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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88─ND─0000000之股票柒張中除叁張背面偽造丙○○名義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部分外均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借住在其女友丁○○位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三樓住處,斯時甲○○在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介紹客戶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營業員,丁○○及其父丙○○、胞兄乙○○因知甲○○為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營業員(惟不知甲○○在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渠等擬投資股票,適丁○○與甲○○交往深入,感情密切,基於私人情誼關係,遂委託甲○○為渠等買賣股票,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丁○○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各交付甲○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起訴書誤為三萬四千元),及,委託甲○○以每張(即一千股)一萬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股票五張(即五千股)、三張(即三千股),詎甲○○因融資購買股票虧損及其父住院需醫藥費,因經濟陷入困頓,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一股十三.七元,一張一萬三千七百元之價格為丁○○購買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張(股票編號:88─ND─0000000),而將丁○○其餘三萬六千三百元之款項,及丙○○三萬元之款項先後據為己有,侵占花用。甲○○為掩飾其犯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左右,在其借住丁○○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將為丁○○所購之前開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正、反面,以丁○○上址住處置放之掃描器掃瞄入電腦後,再以彩色影印機列印之方式(起訴書誤為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股票),一次列印七張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股票編號均為:88─ND─0000000),而一次接續偽造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七張,並將其中三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受讓人蓋章欄」處所蓋「丁○○」之印文以橡皮擦擦至紙張括除(未刮除完全,仍有原印文之痕跡,惟看不清原印文之內容),再接續盜用其保管之丙○○印章三次,於該三張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處各蓋「丙○○」之印文一枚,偽造表示丙○○背書受讓該三張股票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偽造之股票交付丁○○、丙○○二人(交丁○○四張,將併偽造丙○○背書之三張股票交丙○○),誆稱上開股票係渠等委託購買之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台灣高鐵公司。

㈡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乙○○交付甲○○五萬元、其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帳號第○○四

六三二─八號證券存摺及印章,委託甲○○為其購買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股票一張,詎甲○○於收受後,因其投資股票虧損亟需資金周轉,竟侵占上開款項,供己周轉。又甲○○前受乙○○之託購買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三張(股票編號:88─ND─0000000至3),並代乙○○保管該三張股票,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保管乙○○之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三張侵占入己,以一張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慧琳,並盜用其保管之乙○○印章,蓋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乙○○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一份,持交台灣高鐵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甲○○為掩飾上開犯行,繼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丁○○上址住處甲○○集保台灣高鐵(存入股數欄)3000」、「(交易日期欄)89/08/25(證券名稱欄)集保台灣高鐵(摘要欄)配股1500」、「(交易日期欄)89/09/21(證券名稱欄)集保旺宏(摘要欄)股1000」等字樣之交易明細三筆後,虛增列印在乙○○前開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之股票存提明細欄項內,將乙○○所有之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仍在乙○○帳戶內,且取得一千五百股之配股,及甲○○有為乙○○承購一張旺宏公司股票等不實事項載於乙○○之證券存摺內,變造證券存摺(私文書),再持交乙○○對帳,足以生損害於乙○○、徐慧琳、富邦綜合證券公司、旺宏公司、台灣高鐵公司。

㈢因丁○○收受台灣高鐵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而將前述其託甲○○購買之台灣高鐵

公司未上市股票五張(一張為真正之股票,餘四張為甲○○偽造之前開股票)交其保管,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所保管丁○○真正之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張,侵占入己,以一張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韻欣,且盜用其保管之丁○○印章,蓋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丁○○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一份,持交台灣高鐵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林韻欣、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及台灣高鐵公司。

㈣甲○○明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未為丁○○之父丙○○承購台灣茂矽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電子公司)之股票,竟為討好丙○○,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幾日,在前述房間內,以相同手法使用上開電腦繕打「(交易日期欄)89/12/26(起訴書誤為89/12/16)(證券名稱欄)台灣茂矽(摘要欄)買進轉帳(存入股數欄)1,000」之交易明細一筆後,將之虛增列印在丙○○交其保管之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帳號○○四六○六─九號證券存摺之股票存提明細欄項內,將丙○○之前開證券存摺內,變造證券存摺(私文書)中股票買賣交易之紀錄,再持交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及茂矽電子公司。

嗣丁○○因甲○○積欠款項未還,致電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詢問其帳戶內之股票始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丁○○、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

乙○○、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台灣高鐵公司股票七張,分別為:記載股東蘇正源,股票編號:88─ND─0000000,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蓋章欄,蓋有「丁○○」印文一枚,並有台灣高鐵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者,共計四張;而記載股東蘇正源,股票編號:88─ND─0000000,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蓋章欄,蓋有「丙○○」印文一枚,並有台灣高鐵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受讓人蓋章欄處有將原來紙張括除痕跡,括除處另有其它印章蓋章之痕跡,然已無法看清該印文之內容,此共三張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七張台灣高鐵公司股票編號均相同,且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蓋章欄,蓋有「丙○○」印文之股票三張,其受讓人蓋章欄處有將原來紙張括除痕跡,括除處另有無法看清原印文內容之其它印章蓋章之痕跡。次查丙○○於八十九年間未曾購買台灣高鐵公司股票,而丁○○於八十九年間,僅於四月十九日以每股十三.七元承購台灣高鐵公司股票一張(一千股)等情,有台灣高鐵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高法發字第0九三一一八號函及檢附之分戶卡查詢在卷可參(參第四八三四號偵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依上堪信丁○○、丙○○委託被告購買台灣高鐵公司各五張、三張,被告僅為丁○○購買一張,是被告交付丁○○、丙○○之扣案七張台灣高鐵公司股票確為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偽造之股票無訛。此外復有前開台灣高鐵公司函檢送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二份、丙○○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帳號第○○四六○六─九號證券存摺影本、乙○○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帳號第○○四六三二─八號證券存摺影本、丙○○向富邦綜合證券公司查詢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請參第一0六四八號偵卷第十四頁、第四八三四號偵卷第

二三、二六、二八至三一、一六四、一六五頁)。被告於乙○○前開證券存摺上以虛增列印之方式變造前述三筆交易明細係同時為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變造乙○○之證券存摺,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變造乙○○證券存摺之前述三筆交易明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分別收受丁○○、丙○○、乙○○交付其承買台灣高鐵公司股票、旺宏公

司股票之款項後,僅為丁○○購買一張台灣高鐵公司股票,餘款項均侵占入己,及將保管之丁○○、乙○○台灣高鐵公司股票據為己有出售牟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將為丁○○購買之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正、反面,以掃描器掃瞄入電腦後,再以彩色影印機列印之方式,一次列印七張台灣高鐵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偽造公司股票,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被告偽造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公司股票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如借款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被告本件對丁○○、丙○○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目的僅在做為被告有依渠等委託購買台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證明,行使之同時並未另有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其所為自無另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被告於三張其偽造之台灣高鐵公司股票背面,接續盜用丙○○之印章為背書,表示丙○○承受該三張股票、分別盜用丁○○、乙○○之印章,各蓋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均持以行使部分,被告上開三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丁○○、乙○○、丙○○之印章,均為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數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幾日,分別以電腦繕打虛列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實交易明細,並分別列印於乙○○、丙○○之證券交易存摺內,變造上開證券存摺,並持交乙○○、丙○○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偽造行為,尚有未洽(引用法條並無變更),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侵占、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司股票、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將丙○

○委託其賣出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一張之交割股款七萬二千元侵占入己,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然: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丙○○賣出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一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幫丙○○賣茂矽電子公司股票及台灣光罩公司股票各一張,共得款十一萬餘元,該等股票交割款均入丙○○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後偕丙○○至銀行提領十一萬元予丙○○,並未侵占幫丙○○出售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之款項等語。

⒊經查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六賣出台灣光罩公司及茂矽電子公司股票各一張,

其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出售股票而匯進股票交割款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領十一萬元等情,有丙○○前開證券存摺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幫丙○○出賣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一張之款項是匯入丙○○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次查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曾帶我在我家巷口,以我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給我,嗣被告亦曾帶我去銀行領十一萬元給我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幫丙○○賣出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一張之款項,已偕丙○○至銀行提領予丙○○等語,堪認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丙○○委託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出售丙○○茂矽電子公司股

票一張後,該股票交割款即匯入丙○○富邦銀行存摺內,嗣被告並偕丙○○至銀行,將該筆款項提領予丙○○,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與侵占罪間),或有牽連犯(與其他各罪間)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以犯罪手法牟利,及為掩飾其犯行,

更犯他罪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七紙偽造之台灣高鐵公司股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中三張背面偽造表示丙○○名義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該私文書部分,因已交予丙○○,非屬被告所有,該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業已交予台灣高鐵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變造之乙○○、丙○○前開證券存摺,亦非屬被告所有,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無從諭知沒收,被告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盜用丁○○、乙○○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