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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6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遭三重市厚德派出所依賭博罪移送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隔日未移送法院,直接移送北警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依叛亂不起訴而又移送台東泰源管訓隊。上開期間受不當羈押,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以賭博罪逮捕,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重警刑字第二四七六四號報告書認聲請人甲○○有賭博前科,竟再開設職業賭場,私藏刀械,致賭徒傾家蕩產,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意圖涉嫌叛亂,而將聲請人移送至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有叛亂嫌疑,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諭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開釋聲請人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三○號書函檢送聲請人涉叛亂嫌疑之卷宗,及前開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軍事檢察官簽呈、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附卷可考。

四、聲請人雖係因賭博犯行遭警方逮捕,惟於警方訊問後,認聲請人之行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意圖涉嫌叛亂,而以叛亂罪嫌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認涉叛亂罪嫌而諭令收押,是聲請人當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事,而得依該條款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止(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七十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為菜販(參前開卷宗內警訊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至縱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開釋後因前開設賭場、私藏槍械之犯行,而送至台東泰源管訓隊執行感訓處分,然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述賭博、私藏槍械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