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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嘉新加油站往三芝方向約二百公尺處海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宏」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仿冒洋菸一批,係逾公告數額新台幣十萬元之管制物品,竟與綽號「勝宏」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基於犯意聯絡,協議推由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為搬運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洋菸一批,自海邊搬運至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再由乙○○運送至綽號「勝宏」之男子指定地點,由綽號「勝宏」之男子給付乙○○報酬。嗣乙○○坐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等候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搬運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洋菸陸續搬上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及附近岸邊扣得前揭未稅仿冒走私洋菸一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白長壽菸,「勝宏」及其他正在搬運洋煙之搬運工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日是要幫朋友丙○○搬家,路過查獲地點,「勝宏」問伊要不要買菸,伊見走私之香菸便宜才購買自用及贈送親友,並非運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對其搬運綽號「勝宏」之男子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洋菸等

事實,業已供承不諱,稱:「我幫他搬運」;「(私菸是如何上你貨車的?)是搬運工幫我搬的」;「是從我貨車停靠處的右側海邊搬上來的」;「(你與貨主如何聯繫?佣金如何分配?)我把我的電話號碼留給他,由他來與我聯絡。佣金我不知道怎麼分配」等語。嗣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亦稱:「(對方如何說?)是幫他搬運::他也有留我的電話」;「(香菸教送何方?)不清楚,尚未跟我說送貨地點」等語。是被告對其與「勝宏」等人之共犯情節及聯絡方法已描述甚詳。

㈡雖被告復稱係向綽號「勝宏」之男子購買香菸云云。惟其於警訊時稱:「我說

我身上錢不多約新台幣五六千,買七星牌及長壽牌香菸約七、八箱」云云。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初訊時又改稱:「共賣成七、八箱,到最後約賣成十三箱」云云。嗣又稱「我只買七、八箱。而尚未搬完已被查獲,我之前先付二萬多元」云云。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又改稱:「現金先給了五千多元,還有手鍊並沒被拿走」云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又稱:「我是幫朋友搬家,順便買了十幾箱」、「我是買十三箱私貨」云云。嗣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又稱:「已付現金五千元;當日身上有五、六千元;(五千元買幾箱?)買三箱;(何以你車上被查獲十三箱?)因身上尚有手飾;(當時以五千元買什麼東西?)七星菸;(當時準備買幾箱?)十三箱;我身上另有首飾(金手鍊),查獲時我戴在左手,尚未交付手鍊,正在談價錢時,員警就到達了」云云。是其前後所稱購買香菸之數量或為七、八箱,或為十幾箱,或為三箱,已不一致。且其供稱購買之香菸僅為七星牌香菸或尚有長壽牌香菸,亦有出入。另其所述交易之價格,有為五、六千元者,有為二萬多元者,亦有稱以手鍊抵償者,亦屬歧異,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㈢再觀之卷附之走私香菸之照片,均係以防水塑膠袋包裹,有別於一般香菸,自

外觀上即可明確分辨係來路不明之香菸,且倘如被告所言,其不認識「勝宏」,僅係於查獲當日巧遇云云,則豈有立即以身上僅有現金五、六千元,甚至金飾加以購買之理。

㈣另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隊員甲○○結

證稱:「(當時多少搬上車?)約十幾箱」;「總數是一百多箱,車上應放有十幾箱,沒有全部搬上去,還有人繼續在搬」;「現場工人是以接駁方式從岸邊搬到車旁,再從車旁搬到被告車內」等語。按走私管制物品係違法行為,走私者為避免其犯行敗露,應會於走私物品上岸前預先安排接運事宜。況本件走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仿冒洋菸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白長壽菸總數高達一百多箱,「勝宏」等人竟未事先安排接運車輛,反攜帶大批走私香菸向素不相識之被告兜售,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就其向綽號「勝宏」之男子購買香菸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少則為三箱,多者甚達十幾箱者,已如前述。姑且不論此種歧異,倘果有購買事實,「勝宏」指示搬運工人將被告所購買之香菸最多十幾箱搬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上即為已足,豈有之後仍續行搬運之理?且自證人所述工人接駁搬運等情節,足認搬運工人動作熟練,顯然早有計畫。證人甲○○並稱:「被告當時手上應該沒有戴金手飾、項鍊」等語。足見被告所稱與「勝宏」並不相識,係於查獲當日巧遇而以現金及金鍊向其購菸云云,要屬無稽。

㈤另就被告辯稱其於查獲當日係欲幫友人丙○○搬家而行經查獲地點巧遇「勝宏

」一節,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有請被告替伊搬一組沙發,從三芝搬到八里::(查獲)前一天他(被告)口頭上說要來幫我搬沙發,但是當天都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被告亦稱:查獲日係從台北市○○路其服務之新航線快遞公司出發,走淡水經濱海公路要到三芝幫證人搬沙發云云。惟被告既應允為證人搬運沙發,衡情應會就搬運之時間、地點等與證人詳為約定,其竟未以電話或其他方法先行確定以上細節,即開車前往,與常情尚有未合。且被告自承:從台北沿濱海公路往北開是先到三芝而非石門等語。倘被告果欲為證人搬運傢俱,則豈有不於車行至三芝時逕行前往證人住處,反於路經三芝後繼續趨車前往石門海邊之理?顯見被告於查獲當日並無為證人搬運沙發之意思,而係駕車前往查獲地點載運私菸。綜上各點,足認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再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物品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被告運送之扣案洋菸一批,均係仿冒,有代理進口七星牌洋菸、峰牌洋菸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及代理進口大衛杜夫牌洋菸之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年營字第一一0號函各一紙可按。而該批仿冒洋菸之數量及完稅價格如附表一所示,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洋局二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函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灣省煙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公板局業字第三四一0號函及完稅價格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按,雖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製作之嫌疑貨品扣押單除載明扣案洋菸之數量外,並有對其估價,而其價格較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製作之完稅價格資料表為高,惟係因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將洋菸以真品價額計算而非依仿冒品計算其完稅價格所致,自應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製作之完稅價格為可採。是本件被告運送之洋菸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十萬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應依該條例處罰。

㈦此外,並有車輛具領保管切結書一紙、照片十四幀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著手實施運送走私物品,惟尚未完成運送行為即遭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宏」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搬運洋菸之成年男子五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共犯部分並未敘及,尚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私運洋菸、洋酒、捲菸紙而言,如私運仿冒之國產白長壽菸進口,除係大陸物品另有規定外,因非洋菸,自不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修正為菸、酒、捲菸紙,已包括仿冒之國產白長壽菸,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更將丙項第一款之菸、酒、捲菸紙加以刪除,但此係事實之變更,非法律變更,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據上,應認被告僅就運送管制洋菸部分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白長壽菸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惟其就此部分係與前開運送管制洋菸部分以單純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之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上述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運送管制物品之數量、價額、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犯後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已刪除對香菸之管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洋菸係共犯「勝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尚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倉庫,並由財政部列管之,業經本院查明,有電話紀錄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扣押物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A二─九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毋庸沒收,亦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洪 慕 芳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 名 │ 數 量 │ 完 稅 價 格(新台幣) ││ │ │ │├─────────┼───────────┼────────────┤│仿冒七星牌洋菸 │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包(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 │十四箱,每箱三十三條,│(11元/包) ││ │每條十包) │ │├─────────┼───────────┼────────────┤│仿冒大衛杜夫洋菸 │三百包(一箱,每箱三十│五千七百元 ││ │條,每條十包) │(19元/包) │├─────────┼───────────┼────────────┤│仿冒峰牌洋菸 │三百三十包(一箱,每箱│八千二百五十元 ││ │三十三條,每條十包) │(25元/包) │├─────────┴───────────┴────────────┤│總計完稅價格: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 │└──────────────────────────────────┘附表二┌─────────┬───────────┬────────────┐│ 品 名 │ 數 量 │ 完 稅 價 格(新台幣) ││ │ │ │├─────────┼───────────┼────────────┤│ │五萬三千三百包(一百三│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 ││仿冒白長壽菸 │十箱,每箱四十一條,每│(7元/包) ││ │條十包) │ │└─────────┴───────────┴────────────┘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