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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如附表三編號一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庚○○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碰」之男子大量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以每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高於進價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葉磚八塊予甲○○;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以每支一百元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五十支予受庚○○委託之甲○○,再由甲○○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住處轉交給庚○○。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MDMA(即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搖頭丸之犯意,先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以每顆一百五十元高於進價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予庚○○;又甲○○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乙○○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予乙○○施用,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攜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二戊○○租屋處,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及一罐(內有三小盒)予丙○○、戊○○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三、庚○○明知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K他命後,旋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舞廳內,以每瓶四百元高於進價之價錢,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辛○○,前後十次,每次一瓶K他命,其情形為辛○○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庚○○,詢問有無K他命可供出售,庚○○即與辛○○談妥交易之價格數量,辛○○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舞廳,由辛○○在舞廳內將金錢交予綽號「源哥」之人,綽號「源哥」之人再將庚○○先前已備妥之K他命一瓶轉交予辛○○,庚○○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辛○○十次牟利。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共同偵辦許靖瑜、許祥奇等人涉嫌擄人勒贖案,意外發現許祥奇之友人庚○○涉嫌販賣毒品,經聲請就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得知其上游毒販分別為甲○○及丁○○,警方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及晚上持搜索票分別對丁○○、甲○○、庚○○及戊○○等人與居住處所進行搜索,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二戊○○租屋處,查獲甲○○、丙○○及戊○○等三人,果由甲○○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繼搜出甲○○轉讓予丙○○、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其餘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由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二樓住處,陸續搜出其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四所示之毒品,並起出甲○○向丁○○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復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查獲丁○○,並由其前揭住處房間內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庚○○住處樓下,逮獲正欲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庚○○,並由該機車座墊下車箱內起出庚○○向丁○○購買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因庚○○已施用五支,僅剩四十五支)、及庚○○向甲○○購買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庚○○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物、以及其餘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大麻予甲○○及庚○○之犯行,並辯稱:因我買那些毒品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約在查獲十天前,是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之「DJ」舞廳向綽號「阿碰」之男子買的,我買了六萬元的搖頭丸及大麻,大麻的份量是一百克,我自己有用一些,剩下的就是查扣的,搖頭丸買了五百顆,被查獲時還有之前吸食剩的,電子磅秤是因我怕被騙,買來秤重量的,另捲煙紙是自己買來吸食用的,大麻分成九包,買來就是這樣,K他命是比較早買的,約在查獲前一個月,也是跟綽號「阿碰」之男子在同一地點買的,買了十五萬元,都是要自己用的,K他命是用吸的,也可以放在香煙裡吸食,神仙水是用來聞的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毒品K他命予乙○○一次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搖頭丸予庚○○及轉讓毒品K他命給丙○○、戊○○等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跟庚○○一起去,當天我有吸K他命,我在車上休息,是庚○○去買的,他買什麼毒品回來我不知道,我沒有賣搖頭丸一百顆給庚○○,至查獲當天我是要到戊○○家找他聊天,因我有吸食K他命的習慣,所以才會隨身攜帶一瓶K他命,而在戊○○家只搜到K他命一瓶,那是戊○○的,並不是如丙○○所說有三瓶,我沒有提供K他命給丙○○及戊○○吸用云云;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K他命予辛○○之犯行,並辯稱:查獲之毒品其中K他命是在八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多在桃園市「SKY」舞廳跟綽號「小天」之男子以新台幣二萬一千元買的,買了六十瓶,一瓶三百元,另外十瓶是六百元的,一共二萬一千元,我自己施用,剩下四十六瓶半,至分裝空瓶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桃園市「SKY」舞廳幫綽號「大支」之男子買的,之後我有去找他,但裡面的人說他已被抓走了,我真的沒有賣K他命給辛○○,我在桃園市○○○○街」舞廳都是約辛○○一起去,很自然的我們就會一起去找藥頭,就是源哥,一瓶K他命六百元,辛○○打電話給我說議價的意思是指是說要買,要我一起去,因為我也要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⑴被告丁○○連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葉磚八塊予甲○○及大麻煙

捲五十支給受庚○○委託之甲○○再由甲○○轉交予庚○○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警訊時稱:「大麻葉磚八塊是我於八月一日左右,在台北市○○區○○○路、林森北路附近,向一名綽號『小張』之男子,以每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綽號小張之男子為何?)經我當場指認紀錄表內由左至右算起第二位,即是我所指稱綽號小張之男子無誤。」、詳見同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稱:「(問:你有何綽號?)大頭。(問:

是否認識庚○○?)認識,他綽號是阿全。(問:是否認識盛哥?)認識,我的大麻是向他購買的,他就是小張。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向他聯絡買毒品。(問:庚○○有無於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至你住處委託你向綽號盛哥購買搖頭丸一00顆及大麻煙四五支?)我確實有替庚○○向盛哥購買上開毒品,我是將我原有的搖頭丸以所購買的原價轉賣給庚○○,大麻是向小張購買的,一支一佰元的價錢,我以原價轉賣給庚○○,我接到庚○○的委託後,當天十二日下午四、五點時,到林森北路附近向盛哥購得後,晚間庚○○到我住處取貨...。(問:有無向丁○○、庚○○購買毒品?)有向丁○○買大麻,他綽號小張,我未向庚○○買過毒品。(問:今警方移送之丁○○是否賣你大麻之人?)是。」、詳見同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時稱:「(問:為何搖頭丸、K他命及大麻分向不同的三人買貨?)搖頭丸是向DAVID買的,之前以每顆二百元買得,他說買多一點可以每顆一百五十元;另向『小鄭』買K他命,他沒有賣搖頭丸及大麻。(問:為何大麻磚是向丁○○買得?)之前我與丁○○就熟識,所以大麻是向他拿...。(問:何時開始向丁○○買大麻磚?)之前都是向他買大麻菸,只要有買搖頭丸就會向他買大麻菸,每支一百元,時間與搖頭丸相同。後來他說買多一點較便宜,所以最後一次買了八塊大麻磚,每塊大麻磚可分裝成十五到二十支大麻菸,我吸的是較大支,以香菸換掉菸草,再加入大麻吸食,至於丁○○賣的是捲好的...。(問:八塊大麻磚在何時、地買得?)七月底也在他位於農安街、新生北路家樓下買得,每塊二仟伍佰元。(問:今日在士林分局為何否認向丁○○購買毒品?)在士林分局時,他叫我不要講他。」、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是否有幫庚○○向丁○○買過搖頭丸?)沒有,只買過大麻,時間是八月十二日,我買了五十支大麻葉。

我自己有跟丁○○買過大麻葉,時間是八月初或七月初。」等語〕、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警訊時稱:「(問:查扣之毒品來源為何?做何用途?)搖頭丸一百顆及大麻煙四十五支是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約七、八時許,至大頭甲○○三重市○○○街附近家中,以新台幣二萬元現金之代價(搖頭丸每顆150元、麻煙每支100元),委託甲○○向綽號『盛哥』之男子購得,當天晚上我便至甲○○家中取貨。...(問:你所供稱綽號『盛哥』之男子是否同為警方在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所查獲之犯嫌丁○○相符?)經我當場指認相符無誤。」、詳見同卷第九五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稱:「(問:扣案的毒品何來?)...大麻及搖頭丸是於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我向大頭(甲○○)買的。(問:向甲○○買的單價?)我是叫他幫我拿,因為盛哥跟他比較熟。之前我跟盛哥買的較貴。搖頭丸一顆一佰伍十元,大麻一支一佰元,當天晚上去拿貨時,我即在他家施用了五支大麻,甲○○當時有與我一同吸食。」等語〕供承綦詳,且所述互核相符,復有由被告丁○○前揭住處房間內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出之預備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煙草九包、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大麻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之物、甲○○向被告丁○○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即大麻葉磚)八包、庚○○委由甲○○向被告丁○○購得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大麻煙捲四十五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扣疑似毒品大麻之煙草九包、八包及煙捲四十五支,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均檢出係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三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二一四頁,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一)送驗標示"持有人丁○○"煙草九包,均係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合計淨重九十五‧四八公克,空包裝重十三‧九四公克。

(二)送驗標示"持有人庚○○"煙捲四十五支,均含大麻,合計淨重二十三‧八五公克,空包裝重一‧八一公克。(三)送驗標示"持有人甲○○"煙草八包,均係大麻,合計淨重一八六‧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七公克。)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所販賣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參以被告丁○○被查獲之大麻煙草多達九包,總淨重高達九五.四八公克,衡情應非僅供己吸食而已,何況現場查獲時,除查得大麻煙草九包外,並當場扣得捲煙紙六包及電子磅秤一台,該等物品均屬販賣大麻必備之物,如被告丁○○僅止吸食而無販賣其事,又何必備置上開物品,是以被告丁○○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丁○○於本審訊問時已供承,與甲○○、庚○○等人都認識,跟甲○

○比較熟,而甲○○及庚○○有欠我錢,其中甲○○曾向我借二萬元,庚○○因幫我停車,不慎將車子撞壞,修理費用二萬七千元,其他並無任何過節等語。被告丁○○與甲○○、庚○○等人既無何仇隙,甲○○、庚○○二人尚不致因區區二萬元及二萬七千元之欠款,即誣指被告丁○○,況亦無攀誣之必要,是上開甲○○、庚○○等二人供稱,向被告丁○○購買大麻,應屬可信。

⑶至於同案被告甲○○、庚○○在警訊、偵訊時均堅指,係向被告丁○○購買毒

品大麻乙節。而渠等在本院審理中或稱,大麻葉磚是向被告丁○○之朋友買的,且錢是交給被告丁○○的朋友;或稱與庚○○一起到被告丁○○住處樓下,向丁○○表示算便宜一點,接著就回車上睡覺,不知道庚○○後來與何人交易毒品;或稱拿錢給被告丁○○的朋友,他朋友再將大麻交給我云云。按該二位證人在警訊、偵訊時所陳明確具體,且就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聯絡方法,均供承無隱,嗣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與在警偵訊所供雖有不符,且被告丁○○始終堅稱並未販賣大麻葉磚或大麻煙捲給甲○○及庚○○二人云云。惟被告丁○○販賣大麻予甲○○及庚○○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丁○○否認販賣,及該二位同案被告翻異其詞,應係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部分:

⑴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庚○○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於偵查中〔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九九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稱:「(問:庚○○有無於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至你住處委託你向綽號盛哥購買搖頭丸一00顆及大麻煙四五支?)我確實有替庚○○向盛哥購買上開毒品,我是將我原有的搖頭丸以所購買的原價轉賣給庚○○,大麻是向小張購買的,一支一佰元的價錢,我以原價轉賣給庚○○,我接到庚○○的委託後,當天十二日下午四、五點時,到林森北路附近向盛哥購得後,晚間庚○○到我住處取貨。」、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是否有幫庚○○向丁○○買過搖頭丸?)沒有,只買過大麻,時間是八月十二日,我買了五十支大麻葉。我自己有跟丁○○買過大麻葉,時間是八月初或七月初。」等語〕直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警訊時稱:

「(問:查扣之毒品來源為何?做何用途?)搖頭丸一百顆及大麻煙四十五支是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約七、八時許,至大頭甲○○三重市○○○街附近家中,以新台幣二萬元現金之代價(搖頭丸每顆150元、大麻煙每支100元),委託甲○○向綽號『盛哥』之男子購得,當天晚上我便至甲○○家中取貨。...」等語〕及偵查初訊中〔詳見同卷第九五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稱:「(問:扣案的毒品何來?)...大麻及搖頭丸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我向大頭(甲○○)買的。(問:向甲○○買的單價?)我是叫他幫我拿,因為盛哥跟他比較熟。之前我跟盛哥買的較貴。搖頭丸一顆一佰伍十元,大麻一支一佰元,當天晚上去拿貨時,我即在他家施用了五支大麻,甲○○當時有與我一同吸食。」等語〕所述之情節相合,又有由被告甲○○前揭住處查獲預備供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搖頭丸五包及庚○○甫向被告甲○○購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搖頭丸一百顆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而上開查扣疑似毒品之藥物五包、一百顆,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一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參見同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甲○○當時所販賣者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無訛。

⑵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與庚○○是朋友,並無任何過節等語。

被告甲○○與庚○○既無何仇隙,庚○○亦無攀誣之必要,是上開庚○○供稱,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應屬可信。再庚○○若非曾至被告甲○○住處購買搖頭丸,焉可能於警訊時明白指出被告甲○○住家所在(參見同卷第二九頁)?是被告甲○○辯稱伊不可能在住處冒險販賣搖頭丸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甲○○住處經警方搜索後雖未查獲分裝毒品搖頭丸如電子磅秤、分裝袋

等物,然查被告甲○○向綽號「DAVID」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搖頭丸後,搖頭丸本極易藏放,且如欲分裝搖頭丸亦非不可用其他方式,乃至向人借用分裝工具使用亦非無可能,被告甲○○以住處未被查獲上開物品,反證其未販賣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同案被告庚○○在警訊、偵查初訊時均堅指,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搖頭丸乙節。而其在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請被告甲○○與伊一起去向丁○○購買,後來是由丁○○的朋友賣給伊,並非向被告甲○○販入云云。按該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警訊、偵查初訊時所陳明確具體,且就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聯絡方法,均供承無隱,嗣而其於偵、審時,與在警訊、偵查初訊所供雖有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係陪同庚○○一起去找丁○○買毒品云云,惟被告甲○○販賣毒品搖頭丸予庚○○之犯行甚明,業如前述,故被告甲○○辯稱僅陪同庚○○一起去向丁○○買毒品,及該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附和其詞,應係避就、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部分:

⑴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K他命一瓶予乙○○之事實,除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坦承不諱外,又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詰問時〔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稱:「(問:九十二年一月間,你所施用K他命的來源?)是甲○○到我家,帶了二瓶K他命來,他在使用,我也拿來施用一點點..

.。(問:你有支付K他命代價給甲○○?)我是有要拿錢給他,因為在我家用的很少,但他沒有跟我拿。(問:甲○○總共提供幾次K他命給你施用?)一次。」等語〕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由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示之毒品K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證人乙○○亦供認當時因母親剛過世,伊心情不好,且與甲○○是朋友關係,所以甲○○免費請伊施用K他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一八四頁)等情以觀,被告甲○○無償轉讓K他命一瓶予乙○○施用,洵屬正常,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K他命予丙○○及戊○○之事實,分據證人

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五六頁警訊時稱:「(問:警方查獲之K他命等證物為何人所有?你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購買?價格為何?)警方所查獲我丟在門口前的K他命一小瓶是我的,另一小瓶K他命、滲有K他命之香菸及手機(3G2000型一支0000000000含晶片)是甲○○的,其他一大罐(內有三小盒)K他命、疑似K他命(自稱咖啡因粉)、K他命空瓶子(內有殘渣)七個及手機四支(NOKIA型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國際牌型一支0000000000、PION 型一支(0000000000均含晶片)是戊○○的,警方查獲該瓶K他命一小瓶,是我於今天下午約十六時,一名朋友綽號『大頭』(係甲○○)帶過來給我的,我沒有向他購買,是他送給我施用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二住處被查獲?)是的。(問:你當時被查獲時還有誰?)甲○○及戊○○。(問:你為何去戊○○住處,做什麼?)去找戊○○,因我們是好友,去找他聊天。(問:你當時是因吸用K他命被捕,是何人給你的?)當時是甲○○帶K他命過來,我們在那邊一起施用。(問:你有無給甲○○代價?)沒有。」等語〕、戊○○〔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五一頁警訊時稱:「(問:警方所查獲之K他命等證物是何人所有?你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購買?價格為何?)警方所查獲之一大罐(內有三小盒)K他命、疑似K他命(自稱咖啡因粉)、K他命空瓶子(內有殘渣)七個及手機四支(NOKIA型二支0000000

000、0000000000、國際牌型一支0000000000、PION牌手機一支(0000000000均含晶片)是我所有,另一小瓶K他命、滲有K他命之香菸及手機(3G2000型一支0000000000)是甲○○的,K他命一小瓶是丙○○的;警方查獲之K他命,是朋友甲○○於今日下午十六時許,帶到我租屋處,拿給我的,我沒有向他購買,是他送給我施用的。」等語〕於警局訊問時供述明確,且其二人所述過程互核相符,復有在戊○○前揭租屋處由被告甲○○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及被告甲○○轉讓予丙○○、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K他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疑似毒品之藥物一包、香煙一支,經送請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一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參見同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甲○○當時所轉讓者確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

㈣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部分:

⑴被告庚○○於前揭時、地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辛○○之事實,業據證

人辛○○〔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一八八頁至一八九頁警訊時稱:「(問:警方依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通聯發現,你常跟庚000000000000聯絡,並談及買賣毒品乙事(K他命及搖頭丸),做何解釋?)我都是在舞廳內向庚○○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為己使用,有時候是朋友要買,所以才會打電話跟庚○○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問:你曾在電話中與庚○○所談及的「衣服」、「褲子」,是指何物?)我所稱的『衣服』是指搖頭丸,『褲子』是指K他命毒品。(問:你於何時開始起向庚○○購買毒品?)我是於今年五、六月間開始向他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為己使用。

(問:庚○○如何販售K他命及搖頭丸予你?)我向庚○○購買K他命是以每瓶新台幣四百元為單位,搖頭丸每顆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問:你共向庚○○購買幾次K他命及搖頭丸毒品?)我共向庚○○購買約一、二十次K他命及搖頭丸,詳細次數已不記得。」、詳見同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至第一九二頁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訊時稱:「(問:有無跟庚○○及甲○○二人買毒品過?)有跟庚○○買過K他命,甲○○則沒有買過。(問:如何跟庚○○買毒品?)在桃園四十八街舞廳跟他買的。(問:跟他買過幾次?)十幾次,有些是在舞廳朋友叫我幫他拿的。(問:每一次都跟他買多少?)每一次都跟他買一、二支(K他命),一支四佰元...。(問:何時向庚○○買的?)今年約五、六月或七、八月那個時候。(問:他是當面親自拿給你的否?)不是他自己,是他託不詳的朋友拿給我的。他會跟我說他找何人拿給我。」、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稱:「(問:你從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月止,所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的來源?)源哥。(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至一百八十九頁證人辛○○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所述前後不一致?)我對警局所述沒有意見。(問:為何剛才說跟源哥買的?)我是打電話給庚○○要買毒品,是源哥在舞廳交毒品給我。

(問:你買毒品的價錢跟誰洽定?)源哥。(問:為何是打電話給庚○○?)源哥我不認識,我是在舞廳打電話給庚○○,我跟源哥講。(問:庚○○是否是源哥?)不是。(問:你為何是跟源哥拿毒品?)因我在舞廳,我問源哥是否認識庚○○,他說認識,接著就將毒品拿給我,我就將錢交給他。(問:你為何知道要問源哥拿毒品?)我只認識庚○○,至於他與源哥的關係我不知道。(問:你是打電話給庚○○,為何知道要向源哥拿毒品?)我是打電話給庚○○,他跟我說有一個叫源哥的人會拿毒品給我。(問:買毒品的價錢如何決定?)我跟庚○○在電話中議定。(問:你這樣購買毒品的模式從何時開始?)九十二年六、七月開始,詳細時間忘記了。(問:最後一次是何時?)忘記了。(問:你在偵查中說是在九十二年的五、六月或七、八月向庚○○購買毒品的?提示偵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

(問:總共向庚○○買了幾次K他命?)十幾次。...(問:你認識源哥嗎?)不認識,我是打電話給庚○○說要K他命,他說會叫源哥拿給我。(問:

買K他命的錢交給誰?)源哥...。(問:你打電話給庚○○是什麼意思?)我沒有探詢價格的意思,我是要向他拿東西,也就是拿K他命。」等語〕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稱:「(問:

本件查獲經過?)這個案子是九十二年我們本來辦一件擄人勒贖案,有上線監聽,有一個許姓嫌犯購買毒品是向一個綽號阿全的人買的,所以我們針對這來源開始追查,我們就向地檢署聲請監聽,對象就是阿全及一些相關的人。(問:監聽阿全的時間?)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我們是在八月十四日查獲的。(問:監聽甲○○及丁○○的時間?)甲○○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幾號開始,甲○○跟丁○○是因我們監聽阿全,後來又增加監聽的,所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因我們前後聲請三、四次監聽...。(問:庚○○在被逮捕時是否知道已被查獲了?)他應該知道,因那時我們去時他正好在他家樓下,拿著毒品準備離開,那時他坐在機車上。」等語〕到庭證述屬實,又有在被告庚○○前揭住處樓下由其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車箱內起出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毒品K他命、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K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扣疑似毒品之藥物四十六瓶,經送檢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一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庚○○當時所販賣者確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

⑵再者被告庚○○於本審訊問時已供承,與辛○○早於國中時即認識,認識很多

年了,與他個人並無任何過節等語。被告庚○○與辛○○既無何仇隙,辛○○亦無攀誣之必要,是上開辛○○供稱,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應屬可信。

至證人辛○○所供購買時間與金額,於警訊時稱於今年五、六月間開始以每瓶四百元購得,而在偵查中則稱今年約五、六月或七、八月那個時候,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九十二年六、七月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一支K他命有時六百元,有時四百元,其中證人辛○○雖不能確切供明購買之時間,且所述購買K他命之金額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之說詞,且辛○○本與被告庚○○個人無何仇隙,自始無陷害被告庚○○而刻意記明交易次數或時間、金額情形,是其所供洵屬合理正常,況辛○○就販售時、地、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之供述,其證詞應堪採信,且警訊時距原購買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自以警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不能以證人辛○○前後供述不符,執此指其所供有瑕疵,而否定該位證人供詞之可信性。

⑶又被告庚○○被查獲之K他命數量多達四十六瓶,總淨重達八七.五二公克,

衡情應非僅供己吸食而已,何況現場查獲時,除查得K他命外,並當場扣得分裝K他命用之空瓶二大包,該物品係屬販賣K他命必備之物,如被告庚○○僅止於吸食而無販賣其事,又何必備置上開物品,是被告庚○○所辯查獲之毒品及物品係供己吸食之用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有關扣案之毒品是否係供被告三人自己施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大麻總淨重高達九五.四八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毒品藥錠數量多達五包、總淨重高達一六一.六一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大麻煙草數量多達八包、總淨重達一八六.六0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多達一百顆,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大麻煙捲亦高達四十五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更有四十六瓶,數量龐大,並非一般人於短期內得自行施用完畢,被告三人何以一次購買種類、數量、金額均多之本案毒品,已難以相信。再者,被告三人到案後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被告丁○○、庚○○於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大麻等項目均呈陰性反應,而被告甲○○僅大麻項目確認為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處理),其餘項目亦呈陰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三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三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施用毒品前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三人所謂曾施用扣案之物品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認被告三人確曾施用,其對於第二、三級毒品之需求及依賴不深。而大麻、MDMA、愷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少價昂之物,對施用毒品之人而言,縱係殘渣,亦足珍貴,被告三人對於第二、三級毒品既無深重之依賴,其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客觀上顯非僅供個人施用甚為明確。

四、末查,因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大麻、搖頭丸或K他命情事,致無從得知渠等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惟依被告丁○○於審理時所供大麻是向綽號「阿碰」之人買的,十克賣我二千七百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被告甲○○於審理時所陳搖頭丸是從桃園市「SKY」舞廳向DAVID買的,且數量多比較便宜(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被告庚○○於審理時所述K他命是在桃園市「SKY」舞廳跟綽號「小天」之男子以二萬一千元買的,買了六十瓶,一瓶三百元,另外十瓶是六百元(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等情以觀,被告丁○○以十克二千七百元向綽號「阿碰」之男子購買之大麻,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再以一塊大麻葉磚二千五百元或以捲煙紙包裝成大麻煙捲每支一百元之價錢出售,被告甲○○其一次向綽號「DAVID」之男子以較低價錢大量販入搖頭丸後,再以每顆一百五十元高於進價之價錢賣出,被告庚○○以市價一瓶三百元或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K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再加以分裝後以每瓶四百元高於進貨之價格出售,均顯屬有利可圖,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被告丁○○先後將大麻葉磚八塊及大麻煙捲五十支出售予甲○○、庚○○,被告丁○○自稱其與甲○○、庚○○都認識,但跟甲○○較熟等情,被告甲○○販賣搖頭丸一百顆予庚○○,被告甲○○雖自承與庚○○係朋友,另被告庚○○先後約十次將K他命出售予辛○○,被告庚○○自稱與辛○○早在國中時即認識,惟被告三人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一再販賣毒品大麻、搖頭丸或K他命之理,被告三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三人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販賣大麻、及被告甲○○販賣搖頭丸、轉讓K他命、以及被告庚○○販賣K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另MDMA(即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為同條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台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在案,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丁○○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後並賣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予庚○○,另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給乙○○、丙○○及戊○○等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嗣後並賣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二次販賣大麻、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轉讓K他命、以及被告庚○○先後十次販賣K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以同一方式反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甲○○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丙○○、戊○○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被告甲○○已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乙○○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甲○○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一月間,係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雖被告甲○○其餘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然累犯係刑之加重問題,與論罪無關,只要連續犯之數行為中任何一次行為構成累犯,即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參照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73)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釋〕,故本件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竟販賣毒品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所生之危害非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煙草九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八包、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大麻煙捲四十五支,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搖頭丸一百顆、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K他命及含K他命成分香煙、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K他命四十六瓶等物,分別係屬被告丁○○販賣大麻、及被告甲○○販賣搖頭丸與轉讓K他命、以及被告庚○○販賣K他命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所有供販賣大麻及被告庚○○所有供販賣K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販賣毒品大麻所得合計二萬五千元(賣予甲○○二萬元、賣予庚○○五千元),被告甲○○販賣毒品搖頭丸所得合計一萬五千元(賣予庚○○一百顆,一顆一百五十元),被告庚○○販賣毒品K他命所得合計四千元(賣予辛○○十次,一次一瓶,每瓶四百元),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覆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持義務沒收主義,前開金額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自應依該法條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押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因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分別在桃園市○○○○街」、「SKY」及臺北市「DJ」舞廳內,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大麻煙七支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十次販賣予庚○○施用。㈡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五樓之二住處樓下,以紅Z搖頭丸每顆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販賣紅Z搖頭丸五十顆予庚○○。㈢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在桃園市○○○○街」舞廳內,以搖頭丸每顆二百元,大麻煙每支一百元之價格,連續七次販賣搖頭丸、大麻煙予甲○○施用。㈣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以大麻葉磚每塊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葉磚三次予甲○○。㈤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在乙○○上開住處,以每支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K他命予乙○○施用。㈥被告庚○○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在桃園市○○○○街」舞廳內,以搖頭丸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搖頭丸二次予辛○○。因認被告丁○○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庚○○涉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及庚○○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甲○○之供述及證人乙○○、辛○○之證詞,再參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監聽譯文表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甲○○及庚○○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販賣大麻及搖頭丸給甲○○,也沒有賣大麻煙捲及紅Z搖頭丸給庚○○,查獲的毒品都是買來自己用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賣K他命給乙○○,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我的確有到乙○○家施用K他命,因我有施用K他命習慣,都有帶在身上的,當時因我有施用,我不記得他有拿去用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並沒有賣搖頭丸給辛○○,查獲之搖頭丸買來要自己用的,因買一百顆比較便宜,因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在三重市KTV唱歌,那次是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在七、八月中旬我身體比較好了,所以才會又購買搖頭丸想施用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庚○○雖於警訊中供稱:「我曾於今年二、三月份左右,在他位於新生北路三段住家樓下,向他本人購買紅Z搖頭丸五十顆,每顆170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三一頁)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去年十一、十二月起,在桃園四十八街、SKY及台北DJ舞廳陸續有向他買,當時每顆二百五十元到三百元,我是一顆一顆買。在舞廳時,丁○○身上都有帶葯,也有其他人向他買。我前後向丁○○買過二十次以上。過年期間,因壓歲錢多,整批價格較便宜,五十顆,每顆一百七十元,地點在他家樓下巷口。丁○○有賣搖頭丸、K他命、大麻菸,有時他會拿神仙水給我聞。在舞廳有向丁○○買大麻菸,七支一仟元,在買搖頭丸時一起買。」(詳見同卷第一五九頁)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我沒有在桃園市○○○○街』舞廳、『SKY』舞廳及台北市『DJ』舞廳裡,連續二十次向丁○○買搖頭丸及大麻煙,會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有向丁○○買那些毒品,係因當時我想交保,所以把責任都推給丁○○,其實那些毒品都是跟別人買的,另九十二年三月間也沒有向丁○○買過紅Z搖頭丸五十顆。」(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等情;同案被告甲○○雖於偵查初訊中供稱:「除八月一日所購得八塊大麻磚外,在五月間在同地方也有向張某買一塊,是三仟八佰元因張某他家住在附近,我是在舞廳和他認識的。」(詳見同偵查卷第一00頁)云云,惟於檢察官複訊時即改口稱:「因(丁○○)他那時候沒有搖頭丸,但之前有向他買過;我都是在桃園的『四十八街』向他買的,搖頭丸是每顆二百元。時間自今年四、五月間開始,只要在舞廳有碰到他,就會向他買,約有七、八次,最後一次是六、七月間。之前都是向他買大麻菸,只要有買搖頭丸就會向他買大麻菸,每支一百元,時間與搖頭丸相同。(九十二年)六、七月有向他買過一塊(大麻磚),買過二、三次,地點在他位於農安街、新生北路口家樓下,每塊是二仟八佰元。」(詳見同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等語,更於本院審理時謂:「搖頭丸是我在桃園市『SKY』舞廳買的,另大麻葉磚是去找丁○○他朋友拿的,因為是丁○○朋友賣我的,我第一次見到他,我不認識他,所以警察問我時我才說向丁○○買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等情;證人乙○○固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農曆年前認識甲○○,約從今年四、五月開始向他購買K他命。甲○○剛開始時是免費提供K他命供我使用,後來我覺得不好意思,才拿錢給他,因我使用的量不大。我共向甲○○購買約三、四次K他命,詳細次數已不記得。」(詳見同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一頁背面)云云,惟於偵查時即改口稱:「(甲○○)他有給我施用毒品K他命,並未向我拿錢,但過年期間我有包紅包給他女兒,後來的二、三次,我才有硬塞錢給他。因當時我母親剛過世,我與他是朋友關係。今年過年前一月間我認識他以後,他拿到我南京西路家中給我,數量是一支。另有多次時間我不記得了,都是拿到我家中和我一起施用,前後約有四、五次無償提供我施用。是最近二、三次,我說這也要錢,所以就隨興塞幾百元給他,地點是在我家中,時間在過年後到五月間,數量都是一、二支。」(詳見同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更謂:「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我那時是有跟甲○○拿K他命。我是有要拿錢給他,因為在我家用的很少,但他沒有跟我拿。甲○○總共提供一次K他命給我施用,我是有跟警察說我有塞錢給甲○○的動作,他們可能把我講的話當作我有拿錢給他。」(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等情;證人辛○○先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今年五、六月間開始向庚○○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為己使用。我向庚○○購買K他命是以每瓶新台幣四百元為單位,搖頭丸每顆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我共向庚○○購買約一、二十次K他命及搖頭丸,詳細次數已不記得。」(詳見同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八頁背面)云云,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改口稱:「有跟庚○○買過K他命,甲○○則沒有買過。並沒有跟庚○○買過搖頭丸,至警訊中說有跟他買過搖頭丸,因為那是朋友叫我幫他買的,搖頭丸只有一、二次而已,一顆一佰五十元,也是在舞廳內。」(詳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等語,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稱:「我並沒有向庚○○買過搖頭丸,搖頭丸是我向源哥買的,價錢也是跟源哥商定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等情。姑不論同案被告庚○○、甲○○及證人乙○○、辛○○前後歧異之供述,顯有瑕疵,已難僅憑渠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三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況依監聽電話譯文內容顯示,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於前述時間有販賣毒品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三人係何價格買入,有無買低賣高,獲有利潤等情(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二號卷)。再者,被告三人均自承有施用毒品大麻、搖頭丸及K他命之習慣,且本案查獲後,被告三人驗尿結果,其中被告甲○○確有大麻陽性反應,而被告丁○○、庚○○雖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憑,惟被告三人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庚○○、甲○○及證人乙○○、辛○○所為分別向被告三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除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外,且查同案被告庚○○、甲○○及證人乙○○、辛○○供述毒品大麻、搖頭丸及K他命分別購自被告三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庚○○、甲○○、乙○○及辛○○等人此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供述,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訊據被告三人既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上開毒品犯行,且別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渠等有販賣前揭毒品情事,是被告三人所辯,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及庚○○此部分犯罪,即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固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丁○○部分┌───┬────────────────┬───────────────│編 號│品 名│數 量├───┼────────────────┼───────────────│ 一 │搖頭丸 │總淨重一六七.二六公克、驗餘淨│ │ │重一六五.九五公克├───┼────────────────┼───────────────│ 二 │大麻煙草 │九包(總淨重九五.四八公克)├───┼────────────────┼───────────────│ 三 │K他命 │二包、一小瓶、一大罐(總淨重三│ │ │五九.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三五八│ │ │.一七公克)├───┼────────────────┼───────────────│ 四 │硝西泮(耐妥服) │總淨重四.0四公克、驗餘淨重二│ │ │.二三公克├───┼────────────────┼───────────────│ 五 │巴比妥、安定(二氮平) │總淨重一.00公克、驗餘淨重0│ │ │.六七公克├───┼────────────────┼───────────────│ 六 │甲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0.二九公克、驗餘淨重0│ │ │.一九公克├───┼────────────────┼───────────────│ 七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一顆(淨重0.一六公克、驗餘淨│ │ │重0.0八公克)├───┼────────────────┼───────────────│ 八 │安定(二氮平) │一包(淨重六一.一六公克、驗餘│ │ │淨重六一.一一公克)├───┼────────────────┼───────────────│ 九 │神仙水 │三瓶(總毛重九二.五0公克、驗│ │ │餘淨重九二.三五公克)├───┼────────────────┼───────────────│ 十 │棕色藥錠 │一顆(淨重0.二九公克、驗餘淨│ │ │重0.一三公克)├───┼────────────────┼───────────────│ 十一 │捲煙紙 │六包├───┼────────────────┼───────────────│ 十二 │電子磅秤 │一台└───┴────────────────┴───────────────附表二:甲○○部分┌───┬────────────────┬───────────────│編 號│品 名│數 量├───┼────────────────┼───────────────│ 一 │搖頭丸 │五包(總淨重一六一.六一公克、│ │ │驗餘淨重一六一.一0公克)├───┼────────────────┼───────────────│ 二 │大麻煙草 │八包(總淨重一八六.六0公克)├───┼────────────────┼───────────────│ 三 │K他命 │六瓶(總淨重一一.六八公克、驗│ │ │餘淨重一一、六三公克)├───┼────────────────┼───────────────│ 四 │K他命 │一包(淨重七三.六三公克、驗餘│ │ │淨重七三.五八公克)├───┼────────────────┼───────────────│ 五 │K他命 │一瓶(淨重二.0三公克、驗餘淨│ │ │重一.九九公克)├───┼────────────────┼───────────────│ 六 │含K他命成分香煙 │一支(淨重0.八0公克、驗餘淨│ │ │重0.七八公克)├───┼────────────────┼───────────────│ 七 │3G2000牌行動電話(含SIM│一具│ │卡) │└───┴────────────────┴───────────────附表三:庚○○部分:

┌───┬────────────────┬───────────────│編 號│品 名│數 量├───┼────────────────┼───────────────│ 一 │搖頭丸 │一百顆(總淨重三二.九八公克、│ │ │驗餘淨重三二.二一公克)├───┼────────────────┼───────────────│ 二 │膠囊搖頭丸 │五十粒(總淨重二三.四二公克、│ │ │驗餘淨重二三.三八公克)├───┼────────────────┼───────────────│ 三 │大麻煙捲 │四十五支(總淨重二三.八五公克││ │)├───┼────────────────┼───────────────│ 四 │K他命 │四十六瓶(總淨重八七.五二公克│ │ │、驗餘淨重八七.四七公克)├───┼────────────────┼───────────────│ 五 │氟硝西泮 │五十顆(總淨重一0.八六公克、│ │ │驗餘淨重八.七0公克)├───┼────────────────┼───────────────│ 六 │分裝K他命用之空瓶 │二大包└───┴────────────────┴───────────────附表四:丙○○、戊○○部分(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丙○○所有、餘為戊○○所有)┌───┬────────────────┬───────────────│編 號│品 名│數 量├───┼────────────────┼───────────────│ 一 │K他命 │一瓶(毛重一.九九公克、淨重0│ │ │.八四公克)├───┼────────────────┼───────────────│ 二 │K他命 │一大罐(三小盒,毛重二四.五三│ │ │公克)├───┼────────────────┼───────────────│ 三 │疑似K他命(戊○○稱是稀釋K他命│一包│ │用之咖啡因) │├───┼────────────────┼───────────────│ 四 │K他命空瓶(內有殘渣) │七個├───┼────────────────┼───────────────│ 五 │NOKIA牌手機(含晶片) │二支(1、門號:0000000│ │ │657、序號:00000000│ │ │0000000;2、門號:09│ │ │00000000)├───┼────────────────┼───────────────│ 六 │國際牌手機(含晶片) │一支(門號:000000000│ │ │6、序號:0000000000│ │ │61108)├───┼────────────────┼───────────────│ 七 │PION牌手機(含晶片) │一支(門號:000000000│ │ │8、序號:0000000000│ │ │04153)└───┴────────────────┴───────────────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