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認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被台北市之民族派出所逮捕後移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旋即解送新店警備總部羈押,嗣獲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四月三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九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認係於戒嚴時期夥同他人向商戶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在案,於同年四月三日開釋移送流氓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五六一號書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四二○號書函檢送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影本在卷可考。嗣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後,因其擾亂治安之行為合乎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合予裁定矯正,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三○號函送執行矯治處分,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離隊,亦有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書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函在卷可按。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述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止(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九十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為工(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七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