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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陳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103、9543、10105、10414、10423、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辰○○、甲○○、寅○○、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辰○○係臺北縣石門鄉鄉長,丑○○為臺北縣石門鄉工務課課長,戊○○係石門鄉工務課承辦人,均負責經辦該鄉公用工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庚○○為虹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虹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辛○○○),乙○○為虹泰公司員工,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辰○○、丑○○、戊○○於經辦「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公用工程時,明知壬○○所經營新錦豐海產店旁之空地(張麥林私有地;白沙灣橋頭,地號○○鄉○○段八甲小段

4 之2 號、4 之12號、4 之13號),未經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辰○○仍指示知情之課長丑○○及承辦人戊○○辦理,丑○○即委請虹泰公司庚○○先行施作該水泥地鋪設工程,並表示該工程日後會納入「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內,屆時虹泰公司可參與投標,若無法得標時,會協調得標廠商將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經費交予虹泰公司。庚○○乃自91年11月13日起,指派監工乙○○至現場施工,石門鄉公所則指派戊○○、丁○○負責監工,於同年月18日完成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嗣91年12月23日承辦人戊○○將博允事務所編製之「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預算書、圖及總經費985,000 元等資料辦理簽文,經課長丑○○核章、鄉長辰○○批示核簽後,辦理公開招標,於92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在石門鄉公所開標,由丑○○主持,戊○○會辦,甲○○監辦,由虹泰公司以670,000 元得標,虹泰公司並於92年2 月15日向石門鄉公所申報開工,並由戊○○擔任監工,惟施工期限僅20個工作天,由於施工地點多處,庚○○為節省成本,在尚未申報開工時,即指示乙○○於92年1 月25日先行施作鋪設「石門加油站水泥地工程」。辰○○、丑○○、戊○○明知「白沙灣橋頭施工地點」、「石門加油站工程」,已分別於91年11月30日、92年1 月25日先行施作完畢,為使庚○○順利請領該工程款,辰○○、丑○○、戊○○、庚○○、乙○○乃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指示乙○○,連續在92年2 月18日、2 月20日、2 月21日、2 月24、2 月25日、2 月26日,本應由監工戊○○職務上掌管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白沙灣橋頭施作及石門加油站施作事項,交由虹泰公司用印,再由戊○○、丑○○簽章,依規定複核通過,並據以於92年4 月14日核發工程款634,603 元予虹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石門鄉公所(辰○○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丑○○、戊○○、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戊○○、庚○○、乙○○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丑○○辯稱:監工日報表原則上係由公所的人製作,如果有委外,由委外人員製作,包商該做的都有做,伊係核章而已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只知道包商該做的都有做,伊只是核章而已云云;被告庚○○辯稱: 伊工程都有做,所以請款均合理,伊等都是依照公所的指示施作請款,伊不知有何違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根據公所的主辦工程師(如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的戊○○)指示而製作修改監工日報表,該日報表只是提供公所參考,監工日報表是鄉公所的人填寫,怎可將伊製作之日報表作為公所之監工日報表,而將罪名加在伊身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丑○○、戊○○、庚○○、乙○○對於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係未經公所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即已施作完畢,及對於石門加油站旁之停車場於尚未申報開工時,即已施作完畢等情,皆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虹泰公司向石門鄉公所承包之「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工地現場監工,白沙灣橋頭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工程在91年11月底之前即已完工;「石門加油站工程」,則在92年1 月底前(即農曆過年前)已施做完成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係受老闆庚○○指示在白沙灣橋頭處施工,在該處施工約

1 個月,監工日報表應該是由鄉公所填寫,白沙灣橋頭、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工程,戊○○均曾到現場,施工位置亦是戊○○指示的,老闆庚○○亦知道詳情;監工日報表不實在的地方有白沙灣橋頭處,該處在發包前就已施做,填載的資料是事後才填上去的,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部分已忘記是否正確,監工日報表是老闆庚○○、戊○○要求如此記載的等語(見本院93年8 月10日審理筆錄)相符,足見前開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係未經公所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即已於91年11月底之前即已完工;「石門加油站工程」,則在92年1 月底前(即農曆過年前)已施做完成等情,堪以採信。

(二)再細繹卷附「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其中關於「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工程」及「石門加油站旁之停車場工程」之施工日期卻載明為92年2 月18日、2月20日、2 月21日、2 月24、2 月25日、2 月26日,顯見上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施工日期與前開實際施工日期並不相符,確屬不實事項甚明。被告戊○○為前開「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之監工,被告丑○○為公所之工務課課長經辦前開工程,被告乙○○為虹泰公司向石門鄉公所承包之「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工地現場監工,被告庚○○為虹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丑○○、庚○○、乙○○4 人均參與前開工程之施作,且均明知「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係未經公所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即先行施作完成,「石門加油站工程」於未申報開工前亦先施作完成,被告戊○○、丑○○、庚○○(以虹泰公司名義核章)竟仍於前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核章,被告乙○○仍據此不實事項填載監工日報表,再參以被告辰○○曾指示被告丑○○就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先行施工,被告丑○○亦曾將「協調付款」、「先行施工」、「請廠商投標」之事告知被告辰○○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

20 頁), 被告辰○○於承辦人丑○○、戊○○結算驗收時復核章決行,顯見被告辰○○、戊○○、丑○○、庚○○、乙○○等人,對於前開監工日報表填載不實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查填載監工日報表之目的,乃在使監工人員確實監督現場施工之情形,可督促包商確實按圖施工,故負責此部分之公務人員,本應翔實記載施工之詳情,此又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應無疑義。被告戊○○、丑○○本有詳實填載監工日報表之義務,惟卻交由被告乙○○為不實之記載,且於明知內容不實之情形下猶核章,並據以驗收結算付款予虹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丑○○、戊○○、庚○○、乙○○五人上揭辯詞,洵不足採,其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丑○○係臺北縣石門鄉工務課課長,戊○○係石門鄉工務課承辦人,均負責經辦該鄉公用工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丑○○、戊○○與被告辰○○、庚○○、乙○○間,就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2 人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戊○○、辰○○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本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丑○○、戊○○、庚○○、乙○○其等多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戊○○係依內部行政作業將工程施作日期填載監工日報表呈予鄉長,依鄉公所分層負責規定複核通過,並據以核發工程款予虹泰公司,被告丑○○、戊○○並無行使該公文書之意思,檢察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容有未洽。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戊○○、辰○○、庚○○有何經辦公用工程無舞弊或圖利之犯行,均詳如後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丑○○、戊○○、辰○○、庚○○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丑○○、戊○○身為公務人員未依實記載監工日報表,被告庚○○、乙○○為承包商虹泰公司之人員,為便利結算程序而與公務人員共犯,惟被告等4 人並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戊○○2 人部分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並昭炯戒。末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丑○○、戊○○、庚○○3 人均緩刑4 年;乙○○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辰○○所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公訴人雖於蒞庭時,認此部分與被告辰○○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之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惟查被告辰○○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從而公訴人所擴張部之部分(即刑法第213 條之罪)即與前開貪污案件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辰○○、甲○○、丑○○、寅○○、戊○○、丁○○、庚○○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辰○○係臺北縣石門鄉鄉長,甲○○係臺北縣石門鄉主計室主任,丑○○為臺北縣石門鄉工務課課長,戊○○、寅○○、丁○○係石門鄉工務課承辦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庚○○為虹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辛○○○),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辰○○、甲○○、丑○○、戊○○、寅○○、丁○○於經辦「90年度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一)」、「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公用工程時,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舞弊,茲將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於民國90年9月間,辦理「90年度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一)」,委請博允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博允事務所)卯○○負責設計及編製預算書,施作地點計有「九芎林3 號及4 號擋土牆工程(代號A)」、「石崩山5 號擋土牆工程(代號B)」、「中央路33號路面鋪設等工程(代號C)」、「石崩山27之

1 、2 、3 面層鋪設工程(代號D)」、「石門村14鄰擋土牆工程(代號E)」、「尖子鹿36之2 高壓圍牆磚護欄、懸臂式擋土牆工程(代號F)」、「石崩山34號擋土牆工程(代號G)」、「尖山湖16號擋土牆工程(代號H)」、「內石門85號擋土牆工程(代號I)」、「內石門45之1 擋土牆工程(代號J)」等10處,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691,201 元。石門鄉公所於91年1 月14日辦理公開招標(第2 次),由虹泰公司以總價1,900,000 元得標承作,並於91年1 月23日與虹泰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以總包價法(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庚○○並指示員工子○○擔任監工。

1、91年2、3月間,子○○在內石門45之1號午○○宅附近施作(代號J)之懸臂式擋土牆、RC護欄及RC擋土牆等工程時,因地主巳○○要求以自費在午○○宅前之私有土地鋪設水泥,經子○○請示庚○○同意後,將該水泥地鋪設完成。惟於虹泰公司完工請款時,巳○○另向鄉長辰○○請託,要求將該水泥地鋪設納入上開(代號J)工程中。辰○○明知前開土地為私人土地,無法以公款施作,竟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指示知情之承辦人寅○○及課長丑○○,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知情之博允事務所卯○○於工程完工編製結算書時,將午○○宅前鋪設水泥地部分,納入上開(代號J)工程,並由承辦人寅○○告知虹泰公司,於結算時據以辦理請款,藉此不法方式浮報價額,圖利巳○○46,862元。

2、鄉長辰○○、課長丑○○、監工戊○○、承辦人寅○○及主計室主任甲○○等人,均明知本工程契約採用總包價法,且工程應按契約圖說施工,若有變更設計時,應於驗收及結算前辦理。惟虹泰公司除在上開(代號J)工程中增加施作項目外,因承辦人寅○○指示,另在(代號H)尖山湖16號呂天生厝旁擋土牆之施工位置,增加施作屋後側面之駁坎「L=13M H =2.6M」工作項目,故於尚未施作「尖子鹿36 之2高壓圍牆磚護欄、懸臂式擋土牆工程(代號F)」工程時,實作結果「金額」已達1,805,720 元,若再繼續施作(代號F)工程時(此工程金額為217,718 元),則實作結果「金額」將高達2,023,440 元,惟因本工程契約採總包價法,虹泰公司仍只能領取契約「金額」1,900,000 元,故庚○○遂要求辰○○准予不施作(代號F)工程,經辰○○同意後,乃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戊○○由不知情之卯○○於工程竣工辦理編製結算書時,將此代號F工程項目剔除,丑○○、戊○○、甲○○等人亦因辰○○之指示,明知代號F工程並未施作,竟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仍在虹泰公司辦理結算驗收及請款等程序時,均予簽章核准,以此方式,使庚○○獲得未施作之不法舞弊利益217,718 元。

3、依卯○○編列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費合計01-22 」項目中實作結果「金額」為1,805,720 元,契約「金額」1,900,

000 元,增加(施工)金額44,757元,減少(施作)額36,857元,結算金額為1,907,900 元,超出虹泰公司得標金額7,900 元。辰○○、丑○○、戊○○、寅○○、甲○○等人,為掩飾前述增加施作私人土地項目之不法,均明知前項工程已於91年5 月20日完成驗收及結算,承辦人寅○○仍於91年6 月12日,始簽文辦理追加經費7,900 元,經課長丑○○、主計室主任甲○○核章,再經鄉長辰○○批示同意。使虹泰公司於91年6 月25日,總計支領工程款1,907,900 元。

(二)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村長己○○,因其支持者鄰長壬○○(經營新錦豐海產店)將於91年11月30日,在所經營之新錦豐餐廳旁之空地(張麥林私有地;白沙灣橋頭,地號○○鄉○○段八甲小段4之2號、4之12號、4之13號)為其子辦理婚宴及日後利於壬○○經營之海產店作為用餐遊客停車場之用,乃向鄉長辰○○要求於91年11月30日前,在該空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整修因風災毀損之駁坎。

1、辰○○明知該空地為私人土地,無法以公款施作,竟仍指示知情之課長丑○○及承辦人戊○○、丁○○辦理,未經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丑○○即委請虹泰公司庚○○先行施作該水泥地鋪設工程,並表示該工程日後會納入「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內,屆時虹泰公司可參與投標,若無法得標時,會協調得標廠商將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經費交予虹泰公司。庚○○乃自91年11月13日起,指派監工乙○○至現場施工,石門鄉公所則指派戊○○、丁○○負責監工,於同年月18日完成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

2、丑○○嗣後指示戊○○於辦理「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時,將前開「白沙灣橋頭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工程納入,戊○○遂於91年11月14日辦理簽文,概估經費為50萬元,分別經丑○○核章及鄉長辰○○批示後,於91年11月29日委託博允事務所,由卯○○負責設計。由承辦人戊○○帶卯○○至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主體工程導勘,並告知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後,卯○○即開始繪製工程圖,數日後戊○○奉辰○○及丑○○之指示,在該工程案中再納入「富基村路面鋪三厝後坍方工程」、「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工程」、「茂林村何國旗堰」,等工程,並帶卯○○赴現場導勘,將欲施作項目及數量繪入工程圖說內。惟因「白沙灣橋頭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工程」已先行施作完成,為免於現場導勘弊端曝光,戊○○僅以電話通知卯○○施作數量為何,並告知卯○○在工程平面圖內,以加註方式載明「01施工位置白沙灣橋頭02施工數量=16.2*(36.3+23)*1/2=480M2 03乾砌塊石駁坎修復=8*3.5=28M2」,並未將該工程繪製於該案圖說中,以此方式浮編於本工程案件中。

3、91年12月23日承辦人戊○○將博允事務所浮編之「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預算書、圖及總經費98萬5 千元等資料辦理簽文,經課長丑○○核章、鄉長辰○○批示核簽後,辦理公開招標,於92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在石門鄉公所開標,由丑○○主持,戊○○會辦,甲○○監辦,由虹泰公司以670,000 元得標,虹泰公司並於92年2 月15日向石門鄉公所申報開工,並由戊○○擔任監工,惟施工期限僅20個工作天,由於施工地點多處,庚○○為節省成本,在尚未申報開工時,即指示乙○○於92年1 月25日先行施作鋪設「石門加油站水泥地工程」。另於施作「茂林村何國旗堰」時,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砌巨石攔水堰」內工料分析編列「0.7M3 挖土機24小時」、「配合工1 式」、「零星工料1 式」,但此單價分析編列是欲利用怪手挖河床中大石塊,再排列大石塊阻斷小坑溪,將溪水引入灌溉溝渠內,惟因怪手無法進入施工現場,經乙○○告知戊○○後,未依圖說施作攔水堰,自行以PVC 管代替將河水導入灌溉溝渠內,虹泰公司因此節省工程費用3 萬餘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又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態樣「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意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要旨)。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之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獲得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除非另有不法情事,否則亦難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3) 第79至81頁,86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

三、訊據被告辰○○、甲○○、丑○○、寅○○、戊○○、丁○○、庚○○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辰○○辯稱::「90年度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一)」等這些工程在伊就任之前就已發包,而在伊任內完成,但伊是在91年3 月份才接此一職務,所以工程的細節伊不清楚,伊根本不可能去處理這些事情,伊因為尊重部屬的專業,故伊都會核章,且午○○住處附近的施工期間是否在伊任內伊也不清楚。白沙灣橋頭旁停車場的部分則是村長己○○到鄉公所來反應說他們村民及觀光客停車的地方駁坎壞了,怕發生危險,請伊等去搶修,故伊請課長丑○○幫忙處理,他們是依權責去處理。又工程部分會有伊之簽名係因伊是鄉長,故一定要經由伊簽名同意。

2、被告甲○○辯稱:伊是依政府採購法去辦理的,伊係根據業務單位提供各項工程的項目數量去計算它的單價與數量相乘後的金額是否相符,實作數量跟契約數量做比較,如果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就要追加減,追加減金額伊不作審核,伊只看機關首長核准辦理追加減後,才依據採購法去作開標、決標、驗收之後續監辦作業,在增減10%以內,不用審核。因為本案180 萬元是實作數量加總價,如果用180 萬元去付,會跟合約價金給付方式不合,價金給付一定要照合約,故給付廠商190 萬7 千9 百元。

3、被告丑○○辯稱:①代號J 、F 的工程伊皆不知情,午○○所稱之工程施作期間,伊並未在場,對於預算書沒有鋪水泥的部分,後來結算書有施作該工程,伊雖核章,但這些都是承辦同仁處在處理,故伊亦不清楚。一般零星工程都會追加,本案雖是在驗收後辦理追加款,但因採購法及臺北縣政府工程會之工程契約範圍皆未特別說明,故伊認為本案7,900元是行政疏失可以辦理追加。②如果是大災害金額較大,就需上級的核定補助款,小災害就視實際上有無需要,如果沒有安全上的需要,就按一般程序,臺北縣○○鄉○道路大部分都是私人土地,伊係考慮使用性才做。③白沙灣橋頭之私人空地係供公用,因為受到颱風的影響駁坎崩塌,不管是在地人或觀光客都會有危險,附近也只有這塊土地供停車使用,當初鄉長就已指示這個案子請伊來處理,非後來才加進入去。伊當初是考量工程的緊急狀況,剛好當時虹泰公司在現場附近作另外一個工程,所以就請他們來作。伊原本是要寫簽呈招標的,但因為太趕了,所以延誤了,當初地方要求作的數量龐大超出範圍,庚○○沒有辦法免費提供,庚○○才請伊幫忙,伊跟庚○○說工程已請人設計中,請庚○○來招標,之後伊等在寫簽呈發包時,工程就已經在施作了。伊只知道這個工程有先施作,其他的工程伊並不清楚。

4、被告寅○○辯稱:①伊不知代號J工程之施工,亦未告訴卯○○增加這一部分的工程,辰○○亦無指示伊將午○○水泥地納入代號J工程的結算書中。就代號F工程,卯○○也沒有告訴伊未施作,伊是承辦人員,現場是由監工戊○○負責,代號F的工程決算書送到伊這裡的時候,伊才知道這部分包商沒有施作,而伊並沒有給付他們這部分的工程款。②石門零星工程的部分,伊並沒有核對竣工圖,結算的金額伊有發覺差異,伊才補簽呈要追加7,900 元,是以工程款10%以內追加,該筆費用是包商實際上有超過,所以伊才核章。又本工程是採總包價法,以數量來計算,不是以金額來計算,雖實作是180 萬多元,故最後仍給付廠商190 萬元。③伊沒有把沒有做的工程剔除掉,也沒有把加進來的工程辦理簽呈變更,是因為承包商跟監工沒有跟伊反應,所以伊無從辦理簽呈變更,且伊是依結算書與現場符合的驗收慣例而驗收。

5、被告戊○○辯稱:①代號J的工程,子○○沒有跟伊講過簡氏兄弟要鋪設水泥地,計畫裡面並無該工程,因為當初道路沒有損壞,只有損壞駁坎,伊等只修繕駁坎,沒有修迴車場,駁坎做好之後伊就到別的地方,那個地方伊就沒有再去了,所以伊不知道有多做。至於結算時有追加迴車場的鋪設水泥工程,是誰決定要鋪設迴車場的水泥,伊不清楚。②代號

F 的工程未施作是因為虹泰公司機械已經到現場要實作時,地主丙○○不讓虹泰公司施作,經伊與丙○○協調未果,伊便叫包商撤掉,而包商也沒有請款,辰○○並無指示伊告訴卯○○將F 工程剔除掉。③德茂村、石門工程部分伊都是會驗,會驗時驗收人員會拿結算書,因為他們不知道地方,伊只是帶他們去驗收而已,伊沒有去比對,伊完全相信結算書所附的竣工圖。工程的結算,伊沒有參與,結算書做好時要經過伊核章,因那段時間伊很忙,故伊沒有實際去核對,伊只是蓋章而已,驗收追加經費7,900 元,伊並不知情。④白沙灣橋頭是在招標程序中作的工程,伊當時是想說虹泰公司在附近有作工程,所以伊才請怪手來整地,但因為下雨會有泥濘,而且駁坎已經崩塌了,所以丑○○要伊作工程招標的作業,但伊要作一些概算的東西,所以簽呈就晚一點,是簽呈簽完之前他們就整地,簽呈簽完之後過了一星期他們才鋪好水泥,鋪好水泥之後,伊才開始辦理發包,伊確實是在簽呈簽核之後才叫廠商幫忙,而在發包之前動工,所以還是要把這一部份納入,且白沙灣之施作數量部分,伊只是把數量跟卯○○講,他如何註記伊不知情。⑤加油站工程的部分,伊等沒有變更位置,合約書有載明確定位置由監工指示。茂林村何國旗堰工程部分,因為機械沒有辦法進入,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無法辦法配合,這個部分經費才2 萬多元,伊等只是改變另一種方式在施作而已,經費都也差不多,並無檢察官所述要節省經費之情形。

6、被告丁○○辯稱:伊是負責根據決算書驗收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並無監工,監工部分是由戊○○負責,加油站工程的部分因為契約有註記由監工指出位置,即無須變更設計。白沙灣橋頭鋪水泥的工程、茂林村何國旗堰工程部分,伊沒有抽驗到,因為伊工程太多了,所以沒有辦法全部驗收,但茂林村何國旗堰工程部分及石門加油站工程2 者都與結算書相符。伊完全相信結算書,伊都是完全按照結算書來驗收,因為當時監工一定會去會驗,他有意見他也一定會表示。此案件伊沒有監工,亦無參與。

7、被告庚○○辯稱:①代號J工程部分,本來地主說要出錢,伊就去做,做完他說他跟公所講好由公所出錢,這件事都是子○○在處理,伊鋪的水泥地並不是簡氏兄弟所講的那一塊土地。②代號F 工程部分,伊聽監工講,是地主不讓伊等做,但伊等機械、人工、板模、鐵板都已到現場,施工道路也有鋪一點,已經有做施工道路了,而這筆工程款伊等並沒有領,結算書並沒有這一筆錢,公所也沒有給伊等錢。又代號

F 工程雖然沒有施作,但別的地方都有多施作,所以結算出來的金額並沒有差異太大。公所的監工有說在10%加減的範圍內,伊等自己斟酌是否增加或減少,其他的伊都是按照公所的指示施作請款。③白沙灣橋頭工程,公所跟伊講,要伊把不平的地方及駁坎滑下來的地方幫忙處理一下,伊當時只是義務性的幫忙,是伊在得標之後才知道有包含該工程。石門加油站的工程是伊等已經得標,但因為過年伊等要休息,公所的人說,垃圾車大部分在加油站那裡洗車,要伊等先施作。「茂林村何國旗堰攔水堰工程」機械沒有辦法進去,伊用人工進去搬水管、訂鐵條、攔水堰作一半,比原來設計的花費更多。防洪排水工程、壬○○空地工程、茂林村何國旗堰工程、白沙灣橋頭空地部分,工程都有做,所以請款都合理,伊等都是依照公所的指示施作請款,伊不知那是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就有關「90年度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

(一)」代號J工程午○○宅前舖設水泥地部分及代號H工程增加施作屋後側面之駁坎部分: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親自去找過辰○○或其他石門鄉公所的人來幫忙舖設水泥,伊只有向鄉民代表梁玉雪反映,請其要求鄉公所幫忙施工,這條路別人也要出入,路開了以後,有供其他人通行等語;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未親自向鄉公所的人要求請人來幫忙施作舖設水泥工程,後來公所所施作的土地,因為是道路,這部分土地公眾亦可通行等語,核與證人即虹泰公司之現場監工子○○到庭結證稱:午○○宅前舖設水泥乙事,伊有向戊○○講過,但未向辰○○講過,水泥舖設完後,午○○有說要找公所出錢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93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且參以被告戊○○又係前開工程之監工,顯見該工程之施作,被告戊○○應係知情且參與,至為明確,被告戊○○辯稱不知情云云,固不足採。另在(代號H)尖山湖16號呂天生厝旁擋土牆之施工位置,增加施作屋後側面之駁坎「L =13M H =2.6M」工作項目,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工程有做,就是增加屋後的擋土牆等語,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工程是在竣工圖上修正尺寸表現出來等語相符,足見該H工程擋土牆部分亦係有增加施作,固可認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經查,被告戊○○未簽請變更設計而准追加前開工程,固然有違作業程序,致該等工程之施作,有無法監督包商是否確實按圖施作之情形。惟查本案偵審迄今,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戊○○、辰○○、甲○○、丑○○、寅○○有因此收取回扣、及浮報價格數量之事證,或有與上開情形同等性質之危害性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已非無疑。且查上開水泥地之鋪設,證人午○○、巳○○均證稱該水泥地路面亦可供他人通行,是前開土地既有供公眾通行,鄉公所予以鋪設,自難謂不合。再就H工程之施作,原本即係擋土牆之施作,惟為保護駁坎而增加擋土牆,亦無不合。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

7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規定以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戊○○雖未簽請變更設計即准追加前開工程,但查庚○○承包上開工程後,均已依約定施工,並向鄉公所請款,是其獲得之報酬係其依約所獲之工程款,而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庚○○有因而獲得其他若何之不法之利益,是亦難認被告戊○○、辰○○、甲○○、丑○○、寅○○等人有何圖得其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附此說明。是被告戊○○、辰○○、甲○○、丑○○、寅○○等人違反規定,未變更設計即准追加前開工程,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欲規範之對象。是被告等人之有違上開作業程序,顯屬行政上之違失,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庚○○有何不當行為之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就有關「90年度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一)」代號F工程部分及追加經費7,900 元部分:

1、有關代號F工程部分,係因地主反對致無法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1年3、4月間石門鄉公所有來伊家施作擋土牆鎮,挖土機及工人都有來,因為土地是伊的,伊不同意公所興建,伊有告訴戊○○等語(見本院93年4月27日審理筆錄),且參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無其他人指示其將代號F工程剔除,伊係編製結算書時發現的,戊○○並未指示等語(見本院93年

7 月6日審理筆錄),依前開地主及結算人員所述,顯見被告戊○○辯稱前開F工程未施作,係因地主反對等情,堪以採信。是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庚○○要求辰○○就F工程准予不施作,辰○○同意後指示戊○○由卯○○於工程竣工辦結算時,將F工程項目剔除云云,尚屬無據。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F工程並未列入結算金額,因為未施作等語(見本院93年月6日審理筆錄),核與「90年度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一)」結算書中的工程數量計算表內,計算式欄位中所載有關代號F的部分,均等於「0」的情形完全吻合,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證稱:F工程這部分並未領到錢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足見虹泰公司並未獲得F工程之工程款甚明,起訴書認被告庚○○獲得未施作F工程之不法利益217,718 元云云,尚屬無據。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1 月10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002700 號函覆本院之函文雖載明:該未施工的情形,其屬原契約已載明應施作者,則須辦理契約變更或有書面資料記載其情形至驗收時一併處理變更事宜,俾免最後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等語,惟依該函文所載,就工程未施作部分,並非「只有」辦理變更乙途可資解決,只要事後於驗收或結算時,將實際施作之範圍真實呈現於書面上,避免有不符或不法利益亦為已足。本件代號F工程未施作,依卷附結算書上確有畫上「X」之記號,,該F工程之結算書之計價數量亦載明為「0」,亦即表示未予計價,是本件F工程即等同於自契約中扣除該金額,與該函文並無相違。準此,就該F工程之結算,自無不符或有何不法利益之情事,是該函文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又細繹卷附「90年度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

(一)」之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所載:價金給付之辦理方:採『總包價法』。一、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190萬元。二、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三、本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者,其逾百分之10者,得以本契約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以本件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之價金僅係預計190 萬元,依實際結算結果,倘有逾百分之10,均得增、減價金甚明,顯見被告庚○○依本件契約規定,並非只能領取190 萬元,是公訴人認被告庚○○只能領取190 萬元,已有未洽。再上開百分之10之計算基準,並非以「價金總數」為計算基準,而係以工程之「個別項目」中之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等情(參照卷附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中「項目名稱」欄,例如第1 項係「機械挖土石方」,第2 項係「人工挖土石方」‧‧‧),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約是以單項施作百分比的數量去計算,不是以總金額去計算」、「工程施作計算表,有超過百分之10的部分才會作增減,超過百分之10的部分,才會加計超過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6 日審理筆錄),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5 月6 日之函文在卷為憑,依該函文所示亦載明:「有關實作數量是否較所定數量增減百分之10以上乙節,依個別項目判定之。如來函所述,僅機械挖方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10,得就該機械挖方增減數量超過百分之10部分予以增減價金。未達百分之10部分,不予增減價金」等情,足見上開百分之10之計算基準,確係以工程之「個別項目」中之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而經核對卷附「90年度石門地區道路駁坎、排水溝等零星工程之結算書所附之「結算明細表」中,經比較「契約數量」欄與「實作結果」欄,確實發現工程項目第2 、4 、9 、10項目有增加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第5 、11、15項目有減少逾百分之10之情形,故依前開契約均得增減,基此,追加工程款部分為44,757元(含間接工作費710 元),追減工程款為36,857元,依追加部分扣掉追減部分則為7,900 元,是被告寅○○簽呈請鄉長即被告辰○○同意追加費7,900 元等情,自無不合。公訴人雖以被告寅○○等人於本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後始簽呈追經費7900元,與規定有違,而質疑被告寅○○等人有舞弊之嫌云云。惟查,若依檢察官所指於驗收結算後不應辦理追加款,然如業務單位未及於驗收前辦理簽文追加減費用時,則該份結算書明細表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有較原契約所列數量「較少」之部分(例如本件工程亦確實追減36857 元),亦無法一併扣除,如此不僅會與本件工程契約第3 條及其附件價金給付之規定相牴觸,更有圖利廠商之嫌,同樣如不准予針對實際數量確實有增加部分予以追加,亦有使國庫得利之虞,是被告寅○○之上開簽呈容或係行政瑕疵之補正,縱有違上開作業程序,應僅屬行政上之違失,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庚○○有何不當行為之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舞弊圖利犯行。

(三)就有關「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其中之「白沙灣橋頭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工程部分:

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辰○○為趕辦壬○○之子辦理婚宴及日後利於壬○○經營之海產店作為用餐遊客停車場之用,乃指示知情之課長丑○○及承辦人戊○○、丁○○辦理,未經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即委請虹泰公司庚○○先行在該私人土地之空地施作該水泥地鋪設工程,因認被告辰○○、丑○○、戊○○、丁○○等人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然查,證人即新錦豐產店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塊地(即白沙灣橋頭空地)原來也是作停車場或婚喪喜慶用,在舖水泥之前,本來是柏油路,後來象颱風來弄壞了,伊有跟村長己○○講請他處理,伊並未直接向鄉長反應,伊不是因為要娶媳婦才請村長找人來鋪水泥,該地大部分都供公眾使用,伊是在水泥地鋪好後半年才掛上專用停車場的牌子,伊掛招牌時,沒有問過公所的人,只有問過地主,地主表示同意,伊才掛上去,伊看到有人這樣寫,伊才這樣寫,後來因為沒有效果,大家都可停車,伊就把招牌拆了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1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村長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塊空地在未舖水泥之前原來是舖柏油,後來颱風來以致駁坎弄壞,會積水長蚊子,壬○○有向伊反應,伊有向鄉公所請求,伊未要求何時以前將它弄好,據伊所知這塊空地是屬於公用,伊請求鄉公所鋪水泥時,不知道壬○○把這塊地當作私人停車場之用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1日審理筆錄)相符,足證壬○○向村長己○○反應將白沙灣橋頭的空地整修,係因這塊空地被颱風損壞,至於掛上專用停車場招牌,應係壬○○個人緣故,並未問過鄉公所的人,且係半年以後之事,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停車場係專為壬○○所鋪設,且該空地即地號為台北縣○○鄉○○段八甲小段4、4 之12、4 之13號土地係張麥林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非壬○○所有,鄉公所予以鋪設時,又如何能事先知悉張麥林會同意壬○○使用,自難以壬○○事後有佔用該空地,即遽認鄉公所為圖利壬○○而鋪設該水泥地,檢察官起訴被告辰○○為趕辦壬○○之子辦理婚宴及日後利於壬○○經營之海產店作為用餐遊客停車場之用,而指示承辦人鋪設云云,尚屬無據。

2、又前開白沙灣橋頭空地,長久以來係供遊客及村民停車、婚喪喜慶活動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壬○○、己○○證述如前,亦與證人癸○○到庭結證稱:這塊土地原本是供停車用,但有一颱風把土地弄壞,才請公所找人來鋪水泥,鋪了水泥後還是作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1 日)相符,足證該空地應係供公眾使用,是該停車場之鋪設既係供公眾使用,即屬公共利益之事項,用公款修繕,自無不可。本件白沙灣橋頭水泥地鋪設工程,雖係未經公開招標、發包程序,即先予施作,被告辰○○等人固坦認在卷,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須有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其他舞弊情事應指偷工減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以品代真物等情而言。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辰○○等人未經公開招標、發包程序,即先予施作之事實無一涉及被告辰○○等任何公務員究有何處收受回扣、回扣多少?或浮報價額情事?或浮報數量情事?或有偷工減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以品代真物等情事,自無從遽指被告辰○○等人涉犯該條款罪嫌。且查,被告戊○○於91年11月14日即於簽呈中敘明:「本鄉德茂村4 鄰因防洪排水設施歷經颱風及暴雨而受損,危及鄉民居家及通行安全,亟待施作德茂村4 鄰防洪排水及白沙灣橋頭停車場改善工程,概括經費新台幣500,000元整」,有上開簽文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9103號偵查卷(二)第312 、314 頁),足見被告戊○○於施作該工程前即已簽呈予被告辰○○、丑○○等人,而被告辰○○等人於前開工程施作完成後,亦依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業務,前開「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於招標當時共計有福翊營造有限公司、虹泰營造有限公司、佳陞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競標,非直接指定由虹泰公司承作,該工程事後由被告庚○○之虹泰公司得標等情,亦有德茂村4 鄰防洪排水工程之開標紀錄、工程標單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2685號偵查卷第46至54頁),足見被告庚○○並無何違規事項,公訴人就此亦未指出被告辰○○等人就本件工程公開招標有何違法之處,或有何圍標情形,是虹泰公司事後標得前開工程並無不法,被告辰○○既係因鄉民反應及地方實際需要而請包商施工,而被告庚○○亦確實施工,並經驗收通過,向鄉公所請款,是被告庚○○獲得之報酬係其依約所獲得之工程款,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辰○○等人有因而獲得其他任何之不法利益,亦難認被告辰○○等人有何圖得其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被告辰○○等人雖未依法定程序先招標、發包才予施作,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容有瑕疵,然此僅係被告辰○○等人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係為圖利包商始故為此舉,自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辰○○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四)就有關「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其中之「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工程」及「茂林村何國旗堰攔水堰工程」部分:

1、公訴人以被告兩源等人浮編「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預算書、圖及總經費98萬5 千元等資料,由虹泰公司以670,000 元得標,虹泰公司之庚○○為節省成本,在尚未申報開工時,即指示乙○○於92年1 月25日先行施作鋪設「石門加油站水泥地工程」。另於施作「茂林村何國旗堰」時,未依圖說施作攔水堰,自行以PVC 管代替將河水導入灌溉溝渠內,虹泰公司因此節省工程費用3 萬餘元,因認被告辰○○、丑○○、戊○○、丁○○等人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云云。然查,石門加油站停(洗)車場之施作位置係由公所監工指定位置,始由承包商虹泰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工位置係戊○○告訴我的」、「圖上是在前面的路邊,後來戊○○說要改到施工的位置去」、「是不是要變更,我們公司沒有權利,施工的位置可由業主指示」、「因位那個位置是洗垃圾車的,太靠近馬路位置太臭,以才往海邊移」、「設計圖上03係代表施工的位置要有鄉公所的指定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93年8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戊○○結證稱:石門加油站停車場的土地,是因為後來石門加油站的人叫我們往後移,我們才往後移,該土地後來施作的位置查出是國有土地,原來是靠馬路,後來靠海邊,施工數量不變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卯○○結證稱: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之工位置,我們要與業主或承辦人確認後,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93年月6 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足見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工程的施工位置與竣工之位置不同,完全係依監工戊○○之指定。至被告辰○○、丑○○、戊○○、乙○○、庚○○就該停車場之施作日期係未申報開工即先行施作,其涉及監工日報填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壹之部分,惟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有何舞弊或圖利之犯行。

2、就茂林村何國旗堰攔水堰工程部分,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也是按圖施工大同小異,只是沒有以機械上去,把大石頭換成小石頭,當初這個工程的設計是有問題,用人工代替機械,並不是要節省經費,而是因為機械上不去等語(見本院93年8月10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原先設計是要把整個河道填滿石頭讓它水位上升,水就會流到引水道,後來實際施作不可行,之後才改為人工施作,因為機械沒有辦法施作,用石頭填滿,和原先數量不一樣,再用PVC管引水道出來,是伊決定按照竣工圖的式來施作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時監工說怪手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才改用人工,伊也有跟監工講,實際上這樣做的話,比原設計還要多錢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何國旗於調查局時證稱:前開包商來找我至攔水堰現場觀看時,他向我表示挖土機無法到現場施作,我說可不可以請他由溪下游處溯溪至現場施作,他表示溪底石頭太多,挖土機走三天也走不到,我說不然怎麼辦,包商即表示不然用塑膠管子放在溪底接水過來好不好,我心理雖然很不願意他這樣子施作,但我也不知道此一工程是設計如何施作的,也就沒有表示什麼,只說這樣安全嗎,他怎麼回答我忘記了,但因為我們這裡很久沒有水可以用了,所以我們雙方就協議說看能不能先把水接過來使用,以後他要怎麼施作他再去施作(見92年度偵字第9103號偵查卷二第347 頁)等語大致相符(證人何國旗於調查局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由以上證詞以觀,足見原先之設計確有疏於注意現況之處,以致機械無法施工,且本件以人工施作較諸機械施作未必有利可圖,應屬可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被告戊○○應不致無故以人工來取代機械施作,故被告戊○○辯稱係因機械無法進入,始以人工施作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戊○○自無舞弊或圖利可言。檢察官稱前開工程以PVC 管代替將河水導入灌溉溝渠內,虹泰公司因此節省工程費用3 萬餘元等語,僅係推測之語、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為憑佐,自難憑為論罪之依據。

3、前開「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工程」之位置變更及「茂林村何國旗堰攔水堰工程」之工法改變,係監工戊○○依據現場施作情形予以變更,業如前述,而被告辰○○、丑○○、丁○○等人並非專司現場,難謂其等對本件前開工程現場施作情形有所充份掌握,自難與被告戊○○就工程施作情形之認識程度等同視之,是本件前開工程變更之瑕疵,顯無能力全程與聞,自難僅因辰○○、丑○○、丁○○等人於結算行政流程部分涉有瑕疵,即遽認被告辰○○等人有何舞弊或圖利犯行。況查上開「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之底標為790,000元,虹泰公司以670,000元得標,最後實際結算金額則為634,603元,此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倘若被告辰○○、丑○○、戊○○、丁○○等人與庚○○有任何舞弊或圖謀不法利得,儘可設法追加其他工程以達得標金額,何須最後以實作數量計算,領得較得標金額低之工程款,益證被告辰○○、丑○○、戊○○、丁○○、庚○○等人就前開公共工程並無舞弊情事。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公訴人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能使法院確信被告辰○○、甲○○、丑○○、寅○○、戊○○、丁○○、庚○○等人犯貪污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本件前開工程有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或與該等不法行為危害性相當之不法犯行,雖相關經辦人員所為行政程序容有疏失,然此與包商未施作或偷工減料,鄉公所仍故為支付工程款之情形有間,自難以貪污舞弊或圖利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指訴被告辰○○、甲○○、丑○○、寅○○、戊○○、丁○○、庚○○等人經辦公共工程有舞弊犯行,均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丑○○、戊○○、庚○○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審判上同一案件,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辰○○、甲○○、寅○○、丁○○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辰○○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庚○○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為無罪及不另為無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因上述違背職務協助虹泰公司庚○○上開代號F之工程不予施作,使庚○○獲利217,718元,且因虹泰公司在臺北縣石門鄉有承包多項工程,辰○○乃基於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利用庚○○至石門鄉公所洽公之機會,主動以宴請代表、村長、村民等名義,在辦公室內向庚○○索取賄款,庚○○因上開代號F工程不法獲利,且為便利日後承作石門鄉公所工程及於驗收請款時,須辰○○之協助,乃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在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萬元各3次、5萬元1次,合計4 次共14萬元之賄款予辰○○收受。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辰○○、庚○○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辰○○辯稱:伊沒有收庚○○的錢,與庚○○亦無金錢往來,工程的發包、決標程序伊沒有參與,都是由相關課室處理,伊只有訂底價等語。被告庚○○則辯稱:辰○○跟伊說要宴請代表、村長、村民,伊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拿錢贊助辰○○,並不是基於他是鄉長的關係,故該筆錢是贊助而非賄款,伊工程是依照規定在作,伊沒有要對公務人員行賄的意圖等語。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辰○○收受賄款及庚○○行賄,無非以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及證人辛○○○之證述為論據。然查:

(一)被告辰○○並未違背職務協助虹泰公司庚○○於上開代號F之工程不予施作,亦未使庚○○獲利217,718元,該代號F工程,庚○○並未領款等情,業如前所述(參照理由貳),是公訴人認被告辰○○違背職務使被告庚○○獲得代號F之工程未施作之利益217,718元云云,尚屬無據。

再查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聽伊先生庚○○回家提起,庚○○說辰○○有向其要公關費用,有一次50,000元,其餘3次30,000元,伊知道的就是這140,000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9103號偵查卷一第141、142頁);於偵查時證稱:庚○○有告訴伊有給辰○○公關費用,有時庚○○會向伊拿錢,伊就給庚○○,所以伊知道,辰○○有告訴伊先生庚○○,要其贊助一下,前後約3、4次,第1次是50,000元,後來是30,000元給3次,共140,000元,都是給現金,交付地點伊不知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92頁),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有聽伊先生庚○○講說辰○○要向其拿錢,有3、4次,時間不清楚,伊只知道伊先生向伊拿錢1 萬、2 萬、3 萬、4 萬、5 萬、6 萬元不等,總共數額伊不太清楚,調查局所回答的140,000元是他們自己加的,伊並未親眼見到辰○○有向庚○○要錢或庚○○交錢給辰○○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1 日審理筆錄),由以上證詞足見證人辛○○○均是聽庚○○所說,並未親眼目睹,且其所證稱之3 、4 次亦無詳敘時間、地點,所述已非無疑。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共拿了140,000 元,於本審理則證稱數額不清楚,對於每次拿錢之數目,亦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辛○○○之證述已有瑕疵,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證據。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約在91年5 、6 月起,辰○○常以應付婚喪喜慶,宴請代表、村長、鄉民吃飯為由,向伊要錢,每次約3 萬、5 萬元不等,共向伊索取約4 次的錢,其中有3 次是3 萬元,另外1 次是5 萬元,共14萬元,伊回去有告訴伊太太辛○○○,伊是承包石門鄉的工程,伊怕在工程請款時會遭到辰○○的刁難或是延宕,所以才會給錢等語。然庚○○於

92 年10 月7 日調查局初次詢問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則證稱:伊沒有拿錢給辰○○,因為公司的帳都是由伊妻子辛○○○管理,伊因為在外面有女人,需要給生活費,無法報帳,所以伊才騙妻子說那些錢是辰○○向伊索賄,因為辰○○是鄉長,伊這樣說,太太比較不會過問等語(見92年偵字9543號偵查卷第14、26頁、92年偵字第9103號偵查卷一第225 頁);另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假如伊有拿錢給辰○○的話,應該是贊助,伊是基於朋友關係、回饋的心理,伊好像有拿錢給辰○○,辰○○說要請村民,拿錢給辰○○並不是基於辰○○是鄉長的關係,更不是因代號F工程未施做之故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1 日審理筆錄)。以上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就其有無拿錢給辰○○乙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初詢時證稱未拿錢給辰○○,其後於偵查中又證稱有拿14萬元給辰○○,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好像」有拿錢給辰○○,庚○○所述並非一致。且庚○○對於交錢給辰○○之原因為何,於偵查中證稱係因工程怕被刁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贊助等語,所證前後歧異,究竟係怕被刁難才給錢或贊助,或另有所圖,殊難明瞭,自難遽採。況退言之,依庚○○之證述,若其係贊助之情而給錢,並非就鄉長之職務作為或不作為有何對價關係可言,該金錢之交付即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自難單以被告庚○○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而論斷被告辰○○與庚○○有何受賄或行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給予14萬元,或所給予之14萬元係針對被告辰○○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贈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有因被告庚○○針對其違背職務上行為致贈金錢而收受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庚○○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庚○○行賄、被告辰○○收賄,揆諸前開規定,爰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