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彭志傑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未獲依法釋放,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察機關解送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結訓離隊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認其寄藏手槍及子彈,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另因不務正業,素行惡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剛註字第一四一七號核定惡性流氓事案取締,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解送職訓第三總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五三二號書函影本乙紙,及本院調閱相關案件所附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台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南警刑一字第一○二九○號函、由聲請人之母李捷具結領回奉准結訓矯正處分隊員之領據影本乙紙、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乙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乙份在卷足憑。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八五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述寄藏槍彈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開釋解送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八十四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管訓矯正處分期間,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