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申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合計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突遭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迄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非法羈押共七十日。聲請人從不涉足政治,詎料戒嚴時期警方為追求「掃黑」業績竟將聲請人以叛亂罪逮捕,非法羈押七十日,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使聲請人此生所受傷害既深且巨,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㈠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再者,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感
訓處分執行前、後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後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亦採此一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以七十三年度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明字第四一七四七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該處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三號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停止羈押,解送矯正處分,其受不當羈押日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計七十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三三一號書函、同室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九五七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明字第四一七四七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定,故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計六十四日之羈押期間,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不當羈押。又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再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所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六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受羈押六十四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受羈押六日,共計為七十日。次查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二)基修法字第四六三六號函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決定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