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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一介平民,從不曾參加政治活動,僅因友人黃

金發在台北市○○○路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被發現槍枝,聲請人即被以叛亂罪名逮捕,並自七十五年八月八日遭羈押,幸經軍事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釋放,共遭羈押一百十九日。聲請人被扣上叛亂罪名後,即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求婚被拒、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此生所受之傷害至深且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受羈押之一百十九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國家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認係於戒嚴時期持有黃金發所交付美

製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四發作為防身用,涉有叛亂罪嫌,而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訊問後諭令收押。嗣經調查聲請人堅詞否認有叛亂意圖,經軍事檢察官發交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清查小組偵查,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五年警偵查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開釋,而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七七號書函、前述七十五年警偵查字第○一八號及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七十五年警偵查字第○一八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釋放日不予計入),共計受羈押一百十八日。

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十八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於警訊自承從事送貨員工作,於軍事檢察官處自陳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一萬三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