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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甲○」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押乙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甲○」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押乙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十一時許之夜間時分,侵入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甲○住處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千元 、名片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等物。嗣於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持前開竊得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盈盈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冒用「甲○」名義,在表彰消費契約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並進而持該簽帳單向盈盈公司店員行使,購買價值七千八百元之金手鍊一條,致盈盈公司店員誤認係原持卡人甲○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金手鍊一條,足生損害於甲○本人、特約商店盈盈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前開信用卡至台北市士林夜市某珠寶公司,交付信用卡予店員,擬以相同手法盜刷金飾時,為店員查覺有異,經由發卡公司向甲○本人確認後發現,致未得逞。嗣後丙○○即於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將前開盜刷所得之金手鍊持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永順當舖」,向負責人施雅偵典當得款四千元,供己花用。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尾隨乙○○○至同路二五一巷十四號一樓時,趁乙○○○彎腰撿拾信件後未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乙○○○頸戴之金項鍊(含墜子)一條,經乙○○○出手拉扯丙○○領口施以防衛,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掐住乙○○○頸部,並以口猛咬乙○○○右手,而當場施以強暴,並於奪得前開金項鍊後,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乙○○○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再度發現丙○○時,即刻報警處理查獲,並查扣前開甲○失竊之名片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揭竊盜犯行。

三、案經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富邦商業銀行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事實一之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竊取現金約一千元部分予以否認,然嗣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供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永順當舖負責人施雅偵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紀錄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富邦信用卡第○五八號函附盜刷明細表、簽帳單(影本)、永順當舖存根與持質人資料紀錄(影本)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事實二之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時應是在網咖店上網;且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騎乘機車之男子並非其本人等語。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於彎腰撿拾信件後未及抗拒之際,遭一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搶奪其頸戴之金項鍊(含墜子)一條,經被害人出手拉扯該名男子領口施以防衛,該名男子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以口猛咬被害人右手,而當場施以強暴,並於奪得前開金項鍊後,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金昇珠寶銀樓、金匯豐珠寶銀樓保單影本各一張及手部受傷照片二張、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上開行搶之成年男子。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人遇劫經過、行搶之人特徵、其如何施以反抗而仍遭行搶之人故意咬傷各情,俱皆指陳綦詳,且明確指出被告即為對其行搶之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四○、四一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九、四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乙○○○對行搶之人之左眉或右眉有明顯傷痕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不同之指述,然就傷痕係存於行搶之人額眉之際之指述則屬同一,參以一般常人於描述左右兩邊時亦多有混淆不分之舉(或以自己為據區分左右,或以對方為據區分左右),且證人乙○○○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就有關行搶之人右前額有傷痕之指述,亦確與被告之特徵吻合,自難執此而遽認證人之證詞存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是證人乙○○○之證詞前後顯具有相當之一致性,而足資為本院論斷之憑據。

(二)查本案係被害人於案發後八日自行於市街猝遇被告後,主動聯繫警員到場始查獲,是與一般警方直接以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或本人由被害人指認之方式相較,被害人其指認被告之方式顯然具有較高之準確性及可信度。再佐以證人乙○○○所述,其係與行搶之人兩人以「面對面」之方式,拉扯達一分多鐘之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及第一九頁),且因該名男子為圖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亦曾出口咬傷被害人之手掌手指,足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相當之時間機會辨明該行搶之人之容貌等特徵,且確足以留下深刻之印象與記憶。又被告確於右額眉際存有明顯傷痕,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傷痕係服役期間受傷所致,觀諸該傷痕以一般人尋常目視方式即可輕易觀察得見,是其自係足以辨別被告與無辜他人之重要特徵。是被害人據其對被告上開特徵之鮮明印象,而於案發後不久之無預警狀態下猝遇被告,因而自行指認被告並報警憑辦,其所為指認自非空穴來風,而顯具有一定之基礎及高度之可信性。

(三)至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雖因送鑑影片所截取面貌影像未清晰顯現可辨認特徵而無法鑑驗,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鑑影字第○九二○三○九一六○○號函在卷可稽。然查該錄影帶所攝畫面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地點亦非被害人遭搶之處所,本難僅以該錄影內容即認定畫面中騎車之成年男子為行搶之人。因此,縱使被告辯稱:其並無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中男子身著之藍色夾克,亦無該名男子騎乘之深色重型機車等語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即非行搶之人。又證人乙○○○雖證稱該錄影畫面中之成年男子為行搶之人,然與其於案發後不久之無預警狀態下在市街當面指認被告相較,當以其當面指認之準確度較高,較為可信。況且,縱使上開監視器所攝影片中男子即為行搶之人,且無法鑑驗為被告,然比對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男子臉型、體型,並非與被告完全不符;而該名男子所著之衣服、騎乘之機車亦不足為辨認身分之特徵,故無法完全排除不是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指稱行搶之人並未戴安全帽,亦未戴口罩,而被告常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如被告即為行搶之人,衡情應會戴安全帽及口罩,故行搶之人應非被告等語。查行搶之人並未戴安全帽,亦未戴口罩,固據證人乙○○○證述明確,然此並不當然排除行搶之人即非出沒於附近區域之人。蓋行搶之人並不一定都是預謀犯案且刻意隱匿自己之身分;且就搶奪之犯罪型態而言,重在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奪取財物,行搶之人亦不一定認為被害人有時間注意其特徵;再者,行搶之人為求搶奪之動作迅速、保持警戒,亦有可能選擇不戴安全帽,是被告縱不假掩飾即下手行搶其經常活動處所附近之被害人,亦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五)綜上,被告有右揭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其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準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經科處罰金而猶未警惕,且其年輕力壯,竟不思積極向上,反鎮日沈迷於網咖之間,而終為本件加重竊盜及準強盜等罪,及其行為手段、智識、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甲○」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押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恆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