提及被告曾在伊薪資中扣8,400 元。之後不久他拿了8,400 元現金給伊,伊同時拿1 張收據(收款人甲○○,收款日期:91年12月31日,金額:8,400 元)要伊簽收,伊質疑,但被告表示有人同一情形也已簽收,故伊亦在收據上簽名,而在前次偵訊時有所保留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情節相互一致,更有收據影本1 張(見偵卷一第46頁)、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46 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⑺被告向曾小娟借錢返還予甲○○,卻於92年4 月9 日市調

處詢問其向甲○○扣款之8,400 元用於何處時答稱:伊暫時保管在身上,嗣經質之前述款項既暫時保管在身上,何須向曾小娟借錢。被告則答稱:係因曾小娟為伊女朋友,伊要考驗曾小娟對伊之感情云云(見偵卷一第60頁),而被告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將扣款置放於學校保險櫃中,其此部分供詞一變再變,無可信之餘地。而由其須向曾小娟借錢,始得返還甲○○觀之,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甲○○所交付之款項挪為己用,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伊係暫時扣款云云,自屬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為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遂行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數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之1 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為方法行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前開2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難認不佳,其出身教師,案發時受命為籌備處主任,為校長之儲備人選,智識程度甚高,其竟為貪圖小利,利用其身分詐取財物,其自己○○處詐得4 萬元、自甲○○處詐得8,400 元,利用壬○○詐得經費差額26,423元,所詐得之金額超過5 萬元未滿10萬元、惟其行為嚴重打擊師道形象,危害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為掩過飾非而將自己○○處詐得之

4 萬元返還予己○○,將自甲○○處詐得之8,400 元返還予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褫奪公權5 年之宣告。又被告利用壬○○之薪資經費差額所詐得之26,423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詐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向己○○詐得之4 萬元,及向甲○○詐得之8,400元,已由被告自行返還己○○及甲○○,爰不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癸○○依其所提之不實資料,照附表1 實發薪俸總額欄所示之數額,先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124,105 元之公庫支票1 張,嗣又開立付款人分別為甲○○、丁○○及壬○○,面額各如附表1 薪資欄數額所示之臺北市公庫支票3 張,並進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惟查公庫支票乃公庫支付之工具,其用意在表彰、紀錄公庫支付款項之數額、對象及時間等相關事項。而被告指示癸○○開立之前開支票,均能正確顯示其支付之對象及數額,就公庫支票所欲表示之用意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持之以行使,當然不至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表1:

編號 姓 名 實發薪俸總額(新臺幣)

1 甲○○ 25,051元

2 丁○○ 62,631元

3 壬○○ 36,4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