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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原服役於國軍「雄師第六軍三六三師野戰醫院」准尉外科醫官,在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八日無故遭逮捕,被送進「國防部保密局看守所」,事後始知因另有同名中校軍官「甲○○」涉及匪諜案,聲請人受同名之累,並另有六人名為甲○○同被逮捕,關在臺北市○○街○○○號(即今之臺北市警察局),嗣又移監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的軍事看守所。事後真正的匪諜甲○○遭槍斃結案,六名同名同姓之吳華蒼均歸建回原單位,唯獨留置聲請人於看守所內協助看管其他人犯,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復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正式編隸於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職級為「上兵勤務」。於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始改調國防部情報局汽車隊,此時聲請人方獲得自由,脫離看守所之監管,為此請求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共違法羈押八年三個月二十三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雖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然綜合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甲○○所陳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乙節,就聲請人所提供之兵籍表,聲請人自民國三十六年起至民國五十二年止所服役別為常備兵現役,又於階級(官位)及年資欄中可得知,聲請人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起始受階為上等兵,民國五十二年始受階下士,顯與聲請書其為醫官準尉云云不符,再觀諸其所受一般教育欄中可知,聲請人僅中學畢業並無醫科專長,顯與聲請書陳稱其為準尉醫官無涉:於經歷欄中觀諸其級職於從軍之始即為看護,其任官級職並無降級之處份:並經本院函查國防部情報局,經國防部情報局以劍繼字第○九二○○一三五三八號,答覆聲請人服役於雄獅第六軍三六三師看護,於民國三九年六月一日調國防部保密局看守所上等兵勤務,並有該函附卷可稽。亦且觀諸聲請人兵籍表上學經歷,皆機械或汽車修護相關專長,無一與醫學專長有關,如聲請人陳稱其有醫學專長屬實,何故拋棄當時受人尊重且收入頗豐之醫學專長,改從事一般所得較為低之機械或汽車修護,與常情不符。縱聲請人陳述軍人戶籍跟隨部隊登記並有二紙戶籍登記為憑屬實,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職業軍人並登記戶籍於該址,而聲請人兵籍表中改編、變動無人令、文號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受違法羈押情形,此外經本院函查國防部督察長室以律宣字第○九二○○○三三八五號函、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劍繼字第○九二○○一四六八九號,分別回覆以查無資料及並無聲請人遭羈押及類似處分情形。綜上,聲請人所述多有違誤,亦未提出其他足為證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聲請人所陳其於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月間曾受違法羈押,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冤獄賠償,本院實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