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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罪遭警方逮捕拘

禁,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共計四十七日,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予簽結,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卻無故遭羈押,對於聲請人身心、人權均生重大傷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認係不良聚合份子,霸佔地盤

,強行勒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一三四號書函檢送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在卷可考。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

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四十六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並無工作(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