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浚溢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予以釋放,期間共受羈押七十日,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縣警察局認涉嫌擾亂治安,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移
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自同日起為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命令羈押於該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該司令部清查小組查無聲請人甲○涉有叛亂之事證,且為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之意圖,而為該軍事檢察官於該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一三號案件中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釋放聲請人,此有該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宗所附卷證在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從而,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六
月六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九日,其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之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法定期限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遭羈押前在不正當之場所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萬七千元。聲請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