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遭逮捕並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獲釋放,遭無故羈押四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八五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縱有霸佔地盤強行勒索規費等行為,僅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之問題,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認其係不良聚合分子,霸佔地盤、強行勒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叛亂企圖,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六五三號書函影本乙紙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二九號書函所檢送之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叛亂嫌疑案卷一宗(內含該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等)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遭違法羈押四十七日應可認定。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四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