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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九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釋放,期間共受羈押四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認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二月

九日,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自同日起羈押於該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經該司令部清查小組並未發現聲請人甲○○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函覆該部軍法室,此有該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所附卷證在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上開偵查卷宗所示,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尚在上開司令部軍事

看守所羈押中,雖無聲請人甲○○受不起訴處分及停止羈押之證據,且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函覆本院亦說明除該偵查卷宗外,已無其他相關於聲請人甲○○之相關涉案資料,惟參以上開司令部清查小組以未發現聲請人甲○○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函覆該部軍法室以觀,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釋放等情,應非虛構,則聲請人甲○○涉犯上開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堪予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止(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四十六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遭羈押前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