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同選任辯 護 人 徐國勇律師
李冠宜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何美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持交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書上偽造之「劉于」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己○○則為職業代書。緣甲○○之妻劉于於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因昏迷,而送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顱內出血,經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腦血腫後,醫院仍認病危而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仍呈昏迷狀態。甲○○、乙○○父子恐劉于不治,而與甲○○之長子戊○○(從母姓)共同繼承劉于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竟趁劉于病危昏迷之際與知情之代書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內,偽載劉于因急事回南部,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十份之委託書,並於其上偽簽劉于之署押一枚、並盜用劉于之印章,於其上蓋劉于之印文二枚,並持交內湖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行使之,內湖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據以核發劉于之印鑑證明十份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劉于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乙○○取得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劉于之印鑑章等持交己○○,己○○旋即接續偽造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並接續盜用劉于之印章,各於其上蓋劉于之印文一枚,另同時接續偽以劉于之名義填具申請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盜用劉于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登記事由欄、附繳證件欄、申請人欄各蓋劉于之印文一枚,並由己○○陪同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甲○○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一份交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使不知情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製發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贈與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劉于及國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之正確性。甲○○、己○○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公訴人誤為八月二十二日)持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一份,持交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辦妥登記,均足生損害於劉于、劉于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于於九月四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病逝,甲○○之長子戊○○調查其所得繼承之財產時,始知上情。
案經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乙○○、己○○,均不否認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突發
腦出血中風送醫進行開顱手術,且病況嚴重不醒人事,後於同年九月四日病逝。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劉于之印章至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出具劉于之委託書,申請劉于之印鑑證明十份。後持交被告己○○辦理劉于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名,移轉過戶予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登記在甲○○名下,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國稅局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國稅局並據以核發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妻劉于生前表示將上開房地贈與伊,伊方委被告乙○○申請劉于之印鑑證明,並委託被告己○○辦理贈與等語;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伊應劉于之請持資料至被告己○○代書處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予伊父甲○○事宜,己○○於八月二十八日告知缺印鑑證明,甲○○方要伊至戶政機關申請劉于之印鑑證明等語,被告己○○則辯以:歷年來被告甲○○家中不動產過戶手續,向為伊承辦,此次亦係應乙○○之託承辦,不知劉于究有無授權,後告訴人戊○○來電稱其母住院病情危重,為免糾紛,便向甲○○表示伊無法代辦,但甲○○表示仍要辦,嗣後便由甲○○自行辦理,伊僅係陪同甲○○前往地政事務所等語為辯。經查:
㈠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因深度昏迷,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經施
行開顱手術移除腦血腫,經醫生稱病危,而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均呈昏迷狀態,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病情突然惡化,於九月四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乙○○陳明,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二六○四九二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二六○六○二一○○號函及檢送之入院記錄、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認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昏迷後,雖經送醫急救,然仍呈昏迷狀態,迄至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死亡。
㈡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填具上開委託書,並簽劉于之署押及蓋劉于之印章,持交
內湖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核發劉于之印鑑證明十份,被告乙○○取得後,交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填寫如前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蓋用劉于之印章,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陪同被告甲○○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被告甲○○將前開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將前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該所承辦人員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辦妥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己○○供承在卷,並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內戶字第九○六一○一六二○○號函送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戶印證字第○○一九七八四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參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六二號卷第七、八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開他字卷第十、十一、十五、十六頁)、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㈢依㈠、㈡所述,堪認被告乙○○申請劉于印鑑證明,及被告甲○○、己○○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移轉登記時,劉于處於昏迷不醒之狀態中。
㈣雖前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而被告甲○
○、乙○○、己○○均辯稱:劉于未昏迷前,即要將前述房地贈與被告甲○○,故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請被告己○○辦理,後因被告己○○通知缺少印鑑證明,才於八月二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己○○代書事務所之職員陳義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系爭土地贈與均乙○○拿資料來,第一次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來請己○○辦理贈與過戶,並交過戶之資料,於同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再交印鑑證明云云,查陳義芳雖為被告己○○開設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就該事務所受委任之事務應大體知之,是證人陳義芳知被告己○○受委任處理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不為奇,惟事務所每日進出之人眾多,若無特別之情事或加以記錄,誠難信陳義芳能清楚記憶各當事人係何時委託,何時送何資料。雖證人陳義芳稱:劉于死後有去上香,因聽說被告甲○○家人因此事有摩擦,故記得較清楚云云,然查劉于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時距證人陳義芳稱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已十餘日,縱算被告甲○○家人因此事有摩擦,然該案之承辦人並非陳義芳,陳義芳何以會特別去記住時間?且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傳訊其作證時,距該時已近三年,證人陳義芳竟會對與其無涉之該二日發生之事記憶如此清楚,實啟人疑竇。再查被告己○○於偵查中稱:
係被告甲○○將權狀交給伊辦理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八月間被告甲○○請被告己○○辦理云云,是檢送資料請被告己○○辦理者究為被告甲○○或被告乙○○,難謂無疑。復查被告甲○○原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乙○○家中不動產甚多,屢有買賣移轉過戶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甲○○、乙○○自承無訛,且有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數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甲○○、乙○○對不動產過戶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應甚為熟悉,豈會不知不動產過戶需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於檢送資料予被告己○○辦理過戶時,應不會不知檢送此重要書面資料,而需被告己○○通知補送印鑑證明,才至戶政機關申請,是被告三人及證人陳義芳所稱: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送資料委託被告己○○辦理贈與過戶,因未付印鑑證明,被告己○○請被告乙○○補資料,被告乙○○才至戶政機關申請劉于之印鑑證明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㈤又證人即被告甲○○之鄰居陳清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劉于夫妻感情很
好,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台北市○○○○○路地徵收之公聽會後,劉于表示希望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甲○○以便處理債務等語(參他字卷第二○三頁)、被告甲○○、劉于友人林金鐘證稱:被告甲○○與劉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二人均稱:
何人先死,財產歸另一人處理。只聽過兒子若不孝要把財產變賣而已,約在四年前說的(見他字卷第二○三頁)、被告甲○○、劉于之鄰居康曾愛玉稱:被告甲○○、劉于夫妻感情很好。劉于曾說:以後(財產)何人在就由何人保管,約在
二、三年前說的(參他字卷第二○三頁反面)、劉于之妹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只聽過劉于說(財產)何人還活著,就由何人保管,約在一、二年前(他字卷第二○三頁反面)、聽劉于說甲○○在外欠錢,要把房子過給他還債,她說不要給任何一個兒子,要過給她先生處理,最後一次約一年前聽劉于說要過給甲○○等語,雖蒞庭檢察官認上開證人所言均為傳聞證據,然查上開證人均係就其聽聞之事作證,其所為之證詞並非傳聞,蒞庭檢察官認係傳聞證據容有未洽,合先陳明。次查縱劉于生前曾對證人陳清總、林金鐘、康曾愛玉、丙○○○為上開之表示,惟核上開證人所述之劉于為前述表示時間均係一年,甚或三、四年以前,然此或可證明劉于前曾有要將其財產過戶予甲○○之想法,但此想法未付諸實施前,劉于隨時可能更改其處理附表不動產之意思,是難以劉于曾為上開表示,即推定劉于於昏迷前有交代被告甲○○、乙○○辦理將前述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甲○○。準此,前述四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查劉于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四
日,均因糖尿病、高血壓、頭昏、便秘至西湖安康診所看診時,醫生因劉于頭昏、血壓高,且病患告知醫生有長期服用高血壓藥物,故醫師於七日、十三日二天各予其Adalate之藥物服用等情,有西湖安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偵卷第一八八頁可參,堪信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昏迷前,即數度因身體不適至醫療院所看診,劉于應知其身體狀況不佳。再查劉于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於被告甲○○、乙○○陪同下,親自委託住商不動產內湖區西湖加盟店全虹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出售其如附表所示十七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因未售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被告甲○○、乙○○陪同下,親自委託經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上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等情,有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二份(他字卷第六十、六四頁)、證人即住商公司之丁○○、經典公司之詹國隆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述明。查倘劉于昏迷前有被告三人所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代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甲○○之情事,何以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委託經典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另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即數度就診,深知其身體狀況不佳,倘其有意死前贈與右述房地予被告甲○○,於其知身體狀況不佳時,為何不速為之,反要僅委託仲介公司出售附表其中之一之房屋?且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經典公司出售十七號四樓之房地係親自出面委託,若劉于要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此較出售十七號四樓之房地,更茲事體大,劉于何以不親自為之?依上,在在顯示劉于昏迷前,應無表示要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甲○○之意。
㈦又查附表所示之房地係劉于之父母與他人合建,於七十二年房屋建築完成後,劉
于之父母即將上開房地贈與甲○○,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因贈與而過戶予劉于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而被告甲○○登記予劉于之原因係為避債等情,雖為告訴人戊○○陳明,然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劉于,究係「贈與」或「信託」,並無證據可佐,難遽認為「信託」,另該房地既已登記為其妻劉于所有,在被告甲○○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內辦理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財產自為劉于所有。又縱算為信託,被告甲○○欲回復登記,自應提起民事訴訟塗銷該房地贈與劉于之登記,而非未經劉于同意任意盜用其印章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是辯護人辯稱:縱算未得劉于同意,亦未生損害云云,即有誤會。
㈧另查被告己○○自承: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均未與劉于接洽等語,顯見被告
己○○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未與當事人劉于親自接洽,確定其意願。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己○○知你家情況,及妳母親中風?)是的,我們往來已二、三十年等語(參偵字卷三一頁),顯見被告己○○於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事宜時,即知劉于因中風昏迷。
㈨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盜用劉于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一次為國稅局,一次為地政事務所),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參照),查雖偽造劉于委託書至戶政機關申請劉于印鑑證明,及行使該偽造委託書者僅被告乙○○,至地政機關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僅被告甲○○及己○○,然上開行為均為被告甲○○、乙○○、己○○共同謀議之範圍,僅推由部分人實施,是未實施之人亦應負共犯之責。故被告甲○○、乙○○、己○○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告甲○○、己○○對地政機關人員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罪間,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雖同時偽造前述劉于名義之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其被害法益僅一個,此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先後四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一次、八月三十一日二次、九月二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數量最多情節較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被告甲○○、乙○○、己○○三人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對國稅局人員行使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國稅局人員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嗣後對地政機關人員行使該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除被告乙○○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外,餘均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偽造劉于名義之委託書一份、偽造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一份,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委託書業交內湖戶政事務所人員,其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業均交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於委託書上偽造之劉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委託書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上,各所蓋之劉于印文二枚、一枚、一枚、三枚,因屬被告盜用劉于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沒收上開委託書、契約書、申請書及盜蓋劉于印章之印文,尚有誤會,難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麗 香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土地部分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一地號(全部)㈡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一─一地號(全部)㈢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五地號(全部)㈣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六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一○)建物部分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十七號二樓;建號:三二六九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十七號四樓;建號:三二七一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十七號五樓;建號:三二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