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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義務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秩序、貪瀆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前任職於衛理徵信有限公司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受乙○○之委託,處理對於甲○○之債務,嗣離開衛理公司後,自行創設「明泰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七,下簡稱明泰徵信社),於同年十一月間之假釋期間,夥同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明泰徵信社內,丁○○、己○○分別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退休,熟悉法院運作,且認識許多警察、檢察官、法官云云,向乙○○表示可以繼續為其處理該案,嗣即由丁○○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丙○○」印章各一個,並偽造內容載有債務人甲○○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甲○○妻丙○○為保證人之協議書一份,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千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再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上偽簽甲○○、丙○○署名及按捺指印,並蓋用前開偽刻之「甲○○」、「丙○○」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見附表一),持以交付予乙○○閱覽而行使之,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乙○○。因甲○○屆期仍未還款,丁○○、己○○復對乙○○謊稱為查封甲○○五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五百萬元保證金,為取信乙○○,並由丁○○連續於同年十二月間,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等印章各一個,再以電腦打字列印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等公文書,並蓋用上述偽刻之印章(捺蓋印文枚數,詳見附表二),分次連續持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乙○○及本院關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乙○○即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向親友借貸陸續交付丁○○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不足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丁○○、己○○表示由渠代墊,但要求乙○○另簽發支票供做擔保,乙○○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二張(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BC○○○六一八、BC○○○六一九、BC○○○六二○及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發票日、票號不詳),交予己○○、丁○○供作擔保。嗣乙○○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前往本院詢問,得知均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此始知受騙。

二、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簡稱天母派出所)警員王燕章係警校同學,竟利用此一關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母派出所」內,向警員戊○○、董柏煌、吳錫雅、黃宗華、林宗豪、陳德皓、陳偉彪、廖威翔、林志毅等人訛稱:其目前經營電腦公司,手上有一批IBM筆記型電腦(型號:

ThinkPad A P3750)係IBM電腦公司員工福利品,市價約七、八萬元,可以二萬元之低價販賣予天母派出所內同事云云,使戊○○等人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共計向丁○○訂購上開筆記型電腦六十三台,同時應丁○○之要求,由戊○○代表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票號不詳)予丁○○充作訂金,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交貨時,應將該支票返還予戊○○。詎丁○○明知該支票僅供作為訂金之擔保,不得提示亦無法兌現,竟持向庚○○調現,庚○○不覺有疑,陷於錯誤,遂給付現金十萬元予丁○○。庚○○於支票屆期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惟戊○○支票帳戶內並無足額存款,因而跳票,經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通知戊○○該情,而丁○○亦未交付電腦,經戊○○與丁○○聯繫,丁○○即向庚○○表示發票人希望展延期日,並取回該支票返還予戊○○,另請戊○○再開立同額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一紙交予丁○○,丁○○旋轉交庚○○,然票載發票日屆期,庚○○再度持向銀行提示,仍遭退票,丁○○又向戊○○詐稱:供貨商要求收到貨款才將貨交給伊,所以將上述支票轉交給他人存入,目前缺乏現金拿回該支票,必須向金主調錢存入帳戶內方能保住戊○○之票信云云,使戊○○再次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開立支票二紙(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面額:均為十萬元、票號:AD0000000、AD0000000)予丁○○,丁○○並立據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前交貨,豈料丁○○取得戊○○再度開立之支票二張後,竟又以須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為藉口持向庚○○調現,庚○○復不知有詐,再度陷於錯誤,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予丁○○。嗣丁○○向戊○○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後,旋即避不見面,並未依約交付筆記型電腦,而庚○○所取得之前述三張支票屆期亦均遭退票,經庚○○與戊○○互為聯繫後,二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暨庚○○、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丁○○與己○○共犯及詐騙告訴人乙○○之金額外,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庚○○、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丁○○名片及委託書各一紙、保管書、保管切結書及乙○○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公、私文書等各一份、丁○○與戊○○等簽訂之合約書、丁○○立具之收據、戊○○與庚○○簽立之協議書、丁○○與庚○○簽立之協議書、訂購筆記型電腦人員名冊連署書、筆記型電腦型錄各一份、戊○○所開立之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丁○○雖辯稱僅向告訴人乙○○取得現金五十萬元,其餘均係乙○○所開立之支票,而支票並未兌現(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丁○○辦事費用?)是,包含在三百八十萬元裡。」(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先是供稱:「(問:你有因而收受他〈按指乙○○〉三百八十萬元?)我只收一百多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云云;後又改稱:「‧‧‧因乙○○只給我二十三萬五千元的現金,其餘是開立支票,‧‧‧二十三萬五千元是辦事費用,後來又有追加的辦事費用約三、四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云云;嗣再諉稱:「(問:代收款證明書是真正的〈提示〉?)是,其上所載三百八十萬元是支票,而這些支票並未兌現,他實際交給我是現金一百萬元,屬於我的報酬,另外還有二十三萬五千元是辦事費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且觀諸上揭代收款證明書(按即收據)僅載明丁○○向告訴人乙○○收受三百八十萬元擔保金,未有任何關於支票之記載,倘被告丁○○所述為真實,焉有未於該收據上記載乙○○所開立之支票面額及號碼等?又果告訴人乙○○僅給付現金一百餘萬元予被告,三百八十萬元係指支票總額,何以告訴人乙○○對現金一百餘萬部分從未求償,顯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丁○○與己○○共犯部分,詳後述說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以:伊與告訴人乙○○間純屬借貸關係,向乙○○自稱係銀行退休人員,可協助乙○○調現,關於丁○○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辯護人並以:告訴人乙○○並未指稱己○○曾說過係自何地檢署退休?曾在何地檢署服務過?亦未說過可以幫忙處理債務,且陳稱雙方並無密切交談,若謂被告己○○參與共同詐騙,實與一般常理不符;又被告丁○○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始認識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介紹予告訴人乙○○認識,而告訴人自陳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將協議書、本票交給伊閱覽,顯見被告丁○○在認識被告己○○前,即已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處理甲○○之債務,縱若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詐騙乙○○之情事,亦屬被告丁○○個人行為,與被告己○○無涉;而告訴人乙○○雖指稱丁○○交付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時,被告己○○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惟於偵查中卻供述被告丁○○交付民事執行命令、判決等文件時,己○○好像不在場,顯見告訴人證詞反覆矛盾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再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偽造文書前曾與被告己○○商量等語,然已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情,而據告訴人乙○○所稱被告丁○○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偽造法院執行名義等文件交付提示予伊,斯時己○○與丁○○初識不過一個月,雙方既未往來亦無交情,被告己○○豈有與之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理;另依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己○○與告訴人乙○○間確僅有借貸關係,參以告訴人陳稱:「(問:己○○為何要匯五十萬元到大安銀行給妳?)‧‧‧我說我裡面沒有錢,我要求他們要把錢匯進去,不能讓票退票。」等語,顯見告訴人乙○○要求被告己○○代墊票款,自係本於借貸關係,要屬無疑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己○○雖否認有向告訴人乙○○自稱檢察官退休,可代為處理對於甲○○之

債務等情事,僅表示係銀行退休人士,可幫忙調現云云,被告丁○○亦附合其供詞,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諸如:「(問:為何對己○○提告訴?)因為己○○自稱是檢察官退休。‧‧‧(問:丁○○交付偽造文件給你時,葉某有否在場?)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且葉某在場時有表示是退休的檢察官。」、「(問:他有自稱是檢察官退休或是銀行員退休?)我記得他說是檢察官退休。(問:你都在何處看到葉某?)都在丁○○辦公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問:你曾交付支票請己○○替你調現金?)沒有。(問:這份保管切結書是何意?)因為他們說查封甲○○的財產五千萬元,需要十分之一即五百萬元的保證金,己○○與丁○○就在中山北路與民族西路口附近的辦公室,我陸續拿三百八十萬元的現金給丁○○,甚至有一次是約在士林法院的門口交錢,不夠一百二十萬元,他們叫我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的支票來擔保那一百二十萬元,結果他們一拖再拖,而支票也不還我,我拿那些丁○○提供給我的執行命令等文件到法院詢問,才發現這些文件是假的,所以我才到丁○○的辦公室,要求己○○寫下這份保管切結書,當時我並未告知他們我知那些文件是假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問:你是否認識己○○?)是,我在丁○○公司認識的,他介紹我們認識,我在丁○○公司裡面看到己○○和一個小弟,好像是外務。‧‧‧(問:丁○○是否介紹你向己○○調現?)否。(問:丁○○、己○○陳述,在你家附近咖啡廳,丁○○介紹己○○給你認識,要你開票向己○○調現,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丁○○陸陸續續跟我說檢察官那邊要通關費,我說沒有錢,他叫我開票。己○○跟我介紹他是檢察官退休的,丁○○說他是警察退休的,我沒有在咖啡廳跟他們見過面,都是在丁○○公司講的。(問:為何他們要跟你說他是警察、檢察官退休?)這樣他處理債務會很方便。(問:你是否有開票給己○○?)我沒有開票給己○○,我都是交給丁○○。‧‧‧丁○○介紹說己○○是檢察官退休,己○○也親口說他是檢察官退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告訴人乙○○與被告己○○素無仇怨,斷無任意誣指而致己身涉偽證重罪之嫌。

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問:這件委託案己○○都知道?)是,因

是我們共同商量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所以先偽造協議書及本票取信乙○○,所以與己○○商量,然後決定這樣做。‧‧‧(問:本票一張是甲○○名義、一張是丙○○,而筆跡是同一人所寫?)是,這也是與葉某一起商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反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與己○○共犯,惟亦稱:「(問:〈提示九十年偵字二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第三十三頁到三十七頁並告以要旨〉是否屬實?)我當時確有回答檢察官我是跟己○○一起商量。」(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質之既然己○○未參與,何以要回答檢察官有跟己○○商量?其竟稱: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回答,可能係誤解檢察官之問題(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檢察官之問題,甚為明確,焉有誤解之可能。且被告丁○○與己○○係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隙,已據渠等供述甚明,若非己○○確有參與詐騙乙○○情事,丁○○殊無任何動機誣指己○○,豈會在偵查中作上開供述,況偵查中之供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丁○○事後翻異前供,顯為迴護被告己○○,要無可採。

㈢再者,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丁○○係諉稱:「(問:你是否記得乙○○向己○

○調多少現金?)還沒調成,事情就爆發了,‧‧‧(問:你何時何地介紹乙○○向己○○調現金?談話的內容?)在乙○○住處附近的咖啡廳,在他委託我半年後。只有一次。當時只有我們三人,乙○○有支票要請己○○調現金,我向乙○○介紹己○○說他是已經離職的銀行員工,可能有人脈可以幫他調現金,要扣一些利息錢。乙○○當著我們兩個面開立三、四張支票,乙○○希望己○○幫他調現金,他有急用,詳細情形我現在記不得,乙○○當場將支票交給己○○,己○○都沒有說話,他說他會幫乙○○調現金,他們沒有約定何時調到現金,只有約定盡快調到。後來事情爆發後,沒有調到現金,支票是否在己○○那邊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云云;而被告己○○則誆稱:「(問:乙○○開了幾張票?是否當場交給你?)二、三張支票,他本人的支票。他當場開,我跟他說我要去找金主,找到我再去拿支票,他當時是交給丁○○。‧‧‧我錢已經調給乙○○,有一部份已經透過金主匯款到乙○○的帳戶裡,另外一部份是交現金給丁○○,他再轉交給乙○○,匯款五十萬元整一次匯,現金陸續交了好幾次給丁○○。‧‧‧我是拿錢給丁○○,丁○○應該有將錢交給乙○○,因丁○○有將乙○○開的支票交給我。」(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云云,二人所述並不一致,徵以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曾在咖啡廳向被告己○○調現,並稱:僅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徵信社見過被告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所謂告訴人乙○○向被告己○○調現乙事,應係事後被告己○○、丁○○串供飾詞,並非真實。

㈣另被告己○○供稱:「‧‧‧乙○○親口提要借錢,開支票。(問:何時何地?

)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余小姐住家附近的咖啡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丁○○亦供稱:係在認識己○○且乙○○向己○○調現之後,才偽造上揭文書及本票,並曾拿給己○○閱覽(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辯護人以被告丁○○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認識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介紹予告訴人乙○○認識,故被告丁○○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乙情,均與被告己○○無涉云云,即無足採。

㈤次查,被告丁○○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簽保管書?)因為余某給我的支票

到期未兌現,葉某要我先將支票還給余某,余某再另簽支票給我,所以才會有保管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云云;而被告己○○則辯稱:「(問:為何簽這份保管切結書〈提示〉?因為乙○○拿支票請我替他調現,我有一部份錢是請丁○○替我轉交給余女,一部份是我匯給余女,後來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丁○○叫我去公司說余女要還我錢,結果我到公司,余女帶“兄弟”到公司逼我要將支票還他,因他尚未還我錢,我不願還,所以才會簽下支票保管切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云云,所述亦不相符,顯難遽採。況倘告訴人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係供作擔保向被告己○○調現,則告訴人乙○○應先清償借款,始能要求被告己○○返還,何以被告己○○書立前揭保管切結書內容略以:伊暫時保管該支票,並同意絕不以任何理由背書、轉讓、處分該支票或行使其權利,且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將該支票原本返還與告訴人乙○○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有悖於事理,不足採信。至被告己○○匯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乙○○帳戶內之緣由,已據告訴人乙○○結證稱:「我說那些票不可以用,那是保證票,我說不能退,後來他們說要交給法官,我說我裡面沒有錢,我要求他們要把錢匯進去,不能讓票退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若非被告提示該支票或轉讓他人提示,何須匯款防止支票退票?況告訴人乙○○所開立之支票總額達四百萬元,如係調現,何以僅有五十萬元入告訴人乙○○之帳戶?辯護人以此遽認告訴人乙○○與被告己○○間確有借貸乙事,殊嫌率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己○○明知並未向本院申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竟擅自偽刻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持交告訴人乙○○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丙○○、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及本院關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己○○、丁○○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之印章各一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向戊○○、庚○○詐取支票及現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訛詐告訴人造成危害甚鉅、及犯罪後被告丁○○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意圖使被告己○○脫罪,被告己○○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已因沒收上開有價證券及文書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刻印章,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丁○○供承以將之丟棄,顯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