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紙、編號二所示支票上被告盜用陳籐旺印章偽造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友人陳籐旺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住處欲商討借款之事,見陳籐旺所有、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票號分別為QH0000000號、Q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各一紙及方型印章一枚放置於茶几上,而陳籐旺未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二張支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陳籐旺住處盜用陳籐旺前開方型印章接續蓋印於前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後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一之五號曾進益住處附近涼亭,在前開票號為Q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曾進益清償工程款。同日,甲○○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住處內,以同前手法在前開票號為Q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七萬元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男子「黃先生」,以清償工程款。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曾進益將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金盛,經陳金盛背書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再轉讓予不知情之陳敬元。嗣因陳敬元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甲○○並主動自「黃先生」處取回附表編號一支票,附表編號二支票經警發還陳籐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籐旺所述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兩紙支票遭人竊取後,盜用印章、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加以偽造等情一致(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參照),並經證人即經被告交付後,先後持有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持票人曾進益、陳金盛、陳敬元於警詢時供證屬實,此外,又有偽造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贓物領據兩紙、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籐旺所有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盜用陳籐旺方型印章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再於右揭時地分別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之偽造行為,又分別持以行使以清償欠付之工程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清償工程款,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支付工程款,所交付者為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無法支付工程款,始未經深思熟慮,誤觸法網,且事後除已取得陳籐旺之諒解,與其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外,並已填補曾進益、黃先生工程款之損失,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並非情無可憫之處,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然本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其犯行對陳籐旺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雖為被告所偽造,嗣經循線追回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還陳籐旺,有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四六頁、四七頁參照),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附表編號一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陳金盛所為背書係屬真正,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固不得遽就整紙支票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盜用陳籐旺印章偽造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許 辰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一 │QH0000000│九十二年四月│新台幣七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 │號 │二日 │元 │水分行 │├──┼─────────┼──────┼─────┼─────────┤│二 │QH0000000│九十二年四月│新台幣八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 │號 │二十五日 │元 │水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