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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彭政欽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聲請人乙○○、甲○○之父彭政欽因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遭治安機關羈押,後因查無不法事證,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釋放。彭政欽於獲釋前遭羈押一百三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准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以法定最高額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受害人為聲請人,受害人死亡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彭政欽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其最後住所地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害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台北市信義區,非本院轄區,聲請人乙○○、甲○○固居住在本院轄區,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住居所,非定管轄之依據。又本件執行羈押機關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係設於台北市○○區○○路,目前已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仍設原址,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戴仁耀少校以電話查詢無誤,有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該「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