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日,遭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同年十月五日發交管訓處分,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遭違法羈押一千五百四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並依其受違法羈押、感訓處分之日數,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應賠償七百七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六號決定書採相同見解,刊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四卷第十一期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相同之事實,事實上曾於九十年間提出聲請冤獄賠償(該次聲請主張其遭違法羈押共有三次,分別為第一次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日遭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嗣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宣判無罪,當庭開釋,延至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獲准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第二次於四十年八月間,再遭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無罪保釋。第三次於四十四年五、六月間,遭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四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感訓處分之執行,至四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十號決定書就聲請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執行,共捌佰零捌日,准予賠償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其餘之聲請駁回(係准聲請人第一次受違法羈押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次受違法羈押自四十年一月五日至四十一年五月六日,共計八百零八日之冤獄賠償,至於聲請人主張之第三次遭違法羈押,因認為聲請人企圖偷渡出境,有違出入境管制政策,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經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警刑正勛字第六三四一號送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安准字第三八七四號令交付管訓處分一年,於同年十月五日以釋字第四八一四號發交管訓處分之執行,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起進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原應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病由該隊派員率帶至臺大醫院就診時,乘隙脫逃,至四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警緝獲,同年十一月六日送回原隊,復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途中再度脫逃,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緝獲,因偽造特種文書、脫逃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四十八年度起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四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四十八年度刑判字第八二四號判決「甲○連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元折算壹一,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徒刑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於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解還原隊繼續未執行之管訓,應至四十八年八月四日屆滿,經該隊呈請准予延訓六月駁回,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保釋離隊返籍,按刑法內亂外患相關條文、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俱無違反出入境管制之規定,足見此部分乃單純違反戒嚴時期出入境相關管制規定,而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無涉。是以,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受羈押,及四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管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原因,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受違法羈押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請求賠償,又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間,扣除逃匿通緝及另案犯偽造文書、脫逃案件羈押、執行期間外受感訓處分一年執行部分,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聲請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疇,故均應駁回),在該決定書中已實質審查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並已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領取該案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賠償金,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十號案卷查明,並有該案決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係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