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十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服務於台糖公司溪湖糖廠,因不明原因被駐廠保警逮捕,失去人身自由,直至四十年六月間覓保開釋,期間失去人身自由達十二個月之久,除感訓六個月(自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部分已受財團法人補償外,感訓執行前及執行期滿未經釋放期間,共遭六個月違法羈押期間,未受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感訓執行前後受違法羈押期間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之。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裁判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八五號決定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其前於戒嚴時期之三十八年五月間,服務於台糖公司漢湖糖廠,因不明原因被駐廠保警逮捕,失去人身自由,至四十年六月間覓保開釋,除感訓六個月(自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部分已受財團法人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其餘感訓執行前及執行期滿後未經釋放期間,仍未受到補償,並就感訓期間前、後受違法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書駁回在案,嗣且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駁回聲請人之覆議聲請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六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七七號決定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以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辰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